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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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孙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孙X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孙X触电⼈⾝损害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上诉⼈李X、孙X、XX公司因与被上诉⼈王XX、孟XX、孙X、孙XX、武XX触电⼈⾝损害责任纠纷⼀案,不服⼭东省沂⽔县⼈民法院(2018)鲁1323民初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13⽇⽴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孙X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改判上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负担。

事实和理由:⼀审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判决个责任⼈承担相同的赔偿⽐例显⽰公平。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审判决,判决上诉⼈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在本案中⽆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审判决依据上诉⼈存在过失的错误认定导致度上诉⼈责任的认定错误。

王XX答辩服判。

孟XX答辩服判。

孙X辩称与孙XX是买卖关系,王XX是受孙XX雇佣。

孙XX、武XX辩称供电公司的上诉不成⽴,李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王XX向⼀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即赔偿原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切经济损失41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法院认定:原告王XX⾃2018年春节过后受雇于四被告孙XX、武XX、李X、孙X亲属孙XX(已死亡),主要从事空调安装、拆除⼯作。

2018年7⽉25⽇,孙XX安排原告和同事李XX⼀同前往沂城街道XX(XXX)拆除空调。

在拆除空调外机时,原告被超市上⽅⾼压线电击受伤,孙XX在救助原告时遭电击死亡。

另查明,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1371.4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颈、腰、⾜⼆度烧伤,后经临沂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期90⽇,护理期60⽇、营养期60⽇,建议住院期间⼆⼈护理,出院后⼀⼈护理。

原告户籍为沂⽔县沂⽔镇⼩滑XX,为农村户⼝,但该村经临沂市⼈民政府临政字[2006]144号批复,已划⼊城市规划区,因此,原告王XX户籍虽在农村,但可按城镇户⼝计算赔偿数额。

供电公司触电法律案例(3篇)

供电公司触电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在2018年6月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因工作失误导致一名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死者家属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6月15日2. 事故地点:某市某区某街道3. 事故原因: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导致一名电力工人触电身亡。

二、案件经过1. 事故发生:当天,供电公司安排一组电力工人对某街道的电力线路进行检修。

在检修过程中,由于现场负责人疏忽,未对检修区域进行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设置,且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 事故发生:一名电力工人在进行线路检修时,因操作不当触碰到带电线路,导致触电身亡。

3. 事故处理: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救援,并上报相关部门。

死者家属得知事故后,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审理1. 原告方诉求:死者家属要求供电公司承担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 被告方答辩: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因电力工人操作不当所致,与公司无关。

同时,供电公司表示已按照规定对现场进行了安全措施,但未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

3.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1. 责任认定:法院判决供电公司对死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2. 赔偿金额:法院判决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责任划分: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有义务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2. 安全措施:供电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检修时,应严格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如设置安全围栏、警示标志,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等,以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触电死亡法律纠纷案例(3篇)

触电死亡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9年5月,李某某在某市某区某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

同年6月15日,李某某在进行电路维修时,因操作不当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的家属认为,建筑工地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李某某触电身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工地和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背景1. 事故发生地点:某市某区某建筑工地。

2. 事故发生时间: 2019年6月15日。

3. 事故发生原因:根据调查,李某某在进行电路维修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触电身亡。

4. 当事人情况:- 李某某,男,45岁,电工。

-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

- 施工方,建筑工地承包方。

二、争议焦点1. 建筑工地是否尽到了安全生产责任?2. 施工方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3. 李某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案件审理过程1. 立案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

2. 证据收集:- 李某某的死亡证明。

- 事故现场照片、视频。

- 工地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李某某的工作记录。

-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的答辩材料。

3. 法庭调查:- 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 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 当事人进行辩论。

4. 法庭辩论:- 李某某家属认为,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导致李某某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工地和施工方认为,事故发生系李某某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建筑工地和施工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共同赔偿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案件评析1. 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地和施工方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确保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建筑工地和施工方在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未能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电力企业如何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电力企业如何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近年来,有关触电人身损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且索赔额呈逐年上升趋势。

由于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的相关立法过于原则,案件事实真相不易查明,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强,在法律实践中,如何处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

在此,笔者以本单位一起案件为例,就如何处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进行探讨。

一、案情简介:今年年初,郭某在鱼场钓鱼时,因鱼线甩到35kV高压线路上被电击至死。

事发后,郭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单位和鱼塘负责人共同赔偿损失。

经审理,法院认定我单位电力设施架设符合法律规定,与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提起上诉。

今年六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据分析收到起诉书后,我单位领导对本案十分重视,立即向云南电力集团公司汇报,同时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分析,收集了大量证据,其中一份由公证处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测记录》,证明了我局导线到水面距离6.1米,远远超过有关安全规程规定的3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在查明案件事实阶段起到了重要作用。

开庭时,原告及第二被告对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使我方在诉讼中取得主动,避免了庭审中各方在我单位是否有过错这一问题上纠缠。

三、分歧意见及焦点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我单位没有过错,因此,我单位是否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告方及第二被告均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我局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对此,我们进行了有力的反驳:第一,第二被告系鱼塘管理人,并对钓鱼者收取钓鱼费,但在明知鱼场上空架设有高压电线、在该区域内不得从事垂钓的情况下,疏于管理,也未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放任钓鱼者在危险区域钓鱼,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二,受害人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高压线下禁止钓鱼,并且也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及其后果,仍然在此进行垂钓,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调解案例触电致残(3篇)

