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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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三, 对我 国民事反诉制度重构 的设 想
( )加强对反诉权的观念认识 一
在保护诉讼 当事人的反诉权方面 , 我
被告为抵销 、 动摇 或吞 并本诉原告 的诉讼 规定。另外 ,( (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国现行制 度 尚不能说 是充 分的 。笔者认 请求 ,保护 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也涉 为 ,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方面的原 因。 就其 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 ,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的 及到反诉的内容。总体而言 ,我国相关法 深 层次的原因 , 恐怕要挖掘到 我国重人治 和本 诉有一 定牵连 性的 一种独立 的 反请 律关于民事反诉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 , 这 轻法治的传统习惯 。 而在浅 层次 方面的原
求。
就会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 律的缺位 。
因, 则是对 诉权 本身缺乏认识 所致。 实践 中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 诉权与实体权有着区别 , . 诉权、反诉权 的
反诉是 本诉的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 被虚置 。从 目前 民事 审判 的惯常 做法来 行使 并不需要 依据 实体法 的规定 。 我们如 求的反应 , 目的在于通过提 出独立 的请 看 , 国有相 当部分 的法 官忽视 反诉制度 果承认立法 与社会生活存在 的距离, 其 我 自然 求而与原告 的指控相对驳。 它是 基于 诉讼 特有的功能 , 意的将反诉与本诉分离 的 就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 随 的对抗功能派生出来的一个由被告享有的 现象屡见不鲜 。 反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所 保持一致 。此外 ,当事人对反诉权认识的 诉讼权利。 民事主体活 动范 围的拓宽 和民 作为的情 况反映出两者 失衡 的现 实, 反诉 不足 , 也是造成 反诉权保护不 力的原 因之 事权利 的复杂化趋 势 , 当事人之 间的联 的标准含糊甚至完全让步于法官的 自由裁 使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成因与重构思路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成因与重构思路

作者: 吴也牧
作者机构: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出版物刊名: 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73-75页
主题词: 国家本位主义;审判监督权;司法公正
摘要:在国家本位主义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导致了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不当介入,损害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引发了立法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以当事人再审诉权作为再审程序的制度基础,建立再审之诉,从而很好地实现民事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设置。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存在很多缺陷:申诉听证规定笼统,启动主体多元和再审启动的盲目。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处理好再审程序与立法的指导思想、裁判的既判力、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诉讼效益的关系。

理清了这些关系,从设立申诉之诉,再审之诉和限制国家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着手,以期对再审程序重新整合完善。

关键词:再审程序;裁判既判力;司法公正;公权力;调解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1一、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确立再审之诉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

(一)再审之诉的标的。

既然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诉讼标的。

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有二种争议,一种是二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二是原诉的诉讼标的。

另一种是单一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

(二)再审之诉的客体。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客体是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

但并非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可提起再审,判决和裁定能否提起再审,主要是从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和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

(三)再审之诉的管辖。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

那么再审案件应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即让原审生效判决的同级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而为再审问题原法官与再审法官互不服气,闹矛盾的现象经常发生”。

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

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

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2023年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2023年,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

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在2023年,民事再审程序将会更加完善和规范,以下将详细介绍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等,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的一种诉讼程序。

民事再审分为自愿民事再审和强制民事再审两种。

1、自愿民事再审自愿民事再审是当事人自愿申请再审的情况。

自愿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不得提出与原审判决无关的新的诉讼请求;(2)再审申请必须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3)再审申请书必须包括案号、原审法院名称、再审请求的具体事由、证据和理由等。

2、强制民事再审强制民事再审是指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过诉讼监督程序,发现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诉讼裁判有重大影响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提起强制再审。

