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的保障和管理,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企业购买的保险,用于弥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责任。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适用于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第四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主要内容包括:1. 员工工伤保险,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2.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责任;3. 企业连带责任保险,保障企业主要责任人员和行政机关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保险费和索赔程序第五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公司在接到索赔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勘、定损,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和标准进行赔偿。
第四章安全管理要求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分工。
第八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装备,确保工作场所的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规定的企业,相关部门有权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例》的简要概述,详细内容请参阅相关法规文件和适用条例。
(完)。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完整资料).doc

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一)商业信誉情况;(二)偿付能力水平;(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领域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责任保险)是指企业将其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应承担的相关法定义务,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给保险公司负担风险,并真正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和损失共担作用,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
第三条责任保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科学的原则,促进企业主体责任兑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社会损失,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效果,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责任保险适用于危险较大、保险费用较高、经营效益相对稳定的企业,应当获得其自愿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研和评估后,确认企业符合保险要求或承保要求的授权。
第五条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险公司。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编制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推广责任保险等进行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申请和承保第七条申请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向符合保险业务许可条件的保险公司申请。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对申请责任保险的企业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承保建议,并根据保险费用确定承保结果。
企业接受承保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
第九条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承保篇: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2.被保险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的事项及保险期限;3.保险金额和投保额度;4.保险费、赔偿方式和赔偿责任免除条款等费用和费用计算规则。
(二)赔付篇:1.事故的定义、认定和赔偿;2.责任的承担、赔偿的对象、赔偿金额、上限和支付条件等具体赔付规定;3.保险公司赔付后,获得向责任方或责任方代理追偿权。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赔付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损失,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规则进行理赔,及时给付保险金,保障企业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吉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安全风险防控、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夯实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可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在责任限额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的保险。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载体的事故预防和赔偿保障机制,是利用市场效能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构建政府、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等多方协调运作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与承保、服务与评价体系,协同开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控,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有效防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政策保障。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共保服务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全体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件,受害人得到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第七条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与承保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商业信誉度;(二)偿付能力充足率;(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四)市(州)设立分支服务机构的;(五)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六)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2014版)费率表 保险基础知识学习资料 条款产品开发

附件3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表(2014版)第一部分:不记名承保一、煤矿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一)保障类别及累计赔偿限额企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等于投保企业基准保险费除以1.6%,最高以6000万为限,最低不低于400万元(不足400万的按400万计);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年度累计赔偿限额的50%。
其中:第三者: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200万;每人财产损失累计赔偿限额40万,每人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万,免赔额每次500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赔偿限额5万。
施救费用:年度累计赔偿限额100万。
雇员医疗费用(可选择参保,单独收费):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
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至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后90%赔付。
(二)基准保险费(三)追加保障保险费(1)第三者保障额度追加(四)保险费计算(1)保险费计算公式保险费=基准保险费×安全生产浮动系数×煤矿非煤矿山及危化行业等级系数+雇员医疗费用承保人数×雇员每人医疗费用保险金额×雇员医疗费用基准费率+第三者保障额度追加对应基准保险费+施救费用保障额度追加对应基准保险费(2)投保人数要求企业须全员投保,如投保人数不足,出险时按照比例赔付。
赔付比例=投保员工总数/(出险时前12个月员工人数之和/12)×100%二、危化仓储企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年度累计赔偿限额的50%。
其中:第三者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100万;财产损失年度累计赔偿限额40万,每人每次财产赔偿限额5万,免赔额每次500元;施救费用: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万,其中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5万,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后90%赔付。
(三)保险费计算保险费=基准保险费×安全生产浮动系数×煤矿非煤矿山及危化行业等级系数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一)保障类别及累计赔偿限额仓储批发零售企业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为年度累计赔偿限额的50%。
吉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吉林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吉林省作为中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农业大省,工农业发展迅速,工业产值和农产品产量居全国前列。
然而,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和违规操作等原因,吉林省的安全事故频发,给企业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对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吉林省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定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企业购买的一种保险产品,用于保障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风险,将相关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降低企业面临的风险成本。
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作用1. 降低企业风险成本:通过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企业将安全生产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降低了企业的风险成本,有助于企业降低经营压力。
2. 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加强:为了能够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企业必须对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全面的评估和改进,保证生产过程的安全性。
3. 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有助于提升企业在社会中的形象和声誉。
四、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条件1. 安全生产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相关资料,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估和认证。
2. 培训与教育: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组织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
3. 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齐全:企业必须确保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的齐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和维护。
4. 安全风险评估:企业必须对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源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流程1. 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企业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事故调查报告。
2. 保险公司派专业人员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并核实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3. 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情况进行赔偿,并向企业提供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企业为了规避安全生产风险,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购买的一种保险形式。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是为了规范和指导企业购买和使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效实施,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和避免事故损失,促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包括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生产责任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风险。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科学评估,确定购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围和保额。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购买。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资信的保险公司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购买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如企业规模、生产经营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等,以便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和保险费定价。
