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普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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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1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刘金;林爱民;付国云;黄仁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刘金林爱民付国云黄仁江【当事人-个人】刘金林爱民付国云黄仁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大龙【代理律所】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刘金;林爱民;付国云;黄仁江【本院观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黄仁江驾驶的赣C×××某某号平板车停在路上装运挖掘机时发生事故。

虽然事故时该车处于静止状态,但其在道路上且正在使用,该起事故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虽然黄仁江在本案中同时具有赣C×××某某号平板车司机、刘金雇主、承运人的身份,但这些身份均不能否定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的事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海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春芽赵东李福星【审理法官】何春芽赵东李福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海秀;褚萌;张谦;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张海秀褚萌张谦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海秀褚萌张谦【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中华、马春然【代理律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张海秀;褚萌;张谦;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关于受害人褚维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褚维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受害人褚维勇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审期间其家属张海秀、褚萌提交了江西瑞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褚维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的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张海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

一审期间张海秀提供了残疾人证、黄沙岗镇南山村委会及黄沙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自幼肢体残疾,重病缠身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

(2019)苏07民终4968号

(2019)苏07民终4968号

(2019)苏07民终4968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49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审理法官】安述峰袁辉王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河;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当事人】林河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当事人-个人】林河张玲方成班【当事人-公司】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彩、袁洋(实习)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彩、袁洋(实习)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彩、袁洋(实习)【代理律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河【被告】东海县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玲;方成班【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交付以云支付形式打款,归还也以云支付形式打款至林河帐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情势变更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云某2通公司通过去付通APP构建“云某2通产业平台”,发展众多会员、商家和合伙人。

2019年1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对云某2通公司黄某等人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

本案被上诉人已向广州公安报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款项交付以云支付形式打款,归还也以云支付形式打款至林河帐户。

根据云某2通交易规则,可获得云某2通公司返还的云某1及每天万分之四点四的高额返利。

现云付通公司黄秋锦等人被广州市公安局以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侦查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熊新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熊新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熊新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2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熊新标;宋华昆;黄谢文;丰城市安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熊新标宋华昆黄谢文丰城市安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熊新标宋华昆黄谢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丰城市安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马春然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中华马春然蔡文波陈恩义【代理律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熊新标;宋华昆;黄谢文;丰城市安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然事故发生地在搅拌站厂区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同时虽然事故发生地并非传统意义的道路,但本次事故系被告宋华昆卸货后驾驶车辆往前开动过程中造成的,本案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洪春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洪春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洪春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赣02民终7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钱文清沈晓洁曹谨超【审理法官】钱文清沈晓洁曹谨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洪春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当事人】洪春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当事人-个人】洪春媚【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洪春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洪春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2:27:2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洪春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0【案件字号】(2020)鄂05民终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审理法官】唐兆勇赵春红肖小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张雪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当事人-个人】张雪苹【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嫄雪【代理律所】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雪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该通知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雷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雷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雷桂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安平李福星赵东【审理法官】苏安平李福星赵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雷桂秀;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甘小金【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雷桂秀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甘小金【当事人-个人】雷桂秀甘小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兵江建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兵【代理律所】江建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被告】雷桂秀;高安市村长物流有限公司;甘小金【本院观点】一、关于城镇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城镇标准问题。

雷桂秀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登记日期虽为2018年4月25日,但高安市相城镇相城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实其自2007年开店至今,店铺以其子名注册,于2018年4月才改为雷桂秀的名字,并提供工商证明证实该店自2007年10月成立,核准注销日为2017年12月,且雷桂秀居住于镇乡结合区。

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

私营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7251元,故误工费计算为37251元÷12个月÷21.75天=142.7元,一审法院以1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吴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5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刘卫平李恒【审理法官】张燕刘卫平李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当事人】吴银初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当事人-个人】吴银初【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代理律师/律所】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建雄【代理律所】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银初【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本院观点】因工行南昌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并未明确涉及高温津贴和取暖费,故对上述证据的拟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针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和阐述如下:关于2013年的高温津贴费及取暖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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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普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宜中民立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普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法定代表人:李麒麟,行长。

上诉人欧阳普兰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2)袁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欧阳普兰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因农行宜春分行的行为致使欧阳普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不应不予查明即进行裁判。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欧阳普兰于1980年9月23日以国家干部身份进入农行宜春分行工作。

2000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主要规定:内部退养是农业银行对在册正式员工中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下岗人员,经组织批准后实行的系统内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制度。

2000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下发《关于进一步贯彻“内部退养”文件精神分流部分员工有关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主要规定:年底分流部分员工;坚持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的原则,继续做好员工的内部退养工作等。

2002年12月6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关于内退申请报告》。

该报告称:从支行行长找我谈话中才得知,我是属于要内退人员,并要求我写一份申请内退报告,为此,特呈报告申请内退等等。

2002年12月30日,欧阳普兰作为乙方与甲方农行宜春分行袁州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退养协议),该内部退养协议称:根据暂行办法,经乙方自愿申请,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等。

其中“经乙方自愿申请”中的“自愿”二字被涂去。

2007年2月2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强烈恳请恢复我的工作申请》。

2007年4月26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了《申诉书》,重述了要求恢复工作的理由。

2011年10月11日,欧阳普兰向农行宜春分行提交了《关于请求解决恢复干部身份等下列问题的报告》。

2012年3月30日,欧阳普兰向宜春市劳动执法监察支队提交了《关于请求补齐基本养老保险金,保障本人正常退休待遇的投诉》。

4月8日,该支队作出的《回复函》认为:经调查反映问题属实,但申请不能受理,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维权。

2012年6月28日,欧阳普兰向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月1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宜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欧阳普兰不服,遂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内部退养协议无效;2、判令农行宜春分行赔偿2003年至2012年期间在岗工资与内退生活费之间收入差额30万元;3、判令农行宜春分行自2012年3月起每月补偿其退休差额410元;4、诉讼费由农行宜春分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欧阳普兰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遂裁定驳回欧阳普兰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
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中国农业银行为适应国有金融机构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需要,其印发的暂行办法所述的内部退养符合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精神。

农行宜春分行袁州支行与欧阳普兰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亦称“根据暂行办法……签订本协议等”。

故内部退养协议0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情形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即欧阳普兰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欧阳普兰的起诉正确。

欧阳普兰认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欧阳普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晟
审判员杨玉海
审判员李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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