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青岛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市行使物业管理职能,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住户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提供安全、文明、有序、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条青岛市建立健全物业管理领域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管,组织、协调和指导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委员会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区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一)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业主。
(二)全体业主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自愿参加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一)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协调解决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保障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三)组织居民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装修、停车等事宜。
(四)审核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就小区建设、环境卫生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全体小区业主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小区内部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经营场所、设备和信息管理系统。
(四)具备按照履行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提供包括公共设施维修、环境卫生保洁、安全管理等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物业管理在城市居民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青岛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青岛市制定了《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本文将就该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二、条例的适用范围《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的所有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单位。
三、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物业管理规划,明确物业管理的程序和目标。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维护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包括维修、保养等。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4.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包括咨询、投诉处理等。
5.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服务水平和素质。
四、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业主享有物业使用权,可以按照规定要求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
2. 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3. 业主应当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单位的正常运营和维护。
4. 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单位的决策,并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五、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1. 物业管理费应当公开透明,不得存在任何的乱收费行为。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收取物业管理费。
3. 物业管理费应当专款专用,用于维护物业设施、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
六、监督和投诉处理1.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监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2. 居民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网络等方式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投诉,并有权要求给予答复和解决。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并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处理和回复。
七、处罚措施对于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措施。
结语《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青岛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范围:为规范和加强青岛市物业管理行为,促进物业管理市场健康发展,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社区环境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定义:物业管理是指在规定范围内,以维护、保护、改善房屋及其共有部位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提供公共服务和管理行为的途径与手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办公楼宇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物业管理的场所。
第四条物业权和物业管理的适用法律:物业权的确立、变更和消除适用《物权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物业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服务内容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物业服务机构第五条物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居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物业管理行业标准成立,并依法依规进行注册。
第六条物业服务机构的职责:物业服务机构的职责包括:小区公共资源的管理和维护、业主意见的采纳和解决、日常安全检查和防火设施维护等。
第七条物业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要求:物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好以下义务:提供安全、有序的物业服务;组织定期例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好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等。
第三章业主权益和义务第八条业主权益的保障:物业服务机构应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公正地进行物业收费;提供充足的公共服务设施;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等。
第九条业主的义务:业主在使用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应履行以下义务:按时缴纳物业费用;遵守小区内的管理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和安全等。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第十条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公共区域的清洁和绿化维护;小区门禁的管理和维护;小区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等。
第十一条业委会的设立和职责:业委会是居民自愿组成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监督物业服务机构的工作;协助解决业主的问题和纠纷等。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的监督机制:物业管理的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监管部门、居民委员会等,监督范围包括物业费用收取、物业服务质量等。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1998年12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青岛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涉及城市管理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工作、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原有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
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第五条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第六条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新修订)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新修订)第一篇模板:【模板一】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新修订)《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青岛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物业权益,保证业主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为开展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共同事务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青岛市辖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共同事务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市场化运作,鼓励社区自治,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管。
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公共区域的清洁和保洁、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居民投诉处理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配备专业的物业管理人员,定期组织技能培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格,并向居民或业主代表大会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合同。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负责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确保正常运行。
(二)负责公共区域的清洁和保洁,保持整洁卫生。
(三)负责安全防范和消防管理,提供安全保障。
(四)负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五)负责居民投诉处理,及时解决问题。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并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调查解决居民投诉,确保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二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通过业主代表大会行使投票权。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提供业主大会的召开通知、会议纪要等相关信息,确保业主的知情权。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行为,对其不合理的管理费用和服务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业主投票决策制度,确保业主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管理制度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新版《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和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业主能够自行管理物业,也能够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且于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于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享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俩个之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享的,应当划分为壹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
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壹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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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
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
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
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条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