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2>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是否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办事处、代表机构。
<2>所得是否还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
<3>是对条例18、19、20、23条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4>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案例分析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下售付汇税务案例分析孙世芹“非贸易”是相对于“贸易”而言,“贸易”也称实物贸易,是指国际间的商品流通贸易,“非贸易”也就是非实物贸易。
非贸易付汇是由境内企业向境外单位支付外汇的一种行为,特指由境外企业向中国境内企业提供劳务或取得来源于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和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时的外汇支付。
境内单位向境外一次支付超过5万美元的外汇资金(含等值的其他外汇),一般都需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非贸易经济行为发生比较隐蔽,税务机关难以监控外国企业的这些经济行为,所以境外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想要通过售付汇形式取得,必须首先由支付企业(个人)代扣代缴其在中国应纳的全部税金。
同时由于非贸易的实务繁杂,具体内容难以把握,涉税种类较多,加之企业办税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缺乏对非贸易付汇税收知识的了解,因此在很多实际业务中,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代扣税问题一直是企业税务面临的难点和盲点。
境外企业的收汇所得是否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收入,决定了境内企业支付外汇时是否首先需要代扣代缴境外企业税款。
我们通常将境外企业或机构取得非贸易收入所得分为两大类,分为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
一、积极所得积极所得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设计、咨询、管理和其他劳务以及工程作业的所得,境外企业的营业利润要在其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所在地纳税。
税法规定按照不同类型的所得,分别核定适用15%~50%不等的应税所得率,不含税合同金额乘以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得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乘以25%的基本税率,计算得出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金额。
[案例一]2015年,国内某海工建造公司与法国公司在法国境内签订一份项目招投标技术合同,合同规定由法国公司提供投标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投标成功后国内公司按中标合同金额的1%支付技术服务费(此金额为支付净额,国内外公司各自承担所属国税收),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发生地为法国。
[案例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新加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7﹞1212号【发文日期】2007-12-06【实施时间】2007-09-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
《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
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中国新加坡税务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4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五条: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关于协定第十一条: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在中国: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2.中国人民银行;3.国家开发银行;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中国进出口银行;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4.法定机构;以及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 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 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 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 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 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 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 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文章属性
•【缔约国】越南
•【条约领域】税收
•【公布日期】1995.05.17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生效日期1996年10月18日)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八条,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于1992年 3月 8日在北京签署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海运协定有关规定的执行。
二、双方认为,只要越南根据其税法对股息不征税,其现行利润汇出税应视为第十条第三款所指的对“股息”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1995年5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越南社会主
义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钱其琛阮孟琴。
会计实务:向境外支付赔偿款是否需要扣缴税款

向境外支付赔偿款是否需要扣缴税款问:我公司需向日本支付一笔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税?是否只有税法规定免税的,才能免税,没有规定的,都需要缴税?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
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
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应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
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此外,“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
不应将协定已包括的所得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协定中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
如果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的,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在上述规定中,“其他所得”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目前,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其他所得”的来源地判断没有明确文件规定。
境外公司在境内未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境外机构在境内构成机构、场所但该赔偿款与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电网企 业 取 得可 再 生能源发 电项目上 网电价 补助时,按收到 的中国会计 制度有关 资产 ( 不 考虑负债)处理的规 定进 行确认 和 或应 收的金 额, 借记 “ 银行 存款 ”等科 目 , 贷记 “ 主营 业务 收入 ”
科目 。 四、可再 生能源 发电企 业销售 可再 生能源电量的会计处 理
可 再 生 能源 发电企 业 销售 可再 生 能源 电量 时,按实 际收 到 和计 价由税务 机关参 照上 款 规定合 理估 定。 或应 收的金 额,借 记 “ 银 行存 款 ” 、“ 应收 账款 ”等科 目 ,按 实现 四、“ 国税 发 [ 2 0 1 0 1 7 5号 所附条 文解 释 ”第 十三条 第五款 第 “ 新 加坡 居民直 接 或间接 参 与一 个 中国居 民公 司的 资本 包 ( 一)该新 加坡居 民直 接参 与该中国居 民公司的资 本。如果 的电价 收 入,贷记 “ 主 营业 务 收入 ”科目,按专 用发 票上 注明的 四段 由以下规 定替代 :
增值 税 额, 贷记 “ 应 交税 费—— 应交增 值税 ( 销 项税额 ) ”科目 。
企 业 专 为可 再 生 能源 发电项目接 入 电网系统 而发 生的工 程
五、企业 取得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 接网费用等补助的会计处 理 括以下几 种情 况 :
投 资和 运行 维 护费 用, 以及 国家投 资或补 贴 建 设的公 共 可再 生 该新 加坡居民通过 其他 名义 参与人 ( 含个 人、公司和其 他实体 )
( 财会[ 2 0 1 2 1 2 4 号2 0 1 2 年1 2 , E J 2 7 F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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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
行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2009﹞158号 【发文日期】2009-12-31 【实施时间】2009-12-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第二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正式签署。双方外交主 管部门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和2009年12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 序。根据第二议定书第四条的规定,该议定书自2009年12月11日起生效,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
长
局长
王
力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内税务局
李金富
关联知识: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 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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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十一条: 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 是: (一)在中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 2.中国人民银行; 3. 国家开发银行; 4.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 中国进出口银行; 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7.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 8.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 1.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2.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3.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4. 法定机构;以及 5.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 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因2007年9月18日前签订的任何贷款合同而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至2011年1月1 日前在该国免予征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 (一)在中国: 1.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2. 中国银行总行。 (二)在新加坡: 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二十二条: 取消第一款(二)项中“百分之十”的规定,用“百分之二十”代替。 第四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经完成该第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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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该第二议定书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09年8月24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 文本同等作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二议定书
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 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