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际法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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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2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近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旨在加强对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重大股票投资行为的监管,防范个别公司的激进投资行为和集中度风险,维护保险资产安全和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为切实落实“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导向,《通知》将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根据持股份额变化,实施层层递进的差别监管。

对占绝大部分不涉及举牌的一般股票投资行为,不增加限制性措施;开展一般股票投资涉及举牌的,应当在信息披露要求基础上进行事后报告;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的,应向监管部门事后备案;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行事前核准。

为防范个别保险机构激进投资和集中度风险,《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在偿付能力、股票投资能力、内控管理等方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要求。

《通知》同时明确,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为进一步防范保险机构与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风险,《通知》重点强化了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举牌或收购行为监管,明确禁止保险机构与非保险机构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新增投资部分应使用自有资金。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时,保监会可以采取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等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3.18•【文号】保监发[2009]45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股票投资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9〕45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高保险机构自主配置和投资管理能力,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股票资产配置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和偿付能力状况,统一配置境内境外股票资产,合理确定股票投资规模和比例。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50%以上的,可以按照规定,正常开展股票投资,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四个季度处于100%到150%之间的,应当调整股票投资策略,偿付能力充足率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00%的,不得增加股票投资,并及时报告市场风险,采取有效应对和控制措施。

二、强化股票池制度管理。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禁选池、备选池和核心池等不同层级的股票池,加强股票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提高研究支持能力,跟踪分析市场状况,密切关注上市公司变化。

已投资股票出现《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授权及时处置,从可以投资票池中剔除。

三、建立公平交易制度。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规范股票投资公平交易行为,确保各类账户或者投资组合享有研究信息、投资建议和交易执行等公平机会。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账户或者组合性质,配备独立的股票投资经理,严防账户之间的高位托盘、反向操作等利益输送。

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股票投资相关人员及直系亲属的股票账户申报制度,防范操作和道德风险。

四、依规运作控制总体风险。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新会计准则及有关规定计算总资产基数,严格控制短期融资,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止过度利用杠杆融入资金投资股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
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信托
【发文字号】保监发[2014]3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5.05
【实施日期】2014.05.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4〕38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
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三。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银保监发〔2020〕45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7•【文号】保监发[2006]11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16号)各外资保险公司: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2.17•【文号】•【施行日期】2005.0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2月17日)为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管理,防范投资运作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托管指引》)等规定,现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产险、寿险资金的特性,制定股票投资策略方案,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股票投资业务申请。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比例规定:(一)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余额,传统保险产品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年末总资产扣除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资产和万能保险产品资产后的5%;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资股票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可为该产品账户资产的100%;万能寿险产品投资股票的比例,按成本价格计算最高不得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的80%。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流通股本低于1亿股上市公司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含投资连结、万能寿险产品,下同。

)的20%;(三)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家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成本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可投资股票资产的5%;(四)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同一上市公司流通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流通股本的10%,并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五)保险机构投资者持有可转换债券转成上市公司股票,应当转入本公司股票投资证券账户,一并计算股票投资的比例;(六)保险机构投资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应当在委托协议中明确股票投资的资产基数和投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立足于长期、稳健投资,建立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制度,实施股票投资全过程风险控制,覆盖每一个风险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1.23•【文号】保监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我会系统梳理了现有的比例监管政策,并在整合和资产分类的基础上,形成了多层次比例监管框架。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资产分类及定义保险公司投资资产(不含独立账户资产)划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五大类资产。

(具体品种详见附件)(一)流动性资产。

流动性资产是指库存现金和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以及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确定金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较小的资产。

(二)固定收益类资产。

固定收益类资产是指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三)权益类资产。

权益类资产包括上市权益类资产和未上市权益类资产。

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统称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代表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的权属证明,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未上市权益类资产是指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交易所公开上市的企业股权或者其他剩余收益权,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四)不动产类资产。

不动产类资产指购买或投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他依附于土地上的定着物等,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

