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推定的效力_司法制度论文
论民事证据制度中的事实推定

On the Proving of Facts in the System of Civil Law 作者: 张芳芳
作者机构: 华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广东广州510631
出版物刊名: 学术研究
页码: 66-70页
主题词: 证据制度;事实推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中国
摘要:事实推定作为一种颇具特色的司法证明方法,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它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一般证据证明所不能代替的.为了更好地利用事实推定为审判实践服务,必须认清这种证明方法的特点及其缺陷,找到相应的规制办法,同时还应正确理解和把握它对举证责任的影响.。
有关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文献综述

有关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文献综述【摘要】本文通过对已决事实效力问题进行文献综述,对已决事实的概念、特点、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影响因素、相关案例分析以及面临的挑战进行了深入探讨。
研究发现,已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效力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同时也面临着挑战和争议。
本文在对已决事实效力问题进行思考的基础上,展望了未来的研究方向,并对已决事实效力问题进行了总结和分析。
通过对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深入探讨,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并为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借鉴和建议。
【关键词】已决事实效力,文献综述,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挑战,思考,研究方向,总结1. 引言1.1 背景介绍已决事实效力问题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确定并生效的事实在接下来的诉讼中被认定为已经存在,无需再次争议和审查的问题。
已决事实效力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司法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资源浪费。
在民事诉讼中,已决事实效力被视为一种司法便利原则,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争议次数,提高裁判效率。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已决事实效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实践中,已决事实效力的适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挑战。
对已决事实效力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既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和争议,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本文将针对已决事实效力问题展开探讨,通过对已决事实的概念、特点、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影响已决事实效力的因素、已决事实效力的相关案例分析以及已决事实效力面临的挑战等方面进行分析,旨在为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深入研究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参考。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明确探讨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关键性质和机制,深入分析已决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应用情况,进一步探讨已决事实效力受到的影响因素,提出解决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研究,探讨已决事实效力的具体运作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以及面临的挑战和改进空间,为未来研究提供新的思路和方向。
有关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文献综述

有关已决事实效力问题的文献综述1. 引言1.1 研究背景已决事实效力作为法律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一直以来都备受学者们的关注与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已决事实效力在诉讼程序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已决事实效力的确立和运用已经成为一个必须深入研究的问题。
而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加速,对已决事实效力的认识和运用也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和提高。
本文旨在对已决事实效力的概念、应用、作用、权威性以及保障措施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概念,为法律实践提供更为丰富和有效的参考,进一步促进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体制的完善。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已决事实效力的相关问题,分析其概念、应用、作用、权威性和保障措施等方面。
通过对已决事实效力进行全面综述,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已决事实效力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和意义,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价值。
通过对已决事实效力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完善已决事实效力制度提供参考和指导。
本文将展望已决事实效力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其可能面临的发展方向和挑战,为相关研究者和从业者提供发展的思路和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旨在加深对已决事实效力的认识,推动已决事实效力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促进法律实践的进步和规范化。
2. 正文2.1 已决事实效力的概念已决事实效力是指在司法活动中,经过最终审判并被法律认定为具有终局性的事实证据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已决事实效力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确保了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权威性,并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深远的影响。
已决事实效力的形成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经过合法的审判程序,以判决、裁定等形式被法律认可。
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并被认定为有效的事实才能具有已决事实效力。
这种效力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效果,更是司法权威和社会公正的具体体现。
在法律实践中,已决事实效力被广泛运用于各种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中。
论推定的效力_一个法经济学的初步分析

论推定的效力一个法经济学的初步分析朱 春 华(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湖北 武汉 430072)摘要: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人类古今中外的诉讼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推定的效力是指推定的法律效果。
推定效力之争的焦点在于推定能否转移证明责任。
对推定的经济分析表明,推定是追求实现证明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的程序规则,转移证明责任的推定与转移举证责任的推定的效力差别同样来自于成本最小化的要求。
关键词:推定 效力 经济分析 成本最小化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人类古今中外的诉讼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作为专门的法律制度,它的渊源一直可溯及到古罗马时期。
虽然几千年来,推定在诉讼中被广泛运用,在法学研究中被热烈讨论,但在关于推定的分类、效力与性质等问题上,人们却认识不一。
在这些争论中,关于推定的效力的争论在诉讼实务中的意义最大,也是正确解决推定的分类、性质之争的前提性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法经济学理论中成本最小化的角度出发,对推定的效力作初步研究,阐明推定背后中隐藏的经济逻辑,以期对我国的诉讼实务有所助益。
一、推定与推定的效力之争(一)推定明确推定的内涵与外延是解决推定的效力之争的前提条件,但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推定 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在法学界都未达成共识,而是在多种不同的意义上被混乱使用。
推定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加上这一词语的用法混乱使得推定之争更令人目眩,正如有论者所云: 判决和教科书往往混乱使用推定、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推定性证据和终局性证据等词,使人感到迷惑 。
这印证了张文显教授所言: 在法学范畴研究以至于重大的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范畴的歧义引起的。
因此,在对推定效力考察之前,对本文所论之 推定 的概念和内涵进行界定将有助于清晰立论和防止无谓的争论。
在此,笔者先将推定的内涵限定于法律上的推论推定,即指依据法律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所得出的结果。
法律事实推定案件(3篇)

