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基本精神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黄宁)[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现代刑法最基本的原则。
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罪行法定原则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等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有更深的了解。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精神实质;刑法体现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和发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罪刑法定原则最早可以溯及1215 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 条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公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一般认为,这一规定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
作为一种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原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
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
”比较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是贝卡利亚,他说“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
因为他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的完整表述是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完成的。
他在著作《刑法教科书》中写到了:“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
”这句著名的法谚揭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概念,其含义为:什么行为是犯罪,到底哪些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均应由法律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随意给一个人定罪;一个国家对犯了罪的人设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运用,以及各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也都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得对一个人滥施刑罚。
①最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
其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罪刑法定原则浅析

第一章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这一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由一种学说而为法律的确定,经历的一个较长的过程,它是在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刑法》,其中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至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将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下来。
此原则的确定的是我国刑事法制走向成熟的标志。
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基本要求1.1.1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1.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
第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第三,明确化,即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1.2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意义1.2.1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第一,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张解释。
第二,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
第三,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其颁布施行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第四,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确定的不定期刑。
1.2.2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
”“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作者:陈红国陈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在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它有其自身的特定含义和发展历程。
此原则全球化蔓延不是偶然,其对各国对立法技术、立法程序公正、司法解释的发达程度及司法环境等有一定的要求。
中国于1997年引入罪刑法定,这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罪刑法定司法解释法治国家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2-02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和应有之义(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原则的古典化公式表达是: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它最早的渊源是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39条的规定,其是针对封建刑法罪刑善断主义而产生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和“心理强制说”。
意大利罪刑法定思想的集大成者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曾这样描述此原则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
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是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实。
”(二)罪刑法定应有之义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历史的长河中经过了从绝对法定主义到相对法定主义的转变,而其中含义也变得相对稳定。
1.排斥习惯法,实行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要求定罪量刑的依据必须是成文法,是记载成文字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
当然成文法化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成文法是对普通事物进行语言上的描述,难免导致抽象性,故而需要解释。
再次,成文法不可任意变动,它的滞后性等使法律漏洞不可避免,这一切是成文法抑或是说罪刑法定原则的天生缺陷,只能改良,不可消除。
2.禁止类推适用任意解释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的含义之内,如果超出这个范围,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第 9卷 ·第 5期 2006年 1O月
宿 州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0U rn a] of SUZh0U EdU C at1 0n I n St1 t Ute
Vo1.9。N o.5 Oct.2006
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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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 的基本含义 是“法无 明文 规定不 为 罪 .法 一 张清 晰 明确 的罪刑 关 系“价 目表 ”,使 公 民的行 动具
无 明文规定不处 罚 。”德 国学者修特 兰达 191 1年发 表 有 可预见性 ,从 而成为解 决这一 问题 的一 把金钥 匙②。
的《罪刑 法定 主义 原则 的历史 的展 开》一文 中指 出 :罪 1789年 法 国 大 革 命 之 后 的 《人 权 与 公 民 权 利 宣 言》第 8
中第 39条规定 :“凡 是 自由民除经其 贵 族依 法判 决或 1791年宪法 和刑法典所 采用 。1810年 《法 国刑 法典》继
遵 照 内国法律 之规定 外 ,不得 加 以扣 留 、监禁 、没 收财 续采纳 这一原则 。其第 四条 规定 :“不论违 警罪 、轻 罪或
产 、剥 夺其 法律 保护 权 ,或 加 以放 逐 、伤 害 、搜 索 或逮 重 罪 .均 不得 以实施 犯罪前未 规定之刑罚 处罚之 。”
望 ,但是 ,由于观念 、技术 等多方 面因素的影 响 ,罪 刑法 要 的立 法 限 制 ,权 力 的 集 中必 然 导 致 权 力 的 滥 用 ,司 法
定 原则在 中 国刑事法 治中 尚未得 到全面 、成效 的贯彻 , 最终 只能 走 向专横 和擅断 。因而如何 限制 司法权 ,切 实
许 多方 面都存 在不 符合甚 至 背离 罪刑 法定 原则 之 处 , 保 障公 民的人权和个 人的行动 自由不受 日益扩 张的 司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一)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中国语境;实质侧面;民族习惯法内容提要:在中国当前语境下,罪刑法定原则很大程度上被理解为是形式理性的,似乎与民族习惯法之间具有天然的不可调和性。
但仔细研究可以发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只是在“确定为有罪”和“加重刑罚处罚”两方面排斥民族习惯法。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来看,民族习惯法完全可以通过“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进入司法过程,对国家刑事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大有裨益,因而在我国应当受到重视。
