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代理解读_141201
公司治理与股东代理问题

公司治理与股东代理问题第一章:概述公司治理与股东代理问题在现代工商企业中,公司治理与股东代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代理问题一直是困扰管理者的棘手问题。
公司治理是指企业内部如何管理、决策与监控的过程,并且它是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的重要体系;而股东代理,是指投资者向有关方面委托一个代理人以帮助其监管与管理公司利益的过程。
股东代理问题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它又对企业造成了什么影响呢?本文章将通过详细的探究,回答这些问题。
第二章:股东代理问题的成因经济活动在现代企业中十分复杂,公司治理与股东代理问题也是由此而生。
现代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很多时候不能直接由股东来决策监管公司的利益,而是通过委托代理人来代表股东的权益。
但在代理过程中,代理人会出现代理缺陷、代理成本等问题,因此,股东利益很容易受损。
第三章:股东代理问题的影响股东代理问题对企业运营带来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股东代理的缺陷往往会导致代理成本的增加、行为失范等问题;其次,股东代理问题也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混乱,从而影响公司运营。
因此,保证股东代理的利益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第四章:公司治理结构设计如何设计一个严谨的公司治理结构,以规避代理人滥用权力的风险?这是企业管理者需要考虑的问题。
企业管理者可以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审计管理,实行公司领导干部选举与问责机制等。
这样便可以在实践中合理设计公司治理结构,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权益。
第五章:股权激励问题股权激励是指公司发放股票或股票期权等,以鼓励员工为公司长期发展做出贡献的激励方式。
股权激励的实施需要有完善的股权激励计划和相应的实施细则,以保证激励过程的公正与透明。
而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还需要注重激励的平衡性,以保证股权激励不会影响公司治理。
第六章:结论公司治理与股东代理问题关系重大,企业管理者需要通过制定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与采用股权激励等方式,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权益,降低代理成本,维护企业的稳定与发展。
公司法中的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

公司法中的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在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是公司治理结构中重要的一环。
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由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并共同承担风险和收益。
在公司法的框架下,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以维护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本文将从股东权利的内容、行使方式和保护机制等方面,介绍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的权利关系。
一、股东的权利内容在公司法中,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出资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方,享有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包括权利收益分配、决议表决等。
2. 决策权利:股东拥有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决策权的权利,通过表决来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如选举董事、审议财务报告等。
3. 监督权利:股东有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包括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收集信息并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等。
4. 知情权利:股东有权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包括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等信息。
5. 要约权利: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东有权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包括全面要约和部分要约等。
以上权利内容不仅体现了股东的法律地位,也保障了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和监督权。
二、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股东的权利行使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渠道:1. 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最高决策机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的决策和表决。
2. 董事会:股东通过选举董事会成员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代表,负责制定公司的经营决策。
3. 监事会:一些公司设有监事会,股东可以通过选举监事会成员来对董事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4. 诉讼维权: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行使方式保障了股东权利的实质化,并为股东提供了多样的途径来参与和监督公司治理。
三、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为保障股东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司法制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机制:1. 监管机构的监督:相关监管机构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监督职责,如证券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公司法之股东权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公司法之股东权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益和利益,包括股东的投票权、权益分配权、知情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
在公司法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在公司中以投资者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权利。