第1篇摘要:法律事实推定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证据规则,它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法律事实推定案件的定义、原则、适用范围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我国法律事实推定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引言法律事实推定是指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未知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的过程。
在我国,法律事实推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法律事实推定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法律事实推定案件进行探讨,以期对相关理论和实践有所贡献。
二、法律事实推定的定义与原则(一)法律事实推定的定义法律事实推定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已知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未知事实进行推断和认定的过程。
法律事实推定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基于经验法则的推定;二是基于法律规定或立法精神的推定。
(二)法律事实推定的原则1. 证据充分原则:法官在适用法律事实推定时,必须确保推定的依据充分,不得仅凭主观臆断或推测。
2. 相对确定性原则:法律事实推定应当具有相对确定性,即推定结论在逻辑上具有合理性,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
3. 实事求是原则:法官在适用法律事实推定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得歪曲事实或滥用推定。
4. 限制适用原则:法律事实推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得超越法律界限。
三、法律事实推定的适用范围(一)民事案件1. 侵权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2. 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法官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当事人行为以及交易习惯等,推定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情况等。
(二)刑事案件1. 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推定被告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被告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以及受害人的损失等,推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及价值

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及价值【摘要】事实推定是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技术之一,是对证据制度一种重要补充,能够推动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们要认识其本质和特征,更要认识其不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适用这一有效地诉讼技术。
【关键词】事实推定;经验法则;手段;证明责任事实推定是在审判中事实认定困难而设计的技术手段,介于事实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事实推定的概念、地位、特征及其价值,充分把握事实推定制度的现状和不足,构建和完善适合我们国家民事诉讼的事实推定制度。
事实推定在证据学中属于一个抽象的范畴,该制度的理论跨越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一个难以操作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必须从理论上明了事实推定制度的内涵及其价值,才能更好的适用该制度,发挥它应有的功效。
事实推定制度概述。
所谓推定,简而言之就是通过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出未知的结果,并且允许当事人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从学理上来讲,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是推理的两种学理分类,事实推定不同于法律推定,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认为确有根据,也有必要,而根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根据一个确定已知实施推定出作为法律要件而所做出的推定。
事实推定有其自身的特征,首先,事实推定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一种纯粹的证据收集技术,在事实推定规则上,法官有着很大的裁量权,法律并没有加以限制,在审判程序内,法官有权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能够作为法律要件的事实结论;第二,推定出的事实必须和已知的事实有一种明确的逻辑关系,且这种关系是被人们的普遍性和规律性的任何所能把握的;第三,推定是一种逻辑思维行使,是一个典型的三段论的逻辑结构,不仅要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而且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
事实推定制度的价值所在。
事实推定制度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探究,在现代的诉讼法律制度下,证据是最基本、最主要的认识手段,有的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受到现实情况的影响,这些证据通过一般的手段不能够应用到审判中来,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同时,这种情况也会给法官的判决的进行带来障碍,所以,此时的法官往往会用事实推定寻找到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的事实推定制度,对证据做出有益补充,对发现案件事实有着重要意义;事实推定制度的适用兼顾公正和效率,如一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浅谈事实推定

诉讼 中 ,让 推定 方直接提供 证据证 明该要件 事实极其 困
难 , 了缓解其 这种举证 困境 , 为 允许其 通过证 明基础事实
来推导出推定事实。即当事人必须对基础事实提供证据来 证 明,使法 官对基 础事实 的真实性形 成高度 盖然性 的心 证, 然后借助于 日常 生活经验 法则相信推定事实存在 的可
利排除规范是对其有 利的实体法规范 , 因而应对这些规范 所规定 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 规范说是分配证 明责任的
基本学 说 , 其分配证 明责任 , 要把握 的一个 基本标准 就是
看 该实体法规范对哪一方 当事人有利 , 则该 规范的要件事 实就 由该方 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 ) 实推定并 未转移证明责任 一 事 在事实推定 中,我们将其 逻辑结构划分为三部分 , 即 基础事 实 、 推定 事实 、 基础 事实与推定 事实之 间 的逻辑联 系 。对于主张适用事实推定 的一方当事人而言 , 推定事实 是对其有利的法律要件事实 , 以其应对推定事 实负证明 所 责任 , 这种责任一 旦固定下来就不会发生转 移。但 在具体
浅谈事 实推定
刘利 霞
(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0 0 3 0 6)
以让法官初 步准确地判断案件事实 ,避 免诉 讼陷入僵局 ,
从 而摆脱 困境 , 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 目的。 第二 , 利于当 有
事人合理地 承担举证 责任 。查 明案件事 实依 赖于证据 , 但 有 些案件在特殊 情况下 , 接证据难 以获得 , 时 当事人 直 此
举证 活动 。 对推定 负有 利益 的一方 当事人改变 了其证明主 题 , 的证明对象 由结 论事实转 换成 了基础事实 , 他 对方 当
论事实上的推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限制性适用

