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散装水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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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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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正文:----------------------------------------------------------------------------------------------------------------------------------------------------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散装水泥办公室:《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1999)69号)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征收、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促进了全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但在文件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补充通知如下:1、为了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对有明确建筑面积的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

负责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退款结算手续的单位,对按规定要求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苏财综(1999)69号文的规定及时足额退还专项资金预收款。

2、对已交专项资金预收款时间满三年的建设项目,散办应向交款单位发出催办结算通知书,要求交款单位在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其交纳的专项资金预收款全额转入专项资金。

对于少数仍未完工的建设项目,交款单位应在催办结算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散办办理回复。

3、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专项资金预收款不予退还:(1)在散办催办通知书规定时间内,交款单位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没有办理书面回复的;(2)交款单位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结算手续时弄虚作假的。

4.对于不再退还的专项资金预收款,各级散办、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苏财综(1999)69号文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5.各地截止1998年6月30日以前征收的水泥纸袋押金等预收款,全部结转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1998年6月30目以后征收的水泥纸袋押金,仍按老办法退款,但退款期限至2001年6月30日为止,到期来退的水泥纸袋押金,全额结转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结转后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须按10%的比例上交省财政专户。

对已征收的水泥纸袋押金等预收款,不得挪作他用,已经挪用约,必须按以上规定立即纠正。

6、龙潭、湾山、金陵、竹箦、丁山、大湖、花山、大连山、洞庭、淮海10家水泥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直接征收。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江 苏省 散 装 水 泥促 进 条例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江 苏省人 大常委会 公 告 第 4 号 1
《 江苏 省散装 水 泥促进 条例 》 已由江苏 省第 十一届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十七 次会 议 于 2 1 0 0年 9 2 月 9日通 过 . 现予 公布 , 2 1 年 1月 1日起施 行 。 自 0 1 江 苏省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 十 一 条 散 装 水 泥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散 装 水 泥 、 拌 混 凝 土 和 预 拌 砂 浆 生 产 、 用 的指 导 、 务 , 预 使 服 组 织 实 施 散 装 水 泥 、 拌 混 凝 土 和 预 拌 砂 浆 新 技 术 、 产 品 、 工 艺 的 推 广 应 用 , 期 公 布 预 拌 混 凝 土 和 预 预 新 新 定
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三条 水 泥生产 和使用 应 当坚持发 展散装 、 限制袋 装 的原 则 , 通过 预拌混凝 土 和预拌砂 浆的推 广 并 应用 . 进散装水 泥发 展 。 促 第 四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散 装 水 泥 , 指 不 用 包 装 , 接 通 过 专 用 装 备 出 厂 、 输 、 存 和使 用 的水 泥 。 是 直 运 储
后. 通过 运输车运 至使用 地点 的拌合 物 。
第五 条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将 发 展 散 装 水 泥 纳 入 国 民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促 进 散 装 水 泥 发 展 的 目标 和 政 策 措 施 , 组 织 实 施 。 并
乡镇 人 民政 府应 当协 助落 实发展散 装水 泥的各 项措施 。 第 六条 县级 以上地 方人 民政 府散 装水 泥 行政 主管 部 门负责 本行 政 区域 内发展 散装 水 泥 的监 督管 理 依法设 立的散 装水泥 管理机构 负责 发展散 装水 泥的具体 管理 工作 , 需经 费按照 规定纳入 同级财 政预 所 算。 县级 以上地方 人 民政 府其他 有关行 政 主管 部 门按 照各 自职责 , 做好促 进散 装水泥 发展 的有关工作 。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08.02.21•【字号】苏经贸环资[2008]212号•【施行日期】2008.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交通厅、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经贸环资(2008)212号)各市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交通局、质检局、环保局,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将《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江苏省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保证工程质量,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质监总局、环保总局《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江苏省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苏政发〔2007〕6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运输及使用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的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拌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建立经贸、建设、公安、交通、环保、质监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定期协商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即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砂浆生产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是:(一)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的组织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发展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政策法规,负责预拌砂浆在本区域的推广和应用以及“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措施的落实。

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7•【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关于《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9月27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委员们认为,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对我省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有重要作用,条例草案总体框架较好,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经信委及其散装水泥办公室赴南京、盐城、泰州进行了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形成后,又征求了省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8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四条所规定的原则太宽泛、缺乏针对性,没有体现出散装水泥行业的特点,同时,条例名称为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但具体条文涉及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这两者与散装水泥之间的关系不够清楚。

为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 这样修改,突出了散装水泥行业的特点,又明确了规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与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关系。

二、有的委员提出,除了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外,其他部门也存在一些设计标准等,而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要求不一致。

推进散装水泥管理制度(最新版)

推进散装水泥管理制度(最新版)

推进散装水泥管理制度推进散装水泥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目标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散装水泥管理的具体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审计、环境保护、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相关工作。

建材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科研教育机构、企业和个人进行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技术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科研开发。

第七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徐州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通知-徐发改办[2010]408号

徐州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通知-徐发改办[2010]408号

徐州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通知
正文:
---------------------------------------------------------------------------------------------------------------------------------------------------- 徐州市发改委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的通知
(徐发改办[2010]408号)
各县(市)、区发改经贸委:
《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于2010年9月29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以立法的形式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方面进一步明确了鼓励与扶持、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措施,为依法促进散装水泥工作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散装水泥工作依法行政的水平,希望各县(市)、区发改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充分发挥推散工作的主体作用,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快推进依法行政,为促进我市循环经济发展和产业转型升级作出更大贡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结束——。

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依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的,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水泥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专项资金。

第六条专项资金征收渠道:(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省、市、县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由各级散办委托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代征,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交款单位凭全部水泥的原始发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结算手续,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征收4元专项资金。

(三)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元缴纳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收。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委托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纳国库数额的2‰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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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发展散装、限制袋装的原则,并通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照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

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鼓励与扶持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推进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条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信息。

第十二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有特殊要求的,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个人研究开发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十四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八条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对运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投产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县(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九条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通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计量管理规定进行生产,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侵占、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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