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强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刚、张某利、张某奇系兄弟姐妹关系。
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5日去世。
我父亲张父所在的单位在1970年代分配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一号。
1998年父亲所在单位房改售房,当时子女中只有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父母有存款11万元,具有购买能力。
父母商议,并经原告张某强同意,决定由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因该房系房改房,交款人和登记人只能写父亲张父的名字,事后多年未颁发房产证。
鉴于父母年事已高,无法预估核实颁发房产证,为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父母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
2003年颁发房产证的时候,父亲已处于阿尔茨海默病状态,母亲张母已去世,房产证被被告张某利扣留,故房产证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父亲亲笔书写了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为如下内容:根据单位预估,现住房三间,由张某强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0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此证,张父、张母,1999年1月3日。
书写该证明的时候,父母均因多次因病住院,害怕因病去世产生纠纷,才写成了此遗书。
该遗书内容并没有写明由原告继承,而是明确写明归原告张某强所有,因此,该遗书并非遗嘱,落款是此证,并签名。
原告张某强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数额3304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且一直由父母居住至二人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父母的意愿,确认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被告张某利提交给法院的父亲自书遗书,也印证了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父母同意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9月,产权人记载的是张父。
王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审理法官】樊清维赵志勇史纪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禹涵;李长海;田淑伶;李旭东【当事人】王禹涵李长海田淑伶李旭东【当事人-个人】王禹涵李长海田淑伶李旭东【代理律师/律所】李宁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樊遇之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宁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樊遇之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霍振林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宁樊遇之霍振林【代理律所】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禹涵;李长海;田淑伶【被告】李旭东【本院观点】田浩、于海军与三被告非近亲属,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
涉案房屋建造在李长海名下的宅基地上,为筹集建设房屋的资金,王禹涵、李旭东均竭尽所能,努力从自己的亲属朋友处寻求临时性经济帮助,同时将自有资金也投入到建房中。
【权责关键词】代理原始取得共同共有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王禹涵提交证据一:威尔斯陶瓷出库专用票。
证明王禹涵与李旭东实际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建造和装修;证据二:李旭东在燕郊圈网站发布的招租广告、录音、营销电费明细。
证明涉案房屋自建成后始终处于出租状态。
证据三:李旭东工资发放明细。
证明李旭东的年收入在8万元左右,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系虚假证据。
李长海、田淑伶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样的证据我方有一百多张,只是李旭东当时在现场负责收货而已,并不能证明对房屋是进行了投资。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旭东是帮父母来做招租,在网站上发表图片,因为父母对网络并不熟悉。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房产如何确权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房产如何确权我国房屋产权管理法律规定登记人是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理论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证制度,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根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公民的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涉及房产的法律行为,稳定房产市场和房屋管理秩序,预防房产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充分发挥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在房产过户登记中的作用。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父母的名下,房产如何确权,推荐几个既简单又可行的解决方法:一、声明公证可以办理声明书公证,声明书是声明人的公开的意思的真实性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
对这个公开的意思进行公证的意义在于确认其真实, 以防有人作假, 使接受该声明书的公民或法人消除疑虑。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
由父母声明,房屋是子女出资购买的,因为其他种种原因登记在父母的名下,父母对房产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只有名义上的所有权。
二、赠与公证可以办理赠与公证,房产登记在父母的名下,父母可以通过办理赠与公证的方式将房产过户给子女。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法律行为。
给予财产的一方叫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叫受赠人。
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
