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意思主义_经济法论文(1)_物权意思主义_经济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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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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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论文物权法的论文范文【摘要】这篇文章首要从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论述现代物权法的研讨。

【关键字】物权法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的定位一、物权法的概念物权法是内地法所特有的概念,在内地法的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其间一个首要的法则。

一些专家认为,物权法与债款法相分别的观念来历于罗马法。

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iura in rem)”和“对人法(iura in personam)”的概念,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款法分立的来历。

实际上,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着物权与物权法的概念,罗马法连物与物权甚至连权力的概念都没有严峻区别,直至罗马帝国期间查士丁尼拟定的《法学畅谈》(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中对物和物权的概念都未作严峻区别。

《法学畅谈》中将物与用益物权、全部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杂在一起的。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则的影响,仍然没有严峻区别物与物权等概念,然后也没有明确提出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无缺的物权法。

但是,17世纪当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初步提出物与工业的区别,然后初步构成物权的概念。

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一样,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力客体移到总则有些,并将物权、债款和继承作为三种不一样性质的工业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则,物权法恰是从《德国民法典》初步才实在构成为具有本身独立体系的、内容无缺的法则,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首要原则。

英美法本无所谓民法的概念,当然也不存在物权法的概念,有关物权的法则规范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工业法,它是与合同法、侵权做法法对应的法则。

从内容上看,英美法的工业法基本上包含了内地法的物权法有些,甚至在内地法系通常是包含在合同当中的疑问,如租赁、赠与等也包含在英美工业法的规划当中。

二、我国物权法的定位尽管专家关于是不是需要做出私法与公法的区别,存在各种不一样的观念,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区别公法和私法仍然是必要的。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其他论文文档]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2)法学理论论文(1)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其他论文文档]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2)法学理论论文(1)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2)法学理论论文(1)2从意思表示看,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是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之合意,物权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合意。

一般情况下,先有债权行为,后有物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以竞合,但并非等同也不能包容。

在某些情况下,物权行为并非以债权行为为前提,如赠与行为,特别是家庭成员、亲密朋友之间的动产赠与,其物权转移的合意,并非以债权合同为前提,更不是债权行为的履行。

有人认为赠与行为也得先有一个赠与合同,包括口头合同,笔者认为这未必太牵强了。

莫非过年的时候,长辈给晚辈的压岁钱也有一个口头合同的履行问题吗?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这种交付与其看成是一种债权行为,不如认定为物权行为。

3从客观效果看,把所有的民事流转、物权转移行为都严格区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显有不妥,如不因当事人意思为原因而成立的物权变动,即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事实行为而原始取得的物权,可不必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但对因买卖引起的物权转移及一些不动产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地上权、土地用益权等)的设立、变更、消灭,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极为必要,否则不动产的公示原则难以贯彻。

因为我国立法至今仍采用的是公示登记生效主义,而不是公示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公示登记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公示原则是世界各国都承认的原则,只是效力有所不同。

在我国,不动产的登记具有以下作用:一是契约作用,即为所有权、抵押权等设立、变更、消灭的合意的结果;二是公示作用,将权利公布于众,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三是对抗作用,即对第三人具有抗辩作用,保护交易安全;四是权利凭证作用,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五是保护作用,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见,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仅仅是履行债权合同的事实行为。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事实行为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

物权法小论文

物权法小论文

婚姻法浅析物权法在生活中的使用在各国的民法制度当中,物权制度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均赋以完善、详尽的各种物权法律,而在我国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资本主义列强对新中国的影响和快速回复国民经济,实行的一直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

计划经济的高度集中使得新中国顺利地渡过经济困难时期,并快速建立了完备的工业体系,国民经济也逐步恢复。

但在计划经济下,一切都是公有制,所以不存在物权,所以新中国的一直没有一部《物权法》。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也急需要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法,来保护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改革开发的进行,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社会财富在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人民逐步富裕。

有了财产,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日趋纠纷复杂多变。

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其根本意义在于为我们的市场经济生活找到了一个产权的制度基础。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这说明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物权法的实行,使得我们在现代生活中更有利于我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护我们的自身利益,所以我们要学在生活中使用物权法去保护我们的切身利益。

如在物权法的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他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我们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以这一点告诉我们在一些房屋买卖中一定要到有关部门登记,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还经常用到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物权法结业论文2200字_物权法结业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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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结业论文2200字_物权法结业毕业论文范文模板物权法结业论文2200字(一):浅析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论文摘要: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而制定的法规。

我国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序和谐的社会,而物权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其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更是构建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物权方面的利益,对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进行贯彻落实,对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从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以供相关人员参考、借鉴。

关键词: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一、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概述我国的物权法指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護权利人的物权而根据宪法所制定出来的法规。

物权法是基于民法的性质之上产生的,是私法的性质,物权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物权法还是普通法,是固有法,也是财产法和强行法。

基本原则是贯穿一部法律始终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念,平等保护原则就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物权法主要是为保护公民的物权而设立的,物权的内容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等多方面的,而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指权利人的相关物权在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权利都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国家、社会、个人等各方面的物权在法律面前地位都是平等的。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首要基本原则,是制定物权法的主要指导思想,也是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物权法过程中的主要依据原则。

