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与程序法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

少年说默默(121):实体法与程序法,哪个更重要?先亮明观点:我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第一,一定是先有实体法后有程序法,即“有实体法是制定程序法的前提条件”。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
从法学理论的层次角度看,实体法是直接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实际关系,及确定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而程序法则是规定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以及保证司法公正的程序法律。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适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正确应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规定了何为犯罪,民法调整民事主体的权力跟义务,民法的规定不明确,程序法执行的再完美也无法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法的清晰明了,让程序法有了它的执行目的。
由此可见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前提,实体法比程序法更重要。
第二,实体法相较于程序法更能够塑造人的道德与价值观。
刑法规定了何为邪恶,民法规定了为人处世的准则,而程序法能做到吗?不能。
第三,实体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远远高于程序法。
国家法律体系一般包括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且是一个典型的实体法。
而且在七个法律部门中有六个是实体法,只有一个是程序法。
表现上实体法具有推定犯罪构成体系的能力,让执法者有法可为依,给程序诉讼问题提供指导作用,实体法所表现出来的重要性也比程序法大的多。
可见,实体法的实用和地位断然不是程序法所能超越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体法比程序法更为重要。
小作者简介:默默,2008年10月生,初中一年级好问少年。
周一专栏小作者。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

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的问题逐渐凸显。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实体法是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法则是对犯罪案件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法律。
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刑事司法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依存。
刑法实体法主要规定了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处罚的方法,而程序法则确保了刑法的正确执行和公正审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有时由于实体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导致程序法无法明确地适用;反之,有时程序法的限制又束缚了对刑法实体法的正常适用。
因此,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
二、影响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的因素1. 法理观念的差异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主要源于对司法公正和法制原则的理解不同。
一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实践中偏向于保护被告人权益,而另一些则对被害人和社会利益更为关注。
这种差异导致了对于刑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关系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从而在实践中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
2. 刑诉法与法学理论的脱节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编纂注重实践经验,并受法学理论的影响较小。
然而,随着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刑法学说和观点逐渐诞生,有的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
这种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脱节,也导致了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不一致。
三、解决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的途径1. 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面对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问题,培养一支专业素质高、理论联系实际的司法人员队伍至关重要。
政府应加大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素养。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我跟你们讲啊,这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法理那可太微妙了。
我刚开始学法律的时候,一听到这俩概念,就懵圈了,坐在教室里,眼睛瞪得像铜铃,眉头皱得能夹死苍蝇,心里直犯嘀咕:“这实体法和程序法到底咋个关系嘛,感觉像一团乱麻。
”我就跑去问咱法学院的学霸同学小林,我拉着他胳膊,脸上陪着笑说:“小林啊,快给我讲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呗,我这脑子都快炸了。
”小林放下手里的法律条文汇编,推了推眼镜,笑着说:“哈哈,你别急。
这么说吧,实体法就像是一场比赛的规则,它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是啥,比如说你有啥权利去要回被欠的钱,这就是实体法规定的内容。
”我似懂非懂地点点头,又接着问:“那程序法呢?”小林接着说:“程序法呀,那就是比赛的流程。
就好比你要去法院起诉追债,你得先立案,然后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啥的,这一步步的流程就是程序法管的事儿。
没有程序法,你就算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也不知道咋去实现,就像你知道比赛规则,却不知道咋上场比赛一样。
”我听了,眼睛一亮,说:“哦,好像有点明白了,那是不是程序法就是为了保证实体法的实施呀?”小林点点头说:“对啦,你这悟性还不错。
程序法就是给实体法的实施提供了一个框架,一个路径。
但程序法也不是完全依附于实体法的,它也有自己的独立价值。
比如说,程序法规定的公正审判程序,能保证双方当事人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这就是程序公正,即使最后的实体结果可能不尽如人意,但只要程序公正了,大家也能接受。
就像一场比赛,虽然最后你没赢,但比赛过程公平公正,你也没啥好抱怨的。
”我挠挠头说:“哎呀,这还挺复杂的呢。
那在实际的法律案件里,这俩咋配合的呢?”小林想了想说:“在实际案件中,法官得同时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
先得根据实体法判断当事人有没有权利主张,然后按照程序法来进行审理。
要是程序上出了问题,比如证据取得不合法,即使实体上看起来很有道理,也可能败诉。
就像你比赛的时候违规了,就算你球技再好,也得判你输。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举例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分别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
下面我将分别举一些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例子。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下面以民法为例来说明实体法的特点。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民法规定了人们的财产权、人身权、合同权等,同时也规定了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责任。
民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
程序法是指规定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的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下面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来说明程序法的特点。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它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方式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举证规则、证据的认定规则、判决的执行等程序性问题。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司法独立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