股东的权益主要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权益。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享有的权益主要包括投票权和权益分配权。
投票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力,每一股东拥有的投票权数目与其持有股份的数目成正比。
权益分配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公司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决策的权力,股东的股利收益和其他分配权益也来源于此。
除了投票权和权益分配权,股东还享有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决策过程。
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提供必要的信息,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知情权的行使对于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公司法规定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如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益、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方式和程序、股东遗失股权证书的补发等。
同时,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保护机制也作出了规定,如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设置、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等,以保障股东权益的行使和保护。
尽管公司法对股东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和保护,但股东权益的实际保护情况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部分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不规范,导致股东权益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另一方面,一些股东在实际行使权益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如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益时可能会受到多数股东的限制。
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权益,需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完善和执行。
同时,公司应加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的规范,确保股东权益得到有效行使。
此外,加强对股东的教育和培训也有助于提升股东权益的保护和行使水平。
也谈企业股东和经营管理者委托代理之关系

也谈企业股东和经营管理者委托代理之关系本文探讨了我国现代企业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与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链,分析了相应的委托代理问题的现状。
从以完备的法律和制度设计为先行,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强化内部控制为突破,以优化契约设计、探索合理有效的报酬体系和支付方式为着力点,通畅信息传播、提高信息质量为辅助,培育职业经理人、独立董事、资本市场、民间审计和会计服务机构等市场保障环境为支撑等方面给出了规避委托代理问题的对策。
标签:股东经营管理者委托代理对策现代企业的根本特征就是在产权结构上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拥有所有权的股东成了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经营管理者管理,获取所有者收益,而拥有控制权的经营管理者成了代理人,受托管理所有者资产,获取经营者收益。
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
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普遍性和委托代理双方利益的不一致,普遍存在着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等委托代理问题。
一、现代企业股东和经营管理者之间的委托代理链委托代理理论认为,现代企业是由一系列委托代理关系组成的。
具体到现代企业股东和经营管理者之间,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为权益层、决策及监督层、执行层等三个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层级(如图所示)。
其中,权益层由全体股东构成,其权益的表现形式是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权利机构:股东大会;决策及监督层包括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两个机构:代表股东行使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和行使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权的董事会;执行层由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也称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的权利由董事会决定并接受董事会的委托行使经营管理决策权,总经理和经理由董事会选聘,并接受董事会的委托行使具体的经营管理权,是公司资产经营工作的具体执行人。
因此,我国现代企业存在两个层次、三个方面的委托代理关系:一是全体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全体股东根据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产生董事会,将资产所有权委托给董事会行使。
股权结构与代理问题案例

股权结构与代理问题案例分析
案例概述
某上市公司近年来面临严重的代理问题,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加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决定进行股权结构调整,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
案例分析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基础,它决定了公司控制权的分配和股东权利的行使。
在本案中,代理问题的根源在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
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不一致,导致管理层的行为可能偏离股东的利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优化股权结构: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或其他有实力的股东,改善公司的股权结构。
这可以增强股东对管理层的监督和制衡,减少代理问题的发生。