由于物权法维护的是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有重要意义[1]。

二、确立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原因(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同时存在多种经济主体,为了使这些经济主体能够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为了这些经济主体能够实现自身良好、稳定、长远的发展,我国必须制定可行的原则来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

浅谈物权行为论文(1)

浅谈物权行为论文(1)

浅谈物权行为论文(1)
物权行为是指依据物权法规定,对占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保护等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是物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其目的在于维护物权人对占有物的权益。

接下来,我将从物权行为的种类、要素以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物权行为进行浅谈。

一、物权行为的种类
物权行为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绝对物权行为和相对物权行为。

绝对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可以对占有物对所有人行使的权利。

相对物权行为是指物权人对占有物依据合同约定,只能行使相对人所承认的权利。

二、物权行为的要素
物权行为的要素包括物权人、占有物、物权以及行为对象。

物权人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占有物是指物权行为的客体,物权是指物权行使的内容,行为对象是指承认物权人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具有代表性的物权行为
1.质权:质权是指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质权人占有和保管的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质权行为主要包括设定质权、行使质权和放弃质权。

2.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行为主要包括设定抵押权和质押权、行使抵押权和质押权以及清算担保物权。

3.占有物保护:占有物保护是指物权人依法保护其占有物免受他人侵害、恶意排挤、争夺等行为的权利。

占有物保护主要包括申请宣告权属、请求返还和补偿等行为。

总而言之,物权行为是指在占有物的支配、利用、处分和保护方面,物权人享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物权行为类型众多,物权人应在各自具体情况下理性选择适当的物权行为方式,维护自己对占有物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释论文与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对,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此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物权法》第5条亦规定了该项原则。

盖凡法律之原则,皆具高度抽象性及概括性,故为适用则有必要对其具体事项加以细化。

本文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较全面地阐释,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

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

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

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台湾民法典757条)。

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

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

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

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

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

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

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

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

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

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一、概述在法学领域中,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们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个体在民事活动中的自主决策权,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自由和效率的基石。

在物权领域,由于资源的有限性和利益的多样性,不同主体之间的物权冲突在所难免。

物权冲突法旨在解决这些冲突,通过设定一系列规则和原则,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物权冲突法的核心在于确定物权的优先顺序和行使界限,以及在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和解决。

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之间的关系复杂而微妙。

一方面,意思自治为物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基础和前提,因为只有在尊重和保护个体意愿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解决物权冲突。

另一方面,物权冲突法也对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和约束,以防止个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损害他人利益或破坏社会秩序。

深入研究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关系,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个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对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 简述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的概念及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

意思自治,作为现代民法的基石之一,又称“自愿原则”,其核心概念在于强调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内的意思自由与自决权。

具体而言,它赋予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其真实意志来决定自身行为,而不受其他任何非法的干涉。

这种自由不仅体现在合同自由上,更贯穿于整个私法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物权、侵权等。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对个人意志的尊重,是法哲学中“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理论的实践体现。

而物权冲突法,则是解决物权领域跨国或跨地区法律冲突的一套规则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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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物权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未来物权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虽非债权意思主义,但也绝不是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而是一种特有的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目前,我国正着手制定物权法,物权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如何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未来物权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虽非债权意思主义,但也绝不是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而是一种特有的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一、我国未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学界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为,物权的变动以债权合同为根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未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我国学界通说。

在讨论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学者们尽管认为无孰优孰劣之分,但大都认为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制度构建上存在的颇多缺陷:首先,从表面看来,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不以交付为必要,仅依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它似乎使得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具有前所未有的强大效力。

但实际上,由于这一模式较少地考虑了物权这种本应以他人和社会的认可为前提的权利的特性,使得法国民法上的物权既难以避免对他人自由的干涉,又难以避免被他人自由干涉,物权变动完全没有从仅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债权契约中解脱出来,从而降低了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功效。

为克服这一弊端,债权意思主义国家又建立了公示对抗主义制度。

但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系列弊端:如被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赋予登记对抗力的本意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缺乏外部表征、有碍交易安全的弊端,然而其结果由于对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

这些弊端,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是难以克服的。

其次,将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而不是一个表现于外部的物质形式,也使得如何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针对动产物权的变动,尽管确立了上述许多规则,以使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变得易于操作,但在相关问题的解决上仍然是不尽如人意。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上述这些都已决定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显然不会成为我国立法的一般选择。

(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6-48页。

)笔者认为,上述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基本正确。

从实然的角度看,我国法律显然没有采纳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因为,债权意思主义关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所谓物权变动均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概括,即债权合同=物权变动。

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没有任何中间环节(如物权行为或交付、登记等)。

而我国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把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也用一个公式表达的话,那就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意思)的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中间有一个中间环节,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付、登记,单纯的债权合同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是法国等国家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二、我国系采形式主义模式吗?――学界的认识与形式主义之局限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制度自《中华民国民法典》开始,即继受德国形式主义的影响。

