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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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雅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21•【字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公务员医疗补助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和费用结算第八章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为补充,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并办理参保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V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V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V1
一、什么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是国家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健康,实现
全民医保制度的政策之一。

实行该试行办法的城市包括北京、上海等
大城市以及一些地级市。

二、试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1.覆盖范围:试行办法覆盖所有城镇职工以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实施的其他人员。

2.保险标准:试行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和单位按
不超过3%和6%的比例分担,其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3.保险待遇:试行办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范围包括:住
院医疗费用、门诊疾病、门诊特殊疾病门诊慢性病、门诊药费等,其
中不包括个人额外支付部分。

4.医保定点机构:除非特别情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能在规
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由参保人员选择。

三、试行办法的意义和影响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对于城镇职工来说,可以降低他们就
医的经济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对于全民医保制度的实施也具有
重大意义。

同时,从全局来看,试行办法也会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增强民生福利意识,缓解医疗资源短缺问题等。

四、残缺及不足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试行办法目前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资金短缺、医疗资源不足等问题,需要通过加大投入、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等方式加以解决。

总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虽然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但对于全民医保制度的推进和城镇职工的身体健康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我们应该积极推进其落实并不断完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政策概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由国家提供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旨
在实现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

本政策的具体内容包括参保条件、保险范围、费用支付、待遇享受等方面的规定。

二、参保条件
⒈城镇职工:指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组织任职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三、保险范围
⒈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药品费用、医疗
器械费用等。

四、费用支付
⒈缴费比例:参保者和单位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比
例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⒉费用报销:参保者缴纳医疗费用后,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费用
报销,报销比例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待遇享受
⒈住院待遇:参保者住院治疗期间,可享受医疗费用报销等待遇。

六、附件
⒈附件1:参保申请表格
⒉附件2:费用报销申请表格
⒊附件3:参保手册样本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
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国家提供。

⒉参保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包括职工身份和工作单位等要求。

⒊保险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医疗费用项目,包括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等。

⒋费用支付:参保者和单位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根据实际情况享受费用报销待遇。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疔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届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木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一、综述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由天津市考虑本市城镇职工健康保
障的需要,于2003年3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险
制度。

2004年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进行了调整,更加贴近城镇
职工的实际需求。

二、主要内容
1.参保范围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市在职和退休
的城镇职工及其职工双方的家属均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当事人及用人单位共同缴费,当事人负担10%,用人
单位负担90%。

2.缴费比例和标准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市在职和退休
的城镇职工及其职工双方的家属均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当事人及用人单位共同缴费,当事人负担10%,用人单位负担90%。

缴费标准分三档:一档不低于325元/月,二档
不低于175元/月,三档不低于75元/月。

3.医疗补偿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标准》的要求,确定了对职工参保后疾病职工及其家属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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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基金征缴第九条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第十三条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第十四条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一)参保单位欠费满12个月;(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欠费3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个人帐户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45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支付范围为:(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统筹基金支付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一)住院医疗费用;(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元。

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

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管和服务第三十四条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支付范围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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