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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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和内地法

普通法和内地法

普通法和内地法普通法和内地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分别适用于英美国家和中国内地。

普通法源于英国,而内地法则是中国大陆所采用的法律体系。

这两种法律体系在立法方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

普通法的特点在于以判例为主要依据。

判例是指法官根据先前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为类似案件做出决策。

这种以判例为依据的法律体系使得普通法具有灵活性和可塑性,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并且判决可以成为后续类似案件的依据。

这种判例法的运作方式保证了法律的适应性和发展性。

相比之下,内地法主要以法典为法律依据,法典是由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条文。

内地法以法典为主要依据,法官的决策主要是依据法典的规定进行,而不是依据判例。

这种法典法的特点使得内地法律体系更加稳定和确定性,法官的决策受到法典的约束,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普通法和内地法在法律解释上也存在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法官的决策是通过解释和应用判例来完成的。

判例的解释和应用过程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进行综合分析和推理,以确定合适的法律适用。

相比之下,内地法律体系中的法官主要通过解释和应用法典来完成决策。

法典中的法律条文具有明确的语言和规定,法官主要是根据法典的规定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普通法和内地法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差异。

在普通法体系中,法官的决策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创造性,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灵活的判决。

而在内地法律体系中,法官的决策主要是依据法典的规定进行的,法官的裁决相对较为稳定和一致。

普通法和内地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分别适用于英美国家和中国内地。

普通法以判例为主要依据,法官的决策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可塑性;而内地法以法典为主要依据,法官的决策主要是依据法典的规定进行的,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这两种法律体系在立法方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

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了解和理解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推动合作和解决争端具有重要意义。

普 通 法

普 通 法


霍姆斯在1871年的一篇书评中写道:“在一部 尚未诞生的新的法理学著作中,一篇在萨维尼 的过于宏大的理论蓝图和奥斯丁的过于狭小的 分析视野之间求得平衡的关于法律渊源的专论 应当占有一席之地。这项工作值得一个有抱负 的心灵雄心勃勃地去完成”[。这段话为我们寻 找《普通法》在19世纪末美国知识地图上的位 置提供了一条非常有用的线索。整体上看,这 种变迁是“科学”话语取代“神学”和“道德”话语 的总体性智识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霍姆斯 个人来说,他试图“科学地研究研究法律”的努 力还导源于他的战斗经验。

就在此书出版后不久,哈佛法学院向霍姆斯发 出了聘书,邀请他加入当时只有四人的哈佛法 学教授队伍。两个月后,他又被任命为马萨诸 塞州最高法院法官。 27年之后,在一封信函中,霍姆斯宣称“《普 通法》已经寿终正寝了。”因为“其中那些原本 新颖的理论和观点,现在不仅对于一流学者来 说是耳熟能详,甚至对于中不溜的法律人和观 念传播者——教科书和实务指南的作者——来 说也已经不再陌生”。换句话说:《普通法》 “已经不再是原创理论的源泉。它已经晋身古 典之列”。

不过,霍姆斯从一开始就与边沁和奥斯丁产生 了根本性的分歧:作为一位普通法的实践者和 研究者,霍姆斯坚持在普通法内部来应用分析 法学的方法,而拒绝以分析法学的方法来批判 普通法以及为法典化鸣锣开道。霍姆斯指出: “普通法的优点在于它总是先就案件作出判决, 然后再来确立原则”。

而分析法学的作用就在于对已决案件进行持续 不断的“调和”(continuous reconciliation):找 出类似案件的相似或不同“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分析这些判决理由的相似性或 相异性是否有事实上的支撑,并且由此总结出 一些易于把握和传授的法律原则。由于新的事 实总是不断地产生,以立法的方式来限定法官 将来的决策在霍姆斯看来是极不可欲的。法典 充其量只能作41-1935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概念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概念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概念与区别
普通法和衡平法均是一些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法律制度,两种制度各具优点,在不同背景下可以发挥不同的作用。

下面为大家简单解析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概念与区别。

普通法是源于英国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以案例为基础的判例法,即判案例可以被后续类似案例作为“法律先例”,从而指导团体在类似情形下做出决策。

这种法律制度通常比较注重个案的实质,以判定法律的内容和主张为首要目标。

而衡平法则是起源于大陆欧洲的法律制度,强调法律的平衡、客观、公正。

衡平法的前提是法律不仅仅是破坏行为的结果,还是社会过程的产物。

衡平法更为重视过程和透明度,法律的落地需要经过多次审查和仲裁才能得到最终的结论。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法律的方法和判断标准。

