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0号——关于废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0号——关于废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旅游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9.27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40号
•【施行日期】2016.09.2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导游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40号
《关于废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旅游局局长李金早
2016年9月27日关于废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公共服务、激发市场活力,贯彻实施旅游法,推进导游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的要求,国家旅游局决定废止2001年12月27日国家旅游局令第15号公布、2005年6月3日国家旅游局令第21号修正的《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导游岗前培训考核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审管理制度和导游人员资格证3年有效制度等停止实施,国
家旅游局将根据导游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工作的推进,逐步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并加强监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的烦恼,工作上也能相互促进啊。
•
可惜恋爱之后,蔡莉婵发现阿建是一个玩弄
女导游的感情骗子,跟自己同居半年后,他竟让
另一个女导游怀孕了。蔡莉婵向老板告状,老板
回答:“这种闲事太多了,我怎么管?”蔡莉婵愤
然辞职了。
• 2004年11月,蔡莉婵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一 家旅游公司应聘导游,她特别提了一个条件: “贵公司也是给导游司机安排一间房吗?”老板 大笑,狡猾地说:“遇到节假日才偶尔有这种 现象。如果你工作出色,我们可以安排单间。”
•
2008年12月1日,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广
州市旅游局联合召开了正式实施新版《广州市旅
游条例》的新闻发布会,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公序良俗
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条件。旅行社不
能提供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从事导游服务,由
此给导游人员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予以赔
偿。”
• 蔡莉婵委屈得直流泪,阿建安慰她:“我干这 行七八年了,确实都这样。你将就一下吧。” 见她不愿,阿建便自费到一家简陋的旅馆连续 住了两晚。
• 不久,蔡莉婵和另一位男司机带团到湛江旅游。 当夜,她特意穿了一条紧身牛仔裤,熬到深夜2 点才睡。没想到,她快睡着时,司机居然跑过 机制
• 五、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
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我一定要尽自己的能力,让这种流氓行规早日 消失!”
扬眉吐气 不肯低头的她终于赢了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3•【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8.11.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导游管理正文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1年3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局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业许可)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导游等级评定)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9•【字号】渝府令第144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导游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鸿举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2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含导游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
旅行社专职导游是指为1家旅行社聘用,签订劳动合同,旅行社依法为其办理失业、医疗和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社会导游是指与1家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接受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委派,临时为旅行社聘用,社会导游管理服务机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管理和质量责任的导游人员。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者对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该投诉进行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二章导游人员执业条件第六条从事导游工作,必须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人员管理制度案例分析

随着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导游人员作为旅游服务的第一线工作人员,其素质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到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和国家形象。
本文将以国家旅游局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为依据,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导游人员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和改进方向。
一、导游人员管理制度概述根据《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违规行为,将根据违规程度扣除相应分数。
具体扣分标准如下:- 扣除10分: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殴打或谩骂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等。
- 扣除8分:拒绝、逃避检查、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擅自终止导游活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等。
- 扣除6分: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等。
- 扣除4分:私自带人随团游览、无故不随团活动、未佩戴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民俗等。
- 扣除2分:未按规定提供服务、不遵守导游人员职业道德等。
二、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导游违规行为的案例:案例:某导游在带团过程中,擅自增加购物点,并向旅游者推销商品,导致旅游者不满。
经调查,该导游因违反规定,被扣除8分。
分析:该案例反映出导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擅自增加购物点、推销商品等违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旅游者的权益,也影响了旅行社和导游自身的声誉。
根据《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该导游被扣除8分,符合相关规定。
三、改进方向为了更好地实施导游人员管理制度,以下提出以下改进方向:1. 加强培训: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和服务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导游人员的综合素质。
2. 完善制度: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导游人员管理制度,使其更加科学、合理、有效。
新版导游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规范导游服务行为,保障旅游者和导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导游人员、旅行社及其导游管理部门。
第三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热情服务,努力提高导游服务质量。
第四条导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导游管理制度,提高导游管理水平。
第二章导游人员资格第五条导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爱旅游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三)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当于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职称;(四)通过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重大疾病史。
第六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导游基础知识;(二)旅游政策法规;(三)导游业务;(四)外语水平;(五)综合素质。
第八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导游资格证书。
第三章导游服务第九条导游服务内容包括:(一)讲解景区、景点、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旅游资源;(二)提供旅游咨询、预订、导游、翻译等服务;(三)协助旅游者解决旅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四)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二)尊重旅游者的意愿,不得强迫、欺骗、误导旅游者;(三)遵守旅游行业规范,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四)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不得歧视、侮辱旅游者;(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旅游者的隐私。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服务规范:(一)按时到达约定地点,不得迟到、早退;(二)遵守导游服务时间,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导游服务时间;(三)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导游服务,不得故意隐瞒或夸大事实;(四)尊重旅游者的个人选择,不得强制旅游者参加购物、娱乐等活动;(五)注意导游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导游服务水平。
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人员劳动用工和旅行社管理的实施办法

关于进一步加强导游人员劳动用工和旅行社管理的实施办法鉴于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导游人员劳动用工和旅行社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用工管理1.旅行社招聘导游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歧视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因素。
2.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招聘和安排其从事导游工作。
3.旅行社应当为导游人员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条工作要求1.导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形象,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
2.导游人员应当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服务意识,为游客提供优质的导游服务。
3.导游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不得因个人原因影响正常的旅游活动进行。
第三条监督管理1.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核导游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行为规范,做到严格准入。
2.对于违反职业道德和规定的导游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理,并纳入相关的信用管理系统。
第四条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的不端行为,游客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应。
第五条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其他未尽事宜,由相关部门进一步制定实施办法。
合同订立人:(盖章)日期:年月日鉴于导游人员在旅游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导游人员劳动用工和旅行社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附件列表1.导游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导游人员社会保险购买证明3.相关部门对导游人员行为规范及监督管理文件法律名词解释•从业资格证书:指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工作时需要取得的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社会保险:指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权益。
违约行为及认定1.若导游人员未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未购买社会保险,视为严重违约。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0.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施行日期】2017.10.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导游管理正文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导游证的样式规格,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领取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不予颁发导游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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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5号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2002年12月27日
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
经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
第六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政策、标准和对各地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负责本地区导游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八条经考试合格的,由组织考试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考试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导游人员资格证》。
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九条获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在一家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注册的,持劳动合同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证明材料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导游证。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指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以及有相应的导游规模、有相应的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有稳定的执法队伍
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办理导游证,须参加颁发
导游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
一印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颁发其他形式的导游证。
第三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计分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组织实施和
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导游人员计分管理的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十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十六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导游人员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登记注册单位。
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
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二十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
予处罚的,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随意进行扣分或
处罚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批评和通报,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导游人员年审工作政策,组织实施
并监督检查。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并
监督检查。
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
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
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二十四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年审培训。
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
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或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为注册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对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二十八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二十九条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导游评比或竞赛获得最佳称号的导游人员,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等级。
导游等级评定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
“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
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
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
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