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物权的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衔接
民间借贷环境下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民间借贷环境下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民间借贷环境下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民间借贷环境下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设立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20xx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
该规定与《物权法》及国际通行惯例接轨,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中,江苏省高院《关于做好修改后的施行后立案审判工作的讨论纪要》、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均对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进行了具体的适用性规定,更有温州市、南通市、淮安市、上海市的等基层法院利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见诸报端,这意味着运用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拉开司法实践的序幕。
对此,文章拟以现有民间借贷环境为视角,综合分析担保物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现状况以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民间借贷环境分析从我院近两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的案例来看,20xx年-20xx年三年间此类案件数量占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比例均达24%以上,民间借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的滋生又很快倒闭,老板的"跑路"造成广大人民倾家荡产甚至血本无归。
笔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社会诚信缺失借贷人缺乏诚信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
在现实中,有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又不得不借款;有的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使用借款,而是把借来的钱以更高的利率再转借给他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有的当事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还有的当事人许诺高息利诱出借人,纯粹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事后又以种种理由推托,逃债躲债。
由于这些人的社会诚信严重缺失,造成民间借贷活动更加混乱。
(二)投机暴富心理在现有投资渠道不畅、投资产品不足的大环境下,大量民间资本在高息引诱下进入借贷市场,尤其是有的出借人贪图暴利,只考虑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借贷可能给自己带来高利润,根本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和自己面临的风险,最终导致本息都得不到偿还的结局。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研究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研究摘要:新修订《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从程序方面对实现担保物权予以保障,实现了与《物权法》等实体法律的衔接。
但鉴于相关法律条文较为简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其新颖性、复杂性仍需深入探讨。
从文义解释来说,担保物权受赠人、受让人和继受人、抵押人、质权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均有权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案件,不管标的额大小,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核心在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限制条件、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与否无须考虑。
法院在审查时,应采取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
为提高效率,可以就无争议担保物权的先行处理;同时,构建异议之后的优化机制。
关键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异议救济;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F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 (2015)03-0101-005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旨在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不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侵犯。
《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对担保物权进行了实体性规定,对其实现在程序方面规定略显不足。
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正式纳入第十五章非诉程序,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至此,对保护权利人担保物权完成了从实体法向程序法的过渡。
[1]《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申请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仅有的第196条、第197条两条文并不能与司法实践中的复杂状况一一对应。
实践中,基层法院对申请主体范围的限定、管辖法院的冲突、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的抗辩权保护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等方面尚存在较大争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尚未完全规制疑难复杂情形,因此争议难平。
这大大削减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功能。
本文试图将关键争议点加以分析,并提出细化与完善该程序的建议。
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探析——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其权利。德国是典型的公力救济的代表。 《 德国民法典》
第1 l 4 7 条规定: “ 债权人就土地和抵押权所扩及的标 的 物求偿, 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进行。 ” 按照这样的规定 , 任何 方式的私人执行都被禁止。 两种立法主义各自基于不同的理念产生 , 也均有各 自的优缺点。 自 救主义充分考虑到了担保物权的物权性
( 二) 日 本 对担保物 权 实现程 序 的 立法规定
沿袭了德 国的制度 , 日本同样采用的是非讼程序模
式来实现担保物权。 《 日本民法典》 第3 8 7 条规定 : “ 抵押
权人于第 3 8 2 条所定的期间内, 未 自第三取得人除接受 债务清偿或涤除通知时, 可以请求拍卖抵押不动产。 ” 这 里 的“ 请 求拍卖” 就是指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 , 适用 日本 的《 非讼事件程序法》 。在 日本 , 非讼事件程序是指法院
J
摘要: 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 在特别程序中增加 了“ 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 一节。如何理解新
I 条文与之前实体法条文的衔接与突破?如何适用这些条文规定的担保物权 实现的条件 、 方式、 程序? J 其制度设计的性质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 目前的理论研究尚有不明确的地方, 同时这也是 当前审判
的规定 , 抵押权人可依生效判决、 法庭调解、 可执行的仲
裁判( 《 非讼事件程序法》 1 7 条) , 而且在裁判后 , 法院若发
偿, 以强制执行方式来完成。 ” 而具体强制执行的名义则
( 《 非讼事件程序法》 1 3 条) ; 对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
证据, 只要法院认为有必要, 就可以依职权加以收集( 《 非 讼事件程序法》 l 1 条) ; 此外, 法院是采用决定的形式作出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问题与改进建议-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中文摘要自2013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以来,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我国已施行两年有余。
所谓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就是指当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或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情形时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程序。
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
实体法方面,《物权法》在抵押权一节为抵押权人指明了两种实现权利的途径即当事人协议或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就第二种途径而言,抵押权人仅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这一手段来实现抵押权,不但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还面临着诉讼成本无法回收的风险。