2. 完善董事会结构:加强董事会的作用,提高董事会成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董事会应该对管理层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行为符合股东的利益。
3. 实施股权激励: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使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更加一致。
股权激励能够激发管理层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同时减少代理问题的发生。
4. 加强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及时性,使股东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这有助于增强股东对公司的信任和信心,减少代理问题的发生。
结论
股权结构是解决代理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过优化股权结构、完善董事会结构、实施股权激励和加强信息披露等措施,可以减少代理问题的发生,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
这对于公司的长期发展和股东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与经理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探讨

代 企业制 度 的要 求 , 实行 了公 司髑改革 。然而 , 股东
与经理人员 之 间 由于 目标 函数不 同 ,必 然会 发生矛
盾 与 冲突 。 因此 , 如何 处理 二者之 间的关 系是 一个值
得认真研 究探 讨 的问题 。 现代公 司经 理人员 与股 东们之 间的关 系
一
、
1 东们 与经 理人 员之 问是委 托代 理 关 系。现 .股 代公 司能 够将分散 而零 乱 的中小资本 ,聚集形成规 模 的资本 。 为使这 种资本 发挥 出更 大的效 能 , 以取得 丰厚 的收益 ,股 东们聘 用高 级职业 管理人 才 即经 理 人员 ,从 而使股 东们与 经理人 员之 间形成 了一种 委 托 代理 关系 。 公司经理 人员 受股东 们的委 托 , 股东 在
权力 的现 象 ,很有 可能去 利用 手 中的权力进 行金 融
场经 济环境存 有不规 则性 , 外部 环境变幻 莫 测 , 股东 们对未来 的决策 . 先不 可能预测好 , 事 更不 可能都写 进合 同条款 里 , 必然存 在着 机会成 本 的损失 。对此 ,
由股东 与经理人 员之 间 的委托代 理关 系而 引发 的资
投机 ,其 结果势必 造成 股东 财富 的损失 与公 司的 巨
额 亏 空
本代理 问题所 导致 的价 值损失 ,股东们 也 只能承 担
经理人 员 自我谋 利行 为所 带来 的成 本 损失 。
3 .经营风 险 问题 。 现代 企业在 激烈 的市场竞 争
二、 资本代 理 问曩 的主要寰现 由于股东 们 与经理人 员之 间存在 着委 托代 理关
别人 接任 其职位 ,对未 来获 利能 力强 的项 目常常 拒 绝投 人 。 由于 股东们对 此信 息掌 握不 灵或对公 司 业 务不 很 清 楚 ,要 防 止 这种 问题 的发 生是 相 当 困 难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代理问题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代理问题龙璇摘要: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均衡所导致的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代理问题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和学术界研究的重点。
本文在揭示控股股东代理问题普遍性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控股股东代理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表现形式,试图从公司的外部治理和内部控制方面提出解决方法。
关键词:控股股东;关联交易;财权配置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和“一股独大”现象越来越普遍,上市公司的生杀大权几乎全权由控股股东掌握着。
控股股东在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后,采取多种资本运作的方法掠夺并掏空上市公司的案例可谓屡见不鲜。
徐明桂、夏新平和潘红波(2007)通过对2001-2004年上市并发行A 股的公司进行单变量和多变量检验结果表明,中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确实存在代理问题。
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新一类代理问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间的代理问题”已取代第一类“股东与管理者间的代理问题”,成为公司治理的主流之一。
一、股权集中与“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市场环境、法律缺失以及历史原因等问题的存在,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国有控股占据较大比例。
而我国的民营上司公司大多采取家族治理模式,家族持股比例高,呈现出“一股独大”的现象。
目前虽然中国正在积极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但通过“渐进式”私有化的改革,进展缓慢见效不大。
纵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集中现象严重,由此产生的代理问题也亟待解决。
二、股权代理问题产生的根源控制权与现金流权的分离是控股股东代理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大多集中于非流通股股东手中,外部股东因高额管理成本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这对控股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便利。
此外,市场发展滞后与法律机制缺失,亦为侵占行为创造了可行空间。
由于“两权分离”,控股股东可以投入相对较少的现金流获取对上市公司绝对的控制权。
大股东们想方设法从上市公司转移资源,在独享控制权收益的同时却让外部投资者承担损失,基于这种利益诱惑的存在,控股股东代理问题应势而生。
代理记账与公司股权结构的关系

代理记账与公司股权结构的关系在当今商业环境中,代理记账服务已经成为众多公司管理财务的首选。
然而,与此同时,公司股权结构也是组织架构和治理体系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探讨代理记账与公司股权结构之间的关系,并分析这种关系对公司运营和发展的影响。
一、代理记账的定义和作用代理记账是指企业将财务账务等相关工作外包给专业会计师事务所或个人独立会计师,并由其负责处理公司的财务数据、制作报表、纳税申报等工作。
通过代理记账,公司可以专注于核心业务,降低财务管理成本、提高财务数据的质量和准确性。
二、公司股权结构的定义和特点公司股权结构是指公司所有权的组织形式,包括股东的持股比例、股票种类、股东之间的权益比例和权限等。
公司股权结构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决策权、控制权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
三、代理理论与公司股权结构的关系代理理论认为,公司内部存在着代理关系,即公司的所有者与经理人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导致了代理问题的产生。
公司股权结构可以通过设计激励机制来解决代理问题,以确保经理人员与公司股东的利益一致。
1. 控制权与代理记账公司股权结构中的控制权配置会直接影响代理记账的实施方式。
