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讲话精神心得体会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讲话精神心得体会2016年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攻坚之年。
各级政法机关要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自觉做改革的促进派和实干家,确保在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上取得重要进展,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
通过学习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加强政法队伍建设重要指示精神》讲话,现将本人学习心得体会与建议汇报如下: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抓好具有基础性作用的四项改革。
完善司法责任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制度、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四项改革,对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基础性作用。
从第一批7个省市一年多试点情况看,早改早发展、早改早受益的共识已经形成,优秀人才向办案一线流动趋势明显,办案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满意度逐步提高。
中央已批准在全国普遍开展试点。
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深入研究审判、检察工作规律,在更高水平上统筹推进法院、检察院四项改革。
一是进一步把中央政策和各地探索结合起来,走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
我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情况差异大。
在加强改革顶层设计的同时,要鼓励各地大胆探索、创新。
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试点经验证明,只要开动脑筋、勇于实践,遇到的难题是可以破解的。
各地政法机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善于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努力实现中央政策和基层所盼、群众所需的对接,确保试点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是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提高四项改革整体效能。
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才能实现预期目标。
目前,有的地方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过多,造成司法职能碎片化,既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也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
一些试点地区配套推进内设机构改革,保障了法官检察官办案权,还促使一批业务骨干回归一线办案。
2016年,要重点推进设区市和县级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工作,整合基层法院检察院内部资源,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法院权能的视角

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法院权能的视角郑涛摘要:在法律治理化背景下,中国法院是国家能力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取决于自身权能的强弱。
我国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根源在于法院权能不足,具体表现在资源汲取权能、组织协作权能、正当化权能和强制权能四个维度。
集中清理活动中法院的自我政治化、行政化,模糊权力边界,扩大参与主体范围,以及执行方式的灵活性和执行目标的民生导向等,从不同层面补足了法院权能,促成执行联动的新格局。
这种非常规的运动式执行活动暂时消解了执行难问题,却导致政治吸纳司法的非预期后果。
执行难的最终化解依赖于常规执行中法院权能的补强,尤其是法院政治地位的提高,而非固守审执分离、司法独立、当事人主义执行模式等理论信条。
要排除执行乱的话语干扰,厘清法院执行工作的责任边界,以实现民事执行工作的理性回归。
关键词:执行难*法院权能*集中清理;政治吸纳司法一、问题与进路“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一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发布《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形式立下“军令状”,决定“向执行难全面宣战”。
,1-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执行难“宣战”。
翻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郑天翔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为执行创造条件,在必要时强制执行,大力扭转执行难的局面”的表述已经赫然在列。
从20世纪80年代人事安排上的“业务分工”,设置专职执行员,到90年代后期组织结构上的“审执分离”,建设专门的执行部门,再到构筑执行威慑、联动机制,以及不定期开展执行积案清理活动等,围绕执行体制的改革从未停止%*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青年项目(20YJC820065)的资助%感谢武汉大学刘学在教授、北京大学刘哲玮教授对本文提出的宝贵修改意见,文责自负%:1-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610号)的通知;201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杭州举行“向执行难全面宣战”主题公众开放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现场详细解读了执行难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再解读但是,我国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仍不容乐观,执行积案量居高不下,「2】执行不力日益成为涉 诉上访的主要诱因%3-执行难问题甚至已经危及司法公信力,“买卖判决书”现象的出现正 是对法院权威的无情嘲讽%4-「2] 2007年,全国法院新收民事案件的未执行数量仍高达311996件。
论国际私法中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与融合

1933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凯弗斯(Cavers)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法律选择过程批判》(A Critique ofChoice-of-law Process),对传统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规则进行了猛烈的抨击。
凯弗斯认为传统法律选择规则只进行“立法管辖权选择”,法官选择法律时,对案件是否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漠不关心,他提出了“规则选择”、“结果选择”方法,主张抛弃传统制度。
