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24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2024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一、背景介绍互联网医疗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在线问诊、远程诊断、互联网药店、移动医疗应用程序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和应用的广泛,互联网医疗服务逐渐成为人们获取医疗健康信息和服务的重要途径。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益,亟需制定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1.国家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2.地方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负责配合国家监管机构开展各项管理工作,并对本地区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互联网医疗服务准入管理1.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凡拟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向地方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机构提出准入申请,并提供相关资质和材料。
2.设备和技术准入: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配备符合标准的医疗设备和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确保提供的服务质量和安全。
3.人员准入: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配备具备相关医学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医生、护士和其他人员。
四、互联网医疗服务质量管理1.质量评估和监控: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评估和监控机制,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举例:某互联网医疗平台可以通过用户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及时性等指标对其提供的在线问诊服务进行质量评估和监控。
2.医疗隐私保护: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患者的医疗隐私不被泄露或滥用。
举例: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问诊服务,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应严格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确保用户提供的病历和病情资料不被他人获取。
3.不良信息过滤: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建立过滤机制,及时清除虚假、误导性和危害性信息,保护用户免受不良信息干扰。
举例:某互联网药店通过审核机制和专业的药师团队,对在平台上销售的药品信息进行筛查,确保用户获得真实可信的商品和使用指导。
五、互联网医疗服务信息管理1.信息发布管理: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根据相关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医疗健康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和误导性的信息。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引言
互联网医疗服务是指采用互联网技术,为患者提供诊疗等相关服务的医疗活动。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旨在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促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原则
互联网医疗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服务对象为自愿选择的患者,需实名注册;
- 服务内容应符合医学伦理和相关法律法规;
- 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应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
- 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管理
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
- 具有与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医学检验设备或者与诊疗行为相关的互联网技术设备;
- 具有专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障安排;
- 记录和留存患者诊疗信息和其他医疗记录;
- 对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进行合法合规管理。
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规范
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 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提供优质服务;
- 遵循医疗临床规范,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 不得进行虚假诊断,不得开出不必要的药品或者检查;
- 不得进行医疗广告;
- 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结论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对于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保护患者权益,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和提供者应当认真遵守办法规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通过互联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有效、便捷、规范的原则,确保患者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第五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备与所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三)具备与所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相适应的医务人员;(四)具备与所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五)具备完善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医疗服务执业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互联网医疗服务开展情况报告;(三)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信息安全保障措施;(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停业或者注销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停业或者注销手续,并负责做好患者转移、资料保存、设备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患者电子病历系统,确保患者病历的准确、完整、安全。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健康咨询,引导患者合理就医。
第三章医务人员管理第十三条从事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护士等执业资格;(二)具备与所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遵守互联网医疗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互联网医院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互联网医院医疗服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订立本管理制度。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引导看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服务管理,包含医疗资质申请与审批、人员管理、医疗设备管理、医疗信息安全管理、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定义和名词解释1.互联网医院: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供应医疗服务的机构。
2.患者:指接受互联网医院供应的医疗服务的个人。
3.医疗服务:指互联网医院供应的医疗诊断、治疗、病愈、防备、保健等服务。
第二章医疗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医疗资质申请条件互联网医院应符合以下条件申请医疗资质:1.具备法定的注册资本和机构设立资格。
2.拥有医疗服务所需的硬件设施、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
3.有合格的医务人员和技术支持团队。
4.具备上线运营的互联网平台。
第五条医疗资质申请程序互联网医院申请医疗资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1.提交申请料子,包含机构基本信息、注册资本证明、营业执照、医疗设备购置与验收证明等相关料子。
2.组织专家评审,对互联网医院的机构设置、医疗设备、技术实力等进行审核。
3.进行实地考核,核实互联网医院的实际情况和运营情况。
4.医疗资质审批机构依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议。
若符合要求,颁发医疗资质证书。
第六条医疗资质审批期限医疗资质审批期限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不超出60个工作日。
在特殊情况下,审批机构可适当延长审批期限,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七条医务人员资质1.互联网医院的医务人员应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2.医务人员应进行连续教育,提高专业水平。
第八条医务人员管理1.互联网医院应建立健全医务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人员职责和权限。
2.互联网医院应保证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供应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合理的薪酬福利。
3.医务人员应遵守医疗纪律和伦理,严禁非法行医和违规操作。
互联网医院相关规章制度

