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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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转让给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场竞争的方式进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章转让方与受让方第四条转让方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国有资产权属清晰,无权属争议,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五条受让方应当具备受让国有资产的资格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转让方式与程序第六条国有资产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具体方式应根据资产性质、转让规模、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资产评估、转让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组织实施转让等步骤。

第四章转让价格与价款支付第八条国有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参考市场价格信息确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九条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价款,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

第五章转让监督与管理第十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相关转让信息和资料,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和核实。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转让的,依法追究转让方、受让方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的鉴定。

(1)2004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2)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a)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b)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3)2009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a)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b)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注: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判断江山化工持有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产权。

疑问在于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控股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控股公司。

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

1、决策审批(4)协议转让的,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5)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由集团审批。

浙江省国资委颁布实施的《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浙国资发【2007】13号)第四条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2、文件审查决定或者批准所需要审查的书面文件(《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五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及注意事项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1.确定产权转让的合理性:首先,企业需要评估当前的经营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前景,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产权转让。

如果确实有转让的需求,企业可以制定相关的转让计划和标准。

2.进行产权估值:产权转让前需要进行产权估值,确定待转让的国有产权的估值范围。

产权估值可能需要由专业机构或评估师进行。

3.资产信息公示:企业需要对待转让的国有产权进行公示,向社会公众发布相关信息,以便有意向购买方得到准确的资产信息。

4.资格审核和谈判:对于有意向购买的方,企业需要进行资格审核,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

之后,双方可以进行谈判,商讨产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和方式。

5.缔结产权转让协议:在谈判达成一致后,双方需要缔结产权转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并签署相关文件。

6.完成交割手续:在协议签署后,双方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包括产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等。

待手续完成后,产权转让正式生效。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注意事项1.合法合规:企业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转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例如,应该明确产权转让的程序和权限,确保转让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2.保护国有资产:企业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应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

在谈判和签署协议时,可以考虑引入业绩补偿、保留权益等方式,以保护国有资产的价值。

3.调研尽职检查:有意向购买的方在进行产权转让时,应进行充分的调研和尽职检查。

包括对待转让企业的财务状况、法律纠纷、产权状况等进行仔细审查,以降低风险。

4.审慎选择合作方:企业在选择购买方时,应审慎选择,确保购买方具备资金实力和管理能力。

可以通过考察购买方的经营状况、信誉度、市场地位等方面来评估其合作价值。

5.注重信息披露: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时,企业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确保公众和投资者能够获得准确的企业状况。

这有助于增强企业的透明度和信任度。

6.注重合同履约: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应严格履行所签署的合同和协议,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4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集团所属各级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意见》(国资发(2017)10号)、《关于加强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2012)4号)等相关法规文件,结合集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Q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和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企业产权转让,即转让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二)企业增资,即对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三)企业资产转让,即转让企业重大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集团所属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K)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集团各级所属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集团各级所属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集团各级所属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集团各级所属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虬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集团对各级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

集团负责审核各级所属企业的企业产权转让事项、企业增资事项、报送由市国资委审核批准的事项。

集团二级企业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项目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后报集团审批或备案。

第六条集团各级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须在XX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公开进行,要按照交易所相关交易制度、交易规则和工作流程规范履行相关程序。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维持和增加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处置权,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消除浪费和损失。

资产。

第三条国务院机关事务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行政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央资产管理部门的资产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中央国家机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让,变更,注销其所拥有和使用的资产的部分或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资产性质或用途的变更。

第五条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是:分配,变卖,亏损报告,报废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换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转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一)闲置或超标资产;(2)资产被没收或上缴的;(三)经批准更换或交易的资产;(4)因机构变更(分立,撤销,合并,重组,隶属关系变更)而发生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变更的资产;(五)因技术原因已经退休或者无法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6)存货损失和资产异常损失;(七)因行政工作和职业发展而“不转让”或者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8)其他需要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处置的资产。

第七条资产处置应当逐级上报,并经各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原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资产,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报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原值在二十万元(含)以上的资产,资产使用单位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3)处置国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和汽车,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正常情况下,各部门拥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转让给其他部门。