他认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应考察法律规则的内容,并考虑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争议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争取实现国际私法上具体个案的正义与公平。
继凯弗斯之后,柯里(Brainerd Currie)提出了“政府利益分析说”(Governmental Interests Analysis),他认为不同国家的法律冲突就是不同国家的利益冲突,解决法律冲突最好的办法就是分析“政府利益”,用真实冲突、虚假冲突和无冲突来区分不同类型的法律冲突,而多数冲突法案件是以“虚假冲突”的形式出现,即在冲突的双方中只有一方有政府利益。
法院多数情况下会认为本国对适用自己的法律有“合法利益”而选择适用本国法,这就否定了冲突法存在的必要。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以及他的法律选择方法会导致法院地法适用范围的扩大。
冲突法革命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它主张的法律选择方法从根本上否定了僵固、封闭的连结点,加入“政策”、“联系”等弹性概念,在法作者简介:王颖,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
法律经纬法律经纬(三)意思自治方法的扩展意思自治原则是通过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确定法律关系准据法,使某种法律关系不再依附于一种法律上,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更趋合理。
第一,回避了主权者意志的直接冲突。
传统冲突规范采用硬性连结点,依据冲突规范指向的准据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归属,而不同国家对同一法律关系所制定的冲突规范通常各不相同,这表明了各国对同一问题在利益上的分歧,即使字面表述相同,也可能存在不同的动机和目的。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路径与方向——2019~2020年度司法改革专项调研课题观点综述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路径与方向——2019~2020年度司法改革专项调研课题观点综述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8•【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全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路径与方向——2019~2020年度司法改革专项调研课题观点综述作者:刘峥段明郭秉贵刘峥系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
段明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研修学者。
郭秉贵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实习生。
目次一、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二、完善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和职能体系三、完善人民法院纠纷解决制度和诉讼程序机制四、健全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发展格局制度机制为加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前沿问题研究,推动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相互促进,2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2019~2020年度司法改革专项调研课题工作,针对司法改革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围绕完善民事案件诉调对接与繁简分流机制、法官逐级遴选、法官绩效考核体系、在线诉讼规则等主题确定14个司法改革专项调研课题。
现将上述课题研究观点综述如下:一、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在司法责任制与党建工作深度融合方面,河南高院课题组通过对河南三级法院开展调研,总结了河南法院推进党建与司法责任制改革融合的实践经验。
一是贯彻落实党建与审判“四个同步”,将法院党建工作与审判执行业务工作同步谋划、同步部署、同步检查、同步考核。
二是推进审判团队与党支部融合建设。
规范党支部建设,以新型审判团队为基础,将党组织全覆盖拓展到办案的基本单元。
三是创新完善党建考评机制。
坚持审判业务庭室工作绩效考评与党支部工作绩效考评统筹结合,相互关联,结果互动。
四是强化党对审判权运行的监督。
主要围绕“四类案件”,完善党内监督管理机制,做到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
课题组认为,目前推进司法责任制与党建工作责任制深度融合过程中还存在一定不足。
改革开放前的司法机关

第八讲司法机关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是指有权做出司法判决的机关,也叫做法院。
中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我们习惯地称之为公、检、法、司,它们都在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的领导之下。
但实际上,公、司与检、法是不同的。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受国务院和各级行政机关首长领导,而法院与检察院不是行政机关,不受国务院系统领导。
第一节司法机关的沿革1.1 改革开放前的司法机关(一)1949—1953年,全国普遍建立了司法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行使国家的检察权。
(二)1954—1957年,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发展时期。
195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三级改为四级,即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法院,实行四级二审制。
检察机关由人民检察署改称为人民检察院。
(三)1957—1976年,司法机关的挫折期。
1959撤销了司法部。
文革后,检察机关被砸烂,检察制度被取消,各地公检法机关合成一家。
1.2 改革开放后的司法机关1976年后,司法机关走上制度化道路,表现为:第一,加强立法工作,使司法机关有法可依。
仅从立法方面来说,除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大量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国务院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其中有不少经济法规;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
第二,健全司法机构。
第三,完善司法制度及其相关制度。
首先,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其次,建立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实行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和审判受理制度;再次,进行司法程序改革。
