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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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制度

卫生监督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卫生监督工作应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确保卫生监督工作的规范、高效、公正。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是负责本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本地区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三)组织实施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卫生意识;(五)协调处理卫生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以下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负责文秘、档案、保密、后勤等工作;(二)业务科:负责卫生监督执法、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等工作;(三)宣传教育科:负责卫生宣传教育、健康教育、科普宣传等工作;(四)信息科: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工作。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工作制度:(一)执法检查制度:明确执法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责任,确保执法检查的规范性和有效性;(二)行政处罚制度: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公开;(三)案件审理制度: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审理,确保案件处理的准确、及时、合法;(四)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确保信息畅通;(五)宣传教育制度: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六)考核评价制度: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定期考核,确保工作质量。

第七条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一)廉洁自律,严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索取贿赂;(二)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四)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得推诿、拖延;(五)团结协作,相互尊重,不得争吵、打架。

环境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

环境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维护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环境卫生监督员的职责1. 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2.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3. 负责收集、整理、上报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情况,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4. 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环境卫生专项整治活动。

5. 负责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三、环境卫生监督员的管理1. 环境卫生监督员由市(县、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招聘,实行岗位责任制。

2. 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事业;(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3)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之间;(4)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5)熟悉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3. 环境卫生监督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培训内容包括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方法、文明执法等。

4. 环境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应着装整齐,佩戴工作证,持证上岗。

5. 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6. 环境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7. 环境卫生监督员应定期接受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四、环境卫生监督员的权益保障1. 环境卫生监督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2. 环境卫生监督员在工作期间,因履行职责受到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 环境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遇到阻碍,有权请求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市(县、区)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

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

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第一章绪论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卫生监督员的管理,提高卫生监督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省、市、县、乡镇各级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对卫生监督员的管理。

第三条卫生监督员是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派驻的专职人员,主要从事卫生监督工作,是国家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卫生监督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具备执法能力和规范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卫生监督员应当保持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联系畅通,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协助执法工作。

第七条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卫生监督工作纪律,不得擅自使用职权,不得泄露执法秘密,不得接受行贿,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条卫生监督员应当努力提升自身素质,不断加强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做到知法守法,严明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卫生监督员管理第九条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民主管理、阳光管理的原则,采取分类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管理模式。

第十条卫生监督员的管理主要由上级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实施,上级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卫生监督员的配备、培训、考核、激励、奖惩等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员的管理要建立健全的人事档案和绩效评价制度,对卫生监督员的工作业绩进行定期考核和评价,对表现优秀的卫生监督员给予奖励,对工作不力或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卫生监督员的培训是提高卫生监督员工作能力和技能的有效途径,要不断加强卫生监督员的业务培训,确保他们具备执法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的激励与奖惩是管理的重要手段,对表现优秀的卫生监督员给予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对工作不力或违法违纪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处理,包括严重警告、辞退等措施。

第三章卫生监督员行为规范第十四条卫生监督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执法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层卫生监督所人员管理制度

基层卫生监督所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基层卫生监督所人员管理,提高卫生监督工作质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卫生监督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人员配置1. 基层卫生监督所应根据工作任务和人员编制,合理配置各类专业人员,确保工作需要。

2. 基层卫生监督所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2)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3)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4)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证书。

三、岗位职责1. 卫生监督员:(1)负责对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卫生监督工作;(2)负责对传染病防治、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消毒产品单位等实施卫生监督;(3)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意见;(4)负责收集、整理、上报卫生监督信息。

2. 行政管理人员:(1)负责基层卫生监督所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2)负责编制和执行年度工作计划;(3)负责协调各部门工作,确保工作顺利进行;(4)负责内部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

四、培训与考核1. 基层卫生监督所应定期组织人员参加各类专业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2. 基层卫生监督所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对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

3. 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业绩、遵纪守法等方面。

五、奖惩与晋升1. 对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本制度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

3. 人员晋升应根据工作表现、业务能力、考核成绩等因素进行。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基层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3.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卫生监督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汪司长:行政执法概念比较大,不好操作,原办法第二条不会发生歧义。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员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监督员管理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卫生监督员持有统一的卫生监督证件,方可从事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六条范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汪司长要求制着装写在附则里)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在职人员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卫生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卫生监督工作。

八、九条位置进行调换第九条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方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卫生监督员上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四)具有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监督员证件。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聘任为卫生监督员:(一)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工作的;(三)曾被开除公职的;(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五)有不宜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新聘任的卫生监督员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宣誓,誓词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监督员聘任情况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卫生部负责制定、发布卫生监督证件、制式服装、标志式样和技术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作、发放。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员证件、制式服装、标志遗失、损坏的,其补发程序和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职责与行为规范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对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法开展卫生违法案件的调查和现场处理;;(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五)依法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重大活动卫生监督;(六)依法受理查办卫生监督有关的投诉举报;(七)开展卫生监督法制宣传教育和行政性指导;(八)完成卫生监督信息收集整理工作;(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基层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