普通法法律制度关注先例、判例,重视个案,主张通过具体案件积累并完善法律规则体系。

而衡平法则更注重思想的平衡、理性的公正,强化法庭对案件处理的权利,从而保证明确表述法律规范,使法律做到具有公正和平等的质量。

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和文化背景下,普通法和衡平法在不同的地方都各具优势,有其独特的发展历程和流程。

现在有一些国家这两种法律制度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因此深入理解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概念与区别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体系和法律实践。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是指个别州或其他政府机构制定出来的一套普遍有效的法律,是每一个细分领域中政策的基本法规,由政府机构制定、答复或批准,对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普通法因其跨行政管辖、跨国家的特性才是构成人类社会法律框架的重要部分。

衡平法则是一种由政府制定的适当衡量行为的规则,它强调“公平”和“人性”,而不仅仅关注权利和义务。

它体现了政府对当事人公平精神的认同,体现了以公平对待每一方的态度,也关注法律的实施,是法律上有效的。

比如,由于某种情形,双方的关系可能会改变,因此政府采用衡平法则表明,双方应该在做出决定前以公平方式考虑彼此的利益。

普通法的概念

普通法的概念

普通法的概念普通法是指英国传统的法律体系,起源于中世纪,至今仍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得到广泛运用。

相对于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普通法更注重判例法和司法解释,强调司法裁量权和法官的独立性,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强的特点。

普通法的历史普通法起源于英国中世纪,当时的国王在各地设立了法庭,由皇家法官主持审判。

这些法庭的判决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规范和约束力,成为后来普通法的基础。

在十六世纪时,英国议会开始制定法律,但是普通法仍然是主要的法律来源。

到了十七世纪,英国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普通法和立法法逐渐平衡,成为英国法律体系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普通法也传播到了其他国家。

在美国,普通法成为了主要的法律体系,但是在独立战争后,美国开始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创立了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但普通法仍然是美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普通法的特点普通法的主要特点是注重判例法和司法解释,强调司法裁量权和法官的独立性,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强的特点。

判例法是指司法判决形成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可以被后来的法官引用和运用。

普通法的判例法是基于先例的,即后来的判决可以参考前面的判决,但不一定必须遵循前面的判决。

这使得普通法更加灵活和适应性强。

司法解释是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解释的约束力。

在普通法中,法官有更多的权力来解释法律,这使得普通法具有更好的适应性,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普通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强调司法裁量权和法官的独立性。

在普通法中,法官有更多的权力来裁定案件,这使得普通法具有更好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同时,法官的独立性也得到了保障,这使得司法判决更加公正和客观。

普通法的应用普通法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这些国家,普通法是主要的法律体系之一,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了混合法律体系,将普通法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相结合。

在普通法的应用中,司法判决和法律解释是非常重要的。

在普通法中,司法判决形成的判例法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则,同时法官的解释也可以对法律的应用产生重要的影响。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

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普通法和衡平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源自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背景。

在全球范围内,这两种法律体系都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应用。

本文将重点探讨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区别,并分析它们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普通法(Common Law)起源于英国,现在在英联邦国家和部分美国州份广泛适用。

普通法的主要特点是以判例法(Case Law)为基础,依靠过去的判决和判例来解释法律和制定法律规则。

普通法强调案例法的优势,即通过审判者对实际案件的决策来不断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

普通法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和社会需求来制定和修改法律。

衡平法(Equity Law)也起源于英国,是普通法的补充和延伸。

衡平法的特点是强调公平和正义,追求更加灵活和审慎的法律判断。

衡平法的发展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普通法无法解决的争议和纠纷被提交给君主的法庭,以寻求更公正和合理的解决方案。

衡平法的原则和规则主要由法官根据公平和道德准则制定,以解决普通法无法解决的问题。

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源头和法律体系的基础。

普通法主要基于过去的判决和判例,强调案例法的重要性。

而衡平法则更注重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强调法官的裁量权和灵活性。

此外,普通法更加注重法律的规则和准则,而衡平法更加注重背后的价值观和原则。

在实践中,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司法决策和法律制定方面有着不同的应用方式。

普通法的判例法优势体现在它能够根据具体案件来制定法律规则,使判决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普通法的特点是根据过去的判决和判例来解释法律和制定法律规则,这就要求法官对过去的案例有深入的了解和分析能力。

