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缪晓军整理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刘贵祥3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第二个是关于保证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
这也是在我们的金融界引起很大的争议,而且是一个反响很大的问题。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实体法上的依据是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是直接的一种规定。
而带有特别法的意思的规定就是出现在担保法及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依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公司以董事为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的担保无效,这个结论实际上是做出来了。
那么对此不管有任何的异议,法院目前起码还是坚守了这个规则,这个规则再改变思路和尺度,我相信会出现极大的混乱,而且是应该的。
关于担保为什么要坚守这一点,我相信,第一除了公司法有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如果违反禁止性的规定,那么理所当然就应该认定为无效。
第二个理由就是对60条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人说这一条规定并只是为公司股东担保,或者其他担保,是公司的董事经理拿着自己的财产为股东或者个人担保。
为什么我们说这么理解是不对的?有一次我的一个好朋友,在吃饭的时候探讨到了这个问题,他是研究公司法的,争论的两三个小时,谁也没有说服谁,但是不管怎么说这里边一条理解是肯定的,如果这一条的原意是董事经理以自己的名义拿着公司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一个无权处分。
这不需要公司法在作单独的规定,由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了。
为什么公司法要特别在这么规定?显然是公司经理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拿着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担保。
如果是这样,那么凡是以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的财产为股东进行的担保都应该认定无效,这就涉及到下面一个问题,进一步说,通过董事会集体决议能不能认定无效,还有就是说对董事会不行,那么股东大会通过了行不行,这确实是一个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解决的问题。
不过最高法院有一个个案的答复,还有一些判例认为对董事会及时通过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也认定无效。
我说的是董事会不是股东大会,但是我们最后澄清了这个问题个别判决,而我们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对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争论,包括法官也有争论,不管怎么说,法律最后确认的,目前起码还没有改变,有不同的争论仅仅是不同的争论,至于到底那个更正确一些,起码我现在告诉大家的是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就是即使董事会及其决议的也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理解(转自互联网)记者:合同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大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是目前仍然有一些问题在理解和操作上还存在分歧,请您详细谈谈。
宋:当前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家看法不一致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但审判实践中关于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却多种多样,裁判结果也有较大悬殊。
我们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
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
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
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例如守约方是生产企业,那么通常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生产利润损失,而不应预见到转售利润损失。
其二,减损规则。
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
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掘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
其三,损益相抵规则。
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
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
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
基于以上三个规则,可得利益赔偿的损失的计算公式基本是: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有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

刑事上未经追赃是否影响民商事案件的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1)
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
要件、归责原则等各方面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
嫌疑,故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民
商事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2)基于民、刑案件分别受理、审理的原则,
尽管民商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但在程序审阶段,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否受理进行审查。对
原告方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的审理,属于实体
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损失发生有过
错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
结不影响民事判决对赔偿金额的确定,人民法院可判决有过错的当事人在一定
范围内、在行为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或无法追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执行
阶段解决数额问题。如果民事责任承担者巳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事后
审理范畴,不应在程序审阶段解决,故上述问题不能影响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
在民商事案件的受理过程中,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
件,法院就应立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在实体审理中发现原告方并非真正的
实体权利人,则可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能仅因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
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不进行实体审理,这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诉权。
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问题与不足

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的问题与不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民商事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人员素质是审判工作的基础,但现实情况却是许多法院存在着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
一些司法人员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不够深入,对于案件的处理也缺乏一定的经验和技巧。
另外,一些司法人员也存在着脾气暴躁、情绪不稳定等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二、审判流程不规范审判流程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环节,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法院存在着审判流程不规范的问题。
比如,一些法院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不够严格,有时会出现证据不充分、证据不合法等情况。
另外,一些法院也存在着审理时间过长、程序繁琐等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适用不准确法律适用是审判工作的核心,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准确的问题。
一些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够深入,有时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况。
这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四、司法公正性不足司法公正性是审判工作的灵魂,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司法公正性不足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对当事人不公正、对证据不公正、对法律不公正等情况。
这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信誉。
五、司法效率不高司法效率是审判工作的重要指标,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审理时间过长、程序繁琐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另外,一些法院也存在着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这都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和信誉。
六、司法体制不够完善司法体制是审判工作的基础,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司法体制不够完善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管理体制、制度建设等方面存在着不足,导致审判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济南中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济中法发[2007] 14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已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
现印发供审判实践中参考,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水平。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一、物业管理部分(一)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对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业主委员会为合法的社团法人,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建筑物规划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即认为业主委员会对某些业主权利享有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依法针对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监督,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我们认为,业主维护自身的民事权利,一般应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进行,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诉讼。
但特殊情形下,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1)建设单位未依法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竣工总平面图等物业资料,未依法提供配套公用设施、设备、公共部位及物业管理用房,未依法划拨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提供的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法定标准或不符合约定标准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等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共同权益的非直接财产性的纠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民商案件若干问题解答
吉林高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全省商事裁判尺度,提高全省商事审判水平,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当前商事审判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对部分问题形成了一致或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现将该部分问题的处理意见解答如下,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
问题一: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
鉴于商业银行、信用社信用较高、偿债能力较强,且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般可以采取出具保函的方式对财产保全进行担保。
问题二: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存续。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诉讼主体,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由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问题三:分公司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问题四: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应当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由分公司做出,当事人仅起诉分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不能清偿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
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票据法、企业改制、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法官叶晓青张雪楳一、票据法疑难问题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票据为无因证券,但各国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了绝对的票据无因性,有的规定了相对的票据无因性,我国以后者为模式。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将无因性绝对化,无原则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未能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两种倾向。
通说认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票据行为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不存在、基础关系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要正确掌握票据无因性适用除外情形。
持票人以非法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效力。
持票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关于票据文义性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有观点认为,票据当事人可以采取在票据文义记载之外签订合同等方式改变票据文义。
此系对票据文义性的错误理解。
在理解和适用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时应注意:票据记载事项应清楚、明确。
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而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和证明方法来探求票据行为人的本意,即使票据记载的文义与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也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
票据债权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之外的记载内容补充、更正票据内容,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
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效力。
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该票据即无效。
另有观点认为,禁止转让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转让行为无效,而非票据无效。
禁止转让票据背书的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禁止转让票据丧失了可背书性,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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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一、公司法一、出资问题1.出资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
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
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
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
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
(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
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
(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
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
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
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
我国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完善。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1.股权确认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
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
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
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
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
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
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
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
(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而设,故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提起。
被告也具有特殊性,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索,主要针对积极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及其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原则上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有观点认为,由于只有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定法人人格,故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定要件,法院在审结案件时即可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
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故在执行中改变原判决,径行作出法人人格否定裁定的做法应慎重。
四、关联交易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泄嬖?200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公司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干预是由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公司及其投资人发动的,其享有诉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法赋予法院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判断标准。
关于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限定调控的关联交易的范围,应考虑认定关联交易的量化标准,尤其是非控制股东或者持股低于某一标准的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应纳入关联交易审查范围,需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交易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审判可借鉴。
关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则需要公平、科学的交易价格评估机制予以支持。
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还需要经验积累。
通常来讲,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
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五、公司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
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