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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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一、著作权侵权的赔偿的计算方式是什么?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有三种计算方式: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可见,这三种方法并非并列的可自由选择的关系,而是逐次递进的关系。

确定侵权赔偿时,首先适用实际损失的方法来确定赔偿额,如果实际损失无法举证或无法确定才会采用违法所得的方式;只有违法所得也无法计算时才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

在司法实务中,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很少适用,采用最多的方式是法定赔偿。

我国著作权法对实际损失未作明确定义。

按照一般的解释,实际损失应是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利润减少。

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未作商业化的利用,则利润并不存在,此时的实际损失则是其著作权许可收入的减少。

如果侵权人与著作权人为同一市场中的竞争者,且其产品具备同类可替代性,则可以侵权所得代替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实际上是以侵权违法所得来代替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

而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中规定,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中包括: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和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以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减少作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虽然具有极高的普适性,但由于作品的市场价值难以评估,因此如何准确定价许可使用费有很高难度。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起诉指南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起诉指南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起诉指南著作权是指作者享有的对其独创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复制、发行、展示、表演等。

当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就构成了侵权行为。

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起诉成为了维权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为您介绍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起诉的指南。

一、维权前的准备工作在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前,著作权人需要做好准备工作,以便顺利进行起诉。

首先,著作权人需确保自己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或其他有效形式予以证明。

其次,著作权人应保留涉及侵权行为的证据,如侵权事实、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最后,著作权人还应明确自己的损失范围,并进行合理的计算,以便在起诉中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

二、选择合适的起诉方式在起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著作权人可以选择适合自己情况的起诉方式。

一般而言,著作权人可以选择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起诉。

诉讼是指通过法院解决争议,而仲裁则是通过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调解。

著作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并遵循相关法律程序进行起诉。

三、明确索赔要求和损失计算在起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过程中,著作权人需明确自己的索赔要求和损失计算。

索赔要求包括主张侵权实际损失的赔偿、主张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的赔偿以及请求对侵权行为进行停止等。

损失计算包括侵权给著作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著作权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损失情况,合理计算索赔金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四、起诉的法律程序在起诉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著作权人需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起诉。

首先,著作权人应向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起诉状,并明确起诉的事实、依据和请求。

随后,著作权人需依法通知被诉侵权方,并提供起诉材料和证据。

接着,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依法审理案件,听取双方意见,并进行相关调查。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作出相应的判决或仲裁决定。

五、执行判决或仲裁决定当著作权人获得判决或仲裁决定后,若被诉侵权方不履行判决或决定,著作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著作权侵害赔偿研究

著作权侵害赔偿研究

收益 ; )就侵权者因侵犯 为 严厉 . ( 2 对 著作权和邻接权所取得的 著作权侵害 收^ . 以 罚款 以 代替 赌 偿 行 为 的 损 害 予 损失 赔偿数额 ;3 ( )以俄 罗 斯联 邦 所 求 也 更 大 规 定 最低 工 资 额的 l 到 严 于 制裁 是 0倍 , 5 00倍 支 付 赔 偿 费 以 代 其 显著 特 征 00
替赔 偿 损 失或 收入 罚款 之



著作权侵 害赔偿概 述
传统理论将知识 产权 涵盖的 内容划 分为工业产 权和著作权两 大 部分 , 中著作权包 括版权 和传播者权 ( 其 即邻接权 ) 从权利的性质看 , 。
著作权有其特殊性 。 即兼 备了财产权和人 身权的 内容 , 相应地 , 著作 《
内容都作 了系统的规 定, 但著作权侵害赔偿责任条款相对薄弱。 本篇将结合现 阶段我 国著作权保护 的客观 状况, 分别从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概念 阐释、 西方著作权侵 害赔偿 制度 的综述菔借鉴 、 国著作权侵害赔偿的合理原则 以度我 国著作权侵 害赔偿 的具体计算方式等 角度八手 , 我 以期寻
日 本
《 著作权 法》 、 《 著作权 法施 行细则 》 为 及 实 施 日本 所 参 加 的 著 作 权 保 护 公 约 而 制 定 的 具 体法律
17 90
权法》 也明确规定 了因侵 害著作权所产生 的民事责任形 式 : 侵害 、 停止
消除影响 、 赔礼道歉 和赔偿损失 。 在现阶段 , 国对著作权侵害赔偿的 我 标准和数额缺乏确切 的规定 , 著作权侵害赔偿案件在 司法过程 中障碍 颇多 , 探索合理有效 的著作权侵害赔偿制度是现 阶段理论研 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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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研究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研究
最 为 实践性 的 法律 问题 。 关键 词 : 著作 权 ; 权 行 为 ; 侵 侵权 赔 偿 中图分 类号 : 9 3 4 D 2 .1 文献标 识 码 : A
著作 权 既为 法 津 所 保 障 的 合 法权 利 , 著 作 当 权人 的权 利遭 受 侵 权 侵 害 时 , 律 赋 予 其享 有 损 法 害赔偿 请 求权 , 以要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相 应 的 侵 权 可 损害赔 偿 责任 。这 种 损 害 赔偿 责任 的首 要 目的 在 于补偿 受 害人 所 受 的损 失 , 以便 尽 可 能 地 使 权
利恢 复 到不 法 行 为 人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前 的原 有 状