法律调解案例触电致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6月,李某在某电器维修店工作期间,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造成全身多处二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李某与维修店老板张某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李某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调解过程1. 调解委员会受理接到李某的调解申请后,调解委员会立即指派两名调解员负责此案。

调解员首先向李某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受伤情况以及赔偿要求,同时联系张某,了解其态度和赔偿意愿。

2. 调查取证调解员通过查阅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目击者、调查李某的伤情鉴定报告等方式,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同时,调解员还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为调解提供法律依据。

3. 调解协商调解员组织李某与张某进行调解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承认事故的发生与自己的管理不善有关,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但张某认为李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李某的赔偿要求表示质疑。

李某则表示,自己已经按照维修店的培训要求进行操作,事故发生是由于电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自己的责任。

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

4. 调解分歧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

张某认为李某的赔偿要求过高,而李某则认为自己的伤情严重,赔偿金额过低。

5. 调解员调解调解员根据调查取证结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进行耐心说服和教育。

调解员指出,虽然李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电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作为雇主,应当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在调解员的耐心调解下,张某最终同意赔偿李某10万元。

李某对此表示满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结果调解委员会依法对李某与张某的纠纷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如下协议:1. 张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

2. 赔偿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经《法释〔2013〕7号》宣布自2013年4月8日起废止。

其中,第二条明确指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则规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以及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则规定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其中,医疗费包括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
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还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律师。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某某;刘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辛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个人】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杰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曲珊珊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杜晓霞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韩琦琦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杰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曲珊珊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杜晓霞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韩琦琦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俊杰曲珊珊杜晓霞韩琦琦唐浩家张文庆【代理律所】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刘敬宇因高压电击死亡,造成其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

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

刘某某1是事发之地变压器产权人,而林某某与陈某某是使用涉案输电线路高压电能的用户,上述人员对高压电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02:41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7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明昌;程某;李某;杨培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孙秀英【当事人】刘明昌程某李某杨培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孙秀英【当事人-个人】刘明昌程某李某杨培兴孙秀英【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吉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李雪成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王俊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曹树明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吉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李雪成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王俊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曹树明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吉李雪成王俊文曹树明刘志新【代理律所】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明昌;孙秀英【被告】杨培兴;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是否合适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2:46:45刘明昌、程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8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吉,山东瑞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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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
(2005)东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住所:东营区西三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花,(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凯,(略)。

法定代理人:黄金花,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会文,(略)。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支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被告所属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线锡盟分支线5号杆至6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海江经东营西郊医院抢救无效,其死亡原因被诊断为电击加淹溺。

2004年7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中心经过勘查,并对张海江尸体进行了检验后,出具了法医检验报告书,认为张海江遭受电击,双手掌有电流斑,头、胸、腹、背无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分析张海江系电击死亡。

张海江于196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黄金花系死者张海江之妻、原告张伟凯系死者张海江之子、原告支会文系死者张海江之母。

死者张海江的父亲已去世,支会文无其它子女。

2004年10月12日,原告黄金花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被诊断患有忧郁症。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西郊医院的抢救证明仅是抢救医生的主观判断,张海江的死亡原因应以公安部门的鉴定书为准。

原告提供的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技鉴定书足以证实张海江系遭电击死亡。

被告提供的张海江死亡现场录像资料足以证实被告设立了警示和禁止钓鱼的标志。

张海江在被告所有的高压线下钓鱼不慎触电死亡,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特殊侵权案件。

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没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他人的安全,而且也未提供对张海江的死亡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的证据,故其应对张海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其他单位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

张海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在高压线附近钓鱼存在危险性,由于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要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均系死者张海江的近亲属,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张海江丧葬费3505元系原告黄金花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505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仅能证实黄金花患忧郁症,不能佐证黄金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黄金花主张其无劳动能力,缺乏充分的证
据,不予认定。

原告黄金花请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68840.5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张伟凯系非农业户口,未成年人,张伟凯生活费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18周岁。

原告支会文系农业户口,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支会文生活费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张海江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0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死亡赔偿金100798.92元(8399.91元/年×20年×60%)、原告黄金花丧葬费3505元、原告张伟凯生活费10924.83元(6069.35元/ 年×6年÷2×60%)、原告支会文生活费6399.6元(2133.2元/年×5年×60%)。

二、驳回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负担3895元,被告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2895元。

东营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证明张海江的触电死亡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认定对张海江的死亡,上诉人应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2、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超出法定的期限申请追加当事人,属程序违法。

黄金花、张伟凯、支会文辩称,1、三被上诉人系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张伟凯、支会文与黄金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

2、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张学武等的证言,均已证明张海江系触上诉人的高压线而死亡,上诉人否认张海江的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上诉人在张海江钓鱼死亡的当日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其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海江的死亡是否与上诉人的输电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上午10点30分许,胜利石化总厂职工张海江在上诉人的郝纯路西袁家线万通支线锡盟分支线5号杆至6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附近一水塘钓鱼时遭电击死亡,张海江遭电击的地方未有其它高压电源。

二审查明的事实
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海江死亡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该事故进行了科学技术鉴定,确定张海江的死亡系遭电击死亡。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张海江遭电击死亡的周围有其它单位的电源从此通过,系其它电源所致;上诉人也未证实张海江遭电击死亡系其故意所致,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海江在水塘边钓鱼时,疏忽了对周围环境的观察,对于上诉人的高压线路及其所设警示标志,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海江对于死亡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是正确的。

张海江死亡后,其妻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后来作为张海江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其母支会文、其子张伟凯申请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同意其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张海江系遭高压电击死亡,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来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支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东营区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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