二、民事再审的审查标准分析民事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但不是一项诉讼义务。

因此,民事再审的审查标准十分严格。

对于自愿再审,法院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

对于强制再审,法院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下面是具体的审查标准:1、事实审查标准民事再审中,对事实的审查十分严格,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不能重新审查已经在原审中充分争议和查明的事实;(2)不能事实上否认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3)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充分审查证据的可信度和质量。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会进入第三审。就像实行两审终审制进入第二审的毕竟只是一审的小部分一样,相信实行三审终审制后进入三审的也只会是二审的小部分。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在省一级,当事人为诉讼成本着想,也应会慎重考虑是否进入第三审的。实行三审终审制还必将使一审、二审办案法官责任心加强,因为一审的法官要顾及到与他们通常缺乏直接沟通的三审法官的监督,二审法官所作的判决为非终审的判决同样使二审法官不敢偏私。
而上诉审制度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作用丝毫不亚于再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相比,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由于进行上诉审的法院是作出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这就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为再审而产生的矛盾;第三、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不像再审可以在事隔很久后提起。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第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屡屡出现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终审判决。而大量地依靠再审程序去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因此,适当增加一个审级,进一步强化上诉审监督是最佳可行的办法。
第二,增加一个审级并不一定会造成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未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由于进入第三审的案件已经经历一、二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三审时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法律的全面审理,三审只需要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通面。
2.第三审只进行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可规定为只进行书面审,案件一律不开庭,法官也可以不与当事人见面,这样既能够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尽可能地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加快审结速度,特别是减少当事人与法官的接触,有利于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民事再审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诉权;处分权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笔者在若干年的教学研究与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以此为指导思想研究民事再审制度应着眼于如何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从而分析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探讨再审制度背后蕴涵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已成为亟待需要开拓的重要理论课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即允许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督与纠正。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

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

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再审制度的弊端。

正因为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表现为:(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

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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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姓名: 李贞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 法学班级: 法学41学号: 2264115指导教师: 孙永军职称: 讲师2008年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法学专业学生李贞指导老师孙永军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再审程序冠名为“审判监督程序”,并用专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规定,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的特殊救济程序。

然而,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的再审程序由于程序自身的缺陷而问题重重。

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才是唯一的出路。

因此,对这一程序进行改革就自然而然地提上了民诉法修改的日程,有必要在检讨我国再审的不足和借鉴国外再审的立法基础上,在再审的基础理论、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

关键词:再审程序;问题;设想;Study on the Reestablishment and the Self-examination of CivilRetrial Procedure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 ZhenTutor SUN Y ongjunAbstract: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became theory circle and arousing popular interest subject of a talk that judicial practical departments is discussed once in recent years. Article and works about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are found everywhere, and different scholars have carried on the inquirement of different level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at the angle never together, and really well-nigh benevolence person sees benevolence, and the wise sees wisdom. An author thinks, should fix a position again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nd discard establishment abov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uthority to supervise foundation.Key words: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problem; conceive近年来,民事再审程序研究曾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谈论的热门话题。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研究的文章、著作比比皆是,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讨,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到目前为止,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并被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之中。

对再审之诉的具体构建,学者们仍是意见纷呈。

在程序设计层面,表现为程序设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悖,程序设计简单粗糙;在程序运行层面,表现为程序运行缺乏可操作性,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缺乏具体指导性。

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重新定位,摒弃建立在司法监督权基础之上,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为中心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代之以建立在当事人诉权基础上,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中心的民事再审程序。

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引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述(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特征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程序。

[1]再审是复审制度的一种。

“复审是对已做出裁判的案例重复进行审理的制度。

”[2]由于法律运行中具有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如法官素质的制约,办案条件的局限等,裁判的错误在所难免,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防错和纠错机制,复审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

再审程序作为复审制度中的纠错机制,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法院的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自身都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无权改动,这既是维护裁判严肃性的需要,也是稳定民事关系的要求。

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审判人员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又难免有失误,生效判决可能会在诉讼程序和内容上出现错误,如果绝对不得以任何程序请求救济,势必导致正当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有违公正。

为了纠正错误,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案件再次审理,这种程序就是再审程序。

2.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二审程序。

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性他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

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因此它不同于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第二,再审程序由特定主体提起.提起一、二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依法享有申请再审诉讼权利的当事人。

第三,审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绝大多数都是正确的,但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裁判。

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采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因此,它不同于一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消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对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4]第四,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是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殊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只是针对审理再审案件的某些特殊需要作出了几项特殊规定,对案件如何审理,则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是适用一审程序,就是适用二审程序。

[5]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理一审案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第二审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

(二)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从 177 条至 188 条共十一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再审的内容,从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来分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1.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应当有三种: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及法院院长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启动再审;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权按照检察监督程序对案件提起抗诉也可以启动再审。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共设置了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

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由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无区别,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条渠道。

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实际只有两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2.提起民事再审的理由民事再审理由,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裁判错误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基本理由。

但是,又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而不同。

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要求再审。

(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引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3.提起民事再审的时限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即只要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就可以决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

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4.民事再审的管辖法院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启动再审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

由法院提起的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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