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相互依存、相互补充。
实体法规定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是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同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也是相互制约的,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符合实体法的精神,而实体法的规定也必须通过程序法的实施得以实现。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必须充分理解和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而制定的。
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实体法是指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而程序法则是指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特点、关系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的概念和特点实体法是规定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法律,它是法律的主体部分。
实体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实体法的普遍适用性实体法是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遍行为规范。
无论是个人、法人、组织,还是政府机关,都必须遵守实体法规定的行为规范。
2. 实体法的稳定性实体法是一种稳定的法律规范,它是经过长期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制定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3. 实体法的权威性实体法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法律权威性。
在社会生活中,实体法是最高的行为规范,必须得到所有人的尊重和遵守。
4. 实体法的强制力实体法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实体法的强制力是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重要手段。
二、程序法的概念和特点程序法是在实体法的指引下,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
程序法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程序法的适用范围程序法是适用于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诉讼法、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2. 程序法的法律效力程序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它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强制力。
3. 程序法的公正性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法律的公正性。
程序法规定了处理法律事务的程序和方式,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4. 程序法的灵活性程序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
程序法的灵活性可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时效性。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依存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

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实体法与程序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不仅深刻影响着普通人每天的生活,而且也是学者探讨的热门话题。
然而,许多人还不能清楚地了解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
本文着重介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并分析其两者之间的联系。
首先,如何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其实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实体法是指法律中关于法律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例如:合同法。
它以直接的方式和绝对的原则表达,因此很容易被普通大众所理解。
程序法涉及到如何实施法律的具体程序,例如:诉讼,离婚,房屋买卖等,它以符号的形式表达,因此,受训练的专业人士才能够准确理解它的内容。
其次,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互相关联,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
实体法法律宝典提供了法律实体行使权力义务的明确界限,而程序法规定了法律实体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从而使实体法得以最大程度地实施。
这两者互相依赖,相互支持,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最后,实体法和程序法就是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从此它们不仅深刻影响着普通人的每天生活,而且也是学者探讨的热门话题,以及政府机构认真研究的课题。
实体法主要涉及法律实体权利义务,而程序法则主要涉及法律实体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
这两者互相关联,相互支持,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综上所述,实体法和程序法是当今法律系统中重要的解释方法。
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标准上来看,实体法主要涉及法律实体权力义务的规定,而程序法则主要涉及法律实体的如何行使权力义务的具体程序。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互相关联,相互支持,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有效的法治保障。
由此可见,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密切而复杂的,也是法律系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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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理学在研究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将法律分为不同的种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就是其中的一种分类。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内容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
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
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
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
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
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程序法是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1748-1832)创造的类概念,用来表示不同于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应当指出,在概念的分类理解上,不能把程序法与诉讼法相等同,因为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同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
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
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又如第四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而程序法中往往也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和程序参与人的职权、权利和责任、义务。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但该法的一些条款却规定了实体权利。