如今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具有抵制“入罪”的功能,而且具有“出罪”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民族习惯法的功能主要表现为“出罪”,并可以通过阶层式犯罪成立体系来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无疑是当代中国刑法中的强势话语,作为法治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而备受青睐。
在这个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程度无疑表征着刑事法治的实现程度,我国民族地区刑事法治的实现亦不例外。
当前几乎所有的刑法教科书,都千篇一律地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排斥习惯法。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习惯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排斥,则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一概排斥习惯法的做法,使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刑事制定法之间本来就已较为紧张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给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的实现带来了不可想象的阻力。
因而,如何处理好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族地区能否顺利实现,进而关系到该地区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问题。
一、中国语境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民族习惯法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被认为是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而且一度成为我国学者赞颂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
如有学者指出:“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及意义………………………………………………(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二)罪刑法定原则确立的意义………………………………………………1 .对刑事立法的意义………………………………………………2 .对刑事司法的意义………………………………………………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及类型………………………………………………(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1 .罪之法定化………………………………………………………………2 .刑罚法定化………………………………………………………………3 .定罪量刑程序法定化………………………………………………(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类型………………………………………………1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2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一)从总则方面看………………………………………………(二)从分则方面看………………………………………………四、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实施保障………………………………………………(一)在立法环节上,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保障………………(二)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六、总结………………………………………………………………………………七、参考文献………………………………………………………………………浅析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起源于著名的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在法国被用于刑法典。
1997年,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写入刑法典。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论罪刑法定原则及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法律类推 是根据法 律的意 旨和原理 推衍 出新的规 则, 目的在于 合 理 。 罪行 为与定 罪量刑 相适 应 , 会 危害程度 相适应 。 其 犯 与社 罪 扩 张或延 展制 定法的 本意 , 以填补 法律漏 洞 。
3 . 事后法 禁止
这 是罪 刑法定 的必 然要求 , “ 行为发 生之后 所制 定的任 即 有
现代 刑法是 保障 法 , 不是残 暴统 治的工具 , 更具 保护人 而 它 二、 罪刑法 定在立 法上 的要求 伯 尔曼 说 “ 治应包 含两 重意义 , 法 已成立 的法律 获得普 遍 的
这 样描述此 原则 的:如果犯 罪是肯 定的 , 只能适 用法律所 规 权 的功能 。 残酷 的、 “ 对他 故 不人道 的刑 罚方 式不应 是罪刑法 定的要 求。
其时各 国对 立法技 术 、 法程序公 正 、 立 司法解释 的发达程 度及 司法 环境 等有 一定的要 求 。 中国于 19 年 引入 罪刑 法定 , 97 这 在当时的技术层面及司法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下, 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冲突, 这些冲突包括立法和 司法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 罪刑 法定 司 法解释 法治 国 家
( ) 法 内容 的合理 性 二 立
罪 刑法定 要求立 法 内容 的合理性 , 括形式及 实质 的合理 。 包 伯 尔曼指 出 “ 法律 中 , 在 形式 合理表 示通 过逻辑 概括 和解释 的过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任意解释, 它要求解释必须在文字可能有 程对 抽象 的规 则系统 阐述和 适用 , 强调 的是通过逻 辑的方法 去 它
的含 义之 内, 如果超 出这 个范 围, 罪刑 法定就 失去 了其保 障 自由 搜集全 部法律 上具有 效力 的规则并使 之合理 化, 再把他 们铸造 成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作者:王威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本文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通过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分析和解读,以便更好的了解罪行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应用,来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作用。
【关键词】张金柱案;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一、引言1997年8月的某天晚上,原郑州某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驾车到某酒店就餐完毕后,醉酒驾驶车辆撞上了骑自行车正常通过的苏东海父子。
儿子苏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而苏东海则构成重伤。
本案经郑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不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郑州中院的判决做出之后,被告人张金柱上诉到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罪量刑准确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了原判决[1]。
对于上述案件的定罪量刑即使在二审判决生效若干年之后仍然值得商榷。
张金柱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张金柱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张金柱的行为仅仅属于交通肇事罪,对于公诉人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而言缺乏证据,量刑过重。
围绕着张金柱案而展开的是否在交通肇事罪之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争论,实质上还是一个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应用问题。
本文拟以张金柱案作为立足点,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本案判决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地方进行力所能及的分析,藉此希望可以对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情况有更进一步的认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在我国的具体表现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法,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罪行擅断而提出的[2]。
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源于两百年前由费尔巴哈以三句格言的形式所表达的广为人知的法律术语,即:“无法律则无犯罪;无法律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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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
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
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
”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
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
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推制度的实施,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1979年《刑法》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由于遵循“宜粗不宜细”原则,《刑法》分则条文只有103条,又可能有些必须追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法律又没有明文规定,不得不又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日趋稳定发展,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科学化、民主化,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宝贵的经验,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大量出台进一步充实了刑法的内容,人民追求民主自由的呼声越来越高,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其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这是共和国刑法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条文化的形式,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下来,其意义自是极其深远。