民法教科书使用的法学概念逻辑体系、法学原理等均继受于形式主义的立法。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债权形式主义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②王轶:《论一物数卖》,载《民商法学》,2009年第12期。

)从“法律是对传统的认可”的角度来看,我国物权法应当采用形式主义似乎已成定局。

(③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非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主义存在固有的局限,未来立法若采形式主义,亦应慎而又慎。

首先,如前所述,我国的现行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付、登记”的模式,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这个中间环节首先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其次才是交付或登记,也就是说,只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物的交付或登记,也能导致物权的转移,交付或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

而在形式主义主义的模式中,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强调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没有交付或登记物权不能变动。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不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其次,形式主义模式并非形式主义论者想象的那么完美,也存在固有的局限。

形式主义的局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在价值取向上,形式主义过分强调交易安全,忽略了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形式主义立法中的物权变动,当事人对于公示与否是没有选择权的。

不完成公示,就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形式主义立法要求公示的目的就是保护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虽然在财产流转中极为重要,但是,并非在一切财产流转的场合都是首要价值。

不分具体场合一概要求进行公示才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体现了形式主义的僵化性。

一般来说,公示所防范的风险与公示作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正比。

公示达成的成本与作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反比,就是说,物权变动中是否选择形式主义既要看公示所要防范的交易风险是否足够大,又要看达成公示,满足形式上的合法性的成本是否足够小。

基于这一原理,首先,每一具体的交易风险情况不会相同,因此,当事人追求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在不同场合是会发生变化的,那么,一概要求公示的形式主义立法就是僵化的。

因为它不能适应这种变化而采取不同的对策。

如果一栋大楼进行抵押,采取形式主义可能是合适的;但是,如果一台电视机要进行抵押,也必须登记才有效,那么就会给想利用抵押权这种方式进行担保的当事人带来不便。

其次,形式主义不承认当事人对于公示的选择权,说明它是不灵活的。

当事人处于交易之中,最有可能根据交易客体、交易对象以及各种具体的交易情况弄清交易风险有多大,最有可能做出切合实际的选择。

而形式主义的立法者几乎剥夺了当事人的判断机会,因为立法者已经替当事人安排好了他要做的事情,那就是无论风险程度如何非公示不可,当事人别无选择。

2、过分强调公示,从而抹杀了当事人间不必公示的交换利益物权变动既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也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交换利益。

这种物权变动中的交换利益指当事人之间作为特定交换主体因物权变动而获得的除对抗第三人以外的支配利益,形式主义立法为了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而规定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无形之间造成了两种利益的对立。

应该说,即使没有进行公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形成的交换利益也是有其独立价值的。

不能因为没有公示就一概抹煞这种交换利益。

例如丙为乙的债务向债权人甲提供了未登记的房产抵押,在意思主义立法中,虽然该抵押权不能对抗获得了登记的第三人,但是,该抵押权在当事人甲和丙之间还是有价值的。

甲对乙得以主张抵押权的利益就体现了这种交换利益。

这种利益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合同之债或过错责任中的利益。

形式主义则因没有公示而完全否定这种利益,也难免过于整齐划一,不尽合理。

(④孙毅:《对意思主义交错现象之检讨》,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5-16页。

)正是因为形式主义的上述诸多局限,笔者认为,不但现行立法未采形式主义模式,我国未来立法也不能简单地采形式主义,即使采纳形式主义也应慎而又慎,将其局限予以充分注意,并尽量予以克服。

三、我国立法系采交错主义吗?——折衷说及其错误也许是看到了否定意思主义和肯定形式主义一元论的矛盾所在,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是实行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交错的物权变动模式。

认为,考察我国的实然法,除了形式主义的法律规范外,意思主义的法律规范却也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

交错现象在我国实然法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抵押权的设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即可生效,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共有、抵押权设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3)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针对上述情况,学者解释到,我国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之所以还会有大量意思主义的实体法律规范,是我国物权立法对不同的立法主义进行平行继受的结果,是法律移植过程中产生的现象。

是博采众长,兼取两者的精华,充分发挥我国立法的后发优势,进行制度创新。

这种继受,就如同,为了填补制度空白,我国移植了英美国家的《信托法》,我国《合同法》兼采(⑤孙毅: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弥补单一制度的不足一样。

《对意思主义交错现象之检讨》,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现状与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8页。

)(⑥*对《合同法》兼采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模式,也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也不是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交错的物权变动模式。

因为,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对立是逻辑上的或此或彼、非此即彼的关系,既不会在一国法律之中存在重合现象,即针对同一类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要么采形式主义要么采意思主义,不可能同进兼采两种模式,即不能重合。

也不会存在上述所谓的交错现象,即在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立法主义的法律规范。

首先,上述立法例主要是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规定,但这些条文并不是意思主义的模式,它们并没有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合同即可,只是规定了这些物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是登记的对抗效力。

并且,在规范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中,海商法等相对于合同法还只是特别法,自然这些法律未明确规定物权的变动要件,所以,在物权变动的条件上,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规定,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关于物权的变动,这些法律并未作出与合同法、民法通则不同的规定,根本不存在交错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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