同时,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风险情况,选择适当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确保保险保障的全面性和充分性。
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使用。
企业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后,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及时足额地支付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的事故报告和索赔申请。
同时,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完善的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高事故应对和处置能力,减少事故损失,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和监督机制,规范和引导企业购买和使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和评估,确保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和检查,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减少和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意义和作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对于企业和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降低事故发生率,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的范围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适用于所有从事危险性较高的行业、领域和单位,包括各类企事业单位、自然人和独立工作者。
二、保险责任和标准保险责任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污染等责任,保险责任标准根据企业的危险性、规模和历史事故情况等因素确定,并由保险公司与企业进行协商。
三、保费计算和缴纳保费计算依据企业的危险性、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历史事故记录等因素,保险公司根据风险评估等方法测算,并与企业协商确定保费。
企业应按时缴纳保费,未缴纳保费的企业将无法享受保险责任。
四、保险理赔和索赔发生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和金额进行理赔,同时保险公司也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和评估,以核实事故责任。
五、安全生产管理要求企业应设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专用账户,将保险费用按规定比例存入账户,用于支付保险责任和赔偿事故损失。
同时,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职责和管理体系,强化安全培训和技术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六、保险监督和评估保险监管部门将定期对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确保保险公司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开展业务。
对违法违规行为,将予以惩处和处罚。
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能够增强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感和风险意识,推动企业改进安全管理制度,减少事故发生,保护职工权益,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同时,也对保险公司进行了监督和评估,确保其业务运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这些办法的实施对于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安全风险防控、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夯实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可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在责任限额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的保险。
第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载体的事故预防和赔偿保障机制,是利用市场效能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举措。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应当构建政府、保险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等多方协调运作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与承保、服务与评价体系,协同开展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风险管控,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成为有效防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政策保障。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共保服务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全体从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件,受害人得到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与承保能力,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商业信誉度;
(二)偿付能力充足率;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市(州)设立分支服务机构的;
(五)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六)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八条按照“统一服务、分散风险、持续推进”的原则,全省沿用共保服务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由省内具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践经验的多家保险省级机构,组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共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保服务。
第九条共保体各成员应当在意愿参加且符合条件的报名保险机构中选取,采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招投标等比选方式,公证部门公证,确定多家保险机构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实施,有效期不得超过年
第十条共保体应当明确并公示主(或首席)承保机构和协保机构,制定承保方案,确定保险条款费率及承保、理赔服务标准和流程,共同分担风险和提供保险服务。
共保体应设置办公室,成员由共保体各保险机构主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主承保机构牵头负责承保出单、安全评估、事故预防和
查勘理赔等工作。
第十一条共保体应当建立保险条款、费率规章、赔偿标准、索赔流程、事故防控、共同承保的“六统一”统保模式。
共保体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主险和附加险的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选择。
第十二条共保体应当建立成员退出机制,凡申请退出的保险机构,应由共保体办公室以书面形式报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成员承保业务的接转由共保体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产品,其责任范围不得小于上述范围。
以上所称“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承保机构)和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含实习生、被派遣劳动者)以外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或与相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期限保持一致,特殊情况的可根据生产经营周期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保险合同期届满前办理续
保手续。
季节性生产经营单位可投保短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六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不同行业之间实行分类分级差别费率。
费率标准按照危险程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等因素,结合“分类分级”标准确定基础费率,同时应当至少每两年对基础费率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同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之间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费率调整根据以下系数综合确定:(一)事故记录和等级系数: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下浮;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发生较大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发生重大及以上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
以上浮动仅限于一个投保年度。
(二)其他费率调整系数: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具体的费率浮动系数,共保体参考以上因素,根据相关行业领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事故预防及理赔
第十八条共保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机制,通过内部机构或者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社会化服务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以下范围服务:
(一)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技术服务;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咨询服务;
(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共保体应当按照以上服务范围,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服务项目及频次。
第十九条共保体委托相关社会化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经验及相应的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
(二)拥有一定数量的各行业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和相应专业资格;
(三)具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条共保体办公室应当从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保费总额的的事故预防费用,专款用于支持、帮助被保险人事故预防,专门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定范围的安全生产服务。
事故预防费用由共保体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事故预防费用的管理应当制定年度预算,财务账户予以据实列支,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事故预防费统一由共保体办公室按照相关财务规定予以支出,省、市、县三级安排使用,具体程序由该机构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办理。
(二)事故预防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
当年提取,次年一季度前用完,不结余,不转存。
共保体办公室每半年向投保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公布一次事故预防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三)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事故预防费的使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使用指导性意见,由共保体制定方案和实施。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直接支配和使用事故预防费用。
(四)共保体办公室应当定期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共保体应当每年或者在期限不满年的保险合同期内,至少组织次对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状况评估,提出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书面建议,并约定整改期限。
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纳入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及时实施整治。
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拒不整改重大隐患的,可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主承保机构应当完善事故鉴定程序,对于需要提交鉴定报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明确事故鉴定报告和调查结论的认定程序和标准。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按要求提交事故鉴定证明,以便保险机构在责任认定、赔偿处理时参考。
第二十四条主承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对于保险责任明确的生产安全事故,保险机构依被保险人的书面要求,及时提供预付赔款,化解矛盾纠纷。
保险机构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