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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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

国际统⼀私法协会租赁⽰范法(国际统⼀私法协会全体代表⼤会及政府专家委员会联席会议于2008年11⽉10⽇⾄13⽇在罗马举⾏。

会议审议通过租赁⽰范法草案,该租赁⽰范法于2008年11⽉13⽇正式通过)鉴于租赁为发展中国家、尤其是转型期国家发展其基础设施和中⼩企业提供重要资⾦来源;鉴于许多国家,尤其是经济处于发展和转型期国家,需要⼀个能够培植初期租赁业发展的法律框架,同时,另外⼀些租赁业获得良好发展的国家亦有意向采⽤本法律;据此确信提供⼀部租赁⽰范法供国家⽴法者考虑具有积极意义,⽴法者可以改编本法以满⾜其具体需要;为达到协调全球范围内租赁法律法规以便利资本货物贸易的⽬的;鉴于1988年5⽉28⽇在渥太华签订的《国际统⼀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消除了设备在国际融资租赁中遇到的法律障碍,在公平平衡各缔约国交易各⽅利益的同时,经常成为各国起草其⾸部租赁法的重要参照;考虑到上述公约遵循的法律规则是规制租赁交易的综合性⽰范法发展的重要开端;意识到⽰范法的制定⾸先必须规定租赁规则⽽⾮财务和会计⽅⾯的规则;注意到国际统⼀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原则作为范本为⽴法者在不包括租赁法律这⼀特殊领域的合同法的⼀般内容的⽴法中所起到的⽆可争议的作⽤;重视来⾃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的⾮国际统⼀私法协会成员通过政府专家委员会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所做出的重要贡献;通过以下国际统⼀私法协会租赁⽰范法正⽂:第⼀章总则第⼀条适⽤范围 本法适⽤于租赁物位于本国境内,承租⼈的主要权益中⼼位于本国境内或租赁约定该交易适⽤本国法律的租赁活动。

第⼆条定义 本法中: 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于⽣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的动物。

这⼀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部分⽽不再是租赁物。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租赁,不论合同条款是否包含全部或部分租赁物的购买选择权: (1)承租⼈指定租赁物并选择供货⼈; (2)出租⼈取得与租赁相关联的租赁物,且供货⼈知道该事实;(3)关于租赁项下租⾦或其他应付费⽤的构成,不论是否考虑了出租⼈全部或⼤部分的投资的摊销。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

融资租赁定义的比较研究秦悦民一. 融资租赁定义不同的国家对融资租赁的性质有不同的观念, 不同的解释和不同的规定。

即使在同一国家, 租赁经营者、有关政府部门、法律界、经济界、会计团体、学者等各方面也有各种看法, 融资租赁的定义可谓纷繁复杂。

但依笔者看来, 上述定义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法律规范下的定义, 二是会计准则下的定义。

以下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加以论述。

1. 法律规范下的定义这一类定义中比较有典型性的, 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8年5月28日在加拿大的渥太华订立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1款和第2款下融资租赁的定义:“1. 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 在这种交易中, 一方(出租人)(1) 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 与第三方(供货方)订立一项合同(供货合同) 。

根据此合同, 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 并且(2) 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合同(租赁合同),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 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货方, 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 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合同相联系, 并且供货方知道这一租赁合同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 而且(3) 租赁合同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为便于分析, 笔者首先将公约第一条第1款之所述用图1-1表示如下:图1-1:(图中的M代表用于投资资本货物的资金, G代表资本货物, M'代表租赁付款额)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 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一个本质区别在于, 传统租赁是一个双方交易。

在传统租赁中, 租赁物件原本属于出租人所有, 只是闲置未用。

融资租赁则涉及三方当事人。

在融资租赁中, 出租人原本并不拥有租赁物件, 租赁物件是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的。

021国际统一私法学会_国际融资租赁公约_

021国际统一私法学会_国际融资租赁公约_

,

要 适 合 于 明 显不 同 的 由融 资租 赁交 易 而 产生的
三 角关 系 这 一 事实
因 而 承认
,
对 保 持 交 易 不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利益 的 公 平 均 衡 具
有 重要 意 义
认 识 到使 国 际融 资 租 赁 得 到 更 广 泛 运 用 的 需要
制 定 与 国 际融 资租 赁 的 民法 与


定 设 备和 选 择供 应 商 而 不 是 主 要依赖 出 租 人
,
本 公 约适 用于 涉 及 同一设 备 的 一 个 或一 个


以上 分 租赁 交 易

此 种交 易 属 于 融 资 租 赁 交易
物或 与土 地 有关 联 的 任何 间题
种 情况
,
,
以 及 如果 是这
且 按 照 本 公 约 将 获 得设 备 的 第 一 出 租 人
授权

