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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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2024年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满足对某些特殊情形下的被判决服刑人员的权益保障和保护,对于构建法治社会,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对这一制度的需求和要求也在不断变化。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概述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暂时不执行监禁刑,而是根据法院的决定进行特定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制度。

此制度的实施基于人性化司法和个别化处遇的原则,不仅尊重了人权,而且对某些特定情形下提供了更大的社会弹性。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适用条件不明确当前,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相对模糊,这导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主观判断空间。

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使得一些本应被纳入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

(二)监督机制不健全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目前,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进行,但由于信息不对称、沟通不畅等问题,导致监督效果并不理想。

(三)与社会援助衔接不紧密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与社会援助体系的衔接并不紧密。

很多需要社会援助的服刑人员无法及时获得有效的援助,导致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无法有效完成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议(一)明确适用条件为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可适用的标准。

如可以按照病情、年龄、社会贡献等具体情况设立详细的条件标准。

这样既可以防止权力滥用,也可以保证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

(二)强化监督机制应建立并完善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

除了现有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的监督外,还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

同时,应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的建设,确保监督工作的有效进行。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

浅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作者:郝虎林来源:《活力》2010年第14期[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特征;程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涉及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该制度是指对于被处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刑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由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的刑罚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和特征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的变更刑罚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它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上述定义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几点含义: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

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第一种情况。

第三,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单位看,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的同时决定的;另一种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局决定的。

前者是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决定暂不收监执行,后者是在罪犯服刑过程中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

第四,暂予监外执行的行刑主体是公安机关,同时,依靠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调研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调研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调研报告暂予监外执行是指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况,暂时释放其出狱,在特定的条件下允许其在社会上履行一定的义务,同时接受监管和指导,以便更好地帮助其改造并减少社会危害。

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本文进行了一些调查和分析。

根据对相关资料的研究和访谈的情况,我们发现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在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中已经得到广泛应用。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嫌疑人通常存在以下一些特殊情况:年纪较老、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有严重的家庭原因、犯罪事实较轻微等。

这些特殊情况使得暂予监外执行成为一个合适的手段来保障刑罚执行的平衡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调查也发现,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帮助犯罪嫌疑人改造有着积极的作用。

首先,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履行义务时,会接触到更多的正常社会生活,这有助于他们理解社会规范和价值观念,从而形成正确的行为习惯。

其次,犯罪嫌疑人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一般会接受相关指导和教育,这有助于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寻求行为改变的可能途径。

最后,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暂予监外执行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更好的就业和社会环境,从而有利于他们真正融入社会。

然而,暂予监外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的自由度增加,监管难度加大,可能存在一定的社会风险。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具体执行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然不够完善,可能导致执行结果的不公平和不稳定。

这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来解决。

综上所述,暂予监外执行是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手段,对于保障刑罚执行的平衡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暂予监外执行,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改造,并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然而,暂予监外执行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我们期待未来通过努力,推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一步提高刑罚执行制度的效果和司法公正。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联合工作机制办法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案件决定前听取意见机制
在人民法院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收监执行决定前,可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及时审查案件,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必要时可当面听取检察院意见,并作为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重要参考之一。

二、建立案件同步监督机制
XXX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同步跟踪监督,以保障案
件程序规范,法院决定有效实施。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并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及时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政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同步监督,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应予收监的情况,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建议,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对人民法院决定收监、决定逮捕,而公安机关未能及时有效执行逮捕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情反馈给XXX应主动及时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

三、建立健全长效联络机制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长效联络机制,各自明确专门联络人员,保持联络畅通;各自建立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台账资料;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办案机关的意见,研讨案件,统一办案尺度。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策范文1

2021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问题与对
策范文
摘要
伴随着改革开放,国际上的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思想渗透到我国,为了与这一理念相适应,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应运而生。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更执行方式在其设立以来起到了很大作用,是行刑社会化、行刑人道主义的重要体现,符合国际上倡导的刑罚轻缓化原则。