著 作 财 产 权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原
则 的 考 量
民事上 的赔偿损失是 以财产上与非财产上的
所 受损 失及 所 失利 益 为 计 算 基 础 , 以恢 复 受 害人 未 受侵 害前 的实 际状 态 为 优 先 , 在 不 可 能 回复 并 原 先状 态 时 , 以金 钱 方 式计 算 用 以赔 偿 其 损 失 的 责 任 承担方 式 。我 国 当前 在 知识 产权侵 权 损害赔 偿 的司法实 践方 面坚 持 的是全 面赔 偿原 则 。所谓 全 面赔 偿原 则 , 指 知 识 产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范 是 围 , 当 以加 害人 侵权 行 为所 造 成 损 害 的财 产损 应 失 范 围为标 准 , 承担 全 部 责 任 。也 就 是 说 侵 权行 为 所造 成 的损 失应 当全 部 赔 偿 , 偿 应 以侵 权行 赔 为 所造 成 的损失 为 限 。全面赔 偿 原则是 现 代 民法 的最基 本 的赔偿 原 则 , 各 国侵 权 行 为 立 法 和 司 是 法 实践 的通 例 。例 如 , 与 贸 易 有 关 的知 识 产 权 《 ( 括假 冒商 品 贸 易 ) 议 》( RP 包 协 T IS协 议 ) 4 第 5 条 规定 的“ 以补偿 因其 知 识 产权 受 到 损 害 而遭 足 受 的损 害 赔 偿 金 ” 侵 权 者 向权 利 所 有 人 支 付 费 , 用“ 包括 适 当律 师费 ” 规 定 , 等 即为全 面赔 偿 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全省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适用条件第一条原告以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要求损害赔偿,但其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条原告起诉时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准许。

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被告以其他赔偿方法抗辩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但其提供的有一定依据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或结果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第三条原告同时请求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定额赔偿办法计算赔偿数额的,应当首先审查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原告受到的损失或被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条原告请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保全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当事人对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无异议,且通过审计确定了被告所获得的利益额,如原告再要求按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未保全到被告的财务账册等证据,或者保全到的证据未被采信的,可以按照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但有本意见第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原告要求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被告在广告宣传、行业协会报告等相关资料中记载的销售、获利情况,或者有其他初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其获利的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或者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的,不应当适用定额赔偿办法确定赔偿数额,可以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09•【字号】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施行日期】1996.12.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字[1995]192号)一般规定1、如何认定作品的独创性?答:独创性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具备的条件,独创性也称原创作或初创作,是指一部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判断作品是否有独创性,应看作者是否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即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大小无关。

作品的独创性也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

2、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什么?答: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其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

其次,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或表现不仅指文字、图形等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亦受著作权法保护;当这种表达是公知的,或者是惟一的形式时,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3、作品中人物的称谓是否有著作权?答:作品必须表达一定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

简单的某一个人物的称谓如果没有其他材料配合,是难于表达出什么思想、情感,传达出信息的,人们也难于看出它所包含的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但是,人物的称谓具有独创性的,则可以构成作品,产生著作权。

4、如何认定“作品创作完成”?答: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工,还指作品的局部的创作完工,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

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

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

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
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损失赔偿: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利润损失、合理开支等。

