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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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范性文件是指针对某一个领域或行业,为了规范和引导相关主体行为而制定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程序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在保证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能够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社会进步。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规范性文件是保障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好方式。

它不仅具有强制性和协调性,还可明确标准,约束行为主体。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旨在为相关行业或领域建立规范化、有序的管理机制,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开展正常的经济活动,防止市场失序,维护公正竞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程序合法性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合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权发布机关的法定权限。

(2)适用性原则。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行业或领域特点和需求,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实际需要。

(3)科学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合理科学,遵循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文件内容严谨、科学。

(4)可操作性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可操作性,易于被行业主体、企业和个人操作执行,确保文件的有效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是指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确认和登记的一种管理程序。

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的开展,可以保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合规,并能推动和促进企业和个人的遵守。

(1)立项审批。

文件制定前,需提出立项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审核文件是否真实可行。

(2)起草制定。

起草者根据立项申请要求,遵照相应的制定程序所需程序和方案,完成文件制定。

(3)内部审查。

文件起草后,应进行内部审查,由所属部门或领导人进行审核,查看文件内容的针对性和到达度。

(4)公示征求意见。

对于具有一定影响力,比如关于环保、财政等大项问题的文件,需要进行公示征求意见,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

(5)报送审核。

文件起草完成后,报送行政机关或相应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是否规范和合法。

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03•【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21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宁2021年9月3日福建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简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发文数量,不得照搬照抄照转上级规范性文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

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合法有效、表述严谨、文字精炼、准确无误。

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一)表彰、奖惩、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项的决定、命令、通知;(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或者减少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四)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会议纪要等;(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六)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七)其他不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

人 民团体 社 团组织 、 企事 畴( 即宪 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 方性 法规 、 自治条 例 、 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 门 ,
单 行条 例 、 国务 院 部 门规章 和地 方政 府规 章 ) 的立 法 业单位 、 法院、 检察院等。
性文件和除此 以外的由国家机关 和其他 团体 、 组织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分析
点思考》 , 载 中国杭 州 网, 2 0 1 7 年 4月6日访 问。
结语
[ 6 ] 孔繁 华: 《 行政 规范 性文件 法律 监督机 制探 究》 , 载 《 法 学杂志} 2 0 1 1 年第 7 期。 [ 7 ] 李云 军: 《 论行政规 范性文件 监督机制》 , 载《 湘潭 大
“ 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学} 2 0 1 3 年硕 士论 文。 的重要载体 , 它能有效增强上位法在实践 中的可操 作性 , 为行政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发挥重要作用。 ”
室)
( 作者 单位 : 山东 省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E 立 法 ・ 慨范 性 文 件 备 案 审 查 的 法 理 依 据 及 相 关 问 题
( 立法 法第 九十 九 没 有 法律 法 规 依 据不 得 作 出减 损 公 民 、 法 人 和其 他 报 送 的规 范性 文件进 行 主动审 查 ” 。综合 上述法 律条 款之 规定 , 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的决定” ; 并要求“ 加 条新增 第 三款 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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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

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指我国统计局制定的文件备案审查规范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旨在规范我国统计工作中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流程,加强文件备案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有关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就此制度的理念、内容以及实施情况进行探究,以期提高我们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一、制度的理念制定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核心理念在于规范我国统计工作中的正式文书备案手续,严格控制文件备案程序,增强有关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该制度实施的目标包括:加强文件备案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程度;提高文件备案过程中审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审查能力;加强文书备案监管,控制各种非法、不合规文件的出现,引导大小单位加强文件备案的优化,规范备案程序,控制行政成本,提升我国经济的科学化水平。

二、制度的内容《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该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统计机构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规、规章、规范程序、标准、规范、办法等。

(二)备案审查要求:对统计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要求进行详细规定,明确了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审查内容、审查文件的基本要求。

(三)备案文件审查流程:规定了备案文件的审查流程,包括文书受理、文件审查、意见汇总以及备案登记和存档等步骤,以保证备案过程规范、科学、顺利进行。

(四)文件备案的审查标准:该制度对统计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进行严格规定,注重文件的法律效力和正确性,提高我国统计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保证我国统计工作的质量和公正性。

(五)文件备案的监督管理:规定了文件备案的监督管理机制,促进备案程序中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履行和行为合规,确保备案程序的公开、透明、严格,为我国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三、制度的实施该制度的实施强化了文书备案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市县级统计机构要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健全清晰的备案审查流程,确保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和流程的严密化,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一、行政立法概述1.行政立法行政机关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行为。