本 公 约适 用 于 除 主 要 为 承租 人个人 家
承 租 人 使 用 该 设备 并 要求承 租 人 支付 租金
人 或 家 庭使 用 之 外 的 一 切设 备 的 融 资 租 赁 交

。 。
前 款 涉及 的 融 资 租赁 交 易 有 下述 特 点 承 租 人 依 靠 自己 的 技 能 和 判 断 力 规

核 准 书和 加 入 书 六 个 月 后 第一 个 月 第一 天 对 其 缔 约 国 生 效
了 涯 太 华 会 议 并在 会 议 最 后 文 件 上 签 了字
我 国 派 代 表 团 参加
本公 约 各缔 约 国 承 认 消 除 国 际 融 资租 赁的 一 些 法 律 障 碍
,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6-04-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序言本公约参加国:认识到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障碍以及公平维护交易中不同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性;察及在更多的发展中国家开展融资租赁的需要;考虑到管辖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不适合于融资租赁以及有必要使法律适合于融资租赁特殊的三方当事人的关系这一事实;确认制定有关融资租赁交易的民法和商法的某些统一规则的愿望;决定为了这一目的订立公约并就此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的说明及其确认的条件订立一个协议(供货协议),从第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简称设备),并且(2)订立另一个协议(租赁协议),给予承租人为了商业或职业目的使用设备的权利,并据此收取租金。

2.前款所提及的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承租人对于设备的说明和供货人的选择都不是基于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得到的设备与一项租赁协议相联系,而该项协议据供货方所知已经在或者准备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依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是固定的,并考虑到对设备成本的全部或部分的摊提。

第二条1.本公约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所设于不同的国家,而且适用于:(1)那些国家和供货人的营业所所在国家是缔约国;或者(2)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同时都受缔约国法律的管辖。

2.为了本条文规定的目的,如果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的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根据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之前或当时所知的情况或表示的愿望,以同协议及其履行具有最密切联系之地为其营业所。

第三条不论承租人是否具有或取得购买设备的权利或续租设备,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统一规则第四条1.供货协议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 款
¨ 3.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条款 为保障出租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合同中应明确规 定:承租人除非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 、转租、抵押租赁物或将其投资给第三者及其他任何 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也不得将租赁物迁离合同 中所记载的设置场所或允许他人使用。并且规定出租 人有权定期去承租人处检查租赁设备的完好程度及使 用保养情况。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 同”, 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作 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的主要形式
¨ 1.直接租赁。或称“自营租赁”,是融资租 赁的最主要形式。在这种租赁形式下,租赁 公司以筹措的资金,从国内外厂商手中购进 承租人所需设备,再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按设备折旧和利润收入分期向租赁公司支 付租金,自己负责设备的安装、保养、维修 、支付保险费和交纳税金,并在租期届满时 以象征性货价买下残值设备。
¨ 1.合同说明性条款。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名称 ,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合同签订的日期和 地点等。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 款
¨ 2.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即租赁物,是承租方自行选 定并要求出租方购买的设备等。在合同中必须写明租 赁设备的名称、数量、牌号、型号、规格、技术性能 、单价及总金额等,这些内容一般均以附表形式明确 列出。另外,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 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 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二)特征
¨ 4、租赁期满,承租人对租赁设备有留购续租 或退回出租人的三种选择权。
¨ 5.承租人对设备和供应商具有选择的权利和 责任。融资租赁由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应 商,而出租人则根据承租人的意愿向其指定的 供货商购买设备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所以承租 人要对设备的验收负责,在租赁期内,对设备 的保养、维修、保险等也由承租人承担。

船舶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船舶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六)诉诸法院的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2013年-2015年我院共受理了21件,审结19件,2件正在审理,主要类型有:
1、船舶融Leabharlann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协助办理船舶相关登记等手续的注销。
2、因船舶相关证书的办理延迟,承租人主张船舶不能正常营运期间的损失。
3、承租人支付造船保证金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中,造船合同终止或者无效后,承运人以 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为由,向出租人主张造船保证金损失。
4、承运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偿还欠付租金、违约金以及未到期租金。
5、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其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交纳的保证金如何抵偿欠付租 金的问题。
6、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赔偿损失。其中涉及到 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合同解除前欠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
(六)诉诸法院的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案例一】南方租赁公司与港龙海运公司、天保疏浚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2007年7月 5日,南方租赁公司与港龙海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方租赁公司根据港 龙海运公司的要求,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并出租给港龙海运公司使用,租 赁物暂定名称为“港龙1号”;南方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港龙海运公司在租赁 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其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 资入股等处分行为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租赁物的所有权;为便于管理,南方租赁公司同意 将租赁物登记为南方租赁公司和港龙海运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南方租赁公司登记的共有份 额为49%,港龙海运公司登记的共有份额为51%;同日,南方租赁公司作为订造方、港 龙海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与津滨船舶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建 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南方租赁公司根据港龙海运公司的指定,向津滨船舶公司订造 一艘每小时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租赁给港龙海运公司使用;船舶建造完毕后,由津 滨船舶公司直接交付给港龙海运公司,船舶所有权由南方租赁公司和港龙海运公司共有, 由港龙海运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原文译文对照)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原文译文对照)

