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户管理条例
个体工商户不需要记账报税吗

个体工商户不需要记账?个体工商户的四大认知误区,财务人员你得知道!快来一起来看看吧~1个体工商户不需要记账?错。
个体户要不要记账这个问题,在《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中有明确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第三条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第四条(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2个体户都是包税制,无需申报纳税?错。
确实有很多个体户是定期定额缴税。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征收是有条件的,比如湖南地区月销售收入超过3万的很多地方已经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了,也就是要改为查账征收了。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定期定额还是查账征收方式,都是需要在电子税务局做纳税申报的。
个体户也叫个人独费企业?错。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发布日期】1987.02.11【实施日期】1987.02.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2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纳税义务人”,除《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应包括:(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独资或合伙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2)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证为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按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税办法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计算依据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
“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
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七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体户名称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名称登记管理第二条个体户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个体户名称登记。
第三章名称登记审批第三条个体户名称登记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批,具体办理程序和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名称管理原则第四条个体户申请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违背公序良俗、扰乱社会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五章命名规范第五条个体户名称应当具有辨识度,避免与已经注册的公司或个体户名称雷同,不得有虚假、夸大等误导性内容。
第六章禁止使用的名称第六条个体户名称中不得使用以下词语:(一)国家机关、国家机构名称;(二)军队、武警部队名称;(三)政治、军事、涉外词语;(四)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章特殊行业命名第七条对于涉及特殊行业或行业标准有专门规定的个体户,其名称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
第八章异议申诉第八条个体户名称登记审批过程中,如有异议,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九章违规处理第九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个体户,市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警告、限期改名、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个体户,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经相关部门审批并报告国务院备案。
以上为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板,仅供参考使用。
具体情况,请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制定。
个体户名称管理规定模版(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体户的命名,便于管理和识别,保障个体户及其消费者的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注册的个体户。
第三条个体户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个体户的名称应当真实、准确、明确、规范,在同行业中具有辨识度。
工商管理制度条例

工商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管理的活动,完善制度,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商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个体户、合作社等。
第三条工商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商业登记、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方面。
第四条工商管理部门是负责落实本制度的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第五条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和支持企业做好自律管理工作,推动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
第七条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扶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促进民营经济的繁荣。
第八条工商管理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商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的公平、公正、透明。
第十条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水平。
第二章商业登记第十一条商业登记是指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认定和登记注册,是商业活动的基础。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立商业登记机构,便民办事,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商业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
第十四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审批、办理商业登记,依法发布登记结果并告知企业。
第十五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十六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商业登记信息核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十七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对登记信息的公开公示进行监督,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商业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的信息交流,确保商业登记信息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商业登记违法违规情况,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并公开处罚结果。
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个体户的设立1. 个体户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市场规律,不得从事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经营活动。
2. 个体户设立时,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件;(3)住所证明;(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经营范围和方式说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个体户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个体户的管理1. 个体户应当依法纳税,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 个体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3.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核算其财务。
4. 个体户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个体户的经营1. 个体户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2. 个体户应当诚信经营,不得从事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3. 个体户应当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个体户的服务1. 个体户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2. 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3. 个体户应当积极参加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五、个体户的变更、注销1. 个体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 个体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3. 个体户注销登记后,其营业执照应当收回。
以上是个体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个体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

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一、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合法性的基础,实施细则中要求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供真实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并要求对提供虚假信息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
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的合法经营活动的范围,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的具体行业范围,并对不同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进行相应的监管和管理。
三、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义务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经济组织,享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但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定,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并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的时间、方式和标准等。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的具体表现,实施细则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如禁止虚假宣传、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同时规定了违反规范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五、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报告,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提交报告的时间、内容和方式等,并要求个体工商户如实填报年度经营情况,用于监督和评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
六、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责任部门和具体监督管理措施,要求相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并公示,以保障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七、个体工商户的奖励扶持政策为了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实施细则中还规定了相关奖励和扶持政策,包括减免税费、提供优惠贷款、提供创业培训等,以促进个体工商户的持续健康发展。
总之,个体户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和管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
以上是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最新的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概述。
个体户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个体户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个体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的全过程。
第三条个体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依法经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四条个体户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食品安全管理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具备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负责个体户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个体户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
第七条个体户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水平。
第三章食品安全管理第八条个体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个体户应当建立健全食品采购、验收、销售、退市、废弃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进货查验、溯源追责等要求。
第十条个体户应当保证食品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安全,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个体户应当加强食品加工场所管理,保持生产环境整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十二条个体户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管理,建立并执行食品质量检验制度,不合格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食品标识和包装第十三条个体户应当依法使用食品标识,真实标注食品名称、成分、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第十四条个体户应当合理包装食品,防止食品在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者变质。
第五章食品安全检查和事故处理第十五条个体户应当定期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个体户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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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