三层含义:(1)从立法主体上看,行政立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我国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2)从立法权限和程序上看,各行政立法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立法。

(3)从立法内容上看,行政立法只涉及国家的行政管理,这是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立法的主要区别。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文件可分为法律性和非法律性文性两大类。

法律性的行政文件,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由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构成,如中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非法律性的行政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对指定的部门和管理对象具有影响力,如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指示、通知、报告、请示、批复、函件等行政措施。

2.行政立法的形式: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3.行政立法与其他行政行为之间的区别:(1)行政立法主体的法律限定性,即享有行政立法权主体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或特定的行政首长(在我国,行政首长不享有完整的行政立法权),而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

(2)行政立法程序的法律限定性,即行政立法主体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其严肃性超过其他行政行为。

(3)行政立法内容针对的对象具有普遍性,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事和人。

(4)行政立法结果具有规范性和反复适用性,其规范性通过法定的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在被废止和撤销之前,一直具有效力,可以反复适用。

(5)行政立法行为一般还有不可诉性,即对行政立法行为发生争议,一般不得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裁决,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即使如此。

(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

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作者:丁桂华滕修福来源:《人大研究》 2017年第9期丁桂华滕修福所谓规范性文件,顾名思义就是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以下称“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或简称“规范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并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由此可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纠错,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行权履职不容忽视的监督手段。

下面,笔者结合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要探讨的,仅限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制发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问题。

一、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分析“规范性文件”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最早见于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表述:“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为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之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也都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表述。

法理学(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模拟试卷1

法理学(法的渊源、分类和效力)模拟试卷1(总分:94.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8,分数:36.00)1.单项选择题下列各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的。

(分数:2.00)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解析:2.当代中国法律渊源中最重要的部分是下列哪一选项?( )(分数:2.00)A.宪法√B.法规C.习惯法D.不成文法解析:解析:宪法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核心的地位,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是最高的,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其他各种法律法规都是依据宪法制定出来的,其他法的内容和精神应符合或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否则无效。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就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为主,不成文法作为补充。

3.世界上最早提出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学者是下列哪一位?( )(分数:2.00)A.西塞罗B.乌尔比安√C.凯尔苏斯D.亚里士多德解析:解析: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自古罗马。

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划分的标准为公法是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私法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4.公民出版社组织全国若干位著名律师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律法规大全》,该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 )(分数:2.00)A.法律汇编√B.法典编纂C.法律清理D.以上均不对解析:解析:法律汇编,也叫法规汇编,是对已经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进行系统的排列,汇编成册,是一项技术意义上的工作。

故A项符合题意而法典编纂,是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法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纂成具有完整结构的、统一的法典的活动,是国家的立法活动之一,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5.当代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为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但下列哪一个选项不包括在内?( )(分数:2.00)A.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B.深圳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C.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D.国家政策解析:解析: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包括立法、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国际法。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二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二篇)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模版一、背景与目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在各个领域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可操作性,将制度化备案审查程序纳入法律法规的规制框架成为当务之急。

本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推动法规的规范化和优化,提高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管理水平,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1. 法治原则:审查过程必须依法进行,法律法规是审查的根据和基础,必须严格依法执行。

2. 公正公平原则:审查程序必须公正公平,不偏不倚,不得违背公共利益,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透明公开原则:审查过程必须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对相关信息及时进行公示,确保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4. 便民利民原则:审查程序必须便民利民,疏通信息渠道,优化备案方式,提高审查效率,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

三、主要程序1. 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人需按照规定格式,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影响评估报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2. 初步审查: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相关事项的审核。

3. 公示与反馈:备案机关将初审结果公示,并向备案申请人提供审查结果反馈意见,申请人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或补充材料。

4. 再审评估:备案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修改与补充情况进行再次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完善统一。

5. 审查决策:备案机关根据再审评估结果作出审查决策,即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同时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

6. 备案公示: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示,确保备案结果的公开透明。

7. 监督与管理:备案机关将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备案申请的要求1. 材料完整:备案申请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受理。

2. 逻辑严密:备案申请材料要求逻辑严密,清晰表述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内容、范围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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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依据及相关问题作者:丁桂华滕修福来源:《人大研究》2017年第09期所谓规范性文件,顾名思义就是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具有规范人们行为的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以下称“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或简称“规范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并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