建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诉讼之外为担保物权人开辟了非讼的实现途径,做到了与实体法的有机衔接,保障了当事人能以较低的消耗、更高的效率实现担保物权。
然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只有很原则性的两条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后,最高院于2014 年12 月18 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进行了完善,例如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细化权利质权案件和海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对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如何救济等内容,有效的缩短了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仍限于实践水平,尚存在完善空间。
本文以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现状为研究对象,梳理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理论上的相关问题,简要地回顾了担保物权实现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为了体现与时俱进的精神,笔者特针对刚刚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规定作出了评析,指出了其优点和不足;最后提出了四点完善意见:首先,针对当前民诉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条件不明的情况,指出当事人未就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不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并提出了详细建议;其次,在案件的地域管辖上提出了更具有针对性的建议;第三,针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送达的适用,指出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公告送达;最后,针对当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受理费无明文规定的情况,指出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律师实务的探讨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律师实务的探讨内容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实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将有利于更加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面对即将大量涌现的新型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律师在申请人资格审查、管辖法院确定、申请书及证据提交、被申请人异议、参与和解等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有力法律服务,而在针对代理工作可能遇到的法律障碍及执行困境,希望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了完善。
关键词: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律师代理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变价权。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人的一项主要权利,也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
因此担保物权通过何种方式实现,直接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的秩序。
本文通过对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立法变迁的回顾,引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增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及时性及重要性,面对即将大量涌现的新型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律师应当如何作好相应的代理工作就尤为重要。
一、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立法变迁的回顾我国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最最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第(二)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该规定所涉及的担保物权仅为抵押权,其实现的方式仅为折价和变卖两人种,并不包含拍卖,且未对抵押权实现的相关诉讼渠道或程序予以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难以得到确实的适用。
而《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在其第53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担保法的抵押权实现方法相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拍卖方式,而且明确了抵押权实现途径上协商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论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

论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誉为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一项“革命性”规定,但该规定出台后一直无法得到程序法的配合,[1]抵押权人单纯依靠提起抵押合同诉讼来实现抵押权,因而诉讼成本高企的尴尬局面并未随着《物权法》实施而得到明显改观。
[2]直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第15章特别程序的一种类型,才明确了担保物权的实现可以通过简易快捷的非讼程序进行,在程序上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这一修改做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融洽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
[3]对此,笔者结合担保物拍卖的模式选择提出细化和完善这一程序的构想。
一、担保物权拍卖的立法例担保物权的主要功能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物权人依法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变价权。
[4]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而实现的最常用办法就是拍卖。
以拍卖主体及程序为标准,可将拍卖分为法院拍卖和私人拍卖。
在古罗马法上,抵押权人可以私人买卖方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而现代社会中,所有的执行拍卖权皆可由法院来行使,各国通常根据担保物权是否进行了登记而采用不同的拍卖程序。
不需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通常以自行实现为主,但并不排斥公力实现。
直接占有担保物的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自行出卖,也可以委托拍卖。
由于不占有质物的出质人无法进行私人拍卖,故《物权法》第220条允许出质人通过人民法院实现质权。
[5]质权人有对质物变价的权利,而无需事先获得针对债务人的一般执行名义或针对所有权人的以容忍为内容的强制执行名义。
[6]基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担保物权人若不自行拍卖、变卖而申请法院拍卖质物、留置物,则法院应当作出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7]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域外立法较为慎重,通常以法院拍卖为主。
根据法院拍卖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不同,抵押权的实现可以分为诉讼裁判模式、申请拍卖模式和非讼裁判模式三种立法例。
从最高院判例看,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的衔接

从最高院判例看,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的衔接实现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有诉讼和非诉两种方式。
两种方式,是否可同时使用?又如何有效衔接?在这一最高院判例中,东京城信用社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取得准予拍卖、变卖裁定,且在执行中。
但是,其就同一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再行提起诉讼,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作出准予拍卖、变卖财产裁定后,当事人又就同一担保法律关系提起担保物权纠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
(2)但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拍卖、变卖担保物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就未实现的债权,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案件名称:宁安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东京城信用社与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62号二审民事裁定、(2017)黑民初218号一审民事裁定一、案情简介1.原告东京城信用社与被告天福利亨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高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东京城信用社请求:(1)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155,626,764.22元(2017年8月31日前利息及复利),合计252,916,764.22元。