基层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

基层卫生监督员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基层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提高基层卫生监督员队伍的素质和水平,保障基层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权利,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基层卫生监督员的职责1. 基层卫生监督员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卫生监督行政执法人员,负责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2.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执法能力,熟悉卫生法律法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3.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到公正、严格、廉洁,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4.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完善监督制度,推动医疗机构的规范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三、基层卫生监督员的管理1. 基层卫生监督员必须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经过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2.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接受各种监督检查。

3.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作要求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4.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可公开的礼物和款待。

5. 基层卫生监督员应当加强自身道德和法制建设,提高素质和水平,树立良好的形象。

四、基层卫生监督员的权利1. 基层卫生监督员有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可以进入医疗机构进行现场调查。

2. 基层卫生监督员有要求医疗机构递交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权利,可以对医疗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核。

3. 基层卫生监督员有要求医疗机构配合监督工作的权利,可以要求医疗机构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4. 基层卫生监督员有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督建议和意见的权利,可以要求上级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整改和处罚。

五、基层卫生监督员的责任1. 基层卫生监督员要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2. 基层卫生监督员要对医疗机构负责,加强监督检查,积极促进医疗机构的规范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3. 基层卫生监督员要对人民群众负责,积极响应群众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制度

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制度

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提高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的素质和能力,保障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执法法》《卫生监督协管员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应坚持法治原则,严格依法行政执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卫生安全与公共卫生。

第四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应坚持依法行政、服务社会、公开透明、责任落实、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应坚持严格绑架处理,绝不姑息,敢于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六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应依法行政,坚持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保障卫生安全与公共卫生的原则,公正、公平执法。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七条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履行卫生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执法检查、案件处置、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坚决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第九条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法纪律,自觉接受监督和管理,不得违法乱纪,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

第十条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维护人民利益,办事公正,服务社会,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及时答复和处理。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协管员应当保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任何行政执法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组织领导第十二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由卫生监督执法办公室(局)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依法行政,服从卫生监督执法办公室(局)的领导,发挥卫生监督执法办公室(局)的统筹协调作用,保持队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协管员队伍管理应坚持依法行政,支持卫生监督执法办公室(局)依法行政,服务社会,关心员工,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年月日卫生部令第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

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资格第五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第七条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任免第八条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一)非在职人员;(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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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监督队伍建设,规范卫生监督行为,正确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监督员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内履行卫生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监督员管理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卫生监督员持有统一的卫生监督证件,方可从事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第六条卫生监督员证件及标志式样及使用规范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在职人员经卫
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卫生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卫生监督工作。

第八条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大纲和考试方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卫生监督员上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有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监督员证件。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得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的;
(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五)有不宜从事卫生监督工作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新聘任的卫生监督员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宣誓,誓词内容由卫生部规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卫生监督员聘任情况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卫生部负责制定、发布卫生监督证件、制式服装、标志式样和技术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作、发放。

第十四条卫生监督员证件、制式服装、标志遗失、损坏的,其补发程序和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职责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开展卫生违法案件的调查和现场处理;
(三)依法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四)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五)依法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和重大活动卫生监督;
(六)依法受理查办卫生监督有关的投诉举报;
(七)开展卫生监督法制宣传教育和行政性指导;
(八)完成卫生监督信息收集整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和卫生防护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履行职责必需的培训;
(四)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
(五)正常履行职责不受干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卫生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
(二)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公正执法;
(三)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四)遵守制着装、证件、标志和设备装备管理规定;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遇有与管理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有碍公正执法情形时应当回避;
(八)接受培训、考核和监督稽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卫生监督行为。

第十九条卫生监督员在履行卫生监督职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按照规定统一着装,出示卫生监督证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执法行为规
范。

第二十条卫生监督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四)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与管理相对人建立经济关系,担任管理相对人的顾问或在管理相对人单位兼职;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性的活动;
(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培训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员培训制度,根据卫生监督员职责要求和提高素质的需要,对卫生监督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卫生监督员培训规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建立完善国家卫生监督员培训师资管理制度,指导各地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卫生监督员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培训规划、教材和大纲组织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员定期培训。

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拟聘任的卫生监督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对全体卫生监督员进行更新知识、提
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卫生监督员培训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价,听取卫生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改进措施。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按照管理权限对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卫生监督员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对卫生监督员在执法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稽查结果作为卫生监督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卫生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并完善卫生监督员专业技术和行政执法等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卫生监督员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对因参与卫生监督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三十一条卫生监督员或者卫生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监督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暂停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三)给予处分;
(四)撤销卫生监督员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执法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卫生监督员资格,收回卫生监督员证件、标志:
(一)因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二)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
(三)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卫生监督员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
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员退休或者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卫生监督员证件、标志,注销卫生监督员资格,并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被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为卫生监督员的,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统一更换卫生监督员证件。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后聘任的卫生监督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卫生监督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一级设立助理卫生监督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其管理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92年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和1990颁布的《放射防护监督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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