互联网医院相关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医院的管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互联网医院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医疗咨询、诊断、治疗、处方、药品配送等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相关规定,保障患者隐私权益,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设立与管理第四条互联网医院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医院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医生、护士等医疗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患者管理制度,规范患者就诊流程,提供便捷的咨询服务,确保患者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文书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文书的真实、完整、准确,并按照规定保存。
第九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医疗风险事件,保障患者安全。
第三章互联网医疗服务内容与规范第十条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在线咨询、远程诊断、远程治疗、处方开具、药品配送等。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求,合理选择医疗服务方式,并提供相应的医疗建议和治疗方案。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标准和规范,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并提供合法的药品配送服务。
第四章患者权益保障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医疗信息,并明确告知患者服务的风险和限制。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权益,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和医疗信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患者的投诉和举报,保障患者权益的实现。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03•【文号】卫办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5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2001年1月3日卫办发[2001]3号)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
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7.14•【文号】卫办新发[2009]119号•【施行日期】2009.07.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新发〔2009〕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9〕6号)精神和全国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会议要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制定了《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执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主办单位和信息服务内容依法进行管理。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不再受理审核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审核非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负责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的处室,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工作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的受理、审核、复核和日常监管工作。
各地应当将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办事指南在部门网站上登载,并推进该项工作的在线受理、审核等。
三、卫生部制定统一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等文书格式和编号原则。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管理办法,希望这篇*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
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
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
2023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2023年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在医疗技术和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下,互联网医疗服务已经成为了人们获取医疗服务和信息的重要途径。
在2023年,我们将推出一套全面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合规和高质量。
本文将详述该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准入标准、信息安全保护、隐私保护、互联网医疗广告监管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一、互联网医疗服务准入标准1.严格的业务准入资质要求: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包括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医师资格证书等。
举例:医疗诊断公司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咨询服务,需要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等资质证明。
2.技术能力要求: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确保提供的医疗服务在技术上可行和安全。
举例:健康管理应用需要通过评估,确保其提供的健康监测与分析服务有效可靠。
3.互联网医疗服务合规要求: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服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举例:在线药店需要遵守《药品管理法》,确保售卖药品的合法性和质量可靠性。
二、信息安全保护1.技术保障: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隐私。
举例:医疗健康咨询平台采用加密技术,确保用户在咨询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不会被泄露。
2.数据存储和传输: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明确数据存储和传输的安全标准,并与合法的第三方进行合作。
举例:医院在线预约平台与合作的第三方技术公司签署保密协议,确保患者的预约信息不会被盗用或泄露。
三、隐私保护1.用户知情权: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提供用户隐私政策,明确告知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式,并取得用户的明示同意。
举例:在线问诊平台在用户注册时明确告知用户,注册信息将用于医生和患者沟通,并取得用户的同意。
2.隐私披露:互联网医疗服务提供者需要明确披露用户个人信息的范围及用途,并限制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最新)
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医疗机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互联网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线问诊、远程会诊、电子处方、健康管理、医疗咨询等。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可靠、便捷高效、保护隐私的原则,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管理第五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业务许可。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参与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并经过专门的互联网医疗服务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对参与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和资质审核,确保其合法合规执业。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参与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价,确保其服务质量。
第三章服务流程管理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互联网医疗服务流程,包括但不限于患者注册、实名认证、在线问诊、处方开具、药品配送、健康管理等服务环节。
第十一条患者注册时,医疗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认证,确保患者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在线问诊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详细询问患者病情,必要时要求患者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或进行线下检查。
第十三条电子处方的开具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保处方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电子处方应当经过药师审核后,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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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
务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
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
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
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
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
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着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