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
《深圳市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深圳市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管理办法》政策解读进一步优化和完善技术市场政策体系,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市场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市科技创新委、市税务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技术合同享受税收优惠事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制定背景2003年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科学技术局联合印发了《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该管理办法一直沿用至今。
为做好“营改增”过渡工作,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明确了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原管理办法主要涉及都是营业税方面的表述,在实际开展技术合同认定工作中部分条款已过时或者不适用,越来越多的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仅限于免征增值税,技术转让合同可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合同可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等。
今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涉及技术合同的条款共四十五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也对部分技术合同条款作了适当修改。
因此,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规范技术市场交易,有必要对原管理办法进行重新修订。
二、主要内容《管理办法》共分为六章,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总则、职责分工、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性收入核定、纳税人减免税办理等,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可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五类合同,与《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相比,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在认定登记时可按技术转让合同予以登记。
财税〔2010〕11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
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
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深地税发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97号各有关单位:为强化税收征管,解决印花税征管难题,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印花税核定征收是指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核定依据和核定比例确定计税依据,并据以计算缴纳印花税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是本办法所称的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
第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对其印花税进行核定征收:(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者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者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但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是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四)其他依法应当核定征收印花税的。
第五条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税目、核定依据、核定比例,依照本办法附件一《深圳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执行。
第六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核定期应纳印花税税额=核定期的核定依据×核定比例×适用税率第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责令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缴纳印花税。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深府办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规〔202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28日深圳市关于新形势下加快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中央及省委、市委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技术改造在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型中的重要作用,引导企业以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为主攻方向实施技术改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措施。
一、加大技改项目投资支持1.推动落地一批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以更大力度吸引有新增投资意向的工业企业在深布局落地一批优质产能、重点项目,推动企业增资扩产、提质发展,对工业企业在深实施的总投资额达到5亿元及以上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1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亿元。
〔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
以下均需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负责,不再列出〕2.鼓励企业加大设备更新力度。
支持工业企业围绕扩大产能规模、提升生产效率、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装备和产品更新换代、改善生产环境等方面加大技术改造投入,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设备,淘汰老旧设备,对总投资额达到2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不超过项目审定总投资建设费用的1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上限为1000万元。
技术转让收入的财税处理

华 兴 公刮 应缴 纳 的企业 所 得税 为 : (10 30 5 0 202 + (0 0— 70 ) 17 0 0)/ * .5 20 0 160
0 2 4 .5 元 。 .5 6 6 2 万
财税字[ 9]7 1 9 5号 《 9 2 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 的
记。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年度汇算清缴 以 前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填报减免税备案申 请表 ,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技术转让合 同
勤 项 代商业 M D R B S E S O E N U I S N
( 副本) 省级 以上科技部『或商务部 f出具 、 J J 的技术俞同登记 明、技术转让所得归集、 E 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 的证明资料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 资料 。
批量销售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 对于取得的货 物销售收入 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 发 票 ,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普通货物销售发票 , 转北方应分别核算技术转让收入与货物销售 收入。 国外 企 业和 外 籍 个 人将 其 拥 有 的 专利 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境 内 业, 采取按产品销售 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 取得的 “ 门费” 提成 费”等作价方式取 入 、“ 得与 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 , 同时收取商标使 用费或类似的费用。 商标使用费不属于免征 营、税的范围, I 转让方应正确合 地划分出 合同中商标使用费和技术转 让费, 分别核算 技术转让收人和商标使用仪收入, 如不能准 确合理划分, 务机关按照不高f合同总价 税 款5%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 的技l转让收 0 术 入额。 ( )按规定程序办理免税备案 二 随着同家行政审批制度 的改革 ,营业 税的免税办理 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度 , 企事 业单位和个人发生技术转让 、 技术开发业务 时, 转让方将技术转让合 同送到省级科技主 管部 门进行认定, 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 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纳税 人到税务机关力 免税申请时应报送科技部 碑 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 同 ( 副本) 、专利技术 及非专利技术证明材料、收款证明、发票复 印件、技术转让收入核算资料 、 税务登记证 复印件及其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若是进 口或出口的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 技术转让合同要到省级以上的商务部门进行 登记认定。 转让方在免税 申请备案前取得 的 技术转让收入应正常申报纳税 , 等免税 申请 备案后再籽已缴纳营业税进行抵免税额或 中 请办理退税。 免税力衄 的具体操作程序不同 的地方 不完 全相 同 , 企事 业单 位和 个人在 发 生技术转让业务时, 首先向当地主管税务机 关咨询 ,然后再按其要求办理免税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转移服务第三章技术转移激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市、区科技创新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市场监管、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创新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市科技研发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是在深圳行政区域内合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本市具备科研职责任务的事业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市外境内具备法人资格的有关机构可作为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该机构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由市科技部门直接负责。
(三)批准的项目预算规模一般不予调整。需在已批准预算规模内调整预算支出项目的,应报市科技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准。
(四)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主管部门要求,真实、认真、负责、及时地编制和报送资金使用报表,报告资金项目绩效,并于项目完成后及时申请办理验收。
第十六条市科技研发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应执行以下财务管理要求: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市科技研发资金是在市级财政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以及促进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的资金。
对于无偿资助类项目和奖励类项目,项目立项应按照科技部门发布指南、项目单位自愿申报、科技部门受理并组织评审考察及相关审核工作、财政部门合规性复核、科技部门向社会公示、两部门联合审定立项的程序审批。
对于投融资资助类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负责编制科技项目投融资计划,报市科技部门审定后,与金融机构在市科技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框架下自主商定融资方式和融资金额,并根据实际融资情况提出资金申请,两部门联合审定后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2.30•【文号】财税[2011]108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
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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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3〕348号•2003年4月8日
各有关单位:
为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市地方税务局、市科学技术局《转发省地税局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深地税发〔1998〕68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
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审批工作,加速我市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进一步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申请免征营业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行为。
技术服务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行为。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第四条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五条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第六条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包括在免税营业额内。
第七条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是指从合同交易金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
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技术交易额,具体数量按科学技术部《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执行。
第八条申请免征营业税,应持所签订技术合同的书面文本及合同中购置设备等非技术性费用的详细清单到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九条纳税人为法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
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纳税人为其他组织的,其技术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第十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可以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申请免征营业税的,凡已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的,可不再向市科学技术局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局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给予开具《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纳税人对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纳税人凭《登记证明》(第一联原件)、技术合同书原件及影印件(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回,有购置设备的应附详细清单)及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征营业税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统一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的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六条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并于同期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申请免征营业税的,纳税人必须是原技术转让者或原技术开发者,并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原则上应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属于后续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其价款无法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价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办理免征营业税时,应提供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市地方税务局在审核免征营业税申请时,认为市科学技术局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市科学技术局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定有误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免税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纳税人的免税申请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
如果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以向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深圳市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收入认定登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