同时也是实践性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赠与除了赠与人有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他人有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特殊情况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应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赠与方算成立。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作者:谢诗颖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201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公布,随即引起社会热议。
随着现代社会婚姻自由的推行,离婚率也在逐年的升高,而很多家庭倾其毕生所得所购的房产的归属问题也日益成为了离婚过程中双方争夺的目标之一,而司法解释(三)中也涉及到了许多关于离婚后房产归属的问题,所以引起了社会各方的争议和讨论,各方观点众说纷纭。
本文以婚后父母出资所购的房产归属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该条的“为子女购买”和“出资”的概念进行了思考和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不动产;父母出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仔细研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个人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一、如何理解“为子女购买”的含义个人认为关于此点的理解尤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该房产的归属,父母的付款行为买的是房还是仅仅是无偿赠与子女财产帮助其购房。
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1)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款项。
其中第(1)中情况是典型的父母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的行为。
根据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父母签订不动产合同后,如想将其取得的不动产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则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两人名下。
最高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2011年08月12日13:05中国新闻网[导读]最高法今天公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属个人财产,同时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中新网8月12日电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
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据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
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完)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今天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明天开始正式实施。
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也就是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当事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当事人-个人】肖某李某1金某李某2【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牛文博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于晓浩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福海牛文博胡永正于晓浩【代理律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河南百暖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李某2转移财产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

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典型案例案例01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案情介绍王某是家中独子,父母一生辛勤劳动,攒下100万元。
2008年,王某和刘某登记结婚。
为了支持两个年轻人在北京打拼,2010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的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王某刘某夫妻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父母直接转给王某账户后由王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合同也是王某签署,房屋贷款是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了王某个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
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王某表示两人感情基础薄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一直在还,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法官说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案例02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案情介绍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
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题: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解读:《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
轻微伤丙级3次以上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解答:《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使法官难以认定。
因此,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了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解答: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结婚引起的彩礼纠纷酌情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解答: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问题: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解答: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制度有明显的弊端。目前,法院主要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可行性不高,不能真正查明是否真正“下落不明”。因此,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知“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父母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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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案情介绍张老汉所在单位86年分配公房一套,99年单位最后一次房改机会,允许职工以优惠价折算工龄购买公房产权。
