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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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新版】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新版】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新版】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新版】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旨在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地方标准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

第二章制定
第一节制定机构
1.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由具备标准化工作能力的机构承担,具体机构由地方政府指定。

第二节制定程序
1. 制定地方标准应遵循科学、公正、透明、民主的原则。

2. 制定前应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确保标准制定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3. 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确保标准制定的公正性和包容性。

4. 制定草案应进行专家评审,并组织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三章实施和管理
第一节实施
1. 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地方标准的有效执行。

第二节管理
1. 地方标准的管理应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和权限,确保地方标准的高效管理。

2. 管理人员应具备标准化管理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监督和评价
第一节监督
1. 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地方标准的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地方标准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节评价
1. 地方标准的评价应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和公正。

第五章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参考资料: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旧版】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指南
地方标准实施和管理指南。

地方标准管理规定(3篇)

地方标准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提高地方标准质量,保障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方标准应当遵循科学性、实用性、先进性、协调性和统一性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标准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八条地方标准的制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战略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九条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以下步骤:(一)立项;(二)起草;(三)审查;(四)批准;(五)发布;(六)备案。

第十条地方标准的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标准化战略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二)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三)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先进性;(四)具备必要的制定基础。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的起草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的审查应当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的批准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的发布应当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进行。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的备案应当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方标准的实施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实施;(二)公开、公平、公正;(三)便民、高效;(四)保障人民群众利益。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的实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地方标准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二)地方标准的实施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三)地方标准的实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四)地方标准的实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

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

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 地理标志是鉴别原产于⼀成员国领⼟或该领⼟的⼀个地区或⼀地点的产品的标志,⼩编收集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第⼀章总则 第⼀条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五常⼤⽶,规范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标志的申请、使⽤及五常⼤⽶⽣产加⼯企业和委托加⼯企业的经营秩序,保证五常⼤⽶的质量和特⾊,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五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五常⼤⽶”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的范围内,以"五常"地名命名,使⽤五优稻、松粳系列及通过审定的其他符合五常种植条件的优质粳稻品种,采⽤具有五常特⾊的⼀段超早育苗及⼤棚旱育苗等栽培技术⽣产的粳稻为原料,经⽣产加⼯⽽成的⼤⽶。

第三条在本⾏政区域内任何从事五常⼤⽶⽣产(加⼯、分装)、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任何委托本⾏政区域内获得⽣产许可证企业⽣产、经营五常⼤⽶的单位和个⼈以及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五常市所辖⾏政区域内。

第五条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政区域内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的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作。

第六条市政府⿎励和⽀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产、经营五常⼤⽶的单位,借助物联⽹开展溯源防伪。

第⼆章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七条成⽴五常⼤⽶地理标志产品专门管理机构,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常管理⼯作并履⾏下列职责: (⼀)贯彻执⾏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地⽅性政策措施,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五常⼤⽶的信息进⾏数据采集、汇总和综合分析,修订标准,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基础数据和有关建议。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管理,维护地名标志的规范与统一,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标志管理水平,根据《地名标志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名标志应当准确地反映地方的历史、地理、文化、自然特点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地名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地名标志的合法权益,完善地名标志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提高地名标志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便利性。

第二章地名标志的命名和备案第五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言语音规律,遵循地方特色,保持地方文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六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以官方名称或者历史悠久、广为人知的名称为准,不得含有迷信、低俗、猥亵等不良信息。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遵循公众参与原则,听取社区、居民代表、专家学者等各方意见,形成共识。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命名应当明确地方的地理位置和区域范围,以及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备案,应当由地名标志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流程进行,并及时予以公示。

第十条地名标志的备案应当包括地名的详细信息、命名依据、历史渊源等相关资料,确保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地名标志的设计和设置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注重统一性和创意性,整体造型与地方特色相协调。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体现地方文化和自然环境,具有辨识度、吸引力和美感。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确保安全性、耐用性和可维护性。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适度密度的原则,避免过度夸张和臃肿。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考虑行人和车辆的视线距离,确保信息传递的清晰性和准确性。

第十六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景观。

第十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人性化和便民化,方便人群的查找和导航。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及时进行维护和更新,确保标志清晰、干净、整洁。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维护和保护第十九条地名标志的维护和保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注重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二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标志是指用于标示地名的标志、牌匾、路牌、指示牌、围墙、大门等物体,以及通过文字、图片、符号等形式呈现的地名信息。

第四条地名标志管理应坚持服务大局、规范管理、统筹协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地名标志的管理单位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级和乡镇级。

国家级地名标志由国家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地名标志由省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级地名标志由市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区县级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乡镇级地名标志由乡镇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地名标志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

第七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严格按照地名法规定的地名标准进行,确保地名标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八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人群的需求,促进地名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章设计与制作第十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应符合地名标志的功能要求和审美要求,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