如第九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又如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由于现代立法往往在同一部法律中兼顾实体权利\职权和义务\责任与程序规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已经出现了相互兼容的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法律的整体功能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划分的意义上,两者的功能又有各自的特点和内容。
实体法的主要功能在于规定和确认权利和职权以及义务和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是法律关系主体(也称为权利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依法拥有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者自由,这种权利的实现归根结底将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有形的利益如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无形的利益如对资格的确认,对名誉的保护等等。
职权主要是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权力,如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元首的权力、政府首脑的权力、部长市长的权力等。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
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为,那么国家的管理必然会混乱不堪。
在法理学中,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与职权相对应的概念,法律在规定权利和职权的同时,往往也对义务和责任做出相应规定。
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为了描述程序的重要性和公正性,美国当代著名伦理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形象地把公正程序喻为“切蛋糕”的规则。
蛋糕是权利和利益的象征,一个人负责分配蛋糕,如果程序性规则允许他在为别人分配蛋糕时也可以不加限制地为自己留一快,则他将有可能尽量少地分给别人,而尽可能多地留给自己;如果程序性规则规定只有在把蛋糕均等地分配给其他人以后,切蛋糕者本人才能最后领取到自己的那一份蛋糕,那么他就会尽最大努力来均分蛋糕。
可见,程序性规则对于实现实体性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倾向性态度不尽一致。
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
这种传统的形成,是因为英国历史上实行令状制度。
令状是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以后,由私人申请的可以向皇家法院起诉并以国王名义发布的成文命令或批准令,私人得到令状意味着他的诉权得到了法院确认。
根据这种制度,产生了“无令状就无权利”的诉讼原则。
由于每种令状都有相应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经常导致当事人因选择令状错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要获得权利必须先经由正确的程序,这就产生了“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则。
英国重视程序的传统由此形成,即使在成文法盛行的今天,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也没有多少改变。
这种重视程序的传统亦被美国所继受。
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
形成这种观念的理论前提是,社会拥有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即孟德斯鸠描绘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仅仅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的过程。
由于法院在适用成文法过程中并没有遇到多大困难,法官通过他们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创造新的诉讼方法或诉权,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实体权利,改变已经不适应社会生活条件的旧的实体规范,从而促成法律的不断发展。
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必要也不可能产生像英国那样的令状制度,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亦无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我国,法理上一般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犹如哲学上讲的内容与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样,一定的内容应当具有与它相适应的形式。
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
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
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
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程序法与实体法密不可分,如影随形,相辅相成,相互依存,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
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表现为至今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违宪监督程序法等重要程序法尚未出台,已有的程序法,即使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被修改过不长时间的法律,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和要求来看,一些内容也需要进行修改完善。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把程序置于不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例如,法院公开审判早已是我国诉讼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直到现在,还需要举国上下疾呼“落实公开审判制度”。
又如,在一些地方,以刑讯逼供方式非法获取证据的做法仍屡禁不绝。
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应当认识到,在我国建构完备而良好的程序法体系并且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办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它是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
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产生滥用和腐败,而通过程序对权力进行制约则是有效方法之一。
例如当前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执法中,由于少数执法人员不按照程序办事,往往容易导致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如果有完备而良好的行政程序法,就能弥补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实现程序对权力的制约。
2、它是实现实体权利平等的基础。
程序法要求“以相同的规则处理同类事或行为”,在适用法律上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就可以法定的方法、步骤、次序、时序和时效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及时处理。
在非诉讼程序方面,如立法程序中的法案审议程序、立法听证程序、立法表决程序等,同样可以因为有公平公开的程序而保证立法者不论职位高低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3、它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
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危害要比十次严重犯罪还大,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水源。
不公正的审判往往是没有按照公正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一旦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公正及时地实施,人们就容易丧失对某个法律和法官或者法院的信心,日积月累,就会积重难返,导致人们对整个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不信任。
正如法谚所说: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它就是一纸空文。
这样的法律,还谈得上什么权威?维护法律权威,就合法而言,既要符合实体法规范也要符合程序法规范,方为合法;就违法而言,无论是违反了实体法规范还是违反了程序法规范,均为违法。
我们应当更加重视程序法对于法律权威的维护保障作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