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尚未逃离物主控制区域时被抓捕的行为如何处理
盗窃罪都有什么样的法律法规

盗窃罪都有什么样的法律法规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等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1998.07.09•【字号】沪高法[1998]242号•【施行日期】1998.07.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发[1998]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扒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八千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四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另行规定。
二、一年内多次盗窃的,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未经司法机关处罚的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作案次数计算。
三、盗窃公私财物一千五百元以上或者扒窃六百元以上,具有下列情节的,视为"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1.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盗窃的;2.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4.因盗窃被免予刑事处罚后2年内又盗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治安处罚法中关于盗窃怎么处罚

治安处罚法中关于盗窃怎么处罚实施盗窃⾏为,不构成犯罪的,⼀般是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关于治安处罚法中关于盗窃怎么处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治安处罚法中关于盗窃怎么处罚1、实施盗窃⾏为,不构成犯罪的,给予以下治安处罚:(1)⼀般是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九条⼆、哪些⾏为构成盗窃罪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达1000元—3000元以上的,通常都会构成盗窃罪。
如存在下列情形之⼀的,构成盗窃罪的⾦额可减半:(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2)⼀年内曾因盗窃受过⾏政处罚的;(3)组织、控制未成年⼈盗窃的;(4)⾃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地盗窃的;(5)盗窃残疾⼈、孤寡⽼⼈、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6)在医院盗窃病⼈或者其亲友财物的;(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多次盗窃。
多次盗窃,应为⼆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不管⾦额⼤⼩,即构成盗窃罪。
3、⼊户盗窃。
⼊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律追究刑事责任。
4、携带凶器盗窃。
通常随⾝携带管制⼑具、枪⽀等凶器盗窃的,⼀般都会被认定犯盗窃罪。
5、扒窃。
6、盗窃信⽤卡并使⽤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7、盗窃增值税专⽤发票或者可以⽤于骗取出⼝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8、邮政⼯作⼈员犯私⾃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9、以牟利为⽬的,盗接他⼈通信线路、复制他⼈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使⽤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盗窃⾏为,不构成犯罪的,⼀般是处五⽇以上⼗⽇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上⼗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处罚标准

盗窃处罚标准盗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危害。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财产安全,我国对盗窃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的处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盗窃数额较小的处罚标准。
对于盗窃数额较小的行为,我国通常采取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
具体来说,如果盗窃数额在200元以下,通常会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的处罚标准可以有效地震慑盗窃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二、盗窃数额较大的处罚标准。
对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将其视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严惩。
具体来说,如果盗窃数额在200元以上但不超过2000元,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拘役、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
而如果盗窃数额在2000元以上,将被认定为盗窃罪,最高可处以有期徒刑。
三、盗窃情节严重的处罚标准。
除了盗窃数额外,盗窃的情节也是确定处罚标准的重要因素。
如果盗窃行为伴有暴力、威胁或者对公共财物、重要物品进行盗窃,将被视为情节严重,处罚标准将更加严厉。
此外,如果盗窃行为属于多次盗窃或者组织、领导盗窃团伙,也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四、盗窃未遂的处罚标准。
对于盗窃未遂的行为,我国也有相应的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未遂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必须具备自首、悔罪等情节,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总的来说,我国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标准是严格而清晰的,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财产安全。
同时,我们也呼吁广大市民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治意识,共同营造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
希望通过对盗窃处罚标准的严格执行,能够有效遏制盗窃行为,净化社会风气,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偷盗罪立案标准

