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员应 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 ,经公证机
构 推荐 , 由法定 司法行 政部 门颁 发公 证员执业 证书 。
论公证员须承担公证专家民事责任
王 洪 宇
( 江万 里学 院 ,宁 渡 浙 3 50 ) 1 10
摘
要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证 法》 国 内首次 正式 确 立 了公 证专 家 民 事责 任 制度 。文 章论 述 了 公证 员 须 承担 公 证 专 在
家 民事责 任 的原 因 , 分析 了该 责 任 的涵 义 , 明了 < 证法 》 立 此责 任 制度 的 意义 。 说 公 确
一
、
1 . 公证员须受过高等教育和国家认可的公证法 律职业教育和培训 依《 公证 法 》 十八 条 , 第 担任公 证 员 应通 过 国家
司法 考 试 , 参 加考 试 的条件 之 一是 报名 者 须具 有高 等院校 法 律专 业本 科 以上 学历 , 高 等院 校其 或 他 专业 本科 以上 学 历具 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定 地 区 特 放 宽为 高等 院校 法律专 业专 科学 历 。z 0 2年 国内 20 近 1 . 注 册公 证员 中大专 以上 占 8 . 3万 62 %,其 中本 科 以上 占 2.%。1 1 2 [目前本 科 以上公证 员 的 比例 正不 4
家” 之属 性 。而 此“ 家 ” 专 指那 些 具有 专业 知识 或技
划 》 凡 2 0 年 前取 得公 证员执 业 证 的 , 内须取 , 01 5年 得 国家 承 认 的法 律 本 科 ( 含本 科 ) 以上 学 历或 同 等
学历 证 明。
2 . 公证员须具有由专门机构颁发的从事公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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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卷 第6 9 期
试论公证员的专家责任

以来 , 国立法 多以过错 责任原 则为确 定 民事责任 各
的一般原则 。事实 上 , 于专 家责 任 法 理 , 基 专家 对 其 执业不 当行 为应承担过错 责任 , 对 于公 证员 的 这
专 家责任 同样适用 。
责任类似 于连 带保 证 责任 ; 过失 导 致损 害 时 , 他所
承担 的赔偿责任 类似 于一般保 证责任 。
按照过错责任 原则 , 如果法 庭对违 法行 为人追
究 民事责任 , 必须 以行 为 人有 故 意 或过 失 为条 件 。
二 、 证 员 执业 过 错 及其 认 定 公
公证 员的执 业过错 表 现 为其 对 职业 上 注意 义
这种依行 为人 的主观 过错 论责任 的原 则 , 近代各 是 国确立公 证行 为人 民事责任 的理论基 础 。如 《 国 德
一
旦 因公证 人 的故 意或 过失 造 成该 遗 嘱丢 失 或毁
、
公 证 员专 家 责任 的 归 责原 则
损, 当事人 或其 利 害关 系人 可要 求 给 予赔 偿 , 受 但 害人 应举证证 明该 损 害 的发生 确 实是 因公 证 人 的 过错 或者至少 是过失所致 。
《 证法》 1 公 第 4条规定 , 证 机构 对 公 证员 的 公
专家责任 指具 有特 别 知识 和技 能 的专 业 人 员
公证人法 》 1 第 9条 ,意 大利公 证 法》 6条 、 7 《 第 第 6
即专家 在履行专 业职能 ( 执业 ) 的过程 中 , 违反高 度 注 意义务 、 忠实义务 以及努 力完成受 委托 任务 的义
务 给他人造 成不 利后 果 所应 承 担 的 民事 责任 。公 证员作为法 律公 证 、 咨询 领域 的专 家 , 为他 人提 在
评审专家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专家评标(审)制度的思与辨

中国招标/ 2024年第3期经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实,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唐某某在参与都匀市5万亩稻—油轮作项目评标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评标专家身份以权谋私,违规收受“好处费”50万元;赤峰市纪委监委网站10分钟内连发6条信息,通报该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原评审专家刘某君、王某勇等6人严重损害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规则,损害营商环境,正接受审查调查;2023年,四川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共发布32则处罚通报,涉及处理人员143位……近年来,尽管全国多地大力整治查处招标采购领域评标(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但部分评标(审)专家仍置法律法规于不顾,顶风作案,与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串通勾结、“评标吃标”“借标生财”……评标(审)中的不正之风为何肆虐不止?是制度本身存在瑕疵,还是执行层面力度不够?2024年1月23日,《中国招标》杂志社在京举行了专家座谈会,深挖评标(审)专家违法违规的问题根源,反思制度失灵的原因,共话评标(审)治理未来之路。
评标(审)制度的初衷与演进“制度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是在历史传承、文化赓续、社会进步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
在专家座谈中,中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岳小川讲述了我国专家评标制度的演变历程,以及评标结果决定权利人的转变过程。
——阶段一,评标结果是由招标人决定。