2.恢复原状赔偿:侵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后果等。

3.惩罚性赔偿: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以起到警示作用。

4.合理使用费用赔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侵权人可以通过支付合理使用费用来弥补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总之,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是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情况来确定的,旨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2005年1月11日)为切实维护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提出如下意见: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条被告因过错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应当提交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条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过错:(一)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被告没有合理理由仍未停止其行为的;(二)未尽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审查义务的;(三)未尽到与公民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经验和法人经营范围、行业要求等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四)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五)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过错的情形。

第三条被告虽无过错但侵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可判令其返还侵权所得利润。

如果被告因其行为获利较大,或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四条共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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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损害 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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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民 司 法 ・
盈率有影响。投资方因此而作出投资决策受到的损失, 应由提供信息的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二、 责任的分担。会计信息的报出要经过企业内部 审核、 企业主要管理者审核签字、 事务所审计, 有时还 需要证券交易所审查, 经过证明存在着重大错报漏报, 误导投资人时, 在已确定其要承担赔偿责任时, 由责任 人承担。 由会计信息失真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者 主 要 是 企业和注册会计师,法官判定是企业承担责任 还 是 注 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明确在会计信息披露 过 程 中的企业义务和注册会计师义务。独立审计准则 中 规 定,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 应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 和审计方法, 收集必要的证据, 从而判断委托单位的会 计报表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准则,是否公允地表 达 了 委 托单位的状况、 经营成果以及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 并 把自己判定的结论即审计意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 地 表 示出来。在审计工作中自始至终地保持审计的独 立 性 和客观性, 保证审计结论的客观公正。因此, 注册会计 师只要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保持职 业 上 应 有的认真与谨慎, 实施了适当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 即使会计报表中仍有错报事项未能揭示,注册 会 计 师 也不能就此信息失真承担责任。因为审计本身有 其 固 有的限制, 并不能保证将所有的错报事项都揭示出来。 只有证实错报事项未能查出的原因是注册会计师 本 身 的过失或欺诈, 注册会计师才对信息失真承担责任。而 在信息披露中企业的责任是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 完 整性负责, 对于真实、 完整的评价, 要依据会计制度及 一般的会计准则。 著作权诉讼作为一种裁判纠纷的方法, 与人类社会自 我约束与规范的其他方法一样, 均以人的因素和制度的因 素为其最重要的两个方面。 所以在研究著作权损害赔偿问 题时, 应当重视人的因素和制度的因素, 具体而言, 就是应 当重视法官的素质和法律的健全。