如果公司主要股东拥有绝对控制权,那么他们可以更好地监督和管理代理记账服务。
相反,如果公司股权高度分散,缺乏统一的控制力量,就可能面临监督困难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 财务透明度与代理记账代理记账服务可以提高公司财务数据的透明度,降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问题。
通过专业的代理记账服务,公司可以及时获得财务数据和报表,并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
这有助于提高公司的信用度,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合作伙伴。
3. 股权激励与代理记账合理的股权激励机制可以激发经理人员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提高公司绩效。
当公司股权结构设计合理,并与代理记账服务相结合时,可以通过激励经理人员分享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利润,促使其更加努力地为公司创造价值。
四、代理记账与公司股权结构的互动效应代理记账服务和公司股权结构相互作用,共同影响着公司运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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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关系的代理解读田杰律师1目录一、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现有评述 (2)二、关于代理的现行法律规定 (2)三、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与公司关系的规定 (4)四、股东与公司之代理关系的认识障碍 (6)1.法人财产权/所有权理论 (6)2.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7)五、股东与公司代理关系的其他理论贡献 (8)1.关于法人之人格、本质的讨论 (8)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9)3.股权的性质 (10)4.法人财产权 (11)六、结论 (11)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对于法律的诸多思考,也源自法律实践。
就本文的主旨思想来说,始自本人法律硕士毕业论文写作期间(2005)。
促使本人重新拾起这个话题的原因则是一起笔者处理的案件。
案件事实:某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外商独资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出于对于该法定代表人的信任,境外股东对于公司的运作缺乏有效的监督。
因为法定代表人经营不善,三年多后,消耗了全部的注册资本金,也没有实现盈利。
在股东不愿意继续提供资金支持后,随即法定代表人辞去全部职务。
紧接着,树倒猕猴散,员工全部离职。
不久,公司租赁的办公室的房东扣押了公司留在办公室的全部物品,如各类办公用具、公司证照、财务资料以及公司销售部分商品。
股东不得不直接介入进来,同意支付房东的房租并要求房东向股东移交全部物品。
然谨小慎微的房东因为其律师认为这些物品只能1田杰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涉外公司法、房地产、争议解决等。
读者可以通过其电子邮件与其联系jasontian78@.交给公司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否则会有风险,因此拒绝向股东移交。
而此时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那个已经辞职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对股东不满,而仍然对房东宣称其是法定代表人,要求房东不得向股东移交物品。
问题来了,股东需要这些资料,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不管不问,公司又房东又拒绝移交,僵局出现了。
如何打破僵局?法律上讲,股东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而后以公司名义起诉房东要求返还公司财产。
这没错。
但此时的股东一者准备让公司破产,不愿意再变更法定代表人,二者也的确找不到合适的人选。
因此,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要求房东返还公司的全部物品?或者股东可否作出有效的决定为公司指定临时代表与房东交涉呢?房东向股东移交物品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向房东进行索赔?这起案例引发笔者就公司法的广泛思考。
这里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这一主轴展开公司法之基本问题的探讨。
一、股东与公司法律关系的现有评述也许囿于笔者阅读相关书籍太少,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鲜有专门的论述。
多数论著大多分开讨论公司性质以及股权的性质。
然而,这种割裂导致了人们在认知公司及其股权性质时,均难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如股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因为无法纳入原有的权利体系,多数似乎倾向认为股权是一种新的独立权利。
与法律界对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识的冷淡和稀疏,经济学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说则大行其道。
然则,经济学界之代理关系说却始终没有浸入法律界。
与此同时,笔者发现,在英语世界中,法学家们从代理法律关系角度探讨股东、公司以及董事之间的代理关系2(agency)的却并不难找到。
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公司理论和立法必须正面回应的基本法律问题。
对此,本人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法律关系。
二、关于代理的现行法律规定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代理的主要形式即显名代理。
从《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看,可以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我国法律也是承认隐名代理的,尽管其具体规则设计上与显名代理不完全相同。
2如美国杜克大学法学教授Deborah A. Demott大约写于2001年的文章“Shareholder as Principals”(作为本人的股东——笔者译),详见:/cgi/viewcontent.cgi?article=1763&context=faculty_scholarship还有伦敦经济政治学院法学教授Paul L Davies写于2000年的“the board of directors: composition, structure, duties and powers”(董事会:构成、结构、责任和权力——笔者译)的文章。
民事代理,无论是显名或隐名,直接或间接,约定或法定(当然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约定代理),作为一项旨在扩展被代理人即本人之行为能力的法律制度,其本质的特征如下3: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是两个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
这种人格独立主要表现为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为任何行为,即意志独立。