第二节人民法院2.1 人民法院的组成与机构设置2.1.1 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与机构设置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

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引言传统的历史学家已表现出对使人类行为得以发生的制度的爱好,他们的许多著作中包括了对人们与这些制度之间的相互阻碍的检验。
另一方面,经济史学家〔专门是〝新〞派史学家〕那么将他们的努力集中于用经济上的理性行为来说明过去的事件,制度被视为既定的,那些更为传统的史学家的〝考古〞癖有时会受到轻视。
或许是由于他们对长期变迁的关注,传统的史学家已承认,制度确实在专门大程度上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模式有关〔一种对它们来讲是专门明显的相互关系,只是经济学家只是逐步领会到的〕。
许多史学著作往往热衷于对政治、军事和社会制度的演进与进展的研究,正如这些复杂的制度已随历史而演进的一样,已形成的这些复杂的经济制度为这一高度技术化的社会得以生存和实现的框架提供了一部分内容,尽管历史片断往往从一些理论形式中吸取教训,但遗憾的是,用于关心明白得制度变迁现象的理论却专门少。
在缺乏这些理论的情形下,历史学家只能局限于记叙、归类与描述,而情愿承认这一局限的历史学家却专门少。
假如史学家对经济进展进程的说明没有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具有洞见力,其责任在专门大程度上也应归于由经济学家所提供的因果结构的蓝图。
最优秀的历史学著作常常不是根植于明确的前题所得出的充分的逻辑推演,而是基于鲜亮的直觉知识。
这一直觉之因此能成功地在某些方面超越数学,并不在于历史学家盲目地拒绝拜倒在科学的祭坛下,而在于事实上他能够利用的理论常常说明能力专门差,是与事实完全不相干的,而且在历史长河中说明了一些逻辑错误。
直到〝更好的’理论被制造出来往常,没有人会批判他仅仅依靠于过去对他十分有用的直觉知识。
只是,这些理论是不可能从一些象牙塔似的理论家的前额中生长成熟的,能够预言以后和说明过去的理论更有可能从那些关注于逻辑的理论家与说明过去的历史学家之间的相互阻碍的点滴与片断中形成。
在对说明经济演进过程的理论的探究中,学者们必须不断地从理论到事实,再回到理论。
本书是对美国经济史的理性历程的〝逐日〞记叙,这一历程打算要描述已产生的现行经济制度结构的进展进程,该描述又是第一次〔专门粗略地〕试图为建立一个专门的、相关的和逻辑的关于这些制度的产生、成长、成熟、衰亡的理论框架提供基础。
法学方法论——精选推荐

第4章法学方法论第1节法学方法论一、法学方法论概说(一)法学方法论的定义法学方法论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二)法学方法论的内容法学方法论可分为两个基本层次或方面: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各种方法的适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功能。
第二层次是各种法学方法,它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主干部分,在研究各种法律问题时发挥着广泛的作用二、法学方法论原则以唯物辩证法为根本方法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必须坚持下列方法论原则:(一)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二)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三)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四)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第2节法学的基本方法一、阶级分析方法(一)阶级分析方法的特点阶级分析方法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二)阶级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功能1.对于法学的理论建设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避免走入唯心主义法学误区的必要指南2.对于法律现象的历史考察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探索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历史演变规律的基本线索3.对于古今中外法律制度的定性研究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有力的分析工具4.对于法制实践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确立和坚持我国法制根本宗旨的重要理论参照二、价值分析方法(一)价值分析方法释义价值分析方法就是通过认知和评价社会现象的价值属性,从而揭示、批判或确证一定社会价值或理想的方法(二)价值分析方法的功能1.价值分析方法是深刻认识和理解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的钥匙2.价值分析方法是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的重要方法三、实证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的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题(一)社会调查的方法社会调查的方式一般可分为普遍调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个案调查四种(二)历史考察的方法历史考察方法是从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来认识法的本质和规律的方法(三)比较的方法对法现象的比较研究一般可分为横向的比较和历史的比较(四)逻辑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包括归纳与演绎、分析与综合、比较与分类、科学抽象法、数学模型法等(五)语义分析方法第五章法的概念第一节法的用词一、中国历史上法的用词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意义作者:张卫平来源:《东方法学》2022年第05期内容摘要:在以成文法为基本特征的国度里,法典化是实现法律制度体系化,推进法律制度发展的一种重要方法和路径。
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同样具有如此意义。
就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而言,基于民事程序法与民法的内在联系,更突显了法典化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过程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推进我国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在全社会形成程序观念和意识,将我国的法治提升到一个新的阶段,并倒逼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时代的呼唤。
基于程序法的特殊性,以及与司法制度的密切关联,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是一个较长期的过程,其法典化的过程相较于民法的法典化也更为艰难。
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也要求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同步联动。