从司法实践的现状看, 法官素质偏低和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的确是造成著作权损 害赔偿问题比较混乱的根本原因。但是, 人员素质和结构 的调整将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所以本文仅从法律制度健 全的角度, 探讨著作 权 损 害 赔 偿 的 若 干 原 则 性 问 题 , 以就 教于读者。 保护著作权与平衡其他民事权益的关系。 法律的精髓 在于以一种稳定 而 合 理 的 制 度 调 整 和 规 范 人 类 社 会 中 的 各种利益关系, 因此 , 多样化的利益关系应当在法制的逻 辑中实现一种基本的平衡。特别是体现在立法过程中, 立 法者总是力图将 其 所 代 表 的 不 同 利 益 集 团 的 要 求 反 映 到 法律中去。事实上, 法律也正是借助于这种相对平衡的利 益机制而得以有效地贯彻。所以, 尽管知识产权制度的首 要之义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这种保护机制的有效 运行, 必须依赖于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的平衡。 反观历史, 个 人与社会之间互利的契约精神, 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发展 的始终。 立法者总是力图寻求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最佳 平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坚持这种利益平衡的立场, 必须明确这种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所以, 我们在强调对 著作权保护的同时, 应当兼顾投资者的利益。 近年来, 有人 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了片面的认识, 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往 往不能客观衡量, 对司法救济的作用也过高估计。在诉讼
企业产品的关联度, 及与本企业的整合效应; 二是通过 企业的经营策略、 盈利能力、 现金流量以及资本结构、 资 产管理比率等判断企业的发展前景;三是要计 算 投 资 成本,主要考虑所持股份的成本与被投资企业 的 实 际 净资产的差额。企业错报或虚报,会使投资人 产 生 错 觉,可能会用很高的投资成本购进与实际价值 不 符 的 股份, 或使投资方过高估计了企业的盈利能力, 不该收 购而收购。一般说来, 企业为了粉饰业绩, 经常谎报资 产、 虚构利润和收入, 即高估了盈利能力, 也会高估资 产管理比率, 进而高估变现能力, 导致控股后被投资企 业出现资金短缺, 不能正常运营, 拉动投资方为被投资 企业引起过度资金短缺。 为获股票转让收益而投资:这类投资 大 多 想 短 期 持有。市盈率是判断股票投资风险大小的一个重 要 指 标, 市盈率高会给投资者以错觉, 而影响市盈率高低的 因素与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直接相关。企业提供 的 信 息好, 等于向投资人提供了预期股利增加的信息, 投资 人就会愿以较高的价格购买, 使市盈率升高, 增大了风 险, 股价涨跌的幅度加大。判断的标准是: 如果在会计 信息公开的前后, 市盈率()*+,-./012 & %! &
研究与争鸣
中, 权利人动不动 就 开 出 “ 天价” , 法官在裁判时也往往过 分强调对权利 人 的 保 护 ,而 忽 视 甚 至 损 害 了 投 资 者 的 利 益。具体到著作权诉讼中, 这种错误认识导致了人们主观 上对作品价值的无限拔高、 对损害赔偿的虚幻期望。客观 地讲, 知识产权与物 权 、 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固然具 有一定的复杂性, 但其本身并不能凌驾于其他民事权利之 上, 权利本身的含义是平等的。 况且从长远来讲, 知识产权 事业的发展是一项动态的系统工程, 它需要一个国家的多 种利益主体、 多种利益机制共同统一于一个宏观发展的战 略目标。在实现这样一个战略目标的过程中, 应当讲求立 法、 司法、 行政等多种权力机关的协力运作, 应当讲求激 励、 驱动、 平衡等多种机制的有效和顺畅。相反, 强调其中 的一点而忽视其他, 过分偏重于其中的一方面而忽视其他 方面, 任何一种急功 近 利 的 做 法 , 不仅会造成整个知识产 权发展战略的失衡, 也会造成社会心理对于知识产权诉讼 功能的过高期望。这种认识上的错误, 极有可能影响司法 正义的价值取向, 导致司法工具化。 著作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 一 般而言, 确定损害赔 偿 的 数 额 , 首先应当区别损害的构成 因素。如果某 一 特 定 的 损 害 事 故 并 不 存 在 因 人 而 异 的 因 素, 我们称这一损害 由 客 观 因 素 构 成 ; 如果某一特定的损 害事故存在因人而异的因素, 我们称这一损害由主观因素 构成。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 如果侧重于考虑构成损 害的客观因素时, 我们称客观标准; 如果侧重于考虑构成 损害的主观因素时, 我们称主观标准。在一般的物的损害 中, 由于物的价值具 有 客 观 性 , 而这一客观价值并不因人 而异,故我们常常采用客观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 在著作权损害赔偿中, 著作权本身与特定的人的特定作品 密切相关, 也与权利 本 身 的 特 性 密 切 相 关 , 表现出较大的 主观性, 需要依个案 不 同 视 情 况 对 待 之 , 所以一般采用主 观标准。特别是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 权利的价值往往会 因侵权行为而有所增高( 如一件普通作品因盗版行为而成 为畅销) , 这时计算 损 害 赔 偿 , 显然不应当采用客观标准。 由损害赔偿的主观标准出发, 著作权损害赔偿就不应当具 有整齐划一的数额标准, 也难以确定一种简便明确的计算 方法。 