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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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12•【文号】国质检食函[2007]24号•【施行日期】2007.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7〕24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确保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种植源头管理。

各局要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澳蔬菜的源头管理,对所有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包括菜场、收购站的种植基地)一律按照《关于对出口蔬菜种植基地实行检验检疫备案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5]811号)中有关备案条件和要求实行检验检疫备案管理。

符合备案条件和要求的,予以备案(备案编号规则为:省(市、区)行政区划代码+SC+00000);不符合备案条件和要求的,不予备案,其蔬菜不得供港澳。

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由收购加工企业向种植基地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出。

获准备案的种植基地,由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管,并出具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格式见附件),企业在出口报检时须提供加工原料供货证明。

各局要加大对已备案基地的监管力度,特别要加强对农业化学品采购、存放和科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加强收购加工企业管理。

各局要加大对收购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力度,要指导收购加工企业按照“公司+基地+标准化”管理模式,全面推进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建设,保证供港澳蔬菜来自检验检疫备案的种植基地。

各局在近期要对辖区内收购加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要检查企业对其种植基地的管理情况,凡没有备案基地或其他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一律取消其供港澳蔬菜资格。

有关检查结果和获准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对应的收购加工企业名单请于2007年3月15日之前报总局。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冻、脱水、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含食用菌类)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一、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

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

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蔬菜基地)。

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化学药品残留证书;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二、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五、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条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15•【文号】总检植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对“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总检植字〔1992〕10号)深圳动植物检疫所:你所深检植字〔1992〕第03号文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所拟订的《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希在试行中及时总结经验,使之进一步完善。

有供港澳新鲜蔬菜检疫任务的其他口岸检疫所,可参照试行。

附件: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附件:供港澳新鲜蔬菜植物检疫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做好供应香港、澳门新鲜蔬菜(以下简称供港澳蔬菜)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害传播,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供港澳蔬菜均应实施植物检疫。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蔬菜出境前,向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未经检疫,不准出境。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供港澳蔬菜在生产、加工、贮存现场和口岸实施检疫。

在口岸以外检疫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场,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供港澳蔬菜按下列标准检疫:(一)原则上不带泥土。

(二)基本上不带有蔬菜软腐病、小菜蛾、甜菜夜蛾、斜纹夜蛾、菜青虫等病虫害,并无明显的为害状。

(三)经港澳再转口输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蔬菜,按以下原则执行:(1)与我国有政府间多边、双边植物检疫协定或植物检疫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按协定和备忘录的有关条款实施检疫。

(2)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检疫规定和贸易合同、信用证的检疫条款。

(四)我国规定的其他植物检疫要求。

四、供澳港蔬菜,经检疫合格或经处理合格的,货主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或放行通知单,向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概述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保障我国进出口蔬菜的安全与质量,维护国家农产品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顺畅进行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蔬菜进出口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2. 检验检疫要求2.1 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进口蔬菜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

任何未经检验检疫的蔬菜一律不得进口。

检验检疫的详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进口蔬菜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者进口国标准,未经检验检疫的蔬菜不得进口。

2.进口蔬菜必须进行散货和包装货物的检验和检疫。

3.进口蔬菜必须进行货物来源地、供应商、交货期、质量、数量等信息的检查。

4.进口蔬菜必须进行卫生检查、虫害检查、病害检查和有毒有害物质检查。

出口蔬菜必须符合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要求。

出口蔬菜未经检验检疫,一律不得出口。

检验检疫的详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出口蔬菜必须符合进口国要求和我国的出口标准,未经检验检疫的出口蔬菜一律不得出口。

2.出口蔬菜必须进行检查和检疫,包括检查货物的质量、数量、单价、发货日期、货运方式等信息。

3.出口蔬菜必须进行卫生检查、虫害检查、病害检查和有毒有害物质检查。

3. 监督管理3.1 进口蔬菜的监督管理进口蔬菜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进口蔬菜必须在口岸进行检验检疫,符合标准后方可入境。

2.进口蔬菜必须在出口国或者第三国进行检验检疫,并填写相应的检验证明。

3.进口蔬菜必须进行货物来源地、供应商、交货期、质量、数量等信息的核查。

出口蔬菜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出口蔬菜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和我国的出口标准,出口蔬菜未按照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的,不得出口。

2.出口蔬菜必须要有相应的检验证明,方可出口。

3.出口蔬菜必须在发运前进行检查和检疫,并记录检验结果和信息。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0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五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1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4.19【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1号)《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二年四月十九日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供港澳蔬菜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菜场”是指有固定连片种植场地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收购站”是指有固定场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点或者加工企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未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的蔬菜不得输往港澳。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菜场、收购站的注册登记的审批与发证工作;其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所在地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的受理与初审工作。

第七条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菜场周围环境无污染源;(二)300亩以上的固定连片种植面积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种植面积,足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供港澳蔬菜;(三)有专用的农药保管仓库,适合农药存放;(四)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菜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五)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

