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自来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来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根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二)保障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三)合理配置资源、节约用水;(四)依法行政、公开透明。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供水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计划和标准;(三)组织实施供水工程建设,负责供水工程项目的审批、验收和移交;(四)监督供水企业依法经营,保障供水安全;(五)组织开展供水行业服务,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六)查处违反城市供水管理法规的行为;(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供水企业是城市供水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供水服务。
供水企业的主要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供水服务管理制度;(二)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确保供水质量;(三)按照规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四)参加供水行业服务,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五)履行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七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设计标准。
第八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供水工程项目的建设、验收和移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施工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二)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四)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建立健全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二)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三)发现供水设施故障,及时修复;(四)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供水相关法律法规水是生命之源,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础。
为了保障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供水行为。
本文将介绍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水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这是我国的水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了水资源的管理体制、水资源的保护、水权的设定、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配置和调度、水工程的保护与管理、水费的征收和使用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水污染的防治原则、水污染源的管控、水污染的监测和报告、水污染的治理和处罚等内容。
二、供水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供水条例》这部条例是为了规范供水行为,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市场秩序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供水的职责和义务、供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供水的质量标准和安全保障、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供水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这部规定是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城市供水企业的职责和义务、供水水质的标准和要求、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验、供水设施的清洗和消毒、供水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等内容。
三、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是为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民健康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环境污染的防治、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这部法律是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而制定的。
它规定了循环经济的原则、再生资源的利用和回收、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内容。
四、总结以上介绍了一些与供水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供水的职责和义务,规范了供水的行为,保障了人民的饮水安全和生命健康。
也促进了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
供水企业和相关部门应该认真遵守这些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保障供水的安全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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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供水设施保护◆第十八条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九条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供水用水管理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第二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第二十六条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八条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第二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三十条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第三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第三十五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第三十六条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第四十三条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2024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2024年的二次供水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以下是对该规定的____字详细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乡镇的二次供水,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净化后经供水管网输送到各户的二次供水以及其他经过处理的水源供应的二次供水。
第三条二次供水应当严格遵守水质标准、供水设施管理标准,优化供水网络布局,提高供水服务质量,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章水质标准第四条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包括水源水质、二次供水水质等标准。
第五条水源水质标准的执行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六条二次供水的水质标准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保证供水的卫生安全和适用性。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供水质量符合标准。
第三章供水设施管理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定期检测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定期清洗、防腐保护,防止供水污染。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维修台账,记录设施的维修情况、维修人员等信息,做到问题记录清晰、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侵入和破坏。
第四章供水网络布局第十二条城市和乡镇应当根据供水需求和水资源状况,合理规划供水网络,避免供水管网盲区和供水压力不足的问题。
第十三条城市和乡镇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改造,提高二次供水的覆盖面积和供水质量。
第十四条城市和乡镇应当加强热力管网与供水管网的协调,避免两者之间的交叉干扰和资源浪费。
第五章供水服务质量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提升供水服务质量,保证供水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并向用户提供满意的解决方案。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第十四条城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将其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委托城市供水部门,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统一施工安装;因施工等需增加临时用水的,应提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按基建用水价格缴纳水费;如需超期用水,应提前提出延期用水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小区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需求,因未按照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供水设施的续建或扩建;第十六条用户需求的供水压力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具体建设标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统筹指导;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第十八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水质安全的,城市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二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和验收,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它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二十一条安装供水管道时,沿线单位应为施工者提供方便;为便于检修、查询,城市供水部门应绘制供水管道路线图;第二十二条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表为界;总水表以下的设施,由用户管理,安装及维修等一切费用均由用户自行承担;用户要保持表坑卫生,井盖完好,不得在表坑中堆放物品;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切断供水管道,不得私自开、关主管道阀门,不准私自在管道上开口接水或安装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落实补救措施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四条在规定的城区公共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五涉及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第四章水质安全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三十条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城市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第三十四条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部门、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城市供水部门、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第五章城区供水经营第三十六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依法登记并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除城市供水部门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城市供水部门要保证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和其它建设用水;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第三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产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水单位或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安装水表时,须到法定水表技术检测机构或城市供水部门的水表检测站进行校验,加铅封后方可使用;第四十二条用户在收到城市供水部门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期内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妨碍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毁公共供水设施;三擅自将自备水源、供暖等其它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四其它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第四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四十八城市供水部门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第六章罚责第四十九条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二盗用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在规定的城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四在城区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五除消防用水以外,擅自打开消火栓取水的;六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区公共供水设施的;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挖坑取土、植树、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及其施工的;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一条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供水管理制度

供水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供水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和城市发展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和运营供水系统,确保水源的安全、供水的可靠以及用水的公平合理,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供水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二、法律法规依据1.国家《供水法》:规定了供水企业的经营行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用户用水权益等方面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地方性法规: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地的供水管理规定,明确地方政府、供水企业和居民的权责。
三、供水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供水企业的管理(1)组织架构:明确供水企业的职能部门和人员分工,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2)资金管理:制定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维护供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3)工程建设:制定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制度,将新建、改扩建项目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4)运营维护:建立供水系统的巡检和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管网的安全性和运行状况。
2.用水管理(1)用户准入:明确用户注册和准入条件,建立用户档案,确保用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计量管理:安装水表,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用水计量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计费管理:根据用水量和不同类别的用户制定合理的计费标准,并制定计费政策,确保用户缴费的公平合理。
(4)用水监督:建立用户投诉和举报的渠道,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和意见。
3.水源保护(1)水资源调配:制定水资源调配计划,合理安排各水源的供应,确保供水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2)水源保护区划:划定水源保护区范围,并制定保护措施,保护水源的水质。
(3)水污染防治:建立水污染监测和预警系统,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管和治理,确保供水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四、违规处罚和监督机制1.违规处罚:对于供水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供水管理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停供水等处罚措施。
2.监督机制:建立供水管理的监督机制,明确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责任,加强对供水企业的监督和评估。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是指对水务行业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水务行业是指涉及水资源开发、水环境治理、供水供排水等相关领域的行业。
为了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水环境的健康维护,各国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水务行业的运营和管理。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水务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务行业的核心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84年颁布,并在2018年经修订。
根据该法,我国各级政府都有责任保护水资源,预防和治理水污染。
法律规定了水污染的来源、监测、排放标准、治理要求等内容,要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水污染防治方面承担相应责任。
二、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法和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分别于1988年和1994年颁布,并进行多次修订。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我国明确了对水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水法重点强调了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以及水权的分配和管理。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则针对水利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等环节。
三、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是我国在水利和水资源领域的重要法律法规之一。
该法于1997年颁布,并在2019年经修订。
水利水电和水资源管理法明确了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原则,规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许可、审批和监管程序。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水资源调度和供需平衡等内容。
四、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城镇供水条例和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颁布,针对城镇供水和污水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
城镇供水条例规定了城镇供水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供水质量标准、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条例则规定了城市污水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包括污水排放、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五、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于1989年颁布,并在2014年经修订。
水务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1.基础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通过,1996年5月15日修正,2008年2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起施行。
2.规划、土地、环境评价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2007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发布),2006年12月3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6月25日通过,1998年8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并施行)。
●《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2005年8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l 1月29日起实行。
●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环发[1999]6l号),1999年3月16日。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1999]107号),1999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目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4]164号),2004年12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设、招投标与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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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来自:),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
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
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
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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