由此可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强化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纠错,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行权履职不容忽视的监督手段。

下面,笔者结合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将要探讨的,仅限于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制发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问题。

一、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理分析“规范性文件”一词作为法律用语,最早见于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表述:“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为2014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之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也都有“规范性文件”的法律表述。

2006年8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监督法,专列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将其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主要手段之一。

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修正,还增加了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

2015年3月,立法法修正也将“规范性文件”一词写入其中:“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立法法第九十九条新增第三款之规定)。

综合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规范性文件”写入法律条款,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具有广义性。

关于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有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

监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监督法所赋予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撤销权,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早有明确规定。

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撤销省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依据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依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上述宪法和法律条款所赋予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撤销权,就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法理依据。

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的法理,从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文本来看,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发布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九条之规定,乡镇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报乡镇人大备案审查);从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来看,未必所有的人大“决议、决定”和政府“决定、命令”都要备案审查,法定文本以外的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备案审查,以免出现监督法所列举的法定撤销情形。

二、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几个问题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如何界定?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从一些地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中看,对“规范性文件”概念的表述也不尽相同。

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

纵观一些地方性法规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表述,笔者认为,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应具备以下两个方面的主要特性,一是法律针对性。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法规,但它应该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所制定的,具有法律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

二是普遍约束性。

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对象,应该是涉及区域内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人大“决议、决定”和政府“决定、命令”是否都要备案审查?虽然说,监督法和地方组织法相关条款有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但是,也并不是说这些决议、决定和命令,都属于规范性文件,需要备案审查。

诸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权限,对特定的人和事依法行使选举任免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和监督权的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诸如每年一度人代会上例行通过的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的决议,这些带有批准性、号召性的决议,没有实质的法定针对性和普遍约束力,就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笔者认为,只有那些决议、决定和命令是依据相关法律条款所制定,涉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一府两院”法定职权的行使与责任、义务的履行,尤其是涉及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该被视作为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诸如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依规所制定的一些履职行权的规章制度,如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评议办法、专题询问办法等这些创新型履职行权的规定,就属于规范性文件;诸如各级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征地搬迁补偿的决定,就涉及村(居)民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等,属于正统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有必要注意把握的是,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不仅仅只局限于法定的“决议”“决定”和“命令”这三种文本格式,其他文本格式只要具有非立法性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特性,也应该属于规范性文件。

如地方政府所制发的关于森林防火公告、禁止秸秆焚烧公告等,就涉及对违犯者的处罚,诸如此类的涉及规范人的行为的“公告”“通告”“通知”等,都应该被视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如各级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的若干规定或办法,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的办法或若干规定,诸如此类的涉及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创新“办法”或“若干规定”,也应该被视作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两院”是否有规范性文件需要备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监督法和立法法都有明确的条款规定,但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院”)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何处置,法律没有规定。

那么,地方“两院”是否有规范性文件需要备案审查?关于这一点,2012年2月2日,“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重申地方“两院”不得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并要求地方“两院”对于以前制定的文件进行清理,并向“两高”报告清理结果。

由此看来,地方“两院”规范性文件,过去有,今后可能没有。

关于对地方“两院”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纵观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大多数地方没有规定,部分地方则有规定。

如黑龙江、新疆、河南、安徽等少数地方则规定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天津等个别地方则规定要“抄送备查”。

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实践中,地方“两院”行使司法权除了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外,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还是有的。

因此,地方“两院”一旦有规范性文件的出现,在报上一级“两院”备案或批准外,也应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党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能否审查?现实中,一些重大问题和重点工作,一般是由党委决策、政府执行,往往是党委和政府联合下文。

而这些由党委和政府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上的确存在两难。

一是人大方面审查党委文件不妥。

一方面,党委文件体现党委的决策和意图,在党委领导下的人大常委会应贯彻执行;另一方面,人大方面审查党委文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是作为规范性文件又不能视而不见。

一些党政联合制发的文件,常常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且具有普遍约束力,有的甚至有悖法律,人大方面若视而不见则是监督缺位。

笔者认为,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涉及规范人的行为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尽可能地避免党政联合制发文件。

即便是党政联合制发文件,政府方面应主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审查。

如果涉及不适当情形的,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党组应出面向党委进行汇报,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应向政府方面提出备案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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