2017年8月31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729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对天福利亨公司抵押财产(位于宁安市东京城镇天福百货大楼一期2-4层、二期2-7层商服房产及东京城林业局天福家园二期大厅)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2017年12月20日,东京城信用社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天福利亨公司偿还借款罚息。
2.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天福利亨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宁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宁安市信用社作为该案被申请人应诉,认可其为案涉借款本金9729万元及利息债权人。
2017年9月20日,宁安市法院作出(2017)黑1084民特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福利亨公司所有的房产偿还案涉部分债权,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在执行过程中。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

对新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以民二庭相关案件为例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xx院领导及同仁们:大家下午好!20x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xx年1月1日起,新民事诉讼法已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进入新的里程碑,必将对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工作带来了诸多方面的重要影响,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设计和增加诉讼制度较多,重大修改也多,可以说是大修大补,由于成文法自身固有的概括、抽象等特点,立法者在设计条文时有的比较原则和抽象,在具体实施后必然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细化,本人通过细致阅读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等书籍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民二庭近期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审理三种类型的案件呈现的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梳理和归纳,今天在这里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和交流,浅谈自己的学习体会和观点。
由于本人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有限,司法实务了解不够,且三种制度系修改后新增加条文,审判实践经验尚不充足,有的案件系首例,因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把握难免有疏漏,提出的观点和意见仅供大家参考,浪费大家宝贵时间,敬请大家批评指正、包容谅解。
一、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解与审判适用(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概念担保物权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过法定程序,通过将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从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二)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变迁过程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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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担保物权的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衔接作者:魏沁怡来源:《东方法学》2019年第05期内容摘要: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所确立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制度与担保物权实体法规则紧密相关,实体法上在事后折价、拍卖、变卖等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中,基于合意的事后折价无须借助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来达成。
但作为独立非讼程序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非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唯一程序路径:一方面,当担保物权合同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时,担保物权人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债权人仍能将债务人与第三人类型的物上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乃至根据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从而实现自身债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中国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5-0060-70“担保物权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有效工具。
” 〔1 〕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不动产或某些权利为客体而设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权利人有权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限制物权(《物权法》第170条)”。
〔2 〕概言之,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3 〕就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律规范而言,大致分布于如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中:第一,从实体法规范来看,主要有《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文件,并分别就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作了相应规定,并且不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都只在抵押权部分规定了“协议实现方式”之外的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路径。
〔4 〕从法理上而言,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质上均属为了实现债权人债权而通过意定或法定的方式所设立的担保物权,其具体实现方式与制度构建价值均是相同的。
由此可知,抵押权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一般范式。
〔5 〕但是,《担保法》第53条第1款与《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第2款虽然都确立了抵押权实现方式有“当事人协议实现”和“请求人民法院实现”两种:一是,担保物权人与物上保证人通过协议达成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方案时,具体实现方式除了以物抵债的折价处理外,还存在拍卖和变卖这两种方式;二是,如果协商不成,担保物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中《担保法》第53条第1款采取的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立场,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采取的则是“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立场。
〔6 〕第二,从程序法规范来看,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等,其主要围绕“担保物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具体操作规范加以规定,《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意味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完全适用普通民事纠纷的程序规则,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我国立法未确立独立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直到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才增加了实践操作性仍较为原则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这一非讼程序,〔7 〕该法在第196条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申请人及原则上的管辖法院,〔8 〕第197条则仅就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实现担保物权或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9 〕上述规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疑难问题,故最高法院2015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该程序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细化。