但张老汉已年老退休,无力购房,于是向其三个子女提出“谁代父出资购房就取得此房所有权”,三子女中一子张丙表示愿意出资,另两个子女甲乙均表示放弃购房。
当时由张老汉亲笔起草了一份名为《申请公证书》的文件,文件明确如下内容:“由张丙自愿以父亲名义购房,让父亲终身居住免除房租负担,房屋产权归实际购置人张丙,其它人不得提出异议。
此协议申请公证”等内容。
在该文件上,陈老汉父子四人分别亲笔签字。
且张甲张乙在签字时明确写到“放弃购房”。
但此文件并未到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后,张丙出资3万元并折合张老汉的工龄等购房,产权证在张老汉名下。
2000年取得房产证后,张老汉亲笔写下自书遗嘱一份交给张丙,简述前因后果,主要内容与此前四人共同签订的文件基本一致,并亲笔签名,很遗憾的是因此遗嘱是用毛笔宣纸所书,保管不善,在老人去世后,张丙手中的此份遗嘱最后一条落款处的立嘱日期竟然找不到了,但是张老汉的自书内容中提到立嘱时自己的年龄,可以推算出立嘱时间为2000年。
2003年张老汉去世,此时房产市值已达数十万元,张丙提出按此前的约定和遗嘱继承该房,办理过户手续,要张甲张乙配合,但张甲张乙提出要求共同继承该房或得到补偿,协商不成,张丙准备起诉。
张丙找到我代理此案,经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申请公证书》和《遗嘱》均有瑕疵,《申请公证书》并未公证,《遗嘱》落款时间又没有。
但是从上述文件中可以得出此案的基本事实,因此我认为该案的胜面还是比较大的,即使对方以《遗嘱》形式有不符不认可,但如果以“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协议关系”为基础,即使此两份书面文件都有瑕疵,只要能证明事实上确实存在“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约定”就很可能胜诉。
接手此案后,又指导张丙进行了必要的取证工作,然后到北京市某区法院立案。
法院以继承纠纷立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了“《申请公证书》未公证”、“所有权以登记为准”、“《遗嘱》形式有问题,应无效”等观点,要求按法定继承。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经有过“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约定”,只是被告认为此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观点,经整理后形成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庭后交给法院如下:代理意见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张丙的委托代理其与张甲、张乙继承纠纷一案。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我对本案形成以下看法: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老汉的三位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为取得购房机会,免去长期支付房租之负担,提议由三位继承人之一承担买房义务,并以此为条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出资购房的继承人取得该房屋产权,也即继承该房。
为此被继承人与三位继承人签订了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由原告出资购房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原告取得该房产权。
此后,原告履行了付款及办理购房手续的义务,在房款交付后,被继承人还又交给原告另一份自书遗嘱,其内容与四人原签署的文件一致,以确认将该房由原告继承。
2003年初被继承人去世,原被告之间为此房的继承权诉至贵院。
在庭审中二被告已明确承认曾在名为《申请公证书》的文件上签字表示放弃购房与继承该房。
该文件虽名为《申请公证书》,但文件中对财产的处理已做了相当清楚的表述,而且公证也不是文件生效的必要形式与要求,未进行公证并不能否认文件的效力,该文件实际上是一份协议,被继承人为原告取得该房产权设置的条件就是原告出资购房,待被继承人去世后可完全取得该房。
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此项义务,文件所设立的条件已成立,由原告取得该房是完全符合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
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继承人出具的另一份自书遗嘱更加证实了由原告继承该房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这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但并不表示无法证实立遗嘱时间,从遗嘱的开头部分可以看出被继承人自述“现年六十六岁”,从这段表述中可以明确得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间。
遗嘱之所以有时间要求,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数份矛盾的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的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与处分财产有关的遗嘱性文件只有两份,一份是由被继承人自书,并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协议性质的文件,这份文件其实也是一份自书遗嘱,而且本案被告对此已签字确认。
另一份是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买房义务后,由被继承人自书的另一份遗嘱,这两份文件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现在也没有与这两份文件矛盾的文件与之抵触,因此,虽然最后一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并不代表该遗嘱无效。
《遗嘱》与《申请公证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此外,即使遗嘱继承的关系不能确认,单从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实际履行的协议的角度来看,此争议房产的归属也是属于原告的。
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在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原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出资以被继承人名义购房,在被继承人生前此房由被继承人居住,被继承人承认此房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但原告完全实现对此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除了要履行付款义务外,还要等待另外一个条件的出现──被继承人不再使用该房,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