偷盗罪立案标准
偷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法侵入他人住宅、单位、集体宿舍等场所盗窃财物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盗窃财物达到一定金额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盗窃犯罪。
具体立案标准如下:
1.对于盗窃财物达到价值没有达到财产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下,不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社会情况,普遍将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的情况视为刑事立案标准。
2.对于盗窃财物价值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将
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3.在立案侦查过程中,需要针对嫌疑人进行调查讯问,搜集相
关证据材料。
如果嫌疑人被掌握刑事责任,则将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进行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
总之,具体立案标准会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安部门的相关规定而有所不同,上述仅为一般标准,并不能代表所有情况。
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1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0〕57号)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条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截留、坐支、损毁、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涉案财物,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开具相应法律文书。
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措施,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盗窃罪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4号)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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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尚未逃离物主控制区域时被抓捕的行为如何处理
作者:魏韧思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
摘要本文指出对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尚未逃离物主控制区域时被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综合全案衡量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从而判定是否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数额较大控制区刑事追究
作者简介:魏韧思,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建中分部)研究室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33-02
一、基本案情
2011年某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上海市某电器商场一楼东侧,从开放式柜台处窃得黑色苹果Iphone4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9元)藏匿于随身携带的咖啡色单肩背包内,后张某从商场消费顾客出口逃离现场时,出口防盗门报警器作响,当场在商场防盗门外被人赃俱获。
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后,承认其盗窃事实。
经公安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张某劣迹斑斑,多次因盗窃、诈骗、寻衅滋事被判刑或劳教。
二、分歧意见
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涉嫌盗窃虽毫无疑问,但其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且符合上海市关于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即张某涉嫌的盗窃数额已超过2000元的起刑点,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盗窃罪作为一种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的侵犯财产类犯罪,其犯罪着手于物色财物、既遂于占有财物,不论是暂时占有还是非法据为己有,只要犯罪嫌疑人通过平和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就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盗窃行为属于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
根据沪检法发[2000]122号文《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盗窃公私财物(包括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本案中张某涉案数额已超2000元,所以应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但因“情节严重”应以盗窃罪(未遂)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但因涉案数额未达“数额巨大”,故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第一条第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盗窃未遂的情形下,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才能定盗窃罪,其余情形不构成盗窃罪。
三、法理分析
盗窃罪既未遂问题众说纷纭,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理论难题。
依据目前学界比较主流的法益侵害说理论,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法益,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宜采用“失控说”。
以“失控说”为根基,详细梳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克服司法实践中的“机械主义”,本人认同上述第三种观点。
(一)涉案财物的短暂性占有转移并不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1.短暂性的、不排除间接控制的占有转移并不意味着财物的“失控”。
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失控说”应为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
刑法上的占有问题可以借鉴民法的有关理论。
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对物的支配是确定的,才能构成事实上的占有(控制)。
所谓确定,是指对物的支配是明确的、肯定的,而且有一定的稳定性。
偶然的短暂的失去支配同样不能认为失去占有。
因此,失控应理解为事实上的失控,即失主事实上将永久不可能再对失去的财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如果是在短暂的时段内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就可推定没有真正失控。
刑法意义上的控制指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物品持有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使用、处分其持有物。
这种“控制”实际上与民法“占有”的内涵及外延基本一致。
2.公共场所物主对财物的控制范围。
盗窃发生的场合不同,物主对财物的控制范围的界限也不同。
我们能对在私人场所物主的控制范围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对公共场合下物主的控制范围很难一言概之。
因为公共场所内各个物品持有人的控制力往往相互交叉,不具有确定性、独占性。
从具体物理意义上给出公共场所物主控制范围的定义是困难的,需赋予一定的抽象性。
在公共场所中,物品处在这样一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物品持有人能凭自己的知觉、思维(包括借助智能终端)确知持有物的确定位置,并具有依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的能力。
那么,这个范围就是公共场合物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范围。
本案中,商品条形码和出入口处的报警器等一些列电子设备其实是商场工作人员知觉、思维的延伸,工作人员借助这些智能终端来实现对商品的“控制”。
张某从开放性货架上把手机偷藏于自己背包中,结果在报警门处被发现,这说明张某只是对手机实现了暂时性占有,并没有导致商场对它的“失控”,所以该盗窃行为属于未遂。
(二)盗窃未遂的分类在盗窃罪司法适用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始终没有出现过盗窃未遂的分类。
将盗窃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最早始见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文),其第一条规定:“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或者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未实施终了的盗窃未遂,可以定罪处罚”。
随后,沪检法发[2000]122号文和沪公发[2004]46号文分别出现了有关“实施终了的未遂”的规定。
自此以后,无论是沪检法发[2008]143号文,还是沪高发[2007]197号文都没有对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做任何规定。
从刑事司法解释及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从来未对盗窃未遂进行过分类,盗窃未遂的分类已经是上海刑事司法规范弃之不用的概念。
从刑事司法实践来看,盗窃未遂的分类也不能适用于一切涉嫌盗窃罪的刑事案件。
盗窃未遂分类问题的引入,需要在理论上对盗窃罪的“犯罪着手”有一个清晰的界点。
而盗窃罪作为多发的刑事罪名,其理论上的一系列复杂问题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
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尚长期存有争议,其犯罪的“着手”和“未得逞”的理解更是千人千论。
盗窃未遂分类问题的引入只会让本来已经混乱的盗窃罪理论问题更加混乱,这直接导致了盗窃未遂分类问题在理论上没有立锥之地。
实践中,盗窃未遂的分类只能针对一些非常具体的盗窃案件(例如盗窃助动车案件),才不会存有太多争议。
(三)盗窃未遂的入罪标准是“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第一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该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属于例示主义模式,即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而不是采取列举式。
从该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两个结论:第一,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的标准是“情节严重”,而不是盗窃“数额巨大”或“国家珍贵文物”。
第二,盗窃未遂的范围,也不限于盗窃“数额巨大”或“国家珍贵文物”两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见,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罪与非罪的标准和范围是很明确的。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并非任何盗窃未遂都可以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盗窃未遂,才能以犯罪处理。
根据司法解释精神,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认定盗窃未遂罪与非罪,可根据下列原则掌握:对于直接以盗窃数额巨大、珍贵文物等重大财产为对象,或者以金融机构、文物馆室、珠宝商店等重要财产为目标,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盗窃未遂的,一般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定罪处罚。
对于一般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判断: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得到认识和客观上的盗窃进程。
一般来讲,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数额较大或从客观已知数额较大,并且即将完成盗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反之,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二是行为人的身份。
行为人的身份对情节轻重的认定,也具有参考作用。
如对于累犯,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一般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对于偶犯,则可不以犯罪处理。
三是盗窃手段或情节。
如破坏性盗窃,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多次盗窃未
遂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四是盗窃数额。
盗窃数额较大至数额巨大有一个较大的幅度,一般来讲,盗窃数额接近巨大的,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盗窃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而又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针对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上海市原有地方性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未遂的有关规定已无适用价值。
此时,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握盗窃未遂入罪的标准——“情节严重”,成为如何处理嫌疑人张某行为的关键。
嫌疑人张某劣迹斑斑,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综合判断属于“情节严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①蔡刚毅.盗窃罪既遂未遂界定标准新探.检察日报.2000年8月28日.
王礼仁.小小盗窃未遂案为何招来10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对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未遂定罪标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