为了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以处理“非经济转移”,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无价资产转让时,应当提供下列内容:(1)待处置资产和资金来源证明;(二)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产产权证明或资产原值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批准的,上级部门批准的会计报表;(3)转让方与转让方(或替代方)签署的协议;(4)申请转让和部门内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仅供大家阅读参考!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26•【文号】国资发产权[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0]11号)各中央企业:为了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产权重组整合,减少企业管理层级,缩短产权链条,理顺产权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件)等规定,现将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境内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由中央企业负责批准或依法决定,同时抄报国务院国资委。

其中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属于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子企业的,转让价格须以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

三、由中央企业批准或依法决定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事项,资产评估备案由中央企业负责。

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为基准确定转让价格的,应当采用由专业机构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或最近时点的审计报告。

四、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之间协议转让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各自主业范围和发展战略规划,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并符合306号文件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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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定一、国有资产评估 (1)二、进场交易 (3)三、信息发布 (4)四、确定交易价格及交易方式 (8)五、签订合同 (9)六、价款的支付及权证变更 (10)七、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11)一、国有资产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五)产权转让;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二、进场交易《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第五条(进场交易)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会员)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中介机构,承诺遵守产权交易市场章程,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交易市场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市场会员。

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将会员情况向市产管办备案。

第十二条(委托代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委托产权交易市场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第十二条(委托代理)产权交易实行委托代理制。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与联交所执业会员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出(受)让委托合同》,并应当约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项:(一)提供有关产权交易的信息咨询,交易方案策划,尽职调查;(二)办理信息挂(举)牌的申请手续;(三)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制作产权交易合同;(四)办理合同审核、权证变更的有关手续;(五)其他委托联交所执业会员的事项。

经市产管办确认,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联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的情形有: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产权交易活动;(二)其他经市产管办批准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出让方提交的材料)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或者出资证明;(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产权出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国有企业改制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相关审议材料。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出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决议等。

第十四条(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受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二)财务状况证明、支付能力证明、信用状况证明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三)股东会决议、批准国有(集体)企业受让的文件等准予产权受让的证明;(四)涉及外资并购的,应当提交《外资并购申请表》;(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接受委托代理的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核实和审查)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受托执业会员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委托方予以补充或者更换。

联交所应当按照规定,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所提交材料的齐全性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履行的企业内部决策、转让行为审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信息发布、价格确定等程序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三、信息发布《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自2004年11月2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信息发布)产权交易市场实行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市场对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媒体或者采用推介会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信息的反馈)产权交易信息挂牌发布后,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转让和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转让和受让申请登记。

《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沪产管办[2006]32号)第三条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挂牌)是指出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委托联交所通过联交所网站等渠道公开披露企业产权转让信息。

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包括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受让意向申请、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确定交易方式等交易行为的全过程。

第七条(信息发布申请)出让方应当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向联交所递交《信息发布申请书》,委托联交所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

《信息发布申请书》应当明确出让方及其受托执业会员与联交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信息发布申请须提交的材料)出让方的受托执业会员应当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企业产权转让挂牌、举牌、交易合同审核须知》的要求,向联交所提交相关的信息发布资料,作为《信息发布申请书》的附件材料。

第九条(产权转让公告)产权转让公告是《信息发布申请书》的组成部分,是由出让方通过受托执业会员,委托联交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载体。

出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标的转让涉及的基本情况、出让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延长信息发布时间的情形和期限、与产权标的相关的重要信息等内容。

第十条(产权标的转让涉及的基本情况)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出让产权涉及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让方、产权标的、受托执业会员的名称;(二)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员工规模;(三)出让方对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出让方的企业性质以及标的企业前五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四)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相关批准情况;(五)标的企业近两年按规定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应收帐款等;(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总资产、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七)产权标的企业在资产评估基准日之后的资产调整情况;(八)其他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十一条(出让条件)产权转让公告可以根据产权标的的实际情况,提出为达成交易需要确定的出让条件,具体可包括下列内容:(一)产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要求;(二)产权转让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的要求;(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的要求;(四)为达成交易而必须予以明确的其他出让条件。

首次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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