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制度

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制度

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蔬菜质量检测工作,加强蔬菜质量监管,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蔬菜质量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蔬菜生产、经营、加工企业及相关单位进行蔬菜质量检测工作。

三、蔬菜质量检测管理机构1.设立市、县级蔬菜质量检测中心,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

2.负责编制蔬菜检测标准和规范,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

3.实施蔬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相关部门。

四、蔬菜质量检测要求1.蔬菜质量检测应具备国家相关资质。

2.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检测。

3.建立健全蔬菜样品收集、保存和送检制度。

4.加强仪器设备的维护与校准,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五、蔬菜质量检测内容1.常规检测项目包括蔬菜外观品质、营养成分、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

2.定期检测蔬菜大宗商品的质量,保障蔬菜市场供应质量稳定。

3.应急事件发生时,对蔬菜进行快速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六、蔬菜质量检测标准1.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

2.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范,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蔬菜质量检测标准。

3.不断完善和提高蔬菜质量检测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符合市场需求。

七、蔬菜质量检测报告1.蔬菜质量检测报告一般包括检测项目、样品信息、检测结果等。

2.检测报告应及时发布,并可供广大消费者查询。

3.对于不合格的蔬菜样品,责任部门应及时处理,并追溯责任。

八、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的实施1.蔬菜质量检测中心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检测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2.加强蔬菜质量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技能和责任意识。

3.建立蔬菜质量检测档案,定期进行自查和审核,确保工作的规范进行。

九、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制度的监督1.相关部门应定期对蔬菜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对存在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并通报相关部门。

3.对监督工作进行评估,完善蔬菜质量检测管理制度,促进蔬菜质量水平不断提高。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法进出口蔬菜是一个国家农业出口紧要的构成部分,作为蔬菜的进出口贸易较为领先的国家,我国在进出口蔬菜方面是严格遵从国际贸易规定的,也特别重视蔬菜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因此,针对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我国订立了一系列相关方法,以确保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疫情传播。

1.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管理方法(1)进口蔬菜生产国或地区必需具有同我国进口协议目前,我国参加了诸多政府间的世界贸易组织和自由贸易区域的谈判和协定,并与浩繁国家建立了多层次、多领域的经贸关系网。

进口蔬菜的生产国或地区必需具有同我国进口协议,且进口产品必需符合规定的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蔬菜必需具备检疫合格证明,并经检验检疫机关复核合格后方可入境。

(2)进口蔬菜必需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进口蔬菜的安全标准,特别是农残、重金属等有害物质的检测标准,必需符合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准。

检验检疫机关应依照相关标准对进口蔬菜进行检测,确保其安全性和卫生质量。

同时,蔬菜贸易必需符合公正竞争的原则,禁止有关方面以任何方式干扰和破坏公正竞争秩序。

(3)严格执行进口蔬菜检疫防控措施为进一步保障入境蔬菜的安全与质量,检验检疫机关应加强申报、检验、证明、发布等环节的监管,实行全程跟踪管理制度。

同时,重视做好进口蔬菜的防疫工作,特别是防范寄生虫、病原体及其他生物性病害及产地疫情的管制,严禁从疫源地区或非法交易渠道进口植物及其制品。

同时,在进口蔬菜产品的运输过程中,应确保产品无错运、包装完好、无损伤,防止发生破包、破损、变质等损失情况。

2.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管理方法(1)蔬菜出口必需符合规定有关标准蔬菜出口必需符合我国对蔬菜出口的规定标准,特别是从有疫情、病害的地区出口的蔬菜,必需经过消毒,证明其安全性完好后方可出口。

同时,在蔬菜出口过程中,检验检疫机关应对跟踪该类产品,确保质量安全。

同时,出口蔬菜的交易应符合国际贸易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台湾居民及其境外亲属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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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 (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 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第十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 ,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 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 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 +SC+五位数字” 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 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 4年。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 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 2年。

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五条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第三章生产加工企业备案与管理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申请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五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九条生产加工企业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备案申请表;(二生产加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生产加工企业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备照片;(四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五生产加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六生产加工用水的水质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生产加工企业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 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 +GC+五位数字” 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企业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生产车间变化的, 应当重新申请生产加工企业的备案。

生产加工企业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 4年。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 30日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核。

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 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第二十三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检验检疫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 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 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七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或者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 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者珠海转载到粤港或者粤澳直通货车的, 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 并重新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管, 并将新铅封号记录在原单证上。

第二十八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 除核查铅封外, 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 必要时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铅封后放行。

供港澳蔬菜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 准予放行; 不符合要求的, 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 /柜一单制度。

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为 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 7个工作日。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

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第三十一条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

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形式。

备案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频次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四)生产记录;(五)病虫害防治情况;(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七)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具情况以及产量核销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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