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的40个法律实务问题
【实务指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担保问题)

【实务指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担保问题)一、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其性质如何判断?实践中,当事人约定押金在期满后退还的同时,往往还约定在承租人出现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
例如,“如果承租人迟交租金超出×月/天后则作为违约处理,出租人有权收回厂房并没收押金”。
对于此类押金条款,能否适用定金规则?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经常出现押金条款,有人认为,这种押金实际上是定金。
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承租人迟交租金达一定期限出租人即有权没收押金,故该款项与定金的功能相同。
同时,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双倍返还,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出租人违约的情况下也应当如此认定,可以判决出租人双倍返还。
上述观点难以成立,理由在于:第一,租赁合同押金的功能在于:一是担保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果造成损害,出租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二是由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故这里的押金也是为了担保承租人未拖欠上述费用。
这与定金的功能显然不同。
第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押金的另外一项功能显然是促使承租人及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
因此,在出现约定的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押金。
在此意义上,该押金又具有担保和违约金的双重功能,但不能因此说它就是定金。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参考该条内容。
我们认为,该条的解释结论应当是,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的,但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能够判断该定金的性质的(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或成约定金),应当认定为定金,不能仅仅因未出现“定金”字样就予以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字眼,也没有约定定金的适用情形,从而难以判断其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如果当事人采纳了“定金”字样,但是没有约定适用情形的,从而也难以判断定金性质的,应当推定为违约定金,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担保法律要点

融资类信托业务常见担保法律问题要点第一部分担保一般问题1. 独立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在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经常在担保合同中设定独立担保条款。
独立担保包括独立保证和独立担保物权,主要体现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放弃主合同一切抗辩权担保以及见索即付担保、见单即付担保等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和适用范围的立场是:独立担保目前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禁止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约定独立担保。
如果当事人在国内交易中约定了独立担保,则应以主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在主合同无效的场合,应依法认定独立担保合同无效,判令担保人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二是在主合同有效的场合,应否定担保合同的独立性效力,将其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担保合同。
据上,国内交易中独立担保的独立性当前不被法院认可。
因此,虽然可以在担保合同文本中继续沿用独立担保的表述,但应当严格审查主合同的效力,防止出现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 如何识别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经常体现为“担保人提供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担保” 无论如何,担保人的担保都不可撤销”之类的约定。
3. 如何识别放弃主合同一切抗辩权担保?放弃主合同一切抗辩权担保通常体现为“放弃主合同一切抗辩权” 、“主合同无效、被撤销、丧失强制执行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均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类的约定。
4. 担保合同无效时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如下情形区别处理:(1)主合同无效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主合同无效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此时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等缔约过错。
(3)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担保与追偿的相关法律问题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 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 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 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4.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
(1)不动产:不容易贬值、不容易流失 (2)动产浮动抵押:以虚博实,远水解近渴
C.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
问题的解答》
(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 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 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 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 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 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 赁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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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担保的设定
1.担保协议要签订严密
债务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并存 时,要约定债权人有选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 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 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 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担保,这些问题应该知道

关于担保,这些问题应该知道1、为朋友提供担保,当朋友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应怎样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在债务人通过诉讼仍不能承担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受债务人有无能力的限制。
2、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受到的损失应得到怎的赔偿?无论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等额的追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
3、如当担保人好意提供物保,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却恶意窜通侵吞担保物,此种情形下担保的效力如何?担保人的权益该如何保护?《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5、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哪些?具体的保证责任该如何确定?按照《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6、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有期限?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主要如下:担保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6个月,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担保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7、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形下,担保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担保人是否仍负有保证责任?如果主债权发生转移,担保人在原来的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如果主债务发生转移,由于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必须要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转移,可能会对担保人造成实际损失,这种情况下,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担保100问

第1章工程担保概述1.担保的含义?担保是一个动词,通常表示负责,保证不出问题或一定办到。
如果出现问题或不能办到的情况下,担保人往往需要对担保行为负责。
在民法上,担保是指以确保债权清偿为目的的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指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
债主要因为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而产生,不是所有的债都可以通过担保行为进行保障的。
2.我国关于担保活动的立法概况?担保立法分为两类,包括担保机构组织法和担保行为法。
担保机构组织法是规范信用担保经营主体的成立、组织机构、运作方式、经营范围、行业监管和法律责任的法律;担保行为法是规范担保行为和法律允许作为担保人的其他主体的担保关系的法律。
担保行为法不只是针对担保公司,它调整的是民事、经济活动中所有的担保关系。
我国的担保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普通公司,而不是特别法。
在我国设立各类担保公司,除因经营担保业务的特殊性需要主管部门批准外,其设立程序基本上按照普通公司的设立程序进行。
对因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担保公司,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意见、管理办法,也部分起到担保机构组织法的作用。
现有的有关组织制度方面的法律与规章制度还不能完全满足信用担保业广阔发展的需要。
在担保行为法方面,我国建立起了以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为基本法,以担保法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重要补充的完整的担保法体系。
3.我国与担保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90,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等。
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实务37问(完整版)