招标投标制度刚进入中国的时候,专家参加评标只是起到一种咨询作用,没有对评标结果的决定权,最终评标结果是由招标人决定的。
1999年出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管理办法》(外经贸部1999年令第1号,以下简称1号令)基本反映了当时的状况。
1号令规定,由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初步评审;初步评审结果报给主管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电办),再由机电办组建国家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
按照1号令的程序设计,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机电办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或审核,评标权掌握在招标人手上。
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

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二)关于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研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归属方面的分析。
EttredgeM(2022)认为应当将虚假陈述分成两部分进行研究,这两部分是交易和损失两者的因果关系,在目标认定法和市场欺诈法的成立和实行后,投资人员忽视了因果关系的举证的责任感,最后对于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了保护。
分析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研究中一直都是一个难以攻克的问题。
美国经过长时间的研究最终采纳了信赖推定原则,此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欺诈市场理论。
我国高院对此也很重视,曾发布过相关规定,例如《1.9规定》其中18与19两条也针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所对应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清楚的定义和说明。
《1.9规定》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虽与国外一样用的较常见的信赖推定原则,但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属于非半强式的有效市场,也就是说采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不是十分完善,因此一些学者认为考虑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进行确认的时候应该将事实推定与信赖推定两原则相融合,在此基础上依照我国国情创建更为适合的原则。
田韶华(2022)指出我国国内目前的证券市场是非半强形式的有效市场,所以对于信赖推定方面的市场条件并没有非常全面,所以在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状况基础上,应该在注册会计师进行虚假谎报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时使用事实推定和信赖推定相结合的方式,并且再建立更加适宜和更加科学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12号文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司法文件的论述,同样对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则原则上使用了过错推定的原则。
(四)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体系研究吴春岐(2022)指出,应该尽快进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体制的建设,并且着重建设其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对于注册会计师一定要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增强命令会计事务所进行提示改革。
专家责任制的内容(法律)

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
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
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
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论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完善

论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导言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在我国确认了律师的民事责任。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第54条再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是律师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是一国律师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