而被继承人提供了购房机会,取得的权利是可以不用继续承担房租而终生居住此房,所做出的承诺就是承认此房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
实际上这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文件中所提及的赡养老人与购房无关,所包含的意思是此房的取得原则是出资购房,不论是购房者还是非购房者,都不能因此排除赡养义务。
只不过购房者因为出资购房多承担了一份义务,最终取得了一项权利就是房屋产权,文件中提及只要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产权的取得连父亲也不可以提出异议。
当然这种权利的取得仍然是附有一定义务的,这项义务就是在父亲有生之年,原告还要保证父亲对此房的居住权。
这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不定期的义务,即不管父亲在世的时间是长是短,都必须保证其居住权。
时至被继承人去世,就取得此房产权的条件而言,原告都已完全做到,此房产权归原告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就房屋产权的处置而言,被继承人与原告已达成权利义务的完全一致,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人均无权对此项约定提出异议。
就履行变更房屋产权的义务而言,由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不可能由其亲自完成变更产权事宜,本案的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这项义务,理应积极配合予以完成,这也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
至于被告所提及的答辩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被告提及的被继承人生前表示不愿把此房给原告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争议房屋的产权理应由原告取得,其它财产也应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原则继承。
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底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张老汉与子女达成的《申请公证书》不具有赠与或遗嘱的性质,《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要件,本案按法定继承由三个继承人共同分割,分割前先行给本案原告扣除其出资购房款。
”判决中对于原告律师提出的“出资购房,约定一定条件下取得产权的协议关系”未做任何评判和表述。
一起子女出资以父亲名义购房的产权风波(下)上诉前情况介绍对于一审判决,我很不理解,虽然说本案原告的证据确实有瑕疵,比如严格讲你可以说这两份文件都不具备法定的遗嘱的完全要件,法院可以从严掌握按遗嘱继承的条件。
但是对于我在庭审中提出的“张丙与张老汉形成的一方出资购房供老人使用,另一方待老人去世后取得房屋产权”的约定,属于一种协议性质的行为,可以证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观点,为什么一审法官不做任何评判呢?当然,对于当事人而言,面临的是是否上诉的问题,而当事人要考虑的是上诉的机会有多大的问题,当事人说曾经带着判决和资料找过同事在中院工作的亲戚看过,也找过其他律师,都说上诉的机会不大。
这个问题又摆在我的面前了。
法官怎么判决确实不是律师能左右的,这一点我只能清楚地告诉我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毕竟不是大案,我也不能确保用什么手段让二审法院对此案有足够的重视,但是,我告诉他:“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正面对我提出的全部观点进行明确反驳,这也说明这是一审法院不能正式面对的地方,也是本案的软肋。
既然能证明存在这个关系,这此关系又并不违法,为什么法院不可以依此判决?这个问题现在你有机会让二审法官来回答你。
所以,上诉是你唯一的机会,如果你不上诉,此事就只能如此了。
当然,二审法官怎么判,不是我们能决定的,我只能说以目前的案情和证据,我认为把房产判决给你是有足够理由的,上诉要付出上诉费,但是可以争取一个机会,就当是赌博,输了是什么后果,多付些诉讼费,赢了呢?”。
经过慎重考虑,张丙还是决定向一中院上诉了,说实话,这也是我希望的,这个案子确实有争议,但是我也确实是希望能有机会让法官对我在此案中的观点有个明确的说法。
既然一审法院否认了遗嘱,而本案如果说按遗嘱打确实涉及文件瑕疵,这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让二审的法官认为一审的判决在可对或错之间,那么改判的机会就确实不大了,所以我索性把上诉的重点就放在一个点上“出资购房以换取产权的约定”,遗嘱有效的意见一带而过。
我主攻协议有效这一个点,二审法院要想驳回我的上诉,就必须对我主攻的这一点进行正面驳回,以免碰到某些打“马虎眼”的法官,你提出几个观点,他驳回一、二,不理三假装没看见就过去了。
以下是二审提交给法院的代理意见: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张丙的委托代理其与张甲、张乙继承纠纷二审一案。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审及二审审理中都已明确查明:在1999年被继承人张老汉单位房改购房时,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以个人之力购房,而如果错过这次机会,张老汉不但无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更要长年承担每月的房租。
于是张老汉向自己的三个子女提出:谁出资帮助自己购买房屋,谁就有权在自己去世后取得该房产权。
最终由本案上诉人张丙为张老汉出资使其取得了争议房屋产权,并免于在有生之年继续承担房租。
为此张老汉及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共同签署了名为《申请公证书》的购房协议。
而且,本案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的义务“交付购房款”。
之后,张老汉还出具了一份自书遗嘱。
其内容与《申请公证书》一致,只不过由于张丙已实际履行了义务,所以遗嘱中明确了在去世后该房由张丙取得的含意,并放弃了申请公证的表示。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自书遗嘱是合法的遗嘱。
虽然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但在遗嘱的开头部分被继承人自述“现年六十六岁”,从这段表述中可以明确得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间。
法律之所以对遗嘱有时间要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数份矛盾的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的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与处分房产有关的遗嘱性文件只有两份,一份是本案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购房协议”,另一份是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买房义务后,由被继承人自书的另一份遗嘱,这两份文件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现在也没有与这两份文件矛盾的文件与之抵触,因此,虽然最后一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并不代表该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