但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希望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分析与比较,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本篇文章首先基于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收集了国内外学者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拟进行研究的方法;其次,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脉络和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指出了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最后,本文的重中之重是根据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提出完善建议,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扩大适用对象,弥补法律漏洞,使得执法机关可以有法可依,更进一步的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后续程序;通过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措施,以期能更有效的实施该制度。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行刑人道性;保外就医;检察监督。

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申请什么时候能批下来

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申请什么时候能批下来

一、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程序如下: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监狱长同意,依据服刑人员的病残情况,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病残鉴定;
2.监狱根据病残鉴定结论,集体研究审查;
3.经研究同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要确定取保人,并办理取保手续;
4.监狱将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小组每月集体研究一次,有死亡危险的及时办理。

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5.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取保人带回,并及时到公安派出所报到。

取保人要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二、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什么时候能批下来
暂予监外执行申请需要十五个工作日才能批下来。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

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三、监外执行可以考驾照吗
道监外执行期间是不可以考驾照的,因为一般只有身体状况恶化的犯人才可以申请监外执行,所以监外执行期间的犯人身体状况是无法考驾照的。

法律快车提示,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人情化的政策,目的是在于感化犯罪分子以及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法律之外不外乎人情。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研究——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研究——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6 . 7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l o 0 9 . o 5 9 2 ( 2 0 l 4 ) 1 - 0 5 5 - 0 2

暂予 监外 执行 的适 用对 象
外执 行的法 律法 规还存 在冲 突 问题 , 影响适 用 。1 9 9 6年的 《 刑 事 诉讼法》 规定暂 予监外执 行 的适 用对象 之包 括被判 处有期徒 刑和
制占 缸金
2 0 1 4・I ( 上) ◆ 法 制 园地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问题研究
以2 0 1 2 年刑事诉讼 法修 正案为视 角
董 孝威 摘 要 新Fra bibliotek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暂予监外执行部分进行 了修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情
形都有了补充和完善。这些修改总结了自 1 9 9 6 年来我国刑诉诉讼执行过程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最新理论成果 , 更加注重宽 严相济、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执行理念。 但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 , 比如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要不要继续扩大。 暂予收监的情形要考虑哪些因素, 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时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 词 暂 予监 外执 行 刑事 诉讼 法修 正案 适 用对 象 作 者 简介 l 董 孝威 , 贵 州民族 大学 2 0 1 1 级诉 讼 法专 业研 究生 。
( 一) 修 改背景 与新 法解 读
暂 予监外执 行 , 是 将罪犯 刑 罚暂时放 在监外 执行 的一种刑 罚 拘 役 的罪犯 , 这与 1 9 9 4年颁 布实 施 的 《 监 狱法》 中被判 处无期 徒
的变通执 行方 法 。 根据 2 0 1 2 年 修改 后 的《 刑事 诉讼 法》 第 二百 五 刑 、 有期 徒刑 的怀孕或者 正在哺 乳 的妇 女可 以暂予监 外执行 的规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