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律师职能的体现、法律精神的彰显均有确保功能,对于健全律师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律师业的繁荣和发展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然而,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民事责任制度过于简单、原则,许多内容没有涉及,无法全面调整和规范律师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也不利于监督和约束律师行为。
本文基于民法的基础理论,着眼于律师的特殊身份,通过对新《律师法》第54条的分析,对我国律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律师民事责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律师的民事责任,又称律师的专家责任,是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且依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向委托人或社会公众提供法律服务时,因过错损害其委托人或第三人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律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
根据民法”自己责任”原则,各人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但在律师民事责任中情况却比较特殊,即责任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而行为主体是执业律师个人。
依照《律师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是律师事务所,协议约定的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协议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所属的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开展诉讼代理、法律咨询等各项服务,律师个人是执业活动的行为主体。
论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

论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王淑丽 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教育局摘要: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在性质、归责原则上存在争议,我国对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对于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问题未曾明确,存在法律与经济领域的割裂,从而限制了注册会计师的行业发展。
宜从立法和司法上平衡多方利益,协调诸多矛盾,同时构建完善的专家责任分散机制,促进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向专业化、体系化发展。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归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7)030-0041-02注册会计师行业自20世纪80年代恢复与重建后,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执业范围逐步扩大,市场需求亦随之增多,焕发出新的市场活力,也在经济建设中肩负着重要责任。
因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特点,其执业行为将影响企业的投资策略及未来发展,直接与巨额的经济利益挂钩,导致其在审计实践中出现注册会计师利用职务便利,谋求不正当利益的风险。
正是因为注册会计师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使得注册会计师无论是面对受托公司还是社会公众时,都具有优势,所以基于此种考虑,法律需要对此进行约束,然而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与滞后性,导致在实践中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时存在偏差。
本文从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责任角度出发,明晰其专家责任的范围与边界,对其现有制度进行考察,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注册会计师专家责任的法理基础(一)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身份对注册会计师的专家身份作出界定,首先需要明确“专家”的概念。
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催生了诸多在特殊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家。
专家一词并非专业法律术语,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将专家一词定义为“对某一门学问有专门研究的人;擅长某项技术的人”。
然而,将“专家”一词置于民事领域语境中,“专家”一词的外延则要比其范围所指语义狭窄。