而衡平法则更加注重对案件细节和情况的全面考虑,以确保判决更加公平和合理。

在国际交流和法律实践中,普通法和衡平法往往会相互借鉴和交流。

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普通法和衡平法元素经常结合运用。

这种结合的方式使得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和适应不同的社会需求。

第二章 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问题分析

第二章  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问题分析

第二章普通法的形成与发展问题分析一、普通法一词的含义普通法一词的含义?英国法为什么称为普通法?又为什么称为判例法?为什么又有人译为习惯法?他们之间有什么关联?或为何英国以“COMMMON LAW”作为其法律系统的名称?(common law )普通法一词本身的翻译就有争论,有的认为应该译为“习惯法”,如《英美法导读》,认为从其法律制度的形成来看,称“习惯法”较为恰当。

“COMMMON”一词的意义指共同的、一致的意思。

关于普通法一词的含义,英国学者哈德森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进行了考察:(1)在英诺森三世(1198-1216)时代,这一词语被教会法学者用来将教会的一般法律和某些特别的地方教派的规则或特许权区别开来。

(2)1226-1250年间的英格兰的法律典籍《布莱克顿》使用这一词语描述根据土地法而赋予给全体民众的权利,而不是那些源于以专门术语约定的土地赐予或契约的权利。

(3)1246年的一道令状表明了国王的一个愿望:在英格兰适用的“普通法”的所有令状在爱尔兰也同样适用。

因此,至少到13世纪中叶,ius commune (普通法)一词被用来描述被国王法院适用的、效力高于地方习惯的英格兰的常规的法律。

因此普通法“应是一种普遍适用于整个王国疆域的法律,或许只例外地不适用于少数被明确特许的地区,……其实施应当在实体规则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都表现出相当的稳定性。

”于它“不同于那些效力仅局限于某一地区的法律……是属地法”。

因此,普通法一词最原始的含义即指12世纪以后由英格兰皇家法院所创立、在英国(英格兰)得以普适用,并使用普通法院特定规则的习惯法与判例法的总称。

从表现形式与产生途径上,它区别于来自立法机构的制定法,从适用的主体上,它区别于由衡平法院所适用的衡平法。

因此简单来说,普通法一词的本义是指普遍适用的法律,即普遍适用于全英国(英格兰)的法律,而这种法律在诺曼人1066年征服以前是不存在的。

普通法作为英国法的名称也正是根源于诺曼征服以后英格兰王国所渐次形成的普遍适用性。

普通法的历史、精神与制度

普通法的历史、精神与制度

02
在证据制度下,证据必 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和相关性,才能被法庭 采信。
03
证据制度有助于确保司 法公正和程序正义,防 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04
证据制度在各国法律体 系中均有体现,但具体 规则和标准可能存在差 异。
上诉制度
上诉制度是普通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允许当事人 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制度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判决 的错误,并促进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
权利保障
人权保障
普通法重视人权保障,通过宪法和法 律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权利救济
权利限制
为了平衡不同利益,普通法允许政府 对公民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但必须符 合法律规定并遵循正当程序。
普通法设立了权利救济机制,为权利 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
03 普通法的制度
CHAPTER
陪审团制度
01
普通法的历史、精神与制度
目录
CONTENTS
• 普通法的起源与发展 • 普通法的精神 • 普通法的制度 • 普通法与衡平法、大陆法系的关系与比较 • 案例分析 • 总结与展望
01 普通法的起源与发展
CHAPTER
普通法的起源
普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 格兰,当时为了适应封建制度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逐渐形成了一种适用于 整个英格兰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普通法对世界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许多国家在独立后都借鉴和吸收了普 通法的制度和文化。
普通法的传播不仅限于法律制度,还对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促进了全球的现代化进程。
02 普通法的精神
CHAPTER
尊重先例
01
02
03
遵循先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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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大宪章》的角度考察【摘要】对英国法进行研究,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对“英国较早形成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构成现代英国法治社会坚实的制度基础”的普通法的发展进行研究。

鉴于此,本文以推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确立和发展的《大宪章》为角度,对普通法的逐步成长过程及其《大宪章》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予以阐释和探讨。

【关键词】普通法形成大宪章作用引言近年来,随着中西方政治经济交往的加深及文化交流的活跃,我国法学界逐渐兴起了一股研究西方法的潮流,而这其中对英国普通法的研究又逐渐成为一个理论热点。

这是因为:首先英国是当代世界三大法系中普通法系的发源地,其法律制度中许多原理、原则、规则甚至概念、术语等都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吸收和引用。

就英国法自身来说,普通法1不仅仅是其法制领域的一个独特内容,而且也是“英国较早形成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构成现代英国法治社会坚实的制度基础”。

2所以对英国法的研究是重要的,而对普通法的研究则更是具有一种基础研究的价1本文所指的普通法是指始于11世纪的英国中央普通法院创立、适用并加以发展的、通行于全英国的、具有普遍实效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2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值。

其次,正如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所指出的:“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是经过了数代和数个世纪的发展”。