Unidroit Convention on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国于1988年加入并签署《国际融资租赁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is convention, recognizing the importance of removing certain legal impediments to th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of equipment, while maintaining a fair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the different parties to the transaction, aware of the need to make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more available, conscious of the fact that the rules of law governing the traditional contract of hire need to be adapted to the distinctive triangular relationship created by the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recognizing therefore the desirability of formulating certain uniform rules relating primarily to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 have agreed as follows:本公约各当事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的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对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得以更多地使用的需要,意识到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因而认识到有必要制订出某些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的民法和商法方面有关的统一规则,兹协议如下:CHAPTER I - SPHERE OF APPLICA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Article 11.This convention governs a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a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 in which one party (the lessor),a.on the specifications of another party (the lessee), 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supply agreement) with a third party (the supplier) under which the lessor acquires plants, capital goods or other equipment (the equipment) on terms approved by the lessee so far as they concern its interests, andb.enters into an agreement (the leasing agreement) with the lessee, granting to the lessee the right to use the equipment in return for payment of rentals.2.The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 referred to the previous paragraph is a transaction which include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a.the lessee specifies the equipment and selects the supplier without relying primarily on the skill and the judgment of the lessors;b.the equipment is acquired by the lessor in connection with a leasing agreement which,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supplier, either has been made or is to be made between the lessor and the lessee; andc.the rentals payable under the leasing agreement are calculated so as to take into account in particular the amortization of whole or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cost of the equipment.3.This Convention applies whether or not the lessee has or subsequently acquires the option to buy the equipment or to hold it on lease for a further period, and whether or not for a nominal price or rental.4.This Convention applies to financial leasing transactions in relation to all equipment save that which is to be used primarily for the lessee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a.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8-05-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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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8-05-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更多地得以使用的需要;意识到关于传统的租借合同的法律规则有待于适应融资租赁交易所产生的特有的三方关系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制订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民事和商事法律方面有关的某些统一规则的必要性;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这种交易中,一方(出租人):(1)根据另一方(承租人)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应商)订立一项协议(供应协议)。

根据此协议,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设备),并且:(2)与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2.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系指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1)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2)出租人取得的设备与一租赁协议相联系,并且供应商知道这一租赁协议业已或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而且(3)租赁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的计算特别考虑到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

3.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设备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是否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4.本公约适用于与任何设备有关的融资租赁交易,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设备除外。

第二条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如同向第一个出租人(见前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设备的人是供应商,据以取得该设备的协议是供应协议一样。

第三条1.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时,本公约适用,而且(1)如果这些国家及供应商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的营业地,在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时,系指与有关协议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协议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四条1.本公约不得仅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而终止适用。

2.任何有关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的问题以及如果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并入土地之中其对出租人和对土地享有物权的人之间权利的影响,应由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

第五条1.只有在供应协议与租赁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时,方可排除适用本公约。

2.在未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当事人在其相互关系方面可以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变更其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及第十三条第3款(2)和第4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1.(1)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2)为本款目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

2.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

3.为前款目的,适用法律应为在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授引前款所指的规则时下列国家的法律:(1)如系经注册的船舶,以所有权人名义注册所在国(为本项目的,光船租船人不视为所有权人);(2)如系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登记的航空器,依此规定登记的所在国;(3)如系通常由一国移至另一国类型的其他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承租人主营业地所在国;(4)如系任何其他设备,设备所在国。

4.第2款不应影响要求承租人对设备的物权须经承认的任何其他公约的规定。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他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受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

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

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合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他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说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

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

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第十四条1.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对设备或在租赁协议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此种转让并不解除出租人根据租赁协议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规定的出租人的法定待遇。

2.只有在经出租人同意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方可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租赁协议规定的任何其他权利。

第三章最后条款第十五条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六条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七条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尤其不应影响业已缔结的和将来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任何人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定,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内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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