关键词:法典化民事诉讼法体系化民事程序法治民事诉讼理论程序观念司法制度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2)05-0089-99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民法法典化的成功。
民法典的成功又标志着我国私法法治建设推进到一个全新的阶段,实现了私法法治的阶段性跨越。
同时,民法典的成功也对其他法律的发展有极大的启示作用,激励人们尝试在其相应法律领域里法典化的可能性及路径。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领域、〔1〕行政法领域、〔2〕劳动法领域、〔3〕商事法领域、〔4〕刑法领域〔5〕等,学者们都提出了法典化的命题,对于应否法典化、何谓法典化也有着激烈的争论。
对于民事诉讼法而言,是否也应当通过法典化的路径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是人们必须回答的问题。
法律领域不同,法律特性不同,在是否应当法典化的路径选择上也应有所不同。
基于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程序法与作为实体法的民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基于民事诉讼法始终滞后于民法发展的现实,为了提升我国程序法治的水平,改變人们的程序法治观念,有必要推进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一、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之必要: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的内在关联将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称为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是名副其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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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Tsinghua La w Revie w Vol.1,No .1(2007)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苏 力3摘 要 主流司法研究者总是集中关注法官和法院,并提出法官/司法为中心的理论和改革建议。
然而法律经济学的责任有效分配理论表明,作为司法制度的构成因素,诉讼人极为重要,是司法制度及其有效运作的基本构成要素。
通过分析两位优秀法官的司法业绩,以及过去20多年中国司法调解和司法独立的经历,本文强调司法的合成理论,相对于法官/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理论,对于理解和改革当代中国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 司法制度 合成理论 法官/法院中心理论 责任配置一个巴掌拍不响。
———俗话一、问题的辨析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中,在法律人用来支持司法改革的主流司法理论中,集中关注的一直是法官、法院系统和法律程序。
从20世纪90年代初启动到20世纪90年代末蔚为大观的中国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1〕今天看来,都聚焦于审判者以及以审判者为中心的法院制3〔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宪法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曾经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和凌斌博士有过比较细致的讨论,有所启发,在此致谢。
学界一般认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深刻的制度和理论变革。
参见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则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公布为标志。
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度,无论是最早的审判方式改革,〔2〕还是今天的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
〔3〕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改善了审判者(例如通过法学教育和法官选任来提高法官素质、强调法官独立、防止法官腐败等)或是“完善”审判者依据的诸多司法制度和程序,就能大大推进甚或完成司法制度改革。
这当然不错,但我在先前的一篇文章中展示了,除了关注审判者外,传统中国的司法实践还需高度关注诉讼人,与审判者并列为“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要素。
〔4〕这就提出了一个似乎多余的问题,传统中国的司法洞识是否已过时?过时不是一个时间概念,而是一个实用主义的概念,关注的是后果。
但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尽管取得了不少重要成果,却显然没有实现改革启动时法律人的允诺。
证据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时宣称“基本完成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的]各项改革任务”(着重号为引者所加);〔5〕一些完成的改革,我的研究表明,与原先的设计规划也有重大差别,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
〔6〕更重要的是,近年来舆论表达的社会对司法和法官的总体评价似乎没有什么改善,在某些方面甚至比改革之前更低;〔7〕一些被视为最成功的改革措施在法官中评价不高;〔8〕法官的急剧流失和大量减少则表明法官对自己的职业不甚满意。
〔9〕对此,《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本回应是,“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各项改革”;强调的仍然是“完善人民法院的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
〔10〕这表明现有的司法制度理论和改革思路存在问题。
那曾经的司法洞识能否对当代有所启发?本文论辩,尽管时过境迁,诉讼人仍然是司法或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不可忽视的构成要素。
我将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这一命题。
下一节分析近年来被广泛宣传的一些优秀法官———宋鱼水和金桂兰———的成功司法经验,并努力表明,除了其他因素之外,她们的成功与她们各自面对的诉讼人类型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
第三节将诉讼人因素从司法个案扩展开来,通过对诉讼调解和司法独立近年来的经历,例证在制度层面,司法的改革或完善也不是审判者单方努力可能完成的,同样必须重视诉讼人的要素。
第四节分析诉讼人是如何从主流司法理论中消失的,以及可能的后果。
基于上述的分析,第五节提出司法的合成理论,并分析这一理论,相对于以法官、法院为中心的一元司法制度理论,对于中国目前司法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本文中的审判者和诉讼人均是高度抽象的学理概念。
审判者不仅指法官或司法者;它的范〔2〕〔3〕〔4〕〔5〕〔6〕〔7〕〔8〕〔9〕〔10〕参见景汉潮、卢子娟:《审判方式改革实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参见苏力:“曾经的司法洞识”,《读书》2007年第4期。