1它说明,西方法律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具有高度的历史延续性,这一论断尤其适用英国的普通法的发展,因为“有些法系比其他法系更有意识强调同过去的联系,更多的依赖传统的法律思想方式而不管社会和经济如何变化,这方面应英国为最。

事实上,没有别的国家像英国那样数个世纪以来一直固守自己的法律风格,而免于其法律生活发生重大骚动”。

2所以,对英国法进行研究,一个重要的方向就是对“英国较早形成法治社会的前提条件”、“构成现代英国法治社会坚实的制度基础”的普通法的发展进行研究。

鉴于此,本文以推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确立和发展的《大宪章》为角度,3对普通法的逐步成长过程及其《大宪章》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予以阐释和探讨。

一《大宪章》产生前的普通法普通法,同地方习惯相反,是整个英国普遍适用的法,这种法在1066年是不存在的。

1【美】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1页。

2【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3笔者赞同英国学者约翰·哈德森的观点,主张普通法是在1215年《大宪章》时代由各种不同的因素的相互作用而形成的。

详见【英】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刘四新译,2006年版。

——勒内·达维德1任何一个伟大传统的形成都是要经历长期而缓慢的过程,英国普通法自然难以例外。

正如密尔松所言“所有的变化都是不知不觉地进行的。

”英国从1世纪到5世纪曾经是罗马帝国的殖民地,因此高度发达的古代罗马法对英国早期的法律制度有过影响,但是盎格鲁—萨克逊民族进入了英伦三岛之后,罗马法就成了昨日黄花、烟消云散。

盎格鲁—萨克逊使用习惯法,这对于日后普通法的成长产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1066年,法国北部的诺曼底公爵威廉跨海征服英格兰,成为英国国王“征服者”威廉一世。

威廉登基后,就开始着手全国的政治统一计划,他把全国的土地以采邑的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分封下去,采邑持有人获得了他们在欧洲大陆上并不明确得到的大部分统治权,但是国王保留了铸币、征收土地税和对重大刑事案件监督审理的特权;为了缓和民族矛盾,他宣布一项重要法令,即英国原有的习惯法依然生效;同时,威廉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审理案件,收集、调查、整理各地的习惯法,力求习惯法在英国国内的法制统一。

英国的第三任国王亨利一世继位以后,又作了重大改革。

他在位35年,最伟大的贡献就是开始了王室法庭专业化的进程,同时还制定是巡回法庭制度,由巡回法官作为国王的直接代表到全国各个地区负责司法事务。

巡回法庭到达一地,就利用当地的习惯法进行案件审理,回到伦敦后,就开始磋商研究如何统一全国法度。

普通法开始从各地习惯中脱胎,1【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295页。

开始拥有适用于社会各个阶层各行业与各群体的法律。

在英国法律史上,享誉“英格兰习惯法之父”的亨利二世利用广大领地的收入并依靠骑士和市民的支持进行改革。

在制度方面的建树主要有:成立了专理契约、侵权行为等涉及私人利益案件的民事诉讼高等法院和审理刑事案件及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案件的王室法院。

这样就有了三种中央法院的存在。

由于巡回法院对地方行政、司法的侵入,骑士、市民和自由农民有权越过领主法庭,直接向国王法院申诉。

以“誓证法”取代“神明裁判”。

依靠这三大王室法院,国王对一切严重犯罪和私法方面的纠纷具有司法管辖权,削弱了各封建法庭的作用。

依据1166年克拉灵顿诏立和1176年的诺桑普顿的诏立,在原盎格鲁-萨克逊“紧邻出庭宣誓作证”的基础上,实行以本地居民参与陪审的制度,陪审人为12人,从骑士和自由民中选任,在提供证明前必须宣誓,进而确立了陪审制度。

1179年颁布的温莎诏令进一步扩大了巡回审判,变巡回审判为一种定期的制度。

亨利二世本人也是不知疲劳地巡视全国,审理各地的案件。

巡回法官们从全国各地回到伦敦的皇家威斯敏斯特教堂后,他们互相交流参照各地习惯形成的判案意见,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的敕令、地方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熔于一炉,久而久之形成了一些一般的、普遍的原则和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广泛应用于全英格兰王国,即所谓的“普通法”。

这说明英国普通法的基本雏形开始出现。

二《大宪章》的产生与内容自威廉一世以来,英格兰就开始实行一种金字塔式的分封土地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了中央王权。

通过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英国王权日益强大,危害到贵族们的利益,国王与贵族间的公开对立已经十分明显。