〔10 〕從前述担保物权实现的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来看,虽然已经明确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应当作为特别程序予以对待,但是该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诸多疑难问题需要解决,笔者将以担保物权实现中的实体法规则与程序法规则的衔接与互动为切入点,依次探讨如下问题,以期能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的上述问题的完善与司法适用提供一个思路:第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建立与实现担保物权是何种关系,是否意味着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这一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即担保物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第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衔接?第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之间是何种关系?诚如前述,从1995年《担保法》到2007年《物权法》再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我国立法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属性界定可谓经历了一个从诉讼程序到非讼程序的立法转变过程。
值得思考的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非讼程序,是否意味着除了担保物权人与物上保证人就如何实现担保物权达成协议之外,在法定的担保物权实现路径中,担保物权人只能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担保物权?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担保物权人可依据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根据《公证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
换言之,如果债务人未依文书恰当、完全地履行自身债务,则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就带来了一个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即如果物上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与担保物权合同本身均经过公证,此时担保物权人能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担保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换言之,在《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增加“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内容后,“附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还能否成为担保物权实现的路径?对此,笔者持肯定立场,理由如下:其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仅是当事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种法定路径而非唯一路径。
也就是说,该程序仅约束当事人主动选择的情形,相关立法从未表明当事人无权通过其他程序来实现担保物权。
其二,“附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这一路径与非讼程序本质上极为相似,都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的繁琐而设计出的法律制度,诚如有论者指出:“《物权法》第195条所说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是直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权,类似于强制执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
” 〔11 〕既然“附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这一路径与非讼程序一样具有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自然就更加没有理由认为担保物权人不可借助这一程序实现自身的担保物权。
其三,在《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后,最高法院对担保物权人能否凭借“附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始终持肯定立场。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仍认为,担保物权人并非均需通过启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只要担保物权合同本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需具备的条件,担保物权人也可以以此文书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例如,最高法院在2014年9月18日对山东高院作出的《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中,就认同山东高院“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这一意见,并认为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证机关理应有权证明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能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在该批复中,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允许公证机关赋予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立场也符合诚实守信原则的要求。
此外,已经于2018年10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文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此外,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各级法院也基本遵循了最高法院上述肯定担保物权人仍可通过“具有强制力的附担保公证债权文书”以实现担保物权这一指导立场。
〔12 〕与此同时,司法实务对于抵押合同能否作为“具有强制力的附担保公证债权文书”这一问题确实存在一定分歧:一方面,有法院认为抵押合同应当排除在“具有强制力的附担保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之外。
例如,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柱、吴月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纠纷案”中就曾持否定立场:“……《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长城资产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元通公司抵押物进行处分以实现其债权,并非请求抵押人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因此,《补充协议》内容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公证机构无权对《补充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 〔13 〕再比如,安徽省祁门县法院在“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冯接善、汪荷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中也持这一否定立场。
〔14 〕另一方面,有法院“具有强制力的附担保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包含抵押合同在内。
以最高法院为例,其在“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就明确公证债权文书可赋予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全面贯彻了前述批复的立场。
〔15 〕(二)担保物权人可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担保物权在《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非讼模式的前提下,担保物权人能否再通过诉讼模式来实现担保物权,现行法律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司法实务对此分歧也较大。
〔16 〕对此,笔者持肯定立场:其一,诉讼模式以及非讼模式本身只是一个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选择,没有理由因为立法提供了非讼模式的法律依據,就否定了当事人以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选择权。
从我国立法的演变来说,在当事人没有达成实现担保物权协议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物权人需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也即《担保法》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采取的是诉讼模式的立场。
而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195条在抵押权实现程序中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偿还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操作规范,对于该条文的属性曾存在较大的分歧,〔17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相关释义丛书中则认为,要根据是否对抵押权本身存在争议来区别其是否属于诉讼程序。
〔18 〕直到2012年,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才原则性确立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这一非讼程序制度,其最主要的价值导向主要在于担保物权诉讼实现模式的程序繁琐、效率低下,严重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19 〕事实上,不论是域外法立法模式还是我国学界,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究竟应当作为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规定均具有一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