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2019上海银行业案防知识竞赛

构不构成犯罪应当看是否造成损失 甲没有构成犯罪,仅是一般违规失职行为 甲构成失职罪 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单选题】 第 17 题:《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惩戒措施”中规定:对违反本职业操守的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 应惩戒,情节严重的,应( C)。
罚款 解除劳动合同 通报同业 开除
第 21 题:根据《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印章凭证管理,坚持“双人入库 保管、( A)、双人监督领用”的原则。
事先审批登记 双人签字登记 事后登簿记录
【单选题】 第 22 题:根据《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自身信贷业务特点和风险控制能力,及时组织开展信 贷操作风险和(C)排查。
介绍机构或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以及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借用银行客 户的个人账户为员工过渡资金 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以及通过各种形式参加非法集资活动 允许非本行员工以各种方式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以及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或向民间借贷资金提 供担保 以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或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费用或佣金等方式违规吸储 【多选题】
督查组 检查组 调查组 专案组
【单选题】 第 5 题:王某是甲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王某丈夫李某在乙公司任总经理,乙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C )
甲银行可以自由向乙公司发放贷款 甲银行不得向乙公司发放担保贷款 甲银行不得向乙公司发放信用贷款 甲银行不得向乙公司发放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调研报告

违法发放贷款罪调研报告2020年2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提出《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指导意见》。
《意见》明确将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重点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银行业从业人员,违法发放贷款罪成为信贷业务领域的高发罪名。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问题。
一、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状及一般处罚规定,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在认定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2、违反国家规定的表现形式;3、责任人的范围;4、数额或损失的确定。
下文我们进行逐一的分析。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对一些高发罪名,司法机关往往通过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形式确认“国家规定”的范围。
如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包括《商业银行法》自不待言。
《商业银行法》对信贷流程和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在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及日益活跃情况下,不能具体指导发放贷款的程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依据《商业银行法》作出的细致规定如《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也应当包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办法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行为,强化信贷管理,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及本行信贷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是指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贷管理和操作规定,因责任事实的存在而导致贷款形成了不良。
通过本行责任认定机构对贷款各流程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凡有不尽职行为因素导致形成不良贷款受到相应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适应于本行从事信贷业务营销、授信、审批、管理等部门从事信贷业务操作管理的所有相关岗位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信贷业务是指本行向客户提供的表内外授信的总称,表内业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行回购;表外业务包括贷款承诺、保函、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第五条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及处罚,遵循“有责必问,尽职免责、宽严适度、惩前毖后”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责任认定处罚范围与对象第六条不良贷款责任认定处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行常规贷款风险分类(含专项稽核)、省联社或监管部门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不良类别中的迁徙不属于本办法认定范围。
第七条坚持宽严适度原则,本办法实施前形成的不良贷款,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减少资产;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责任贷款应坚持追本溯源,进行责任追究;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增不良贷款,适用本办法规定的认定程序和处罚措施。
第三章不尽职行为界定第八条本行信贷从业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面熟悉信贷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根据责任人的主客观因素,责任行为分为故意不尽职行为、严重不尽职行为和一般不尽职行为。
故意不尽职行为是指明知贷款有很大风险,预计发放后肯定会产生危害本行利益的后果,但仍通过欺骗、勾结等行为,捏造事实诱导审批人决策错误,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贷款形成不良。
银行业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涉嫌违规操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经调查,该行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违规行为:1. 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
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全面审查,导致部分信用不良的借款人获得贷款。
2. 违规发放贷款。
该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部分贷款未经审批直接发放,存在违规操作。
3. 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
该行在发放贷款后,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导致贷款风险控制不到位。
二、案例分析1.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该条规定。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十四条规定:“贷款人发放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担保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部分贷款未经审批直接发放,违反了该条规定。
3. 违反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计提相应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案中,该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未按规定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导致贷款风险控制不到位,违反了该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结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商业银行被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2. 信贷管理整改该商业银行被要求加强信贷管理,完善贷款审批流程,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审查,确保贷款发放的合规性。
3. 内部责任追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效力

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效力篇一:“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法律分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X年6月29日修正)第186条规定,农村信用社员工审批发放冒名、越权、跨地贷款等,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属违法发放贷款罪。
鉴于目前湘乡联社正在开展清理员工自借及审批发放冒名等违规贷款的专项行动,笔者特搜集整理了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资料,结合当前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法律的角度加以分析,以期对工作有所助益。
违规、违章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发放贷款致使形成“不良”,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一种行为;而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及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犯金融法律、法规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可见,后者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违法放发放贷款犯罪主要从其侵害的客体、违规贷款数额和损失额度、主观行为表现等几方面进行认定。
一、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情形。
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我市农村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行为通常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一)审批发放冒名贷款。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同时《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做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等。
经统计,此次联社清理员工自借及审批发放冒名等违规贷款的专项行动中,现已查出职工自借或冒名贷款413笔,金额598万元;员工审批发放他人冒名贷款374笔,金额万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员工审批发放他人冒名贷款数额巨大,不管是否造成损失,其行为都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放冒名贷款(不管是否自用),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加强风险管理,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满足其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需求的贷款。
二、个人贷款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贷款申请审查制度,明确贷款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流程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审批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审批行为的客观、公正、及时。
三、个人贷款合同与管理第七条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贷后检查、还款监控、风险预警等。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贷款的发放、回收等相关手续。
四、个人贷款利率与费用第十条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的规定。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贷款业务时,应合理确定贷款费用,并向借款人明确告知。
五、个人贷款风险控制与合规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贷款风险控制体系,有效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个人贷款风险。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遵守国家关于个人贷款业务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第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七、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法律规定(一)罪名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国家规定”,涉及《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
主要包括,《商业银行法》第35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第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贷款通则》第24条第2款“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授信、贷款业务的有关监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定等。
(二)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银办函[1997]320号)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
你分行《关于银行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有关合同合法性问题的请示》(浙银发[1997] 19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贷款的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
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因此,“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二、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贷还贷,原借款合同如有担保人的,应当取得原担保人的书面认可。
新借款合同没有取得原担保人认可的,原担保人只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19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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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法律后果
《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是规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借贷行为的法律规范。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银行法》第一条)。
为了实现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该法除了有较多的强制性规定外,还大量使用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
金融机构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合同订立前的审查规范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与银行法规定不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是借款人的义务,不是贷款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贷款人即使没有进行相关的审查,贷款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律规范中的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仅以字面用语作为判断标准,“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显然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经常使用的,采用这种用语的目的是提醒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用协议改变,但是采用“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的法律条款不一定是效力性强制性条款。
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其行为指引方式、内容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所以,法律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都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等字样,没有使用此类字样的,也不一定就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据此,《商业银行法》第35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范,不能依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二、贷款人没有提供担保的贷款合同有效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但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此条认定贷款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合同法中属于任意性规范的规定,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可能提供担保也可能没有提供担保,没有提供借款担保的贷款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贷款合同。
三、商业银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有关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应仅以合同形式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四、商业银行法中贷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对贷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合同内容效力性的规定,除了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的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均未体现,所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限部分无效以外,其他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作者北京律协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委员张学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