1199年约翰就任英格兰国王,他统治残暴,征战频繁。

到1024年,约翰国王丢掉了祖上传下来的在法兰西北部的土地:诺曼底和安茹。

与此同时,约翰由于干涉选举坎特伯雷大主教的工作,被教皇英诺森三世下令革除教籍。

这两件事情使约翰威信扫地,众叛亲离。

为了化解危机,约翰先于1213年投降教会。

不过,与教会和好后,他马上准备去法国打仗,而且要求贵族参加。

英格兰北部的贵族不仅不参与而且反对加说。

结果,约翰的部队被法国打败,1213年回国时,约翰发现贵族已经不愿意与他合作。

反对王权的封建贵族已经乘机联合教士、骑士、市民举行武装反抗。

1215年,他们正式向国王提交了权力要求书,并开始集结武装向伦敦进攻,迫于形势,约翰于6月19日正式接受并签署了《大宪章》,贵族则答应重新服从国王。

从当时的情况看,国王与世俗贵族之争、教权与俗权之争以及英国和法国的领土之争酿成了严重的王权统治危机,正是这一危机导致了《大宪章》的诞生,也正是《大宪章》帮助约翰度过了统治危机。

这场斗争所促成的也不再是原先的那种教俗之间的妥协协定,而是涵盖了所有教俗贵族乃至自由人阶层的利益,意图有效限制王权的政治性文件——《大宪章》。

正如美国学者考文所说:“《大宪章》是一份界定君主与教会、贵族等臣民在自由、兽医、纳贡、婚姻、债务、土地、继承、交通、犯罪、诉讼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文件,是国王与教会、贵族之间的一个协议,一份合同书,其原始形式不是一种制定法,而是一种契约。

”1正像我们可以把《圣经》视为人类精神生活的经典一样,也可以把《大宪章》视为人类世俗生活的圣经,至少对于13世纪的人而言是如此的。

尽管从《大宪章》的前言到第63条的规定,字里行间处处弥漫着封建贵族特权的浓浓气息,其中关于封建贵族的特权的规定占有突出地位,尤其是哪些主要涉及到当时具体社会的管理的规定大多数已经时过境迁,变成了历史的古董了,有的条款则在随后的确认中被废黜了。

但是在1216年、1217年、1225年等年份,根据形势的变化,《大宪章》被重新确认过很多次,有关的条款也被作了相应的调整,反映了社会发展的一些新的要求,其生命力一直持续到1875年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还有的条款比如第39条至今仍生活在实效的法律之中。

在《大宪章》的第1条中,大宪章声明将大宪章附列的各项自由授予王国内的一切自由人。

第60条更明确的规定大宪章中所载的一切习惯与自由,应属于全国臣民,无论僧侣。

这就为未来自由与权利主体的扩展提供了广阔的可能空间。

在1225年的大宪章中,这一条款就演变成了“我们王国的所有人”。

在这一点上,当时的欧洲大陆各国国王在1215年之前或之后颁赐的一系列特权令状和宪章中均没有达到这一水平。

虽然自由大宪章诸条款的行文是以封建贵族们的特权这一主题为轴心展开的,但是它的条款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和弹性,1【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5页。

它对于贵族之外的社会阶层也给予了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尽可能的关注。

因此,我们发现英国法在初创时就具有一个鲜明的不同于东方的特征,那就是对所有的人的自由和权利的保护。

当然这种保护并不是平等的保护,存在等级的差异性,但是却不缺乏“对所有人予以保护”的胸怀底蕴。

现实的政治斗争使得人们明白了一个浅显的道理,那就是自由与财产需要公正的司法的保障;而实际情况却往往是由于国王垄断司法程序,法庭在很多情况下不仅不能对侵害予以及时的救济,相反却常常成为王权垄断的帮凶。

因此《大宪章》给予审判与司法管理以特别的关注,不仅详细规定了法庭的组织,还详细规定了诉讼应遵循的程序。

这一部分内容是大宪章中含金量最高的部分,也是自从大宪章订立以后一直为人们争论其存在价值的部分。

其中,在《大宪章》的第17条规定了普通诉讼应在固定的地方进行,而无须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最终导致了王座法院固定在了伦敦的西敏寺。

第18条规定了凡是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其最后控诉的案件,不应该在该案件发生之郡以外的法院审理。

第19条则规定了案件未直接审理的,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作出合宜裁决。

这三条实际上就是后来的“王室法院固定”、“地方纠纷地方审理”和“陪审团审判”的原型之所在。

在24条中规定了国王的执行吏、巡察吏等均不得受理王座法院提出的诉讼。

这体现了司法和行政的二分原则,防范了地方官员的专政。

第20至22条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原则和规则,体现了后来刑法学上经典的“惩罚与罪行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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