张新宝认为“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顾客或者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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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忠诚义 务的执业过错 。指专 家为追求 自己 或第三人 的利益 ,与委 托人 的利益有冲突 , 并且未对此 事实予 以披露或充 分说 明:或者 专家执业活 动并无不 当 ,但 没有达到委 托人 利益最大化。( )违反保 密义务的执业过错。 3 指专家不 当泄露其在执 业活动 中知悉 的国家 秘密 、商业 秘密 、个 人 隐私及 个人不愿 公开
三 、我 国专 家民事 责任制度 的缺 陷 和 完善
( )我 国专家 民事责任制度 的立法 缺 一
陷
二、专家民事责任认定
( )专 家民事 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专 家 民事 责任的 归责原 则应 是过错 责任 原 则,而且只 能 以客观 过错作 为归责依据 , 而 不能采严格 责任原则 和绝对 责任原则 。因 为专 家提供专 业服务这 一义务在 性质上属 于 手段保 证型 的义务 ,并 非结果保 证型 ,专家 只 能保 证应用 自己的知 识和技能 以合理 的注 意和必 要的技 能处理事项 ,但不 能像买卖合 同似的保证能达 到特定 的结果 。 (- - )专家 民事 责任 的构 成要 件 第一 ,专家 具有执业过 错。包 括:( ) 1 违 反注 意义务 的执业过错 。指专家 在提供服 务时 ,未 尽其所 在群体 的称 职的专 家在相 同 或类 似条件 下所必须 具备 的注 意义 务和 业务 能力。对专 家注 意义 务 的判 断应该 实行 国家 标准 ,并参照 其行业 的执业行 为准则 , 不能 , 与 个人主观 的注意 能力 、经验挂 钩 。( )违 2
第 一,我 国尚未建立独 立 的专 家个人 责 任制 度。 由于 我 国大部 分专家不允 许 以个人 名义 执业 ,必须 以执业机 构的名义 执业 ,故 当这 些专家 因过错导致 他人损害 时,首先 由 执业 机构承担责 任,对专 家的责任 也仅限于 内部追偿 的责任 。 第 二,专家 责任 的一些 制度 尚未确立 。 专家 责任的归 责原则在立 法上 尚未 明确;专 家责任 究竟是违 约责任还 是侵权责任 或其他 尚未规定 ;专家执 业损害赔偿 的范 围不够确
第三 ,执 业过错 与损害 事实之 间具 有因 果关系 。如 果受害人 能证 明若 非被告专家 的 过错行 为,损害就不 会发生 ,则事实上 的因 果关系就成 立 。如果损 害 的发 生是 由多种 原 因引起 的,则只要专家 的行为 是损害结果 发 生的实质性 因素 ,则认 定有 因果关系 。但 在 专家因不实 陈述而 导致 他人信赖 并遭受损 失 时 ,这种 因果关系 的认定就 比较复杂 ,因此 我 们也要重 点讨 论。由于原告遭 受 的经济损 失并不是 由专家 的不 实陈述直 接引起 的,而 是在信赖 了该不实陈述 基础上做 了相应 的决 定而引起 的。故若 要成立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必 须 以这种信 赖关系 的存在为前提 。原告 必 须 首先证 明他的决定 与其合理信赖 专家 的不 实陈述有 因果关系 。因此对过期信 息或之前 就知道或应 当知道专 家意见存 在瑕 疵 ,或 者 对 专家提请注 意 的说 明未予重视 都不能构 成 合 理信赖 而且原告必 须证 明其对 专家 的信 赖 是其作 出决定 的实质 性因素 ,并非基于对 其 他因素 的考 虑 。同时原告仍 需证 明损害是 因信赖专家 的不 实陈述 导致的。
的 其 他信 息 。 第二 ,具有损害 事实 。主要包括财 产损 害、精神 损害和 机会利 益的丧失 。
( )专家及专家 民事 责任 的含义 一 由于 我国 民法 未把专家 作为一类 特殊 的 责任主体来看待 ,因此没有对专家进行定义 。 我 国学 者张新 宝先生认 为专家指具 有专业知 识或技 能,得到执 业许可 或资格证 书,并 向 客户或者 当事人提供专 门服务 的人 ;龚赛红 女士认 为专家是指 以为委托 人提供专 业服务 为职业 的具有专 门知识和技术 的专业人士 。 笔者认 为,所谓专 家 ,应 该指具有专 门知识 与技能 ,依法取得 国家认 可的执业 资格 ,特 定从属 于某个职业 群体 ,以其知识 与技能 向 公众提供 智慧性和独立性服务 的专业人员 。 专家 民事责任 是指专家 在执业过 程 中, 因执业过错 给委托人 或第三 人造成损 害时, 应承担 的民事责任 。与一般 民事责任 相 比, 其 具有更 显著 的特 点。其一 、行为主 体为具 有特殊执 业资格 的专家 ,并非一般 民事主体 。 其 二,专 家民事责任 产生于 执业过程 中,而 非执业 以外的原 因。其三 ,专家未 以通常的 专 业技能 和注 意程度 提供服 务的不 当执 业行 为引起 专家民事责任 。 ( )专 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二 我国学者 对专家 民事责 任的性质存 在争 议 ,有 的持违 约责任说,有的持侵权责任说 , 有 的持责任竞 合说 ,有的则 认为是 以合 同为 基 础的 、兼具侵权 责任性质 的独立 的一种混 合 责任 。笔者 认为 ,专家责任 实际上具 有双 重 性质 ,既具备违约 责任 的特 点 ,又具 备侵 权责任 的特征 ,并非完 全排 斥 。
经 济与 法
专家民事责任制度探究
黄 洁
;  ̄经 贸大学 - .E j ;  ̄ 石家庄 - .E j 0 0 6 501
摘 要:随着社会 的高度分工 ,人们对专家 的信赖 与依赖性越来越 强,因此专家在为人们提供专业服务引起 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 , 目前我 国该制度 但 尚不完善 ,鉴 于其特 殊性与重要性,本文试通过探析专家 民事责任 的含义 与认定 、我国立法缺 陷,从 而找 出完善该制度 的对策。 关键词 :专家 专家民事责任 完善
现代 社会 专业 分工 日益 细化 ,人 们因依 赖 专家提 供的专业 服务和 专业知识 引起 的诉 讼也越 来越多 。因此 ,当专家提供 的专业服 务存在瑕 疵并给他 人造成 了损害时 ,如何追 究其法律 责任从而 救济受 害人 ,这就 需要确 立并完 善专家责任制度 。
一
பைடு நூலகம்
、
专家 民事 责任 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