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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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电费收费标准

济南市水电费收费标准

济南市水电费收费标准济南市水电费收费标准是指在济南市范围内,居民和企业用户所需支付的水电费用标准。

水电费是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出,了解和掌握相关的收费标准对于居民和企业用户来说至关重要。

下面将详细介绍济南市水电费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我们来看看济南市的水费收费标准。

根据济南市自来水公司的规定,居民用户的水费收费标准是按照用水量来计费的。

具体来说,每户每月用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下的,收费标准是每立方米2.45元;用水量在30-6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是每立方米3.05元;用水量在60-90立方米的,收费标准是每立方米3.70元;用水量在90立方米以上的,收费标准是每立方米4.50元。

而对于非居民用户,水费收费标准则是根据不同行业和用水性质来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可咨询当地自来水公司。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济南市的电费收费标准。

济南市的电费收费标准是由山东省电力公司制定并执行的。

对于居民用户,电费收费标准是按照阶梯电价来计费的。

具体来说,每户每月用电量在50千瓦时以下的,收费标准是每千瓦时0.52元;用电量在50-100千瓦时的,收费标准是每千瓦时0.55元;用电量在100-200千瓦时的,收费标准是每千瓦时0.65元;用电量在200千瓦时以上的,收费标准是每千瓦时0.75元。

对于非居民用户,电费收费标准也是根据不同行业和用电性质来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可咨询当地电力公司。

总的来说,济南市的水电费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既能保障用户的正常用水用电需求,又能有效控制资源的浪费。

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节约用水用电,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希望本文所介绍的济南市水电费收费标准对您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8.29•【字号】济价格字[2003]180号•【施行日期】200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3]180号2003年8月29日)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自来水公司: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对我市城市供水价格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供水价格(一)自来水价格1、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75元调整为2.6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93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36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06元)。

2、工业生产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2.10元调整为2.9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2.0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50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0元)。

3、经营服务业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3.20元调整为4.3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3.2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65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4、特种行业用水由现行每立方米4.00元、8.00元统一调整为16.0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4.68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92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二)自备井水价自备井水价含自备井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

自备井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由现行每立方米1.20元调整为1.80元,用于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为每立方米14.08元;已具备自来水水源的自备井用户,水资源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即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每立方米2.16元,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每立方米16.90元。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嘿,大家好!今天我来给大家详细聊聊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那些事儿。

咱们就直接进入主题,不多说废话。

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咱们都知道,水是生命之源,保障市民的饮水安全,可是关系到每一个人健康的大事儿。

所以,这个方案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咱们喝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让市民们喝得放心。

一、保护区范围划定1.要明确,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主要是指济南市内的各大水库、河流和湖泊,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则是指地下水井和地下水水源地。

2.对于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我们要根据水域面积、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水域周边50米范围内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指水域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对于地下水饮用水源地,我们要根据地下水井的分布、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划定保护区范围。

一般来说,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应不小于地下水井周边300米。

二、保护区管理措施1.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乱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危险废物等。

2.对于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建设项目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降到最低。

3.加强保护区内的环境监测,定期对水质、土壤、空气等进行监测,确保水源安全。

4.对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环保教育,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共同守护水源安全。

三、保护区划定程序1.开展前期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包括水域面积、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

2.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划定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3.根据公众意见,对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形成最终划定方案。

4.将划定方案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实施方案1.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保护区划定和管理工作。

2.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济价格字[2007]138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印发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通知(济价格字[2007]138号)济南市各供水有关单位:为加强供水价格管理,规范供水价格分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了我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

现将修改后的价格分类细则印发你们,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原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关于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的批复》(济价格字[2005]9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济南市供水分类价格细则一、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居民住宅生活用水;(二)学校用水。

学校用水是指学校教室、图书馆、实验室、体育用房、校系行政用房等教学设施用水,以及学生食堂、澡堂、宿舍等学生生活设施用水。

以上学校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公办、民办学校,包括:(1)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2)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3)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4)普通小学、成人小学;(5)幼儿园(托儿所);(6)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

(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用水。

是指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项目用水。

二、执行企事业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工业、交通业用水;(二)园林、绿化、环卫用水;(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医院。

三、执行经营服务用水价格的范围(一)商业、通信、金融保险、证券、中介服务用水;(二)普通洗浴、美容美发、餐饮、娱乐、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用水;(三)营业性写字楼用水(出售给个人居住的除外);(四)建筑业用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26•【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控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10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王忠林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含济南高新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供水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执法)、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8修正)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8修正)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城市供水的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High quality manuscripts are welcome to download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一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3.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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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三、增加“规划和工程建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四条,作为第六条至第九条,即: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

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
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四、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

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

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

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

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
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

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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