所以, 从某种意义上讲, 著作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更多地依赖法官对于法律精神的认知和个案因素的考量。 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 权利人往往难以举出充足的证 据, 证明其因侵权行 为 而 受 到 损 害 的 程 度 和 范 围 , 法官也 就无从发现权利人受到损害的真实状况。 更何况由于损害 因此业已确定的赔 本身并不完全体现为财产利益上的损 失 , 偿数额,似乎 永 远 也 难 以 与 权 利 人 实 际 受 到 的 损 害 相 一 致 。 因此我们认为 ,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应当更多地体现为一 种程序上的公 正 。 此 时 , 法律正义的精神更多地反映在程序 正义上。我们希望从程序上确立一种规则来实现法律的公 正, 来体现法律对于受损害的权利人的补偿, 与抚慰和对于 侵权人的非难与谴责。对于这样一种能够体现程序公正的损 害赔偿, 我们 推 定 它 在 实 体 上 也 是 公 正 的 。 当 然 从 诉 讼 技 术 上讲, 如果要否认 这 种 实 体 上 的 推 定 , 必然要求证据的存在。
事实上, 正是 由 于 著 作 权 损 害 赔 偿 标 准 的 主 观 性 和 证 据 的 匮 乏而导致发现真实的困难, 笔者才主张退而求其次, 从程序 公正中寻求这种实体上的推定。所以, 这种实体上的推定, 在 没有证据推翻 的 情 况 下 , 符合以证据为基础的诉讼原则。可 见,从观念上 放 弃 追 求 一 种 绝 对 公 正 的 损 害 赔 偿 确 定 方 法 , 而侧重于追求 现 实 诉 讼 中 的 程 序 公 正 , 无疑是一种有益的思 路。 著作权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我们强调多种利益 主体之间的平 衡 , 强 调 著 作 权 损 害 赔 偿 中 的 程 序 正 义 问 题 , 正是基于在损 害 赔 偿 诉 讼 中 举 证 的 困 难 , 正是反映了在案件 事实真伪难辨时的一种价值取向。因此贯彻前述立场和原则 所必然要解决 的 一 个 问 题 , 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划 分问题。由于举证责任事关案件事实真伪难辨时败诉风险的 负担, 所以科 学 的 举 证 责 任 制 度 更 能 反 映 出 法 律 中 利 益 平 衡 和程序正义的 价 值 取 向 。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的 举 证 责 任 规 定 , 以 及“ 没有损害就没 有 赔 偿 ” 的原则, 著作权人应当就其所受到 的损害程度和 范 围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即 便 引 入 “ 证据由与其距 离最小的当事人负担举出” 的观点, 在损害赔偿中仍然不能 由被告承担举 证 责 任 。 因 为 显 而 易 见 , 损害事实与权利人之 间的距离最近。如果权利人没有能力证明其受到损害的程 度, 那么侵权人又怎么能够做到呢?在现实司法实践中, 如果 以侵权人因侵 权 所 获 利 润 作 为 赔 偿 数 额 时 , 就必须要求与之 相适应的举证责任的明确。如果是基于权利人的主张而以相 对人侵权所得 作 为 赔 偿 数 额 , 而要求权利人证明侵权人因侵 权而获取的利 润 , 显而易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必须确定地 将侵权获利证 明 责 任 划 给 侵 权 人 , 侵 权 人 拒 不 提 供 证 据 的 , 推定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为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当然 在相对人没有 主 观 过 错 时 , 其行为的违法性仅仅成立客观侵 权, 据此而承担的是一种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 相应的举证 责任亦应不同。但是笔者认为, 不论在何种情况下, 同样都不 能免除权利人 就 其 所 受 损 害 的 初 步 举 证 责 任 , 因为如果侵权 所得或不当得 利 的 数 额 明 显 超 过 权 利 人 所 受 损 害 时 , 超过的 部分应当由国家没收, 而不应给付权利人, 否则将因为权利 人获得不应得的利益, 而产生新的不公平。从经济学的角度, 产生利润的原因取决于多种因素。正是由于著作权与其他生 产要素相结合才共同产生利润。所以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其 所受损害的大 小 , 或者相对人因无主观过错而仅负有不当得 利返还义务时 , 应当仅从侵权人获利中扣除合理的著作权许 可费用给付权利人, 其余由国家没收。在审判实践中, 由权利 人申请而对侵 权 人 的 财 务 账 册 进 行 保 全 , 从而审计侵权人的 非法所得, 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况且往往造成很大的消 极后果。 著作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与惩罚功能。关于民事损害 赔偿责任的功能,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历来有不同的认 识。具体到知 识 产 权 侵 权 诉 讼 中 , 近年来更有很多学者认为 应当强调侵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 损害赔偿本质 特 征 在 于 利 益 的 调 整 性 , 著作权损害赔偿的根 本目的在于调 整 、 矫正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 益失衡。我们不能想象一方当事人借助司法的力量去惩罚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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