最高额抵押担保法律实务37问(完整版)“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及确定事由有哪些?”正文:一、办理登记问题1.综合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不一致的,办理登记时以哪个为准?答:登记部门要求债权人填写的债权确定期间需一致,办理登记之前,抵押权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确定哪一份合同需要修改,修改一致后再提交给登记部门。
如果已办理登记,发现两份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以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准。
2.不动产登记部门能不能以超额抵押为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答:超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为一个或几个债权设定抵押时,这些抵押所担保债权大于抵押物价值情形。
依据《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超额抵押是被禁止的。
但是,要做到抵押财产的价值始终大于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要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可抵押财产的价值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这样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
设定抵押权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物权法》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额抵押的规定。
所以,不动产部门不能以“超额抵押”为由,拒绝办理抵押登记。
北京等地方的不动产部门早已取消“超额抵押”的情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不会侵害第三人利益。
最终以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行使。
3.抵押物已经办理五年期一般抵押登记的,可以就该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再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吗?答:可以。
顺位抵押是指就同一不动产设定多个抵押权,多个抵押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按照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在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先后顺序优先受偿。
担保法律法规常见问题解答

担保法律法规常见问题解答一、担保的定义及作用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要求第三方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
担保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保证债权人的权益:担保可以增加债权人的信心,确保其能够顺利收回债权。
2. 债务人获得借贷机会:有了担保,即使债务人信用较差,仍有可能获得借贷机会。
3. 提高债权的优先权: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可以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提高其优先受偿的机会。
二、担保的种类及要求1. 抵押担保: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权利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1)抵押物的要求:抵押物必须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具有价值的财产。
(2)抵押权的设立: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3)抵押权的行使: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
2. 质押担保:债务人将自己合法占有的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
(1)质押物的要求:质押物必须是动产及其标的物,如存款、股权等。
(2)质押合同的订立: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履行相应的登记等手续。
(3)质押权的行使: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押权。
3. 保证担保:由第三方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了债权人的权益。
(1)保证的要求:第三方应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和信誉。
(2)保证合同的订立:债务人、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保证合同,确定相关责任。
(3)保证人的责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担保与合同在实际操作中,担保常常与合同结合使用,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同时,担保合同的内容也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 担保合同的订立:担保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等要求。
2. 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的效力受到合同法的规定约束,同时也受到担保法规定的必要条件的限制。
3. 担保合同的解除:担保合同的解除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当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债权人解除合同时,担保合同即告解除。
担保业务涉及的法律相关问题

担保业务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担保业务的一般法律问题(一)《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改变1、抵押制度方面(1)抵押权的设立与基础合同分离《担保法》:以不动产、林木和交通运输工具、企业机器设备等特殊动产抵押的,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而其他不动产,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设立分离。
所有抵押合同均自成立时生效,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根据抵押物的性质而不同:以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所谓动产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
(3)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扩大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体现在●增加了正在建造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设定抵押;●明确了法律未禁止的财产均可设定抵押;●废除了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
注: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过其余额部分(也就是说抵押物的价值只能大于或等于所担保的债权,而不能小于所担保的债权),这就禁止了超额抵押。
而物权法对此予以废除,允许以价值低的财产担保价值高的债权。
●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
物权法规定了除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外,当出现双方约定可以实现抵押物的情形时,债权人均可要求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实现方式,除了诉讼程序外,增加了非讼程序,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无争议的情况下,可请求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
2、质押制度方面(1)动产质押实践合同(质物移交占有时生效)→诺成合同(订立时生效、交付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删除了《担保法》64条第2款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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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40个法律实务问题1.“借新还旧”中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比照保证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同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担保,且被抵押人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的,不能免除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
2.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同时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
即受让方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3.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先行解除抵押,应认定该合同有效。
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抵押物上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抵押人,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抵押物第三人的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抵押人作为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的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受让方权益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
因此,应当确认该转让抵押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抵押人有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解除该转让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负担。
4.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即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
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物权转让合同作为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物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
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
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3.4民法典新规解读: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解读: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一条的重大变更,抵押权成立后,因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可以保证抵押权人的权利,故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自由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就转让的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这为抵押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了另一种保障。
5.区分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重要标志是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6.对于保证方式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并采取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进行。
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此种表述,只要贷款达到约定期限仍未归还,即将担保方与借款方的责任一并对待,并未区分保证人应否在主债务人客观偿还不能,即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后,方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此处保证责任约定是清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贷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或存款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
”此种表述有“不能”字样,如单纯使用“不能”字样,则具有客观上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借款的含义,此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
但是,该“不能”字样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
因此,此种表述亦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合同条款表述为:“当借款单位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条件时,担保方将无条件承担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代借款单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
本担保书不可撤销,有效期直至全部还清借款单位应归还借款本息为止。
”此种表述已明确地将保证责任界定为无条件承担,亦为约定清楚的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新规解读: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本条第二款对《担保法》第十九条作了颠覆性的改变,即: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不再将保证人的保证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7.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从其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在讼争借款已经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必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8.单纯的房屋抵押登记或单纯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其效力及于该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局1992年3月8日颁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是我国房地产权属的一贯原则。
因此,虽然抵押登记只针对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建筑物所有权一并抵押。
9.事后抵押应当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
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
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
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10.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