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有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
我国的先辈们在社会发展变迁中,逐渐摸索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雏形,并具体实施在了我国古代法律中,相对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对中国而言并不陌生。
那么,在我们的现行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怎么体现的呢?总的来说,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体现在刑法总则中、刑法分则中、还有刑事司法中。
我们可以看到在刑法总则中,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1)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2)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例如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刑事责任能力等。
(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1)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2)刑法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3)刑法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
在分则罪名方面,我国刑法作了相当详备的规定。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1979年刑法及其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
同时,还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
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洗钱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强制猥亵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罪,这些新增罪名,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1979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上过于笼统,在法定刑的规定上过于宽简,缺乏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
1997年刑法在罪状的表述以及法定刑的设置方面,吸收了以往的有益经验,立法在细密化、明确化程度上有所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一)定罪。
要求公、检、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分工合作、相互监督,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形成一整套严密的入罪、出罪机制。
依据形式违法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严格区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范畴。
(二)量刑。
法院在已经确定犯罪后量刑时,要严格依照法定从轻、减轻以及从重情节。
兼顾我国我国宽严相济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绝不允许脱离刑法规定随意量刑,重则轻判,轻则重判。
(三)行刑。
刑法规定了各个刑种和刑罚制度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
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不根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进行假释和减刑。
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实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同时也保证了我国依法治国政策的落实。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遇到的问题当然,事物总是有两面性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最初出现在英国的原则,由于两国文化背景的差异等,以及我国法治发展的曲折进程,使得其在实现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首先,从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来看,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
我国刑法典第3 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这样在价值取向上,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
这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然的价值取向,有悖于世界各国对这一原则表述方式的惯例。
其次,在刑法某些条文之中,存在大量模糊性概念和条款。
如刑法总则第20条第三款关于公民享有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就存在某些概念模糊、语义不清、逻辑混乱的问题,导致其可操作性降低。
同时,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不详,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未对“危害公共安全”做出详细说明,导致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见解。
如有人把“危害公共安全”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和重大财产安全”;也有人解释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安全”。
之所以产生上述不同见解,主要因为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
然后,刑法典第3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
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
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最后, 犯罪认定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受原苏联刑法的影响,主张实质犯罪论,即以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来考察行为人的违法而不是以形式违法来判断行为人有无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实质合理性的司法观念在入罪问题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
在过去专政的司法理念中,刑法被认为是打击犯罪的工具,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视为犯罪的本质特征。
这种实质合理性的司法观念在中国是具有文化传统的。
经过97年的刑法大修订,增加了许多罪名,但广大司法工作者的司法观念还是停留在实质合理性上,认定某一犯罪是否成立,不是事先看它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一上来就以社会危害性来衡量,违背了形式违法在先,实质违法在后的原则。
三、改善及看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遇到的问题,我们可以做这样一些努力来改善。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我们以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为第一目的。
将限制国家权力置于限制公民权利之上,在立法、执法的理念上,注重人权,防止权力的滥用。
第二,在立法环节上,促进刑法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必须具备规定犯罪构成特征,适当设置刑种刑度及与罪责相协调的法定刑,并注意法条表述,用语上的确切、统一、严谨。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在刑事立法上的合理经验,有选择的加以利用,加强立法工作,不仅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化,又要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和适应性。
第三,要强化立法解释,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加强立法解释工作,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规定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关的补充规定;还必须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作出解释和决定。
但必须明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之本身”为前提而进行,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在司法环节上,要加强司法解释,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从某种程度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司法解释是相对立的,但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社会现实是不断变动的,为了使抽象的条文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而司法解释是使相对稳定的法律与变化的需要之间的冲突协调起来的桥梁,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一般说来,刑事解释的方法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类推解释。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实施起标示作用,因而,刑事司法解释应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
在我看来,罪刑法定原则自然是刑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在我国的实施与完善也促进了我国刑法和司法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