但这种独立品格并不排除在一方同意的前提下按照另一方的指示为另一方之利益服务。
从制度功能看,代理人是被代理人之能力的扩展、深化和补充。
2.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使命。
这旨在区别于事实行为,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受托行为。
代理以法律行为为核心,而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代理行为中会附随发生诸如保管等事实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这可以视作代理的附属行为,特别在隐名或间接代理中尤为常见。
3.代理人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这是代理制度存在的根本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为被代理人利益进行活动,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依归,并追求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这一点与代理人基于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而要求被代理人支付报酬并不矛盾。
实践中,这一特征的具体表现形式则为,代理人应把代理行为产生的利益转移给被代理人,而不能占有己有。
再进一步追究如何转移利益,亦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实物的转移或货币的支付等。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这实际上是上述第2特征的另一种表述而已。
当然,这里的法律效果不仅仅是利益还包括义务和责任。
在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中,其特别区分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在这一特征上的不同。
直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间接代理的“法律效果先由代理人承担,然后移转给被代理人”。
笔者在此进一步分析认为,通常在直接代理中,转移的法律效果可能是已生效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间接代理中,被代理人之有关合同履行行为往往也是由代理人完成,最后移转给被代理人的只是代理行为所实现的“法律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但也可能存在精神利益)。
与本文讨论问题相关联的,还必须特别指出的,这里讨论的代理之被代理人对法律效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被代理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来应对代理行为可能产生的全部不利后果。
5.代理人应在被代理人赋予的权限内为法律行为以及附属事实行为。
这通常表现为给予代理人的授权书载明的“代理权限”。
这里的权限因为具体代理事项的不同既包括具体行为内容、模式的限制,也包括目的性限制。
权限可能会极其狭窄,也可能极为宽泛。
代理权限是授权也是限制代理人活动边界的依据。
这实际上反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管理的权利,包括变更代理人。
3见徐国栋教授《民法总论》(中国法学教科书:原理与研究系列)第375页。
还值得一提的是,学者在民法体系下讨论代理制度时均就代理权的性质进行探讨,前面提及的徐国栋老师的《民法总论》一书,以及梁彗星教授的《民法总论》(2001年版)均有相关记载。
尽管就代理权的性质,学者各执一词。
但有一点似乎是共识,即代理权的“权”肯定不是“权利”,否则“必然得出代理制度是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
”4。
同时,梁彗星教授在其《民法总论》第240页论到“代理权虽称为‘权’,但究其性质,与一般之权利大不相同。
所谓权利,以利益为基本要素。
代理权并不包含利益,其行为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于代理人并无所谓利益或不利益可言,故非权利”。
笔者对此十分认同两位学者关于权利与利益关系的论断,对本文的观点也是间接的支持。
但对于代理权之“权”到底是什么,学者并无共识,如代理权之民事权利说5。
但似乎“法律权力”说更占上风6。
理论界,“权力”说面临如下观点的反对,即权力是公法中的概念,体现的强制和服从,与民法的平等原则不符,“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民法之所以为民法,就在于它驱逐了权力”7。
笔者赞同“权力”说,但并不完全赞同“法律权力”说,在此不去展开论述。
三、现行法律关于股东与公司关系的规定公司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满足社会化大生产而应运而生。
最初,是多名投资者为了从事更大风险性经营活动而共同投入财产、资源而组成共同体即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统一经营。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司被认为享有独立的人格,即“法人”或法律拟制的人,而股东也从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逐渐发展到现代社会的有限责任。
既然公司是一个独立人格的“法人”,一个与其股东迥异而平等主体。
那么如此亲密的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学上理应作出明确的界定。
然则,如同文首所说,法学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鲜有著述。
窃以为,这其中一大障碍就是,理论上对于法人本质存在广泛的争论8。
在法人本身认识不清楚的情况下,自然也就难以从本质上认识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
4徐国栋《民法总论》第376页。
5见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2000年1月版)一书第68-73页。
6还有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2000年7月版)一书第19页。
7这一观点集中见于李锡鹤教授《民事代理理论的几个问题》一文。
其观点归纳,见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一书的第67页。
笔者在准备毕业论文时从就“权利”定义问题当面向李锡鹤教授讨教,李老师也对笔者提出的权利包含“私权力”的观点认为不值一驳。
主要是因为,在李老师的概念中,“权力”当然具有公法属性,是属于国家和政府的。
然而,笔者阅读过的部分研究英美法律的学者著作中,“权力”并不鲜见于民法领域。
实际上,在英文法律著作中,“power”一词大量用于民商法领域,如power of attorney (授权委托书)。
这并非偶然,换言之,在英美法律中“私权力”是理所当然的,并非所谓的“公法”领域的专有词汇。
8法人本质说,在国内似乎以“法人实在说-组织体说”为通说。
梁彗星和徐国栋教授均持此观点(分别见二位老师的民法总论著作中)。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实为失之偏颇。
从马俊驹教授在一次题为“关于法人制度的有关理论和立法问题”的法学讲座(/article/default.asp?id=29297)中的归纳,所谓的实在说实际上是从法人所起的社会作用角度考察的,“认为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把法人的作用当作其本质,在逻辑上即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