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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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
产业发展的试行办法
苏园管〔2006〕11号
为加快推进苏州工业园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鼓
励企业加强科技创新,进一步做大做强,力争通过5 年的努力,培育
出一批知名品牌和骨干企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园
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企业注册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新设立从事软件和
集成电路设计研发和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人民币3 万元。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两年内缴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
册资本的30%。
第二条 放宽登记冠名条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使用
独创字号,且注册资本在1000 万元以上的,其名称可不反映行业特
征。注册资本达到200 万元的软件企业,园区工商部门可帮助申请冠
省名。
第三条 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规模化发展,对于母
公司注册资本在1000 万元以上、具有3 个以上控股子公司、母子公
司注册资本在2000 万元以上的,可以办理集团登记。
第四条 鼓励外地民营企业来园区投资兴办软件企业和集成电
路设计企业。对外地来园区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的民营
企业,享受本地企业同等政策;原企业名称不冠行政区划的,可冠用
原企业名称;外地民营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迁入园区,注册
资本没有变化的,一般不需验资。
二、税收激励
第五条 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
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
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
知》(财税〔2000〕25 号)的有关规定,自2000 年6 月24日起至2010
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
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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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
税。
第六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
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
273 号)的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备案后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2000 年7 月1 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省级主
管部门认定后,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的有关规定,自开始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内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2〕74 号)的有关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
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0〕18 号)的有关规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
通知》(国发〔2000〕18 号)的有关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
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
可按税法规定在5 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
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在技术改造中使用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向园区企业转让软件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
术特许权使用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
的范围,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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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5〕45
号文件)的规定,层报国税总局批准,可以减免所得税。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00〕25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
通知》(财税〔2005〕109 号)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
无形资产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外资企业可在
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文件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型设备
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内资企业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
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 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
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
价值在30 万元以上的,可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
旧的政策。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
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可按照国务院
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
〔2000〕18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
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0〕25号)的有关规定,无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
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
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七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国家科技计划重点项目、
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究开发项目和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
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
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生产
的软件产品,其所缴纳的增值税园区本级地方新增留成部分,由园区
科技发展资金在一定年限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软件企业又被认定为省
级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在减税期间,税负超过7.5%部分由园
区科技发展资金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对区内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取得部、省、市
科技经费支持的项目,在园区科技发展资金中按规定给予一定的配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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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园区设立鼓励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
的天使投资基金,专门用于扶持种子期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企
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基金规模1 亿元人民币,并视情况逐步增加
规模。
第二十二条 园区借鉴国内外孵化器的先进经验和运行模式,设
立高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器内的新创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可优先获得软件产业与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天使基金投资。
第二十三条 园区设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园区的中小企业提
供流动资金贷款、开立信用证、发放债券和票据贴现等各种筹资方式
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鼓励软件企业积极申报省级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
的认定,通过认定的省级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关
于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府〔2003〕169 号),分别一
次性奖励2 万元和1 万元。
第二十五条 凡年销售收入在5000 万元(包括5000 万元)以上,
且年缴纳税金在100万元(包括100万元)以上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
设计企业,首次年销售收入突破1 亿元、5000万的,分别奖励该企业
50万元、25万元。凡年软件出口收入在300万美元(包括300万美元)
以上,且年缴纳税金在50万元(包括50万元)以上的软件出口企业,
首次软件出口收入突破500万美元、300万美元的,分别奖励该企业50
万元、25万元。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
业在境内外上市,对当年新上市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给予企业一次
性奖励10 万元。
第二十七条 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芯片开发时进行的MPW(多
项目晶圆)投片费用(含企业第一次独立投片费用)、测试验证费用,
经园区科技局、财政局确定,在一定年限内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四、出口鼓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进行海关报关
出口,园区软件园提供软件出口海关报关一站式服务。凡是按照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的通知》(外经贸技发
〔2001〕604 号)所进行的以海关通关方式出口的纯软件产品,每出
口收汇1美元给予人民币0.10元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 系列质量
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凡软件企业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