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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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编号:SY-AQ-04146( 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Measures for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import and export food inspection andquarantine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在安全管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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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ED-J9124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示范文稿)二零XX年XX月XX日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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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冻、脱水、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含食用菌类)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一、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

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

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蔬菜基地)。

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化学药品残留证书;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二、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五、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条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1. 概述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保障我国进出口蔬菜的安全与质量,维护国家农产品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顺畅进行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蔬菜进出口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2. 检验检疫要求2.1 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进口蔬菜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检验检疫。

任何未经检验检疫的蔬菜一律不得进口。

检验检疫的详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进口蔬菜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者进口国标准,未经检验检疫的蔬菜不得进口。

2.进口蔬菜必须进行散货和包装货物的检验和检疫。

3.进口蔬菜必须进行货物来源地、供应商、交货期、质量、数量等信息的检查。

4.进口蔬菜必须进行卫生检查、虫害检查、病害检查和有毒有害物质检查。

出口蔬菜必须符合进口国和出口国的要求。

出口蔬菜未经检验检疫,一律不得出口。

检验检疫的详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出口蔬菜必须符合进口国要求和我国的出口标准,未经检验检疫的出口蔬菜一律不得出口。

2.出口蔬菜必须进行检查和检疫,包括检查货物的质量、数量、单价、发货日期、货运方式等信息。

3.出口蔬菜必须进行卫生检查、虫害检查、病害检查和有毒有害物质检查。

3. 监督管理3.1 进口蔬菜的监督管理进口蔬菜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进口蔬菜必须在口岸进行检验检疫,符合标准后方可入境。

2.进口蔬菜必须在出口国或者第三国进行检验检疫,并填写相应的检验证明。

3.进口蔬菜必须进行货物来源地、供应商、交货期、质量、数量等信息的核查。

出口蔬菜必须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出口蔬菜必须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和我国的出口标准,出口蔬菜未按照要求进行检验检疫的,不得出口。

2.出口蔬菜必须要有相应的检验证明,方可出口。

3.出口蔬菜必须在发运前进行检查和检疫,并记录检验结果和信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1.20•【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1月20日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前言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是中国政府制定并执行的食品安全管理法规之一,旨在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申报申报资料对于进出口食品,需要向相关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检验报告、生产许可等必要文件;•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产地证明等;•进口食品需要提供海关进口信息表或国际物流运输单证等。

申报途径申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网上申报: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和签名方式进行申报。

•纸质申报:可以通过填写《出入境食品、动物及植物及其产品申报单》等申报材料进行纸质申报。

•代理申报:可以通过拥有进出口权或已承揽开展申报代理业务的企业代理申报。

检验检疫检验检验是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查,判断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应检验检疫规程。

检验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对食品的外观、包装、标识等进行检查。

•嗅味检查:对食品的气味进行检查。

•物理检验:对外观、结构、质地等进行检查。

•化学检验:对食品中的成分和添加剂等进行检查。

•微生物检验:对食品中的微生物和菌落进行检查。

•辐射检验:对进口食品中的放射性物质进行检验。

检疫检疫是对进出口食品中的病原微生物、害虫、有害植物等进行检查,以防止其带入我国,造成安全隐患。

检疫方式主要包括:•检查贴签: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记,标识是否已经过检验检疫。

•检查堆存:对进口食品进行集中隔离和存储,以防止潜在病原体的传播。

•检查留样:对进出口食品中的部分样品进行留样,以便后续检验检疫操作。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指对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进出口食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监督管理方式包括:•业务监管:对检验实验室、检验人员等进行监管,保证检验检疫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信息化监管:建立进口食品电子信息平台,开展进出口食品的信息化监管。

•统一检验检疫标识: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标识,维护公众消费安全,促进流通。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简介
为了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和提高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国家发布《进出口食
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食品检验检疫的基本要求和规定。

适用范围
该办法适用于所有进出口食品的监督管理,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
包装材料、以及其他与食品相关的进出口产品。

检验检疫
清单管理制度
进口食品应在进货前检验检疫,包括申报品名、产地、规格、数量、包装、单
证等信息,应当填制并提交《进口食品清单》。

同时出口商还需符合进口国及地区的相应规定。

抽样检验制度
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不合格、可疑和其他需要进一步检验的样品进
行详细检验。

鉴定制度
对含有非法添加物、超标及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食品进行鉴定,确定其品种名称、质量状况、危害程度及处理方法。

监督管理
进口证明
进口商应向我国的出口商提供有效的信用证、委托付款证、保函等进口证明文件,以保证食品质量。

监督检查
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时间和频次,对进出口食品及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抽检制度
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抽检,并对不合格的产品提出改正措施,确保产品合格。

处罚制度
对不符合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要求的企业和单位,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结语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为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提供了一系列的规范和管理措施,增强了消费者的信心,保障了人民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也提醒国内外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进出口食品质量的安全稳定。

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指引

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指引

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指引1. 引言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是保障国内外蔬菜贸易安全和合规的重要环节。

本指引旨在提供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的基本流程和注意事项,帮助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更好地开展检验检疫工作,确保进出口蔬菜贸易符合法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消费权益。

2.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的目的与意义•保障食品安全:通过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防止携带有害物质或病原体的蔬菜流入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促进贸易便利:通过规范检验检疫流程,提高检验检疫效率,降低贸易壁垒,促进进出口蔬菜贸易的顺利进行。

•保护生态环境:通过防止入侵物种和有害生物的传播,保护国内生态环境与农业生产。

3. 检验检疫流程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流程包括申报、取样、检验、复检、检疫、核放等环节。

以下是具体步骤:3.1 申报申报是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的起始环节。

相关企业或个人需要向当地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申报材料,包括进口合同、协议、检验检疫申请表、产地检疫证书等。

3.2 取样取样是为了从进出口蔬菜中获取样本,进行实验室检验和评估。

取样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可靠性。

检验是对取样的蔬菜样本进行实验室分析和检测,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的要求。

常见的检验项目包括残留农药检测、重金属检测、微生物检测等。

3.4 复检复检是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样品进行再次检验,以排除误差和确定结果的准确性。

复检结果作为最终的检验结论,对不合格的样品进行后续处理。

3.5 检疫检疫是针对进出口蔬菜携带有害生物的风险进行的控制措施。

检验检疫部门会对携带有害生物的蔬菜进行隔离、灭活或销毁处理,以保障国内生态安全。

核放是指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合格的进出口蔬菜进行放行,并发放相应证书或允许进入国内市场。

4.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的注意事项•了解法规要求: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的实施依据是国家和国际相关法规和标准,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应了解并遵守相关法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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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F-ED-J3545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示范文稿)二零XX年XX月XX日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

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

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进口检验检疫第十八条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出口检验检疫第三十条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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