参见《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8号。
参见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法学》2004年第3期。
这一点,最典型地,也许表现为每年全国人大代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通过率。
公道地说,这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标识;影响法院报告通过率的因素很多,包括在此无法展开的人大代表自身的问题,以及法院实际影响力增强的因素(想想“不干事不得罪人”的说法)。
但是,我近年访谈过的几乎所有法官,包括一些法院院长,私下交谈中也困惑地坦承法院和法官的公共形象降低了。
例如有关法袍、法槌的改革。
有关法官对这一改革的看法的一个经验研究,可参见方乐:“法袍、法槌、符号化改革的实际效果”,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参见“大学生不愿当法官,律师不愿考最高院”,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1日;“为什么大学生不愿当法官”,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3日。
前注〔5〕,《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
清华法学 2007年第1期畴更宽,泛指以各种方式裁断处置纠纷的第三方;可以包括古代的官吏,也可以包括今天正式制度化的调解者、仲裁者以及其他处置纠纷的人。
从制度层面看,由于法官并不以个人身份审理案件,因此审判者也必然包括由诸多法官构成的法院系统和司法程序。
但审判者不包括中国的检察官———尽管依据中国《宪法》和比较司法制度研究,有不少学者认为中国的检察官分享了某种司法权;〔11〕理由是,仅就本文关注的审判(因此暂不考察《宪法》赋予检察官的其他职能)而言,检察官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其角色与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其他各类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特别是代理诉讼的律师,更为相似。
也仅仅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将检察官同律师、诉讼当事人甚至某些诉讼参与人都纳入“诉讼人”的概念。
这种不合法的界定有助于简化理论模型、发现影响诉讼的主要变量和展开分析。
当然,这种归纳也可能引发某些盲点,例如把律师或检察官归入诉讼人的范畴,有可能令读者误认为律师与被代理人或检察官与犯罪受害人的利益一致。
对他们之间不一致的地方,笔者会在必要处展开,并给予简单分析。
二、从诉讼人角度考察宋鱼水和金桂兰的司法宋鱼水和金桂兰法官都是令人尊敬的优秀法官,〔12〕但近年来对她们的经验一直更多地从政治伦理话语的角度切入,同她们的个人人格、思想觉悟和道德品质联系起来,因此变成了好人好事。
即使相关的专题学术研讨会试图总结她们的审判经验和方法,〔13〕凸显的也是宋、金的人格,关注的则是当下的政法寓意。
〔14〕笔者看到的研究,只有刘星教授例外。
〔15〕这种重新强调法官政治伦理的话语,与司法改革以来一直强调法官专业文化素质的话语,看似关注点不同,但从理论上看却是互补的,凸显的都是一种以审判者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理论。
然而,作为一种补充,笔者更想从两位法官各自面对的诉讼人来分析考察她们的成功。
同时,由于这一视角,选择这两位法官就并非随机和重复。
尽管她们均任职于基层法院,宋鱼水〔11〕〔12〕〔13〕〔14〕〔15〕《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及司法权的概念,但第123、129条规定了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大部分学者认为在中国司法权由这两个机构分享。
例如,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关于宋鱼水法官的事迹和经验,参见“公正的力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上),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3日,第1版;“和谐的分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下),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4日,第2版。
关于金桂兰法官的事迹和经验,可参见新华网的人物简介,htt p://ne /m isc/2005-11/ 02/content_3716747.ht m,以及“基层法官的好榜样———法官金桂兰”,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日,第4版。
参见“‘宋鱼水审案方法’与当代司法方法研讨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报》报社共同举办,2005年4月在济南召开;“金桂兰精神暨人民法庭审判方法研讨会”,《人民法院报》报社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2006年2月26日在哈尔滨召开。
参见本刊编辑部、济南中院研究室:“宋鱼水审案方法与当代司法方法专题研讨”,《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第16页。
参见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刘星提出了被司法者的视角来理解宋鱼水的司法经验,并将之同有历史延续性的中国“主动贴近民众式的审判”联系起来。
他认为被司法者的视角并不意味着要从中国一般民众———被司法者以及潜在的被司法者———的种种意见中概括观念、意识,而是意味着需要深入提出一个经由“被司法者”体现出来的“社会需求”的概念。
刘星的视角和研究的一些结论与本文的某些分析有很多相似之处。
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属于“科班出身”,18岁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89年本科毕业后一直任职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来又获得了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她长期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也曾发表过一些专业论文,显然是一位比较典型的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
金桂兰(朝鲜族)则属于“半路出家”,她16岁(1973年)高中毕业后,先后担任村妇女主任、乡妇联主任、镇团委干事、镇纪检委员,1985年从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党政干部专修班毕业,1990年后借调入农村基层法庭,1992年后正式调入法院,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处理的基本是普通的民事案件。
两人的经历、学历和专业化程度都有很大反差,但她们在各自岗位上都成了受人尊敬的优秀法官。
为什么?除了宣传表彰中凸显的她们的个人努力和人格魅力外,一个很容易被宣传话语遮蔽却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她们作为审判者,以及她们的知识和能力,与她们各自面对的诉讼人之间的契合。
宋鱼水法官得到最广泛赞扬的司法表现之一是“辨法析理,胜败皆服”,〔16〕被认为体现了宋鱼水的“精神、品格、作风、人生观、价值观”,是她“审案方法的核心”,是所谓的“妙判”,“是真正的司法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