关键 词 :减刑 ;假 释 ;暂 予监 外执 行 ;同步监督
中图分 类号 :D914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672-4127(2010)02-0023—03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的 同 步 监 督 机 制 (以下 简称 “同步 监 督 机 制 ” )是 指监 所 检 察 机 关 依 照相 关 法 律 的规 定 ,积极 参 与 到减 刑 、假 释 、暂 予监 外 执 行 的整 个 法 律 过程 当 中 ,对 其 中 的呈 报 、审查 、裁 定 (决 定 )等 步骤 进 行 监 督 的 机 制 。 由于 法 律 关 于 刑 罚 变 更执 行 监 督 的规 定 过 于 原 则 ,造 成 实 践 中 检 察 机 关 往 往 侧 重 事 后 监 督 ,而忽 视 了事 前 监督 ,影 响 了监 督 的实 效 ,所 以健 全 和完 善 减 刑 、假 释 、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同步 监 督 机制 ,将 对 规 范 刑罚 执行 和维 护 公 平 正 义起 到 十分重 要 的作用 。
工作 的 重点 。但 是 , 由于法律 关 于刑罚 变更执 行监 督 的规 定过 于原 则 ,造 成 实践督 ,而 忽视 了事 前监 督 ,影 响 了监 督 的 实效 ,所 以 完善 减 刑 、假释 、暂 予监 外执 行 同步监督 制度 相
关 立法 ,构建刑 罚 变更执行 同步监督 机制 的相 关 配套措施 ,显得 尤为重要 。
第 一 ,实 现 事 前 监督 。事 前 监 督 是指 在 监 狱 对 减刑 、假 释 、暂 予 监外 执 行 进 行 呈 报前 ,驻 监 所 检察 机 关 通 过 各种 渠道 事 先 掌 握 服刑 罪 犯 的 改 造 情 况 、悔 改 表 现 、身体 健 康 等 基本 情 况 ,并 对 平 时罪 犯 的考 核 记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这 需 要 驻 监 所 检 察 机 关 的干 警在 日常 的检 察 工作 中 ,要 做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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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制度研究
作者:唐斌周丽琼尹舒逸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3期
摘要本文通过梳理检察机关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完善相关制度、发挥调查评估作用、完善法院组织病情鉴定工作、整合社会力量等对策建议,确保予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顺利开展。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唐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三部主任,研究方向:刑诉法;周丽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三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诉法;尹舒逸,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1.267
一、暂予监外执行征求意见制度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符合法定情形,决定暂不收监或者收监以后又决定改为暂时监外服刑,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刑罚执行制度。

2014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院的意见。

笔者认为,该《规定》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需要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出具是否同意的意见,也关系到检察机关出具意见之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同时,法院向检察机关征求暂予执行决定的意见应包含法院启动意见征求程序、法院组织病情鉴定、意见的征求和作出、意见跟踪和事后监督等四个方面。

二、暂予监外执行意见征求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存在缺失
笔者将监狱管理部门与法院在暂予监外执行启动方面法律规定进行对比发现,监内监外对暂予监外执行启动程序的不同点主要集中在保证人条款(包括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核实居住地条款。

《规定》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就监狱、看守所决定保外就医明确了社会调查和罪犯提出保证人环节,且对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对于决定保外就医的,在第13条还设置了公示环节和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环节。

但《规定》第17条、第18条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仅明确了病情鉴别由法院组织进行,作出决定前应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对于社会调查、保证人的提出以及保证人条件、义务、公示等环节均未作详细规定,导致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从法律规定层面无详细操作规范和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也因法律依据不足而陷入尴尬。

(二)法院组织开展病情鉴定工作不够积极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组织案件的病情鉴定,而是均由检察机关组织。

即使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要求开展组织鉴定工作,法院仍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第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据此,在法院不组织鉴定的情况下,则由检察机关承担鉴定职责,以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前提条件的合法性。

一般做法是矫正列管地检察机关收到法院的意见征求文书后,通过检察技术部门将病情材料上交上级检察机关检察技术部门,由其出具“咨询意见”,矫正列管地检察机关以此意见作为病情鉴定的最终意见。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同样具有组织开展病情鉴定的职权,但并未对人民检察院自行组织诊断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没有相关的文件来确定检察技术部门的工作责任和工作程序,但该“咨询意见”在实践中已成为矫正列管地检察机关出具检察意见的主要依据。

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组织鉴定权的规定,其目的并非要求检察机关主动承担鉴定职责,而是对病情鉴定存有异议时,开展复核监督工作。

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成为了主动开展鉴定工作,实属无奈之举。

(三)被告人利用保外就医逃避监内服刑
如有的被告人将疾病视为不被关押的护身符,存在侥幸心理,不积极就医;还有的被告人需长期治疗甚至病情无法治愈,且经济拮据,故不愿就医。