论事实上的推定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限制性适用——以孔某诉翟某、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以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从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
事实推定有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对经验法则的要求较高,既然是依据经验法则进行推定,不同法官自身经验的差异性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便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就同一案件,不同法官完全可能会推定出截然不同的事实,从而作出的判决可能大相径庭。
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弊端,对于事实推定的适用,应有一定的规则和限制,本文以一个笔者亲自代理的案件作为案例,就事实推定的相关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事实推定有所助益。
被告苏某与翟某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涉案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城字第××号)登记产权人为苏某、翟某共有。
2016年8月1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
2013年8月12日,被告翟某与原告孔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以翟某和苏某作为转让方将位于曲阜市汇泉小区26号楼某室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清全部房款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内容,苏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交付翟某房款现金2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翟某房款现金40万元,苏某对该两笔款项亦不知情。
2018年3月,原告孔某向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881民初1253号),原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请求判令两被告限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向法院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各一份。
被告苏某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离婚证。
被告翟某未提供证据,承认收到原告孔某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孔某与被告翟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之前,距今已达4年半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孔某与被告翟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对我不产生效力,涉案房屋系我与翟某共同共有,被告翟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在未与我协商一致情况下,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售房协议应为无效,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孔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房屋所有权;另外,翟某与原告孔某签订售房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家事代理”,该协议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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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推定的效力_司法制度论文
()论事实推定的效力_司法制度论文
关键词:事实推定/理论基础/效力内容提要:事实推定属于一种推论,其理论基础是经验法则,对其可运用逻辑经验法则进行分析。
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但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且推定事实不得再作为其他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实推定的影响,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实推定的影响;事实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
诉讼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推定证明两种。
完全证明是运用三段论推理进行的证明,其效力是确定的。
但是,对于作为证据法重要范畴之一,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复杂且难以操作的课题之一的事实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较薄弱,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学界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拟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讨。
文中不足之处,恳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事实推定概说(一)事实推定的概念推定是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即根据甲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乙事实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
推定中的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乙事实称为推定
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
后者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
[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区别的。
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
而对于法律推定,审判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
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肯定事实推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
易言之,事实推定并无独立的性质,它只是诉讼过程中审判者的一种心理活动。
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则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遗留,其原本是调整证明评价的,事实推定的生活经验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是涉及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律推定指向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指向证明评价。
[2]笔者以为,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
公示公信原则;
第三人利益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的两种制度,都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但在具体制度设置的细节问题上尚存在着区别。
本文就这两种制度的优劣性进行分析,探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不同的情况下不能一概而论,应依据具体情况而定。
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则都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
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
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
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empirenews.page--]1善意取得制度优劣性分析
1.1善意取得制度及其优势随着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地发展,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的构建催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原所有人不得依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
据实践中若干问题存在及解决,善意取得制度的优势表现在:(1)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
私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对主体平等性的保护。
人们对法律寄希望的正是对善意的支持和保护。
(2)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
该制度的设立涉
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与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的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衡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
(3)有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
在市场经济中,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进行详尽的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
在交易日益频繁越来越要求快捷的经济条件下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及变动状态,会妨碍
交易的正常进行,徒增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1.2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缺陷(1)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来决定对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应予保护,构成了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首先,第三人的善意只是其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如何来确认这种心理状况是善意还是恶意,立法及学说的解释不完全一致。
至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也应尽一定的注意义务,同样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只要不知无权处分人无让与之权利即为善意,至于第三人对不知情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即应认定系恶意。
其次,第三人的善意就各国及地区立法而言,具体认定标准亦不相同。
德国民法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的,即为非善意。
日本民法则主张受让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
我国台湾民法则仅要求受让人为善意即可,至于有无过失,并不予以考虑。
(2)实务操作中,存在举证责任的第三人举证难的问题由于各国立法、司法及学理上就善意的认定尚未有一个客观的、可操作性强的标准,而是频频充斥着过失、明知、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等模糊的字眼,决定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善意标准模糊不清,那么在诉讼程序上必然导致当事人举证上的困难。
[!--empirenews.page--]2关于公示公信原则2.1物权变动的公示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原则之一,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原则。
物权变动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非经公示不得变动,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存在与变动必须以一定形式公开表现出来并能被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知悉,是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
对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信赖利益,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
一般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公示,使原本存在于人们观念中的物权变动过程外化为一定物态形式为公众所知,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以维护交易过程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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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关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笔者以为只有经验法则,而不包括公共政策,这从其法律性质即可得知。
以下笔者从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即形式逻辑演绎过程着手,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
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