(五)其他金融资产。

14.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

14.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
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 战略定位 、风 险防范 、机构 布局 的监管指 导 。
1 2 . 中国银监会 印发 《 关于 民营银行监 管的指 导意见》 2 0 1 7年 1 月 ,为贯彻落实 《 关 于促 进 民营银行发展 的指 导意见》 ,形成规制统一 、权 责 明 晰、 运转协调 、 安全高效 的民营银行监管体 系, 切实促进 民营银行依法合规经 营、 科学稳健发展 , 银监会 印发 《 关 于民营银行 监管的指导意见 》( 以下简称 《 指导 意见 》 ) 。《 指导意见》提 出了民
营监管工作 的总体要求 ,明确了坚持审慎监管与创新发展并重 ,全程监 管、创 新监管和协 同监
管相统一 ,统一监管 和差异 化监管相结合 ,试点经验和常态化设立相衔 接等原则 ,并提 出了以
下具体要求 :一是 明确发展定位 ;二是 推动创新 发展;三是强化审慎监管 ;四是落实监管责任 。
1 3 . 中国证监会修 订完善 发行审核履职回避制度 2 0 1 7 年1 月 ,证监 会修订 完善发行 审核履 职 回避制 度 ,正式发 布 《 关 于加 强发行 审核工 作人员履 职回避管理 的规定 ( 2 0 1 7年修订 ) 》 和《 关于加强发审委委员履职 回避管理 的规定 ( 2 0 1 7
l 5 . 中国保监会印发 《 财产保 险公 司产 品费率厘 定指引》 2 0 1 7年 1 月 ,为维护保 险消 费者 的合法 权益 ,规 范财产保 险公 司产 品费率厘定 流程及管 控 制度 ,提 高产品开发质 量 ,中国保 监会 印发 了 《 财产保 险公 司产 品费率厘定 指引 》( 以下 简
称 《 指 引》 ) ,于 2 0 1 7 年 2月 1日起 正式实施 。《 指引 》从三个方面进行规 范:一是对 费率 的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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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
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股票投资监管政策,规范股票投资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

保险机构应当遵循财务投资为主的原则,开展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本通知所称一般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比例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重大股票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或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20%,且未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票投资行为。

本通知所称上市公司收购,包括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本通知所称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标准、一致行动人和一致行动关系,执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业内机构。

本通知所称非保险一致行动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票投资中与保险机构构成一致行动关系的保险机构以外的投资者。

二、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00%;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上季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且已完成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符合有关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的监管要求。

保险机构可以使用保险资金投资上市公司股票,自主选择上市公司所属行业范围,但应当根据资金来源、成本和期限,合理选择投资标的,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服务保险主营业务发展。

三、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保险机构不得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不得以投资的股票资产抵押融资用于上市公司股票投资。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经备案后继续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新增投资部分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保险机构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包括投资研究、内部决策、后续投资计划、风险管理措施等要素的报告。

五、保险机构应当在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且按照证券监管法规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包括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材料及以下内容的备案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后续投资方案、持有期限、合规报告、后续管理方案等;
(二)符合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监管要求的自查报告,涉及本次投资的董事会或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纪要等材料;
(三)按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信息披露的基本情况;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严格限制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行为。

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应当在事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

申请报告除包括本通知第五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四)业务整合方案;
(五)投资团队及管理经验说明;
(六)资产负债匹配压力测试报告;
(七)附有经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

七、保险机构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业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的行业,不得开展高污染、高能耗、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的上市公司收购。

八、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严格控制接触重大股票投资信息的人员范围,避免因信息泄露导致内幕交易或引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

九、保险机构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限额管理,防范股票投资集中度风险和市场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

除上市公司收购及投资上市商业银行股票另有规定情形外,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对于已经运用相关政策增持蓝筹股票的保险机构,应在2年内或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直至满足监管规定的比例要求。

十、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提交的事后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要件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属于事前核准事项的,按照规定时间出具核准意见。

保险机构在获得备案意见或书面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机构不符合重大股票投资备案要求或者不予核准的,有权责令保险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中国保监会及有关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对违反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政策开展股票投资的保险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股票投资比例、暂停或取消股票投资能力备案等监管措施。

十一、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股票投资发生举牌行为的,中国保监会除要求保险机构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及时披露信息并提交报告外,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压力测试结果等指标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要求保险机构报告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之间其他涉及保险资金往来的活动;
(二)要求保险机构报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以保险机构股权或股票向银行或其他机构质押融资情况,以及融资方符合保险机构合格股东资质的情况;
(三)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股权、不动产等直接投资,以及开展上述资金流向的债权计划、股权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或其他金融产品投资;
(四)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采取的其他措施。

十二、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的,应当由保险机构提交包含本公司及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相关信息的备案报告。

十三、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或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根据投资计划和战略安排,加强与上市公司股东和经营层沟通,维护上市公司经营稳定。

十四、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按照投资所在地的市场规则,参照本通知执行差别监管和一致行动人的规定。

十五、中国保监会将依据监管职责,对保险机构股票投资行为开展动态持续监管,并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沟通,及时通报保险机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情况。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监管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
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发布后,保险机构股票投资已存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进行整改。

中国保监会
2017年1月24日
来源:/fg/detail2036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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