设计要突出地名文字,简洁明了,易于辨识。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材料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防腐、防晒、防雨、抗震等特性的材料,并经过防腐处理和耐久性测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保证制作质量。

制作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尺寸、字体、颜色、图案等要素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文字符号应清晰、精细,不得有错别字和乱码等情况。

地名标志的文字字体应统一,大小适宜,内容合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图案、符号等图形设计应与地名的特点相契合,表达地区特色和文化内涵。

图案、符号应清晰可辨,宜选择有代表性的元素。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制作过程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确保制作的准确、完整、一致。

中国地理标志管理规定(3篇)

中国地理标志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维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是指产自特定地理环境,具有特定品质、特色和声誉的农产品、食品、饮料和手工艺品。

第三条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保护,公平公正;(二)保护与开发并重,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特色和声誉;(三)鼓励创新,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品牌提升;(四)国际合作,共同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地位。

第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特色,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的产业发展。

第二章地理标志的申请与注册第六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应当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申请书;(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品质、特色和声誉等证明材料;(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情况说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受理:(一)地理标志产品具有特定的产地、品质、特色和声誉;(二)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明确,与产品的品质、特色和声誉密切相关;(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

第三章地理标志的保护第十条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后,其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二)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深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局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要求,结合深圳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局辖区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下简称保护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局辖区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二)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管理规范;(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初审以及申报工作;(四)负责监督印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发放、使用、监督等工作;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采用防伪技术制作,印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五)指导并负责本局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六)负责指导申报单位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七)依法受理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投诉和举报;(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专用标志使用第六条生产经营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保护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第七条保护办公室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核,合格的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局;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验局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后,生产经营者即可在该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依法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2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2篇)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____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

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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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标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确认、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安全和技术要求;
(三)化肥、农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质量要求;
(五)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
(二)不属于技术要求,需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解决的;
(三)在全市范围内难以统一实施或不具有普遍性的技术要求。

第五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能耗限额、环境保护、种子及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体系协调配套;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征集。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各行业协会按照地方标准年度计划要求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申报,提出地方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计划项目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编制年度计划并下达执行;
(二)天津市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进行下列调整:
1、本市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重大项目,可以增补;
2、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3、无法完成的项目,由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提出项目终止的
书面申请,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计划项目推荐单位)批准同意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直接终止项目;
4、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时,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计划项目推荐单位)批准同意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5、主要起草人发生变更时,应由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三)拟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撰写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书(附件1)和标准草稿,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
(四)承担地方标准项目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负责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落实。

同时,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组成标准起草组,按计划要求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修订)说明并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单位将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处理后,填写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附件2);
(五)经征求意见修改后的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在送审稿完成后,应尽快将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及其他所需材料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六)地方标准送审稿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与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查;或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相关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也可组织专家审查。

审查会专家组成员一般可由行业管理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企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专家组人数根据情况不得少于5人(总人数应为单数),其中高级职称(或相当于高级职称)的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一半;
(七)地方标准送审稿的审查,一般采取审查会的形式。

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在审查会前将全部必要资料(一般包括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提供拟参加审查的人员。

审查会应听取地方标准的起草过程和意见处理情况,审查标准内容,形成标准审查结论及会议纪要;
(八)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形成地方标准报批槁。

地方标准报批稿应在审查会后三十日内,连同编制(修订)说明、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附件3)、会议纪要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一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

环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编号,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九)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向社会征求意见,一般情况下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地方标准发布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方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的代号和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由“地标”二字的汉语拼音大写字头“DB”、本市行政区域代码的前两位数“12”和斜线,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斜线下方加“T”,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天津市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2/
天津市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2/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示例1: DB12/ XXX -- XXXX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 (年代号) 示例1: DB12/T XXX -- XXXX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标准顺序号) (年代号)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标准归口部门、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
(四)标准内容已不适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十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复审建议,确定地方标准的复审结果,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并公布:
(一)不需要修改仍适用的地方标准确认继续有效;标准编号不变,在公布的地方标准目录上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标准再版时,在地方标准封面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作修改的地方标准作为修订项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入年度地方标准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把年代号修改为修订的年代号;
(三)需要废止的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废止通告。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实施日期应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管理及出版方面的因素。

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发布日期距实施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七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标准提出、起草单位应在相关地方标准发布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

定期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实施效果评估,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反馈标准实施中的情况及问题,提出持续改进意见。

第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

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市各有关标准化科研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学会及其他中介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或参与地方标准的宣贯,开展标准化咨询、培训等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

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可以申报本市各级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1997年4月29日发布的《天津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津技监局标发【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天津市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任务书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项目负责人:
报表时间年月日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
专家论证意见
地方标准起草组人员名单
附件2: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标准名称:
附件3:
天津市地方标准审批表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协作单位:
组织审查单位:
审查日期: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制
标准审查委员会名单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处理汇总表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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