针对怀孕或在哺乳期的被告人或罪犯的监外执行,法院基于妊娠检查和婴儿出生证明等材料,认定其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事实,向检察机关征询意见。

检察机关基于怀孕或哺乳的事实,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尤其是非婚生子女,除母亲外,无其他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均作出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

故有的女性罪犯利用生育权逃避法律的制裁,藐视司法机关的威严。

三、对策与建议
(一)制度完善——增加保证人条款和保证金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在意见征求阶段就建立保证人制度。

保证人制度的内涵除了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的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应当还包括保证人在违反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保证人责任追究制。

只有加强责任承担,才能更有效地履行义务。

除运用保证人制度之外,还可以加入保证金担保制度。

一是为保障治疗。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在其无法获得持续性稳定收入时,可以为其提供就医治疗资金。

同时,为了避免罪犯因不愿入监服刑而以经济条件窘困为由拖延治疗的情况发生。

事后,应及时补充保证金至规定数额,继续发挥保障作用。

二是教育威慑。

如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监管规定,可以将其保证金全部没收,提高法律威慑性。

至于保证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现有取保候审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该制度中的保证金数额,同时根据罪犯犯罪的严重程度、刑期长短以及病情治疗情况而定。

(二)发挥调查评估作用
司法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身体原因,往往会被免除一定的矫正项目。

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正是基于与罪犯面对面的沟通与交流,来了解罪犯的思想动态,故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管理难度大于对缓刑、假释和管制对象的管理难度。

因此,应建立科学的社区矫正判前调查评估体系,从源头上对矫正对象进行把关,把不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拒之门外,从而保证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增强社区矫正工作实效。

针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开展调查评估,根据法律规定,除了解其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居住地居(村)委意见、被害人意见等基本事项外,重点调查保证人是否符合保证条件。

根据《规定》,为充分发挥保证人的报告和督促义务,应对保证人的经济能力、固定住所开展调查,调查其收入是否可以支持被保证人持续开展治疗,是否有固定住所、是否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居住在同一个市、县等,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正工作,确保被保证人参与到矫正教育中来。

(三)完善法院组织病情鉴定工作
鉴定意见是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前提,也是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关键证据。

实践中,绝大多数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是围绕鉴定意见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的。

豒因此,为尽可能地得出客观、准确度高的鉴定结论,法院应当指导并督促被告人提交病情材料,对拒不提交等阻碍程序进行的行为,加以劝阻并加强教育。

另外,为防止被告人、辩护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与鉴定人员钱权交易,非法取得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结果,应当将病情检查与病情鉴定相分离,防止出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不合理情况。

(四)整合社会力量
司法实践中,针对经济困难和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罪犯,司法机关面临着送监执行难的问题。

笔者建议民政、卫生、未成年人关爱基金及相关社会组织加入到协助刑罚执行的社会工作中来,同时借鉴社区矫正志愿者的社会激励机制,让大学生、闲暇老人、企业等参与到对经济困难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需抚养安置的未成年子女等进行帮助与关爱的行动中来,并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奖励措施。

通过社会多方的积极参与,缓解送监难的问题,从而让暂予监外执行工作逐渐走出无法收监执行的困境。

注释:
范国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困境和出路.中国市场.2015(28).
陈睿.社区矫正判前评估调查实证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关于贯彻落实的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调查评估应当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以下情况:(一)居所情况;(二)家庭和社会关系;(三)在社区内的一贯表现;(四)犯罪行为对所在社区的影响;(五)居住地居(村)委意见,若被害人在本社区生活,
可以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六)对拟适用缓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项;(七)对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审核具保人是否具备具保条件;(八)其他事项。

郑柯迅.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困境与对策.法制与社会.2015,10(下).
崔会如.社区矫正社会参与的不足及其完善.前沿.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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