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局法制审核制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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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县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XXX县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XXX交通运输局公平竞争审查机制第一条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顺利开展,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建立完善XXX交通运输局内部审查机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单位和机关各科室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条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四条公平竞争内部审查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由各单位、科室负责本部门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在文件起草过程中,严格对照《意见》明确的审查对象、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我审查,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并形成书面审查结论,随相关文件材料一并,上报分管领导审定。

第五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对照《意见》明确的有关标准,遵循审查基本流程,并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

第六条书面审查结论由各起草单位、科室存档;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出台政策措施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各单位、科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认为虽然具有一定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属于《意见》规定的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国防建设,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一)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为实现相关目标必须实施此项政策措施;(二)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三)明确实施期限。

第八条各单位、科室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政策措施是否适用例外规定。

滁州市交通运输重大案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滁州交通局

滁州市交通运输重大案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滁州交通局

滁州市交通运输重大案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滁州交通局滁州市交通运输重大案件审核和集体讨论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行政执法规范》等规定,结合我市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案件是指:(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县一级单位没收金额二千元以上,市一级单位没收金额五千元以上,省一级单位没收金额一万元以上的;(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障碍物或其他设施的;(四)给予不予处罚、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案件。

第三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管辖;(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

办案人员应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

第六条重大、复杂案件,或者给予不予处罚、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案件。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武汉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本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武汉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支队”)所属的环城大队、一至七大队(以下统称“执法大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综合部(法制部)组织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应负责推动本大队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一)拟对当事人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二)拟对当事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确定为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含)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含)以上罚款;(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执法单位已经组织听证的;(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五)违法行为较恶劣、危害较大,或者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执法大队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认为该行政执法决定属于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送综合部(法制部)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执法大队在办理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一)案件调查报告;(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与案件相关的全套证据资料;(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执法大队提交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基本事实;(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江西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江西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江西省交通运输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结合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全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未设置法制审核机构的执法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制审核岗位,并配备相应的法制审核人员负责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执法部门名义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二)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三)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五)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各级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第五条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的;(四)其他对当事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准予从事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二)准予从事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三)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篇: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印发南昌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南政办发【2017】93号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1)行政处罚:对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均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2)行政强制:对所有行政强制均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局政策法规科作为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部门,负责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审核内容:(1)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3)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4)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5)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6)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必须遵从以下审核程序:(1)局属各执法单位提交送审材料: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2)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审核内容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5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日。

(3)局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4)局属各执法单位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研究是否采纳,如不同意审核意见可以申请复审一次。

第五条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篇: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连云港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连云港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局工程审批制度

交通运输局工程审批制度

交通运输局工程审批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交通运输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促进项目审批工作的规范化和高效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制度。

二、审批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在交通运输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道路建设、桥梁建设、交通设施改造和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项目。

三、审批程序1. 申请材料提交: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项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

2. 预审环节:交通运输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确认材料是否齐全。

3. 评审环节:交通运输局成立评审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家组成。

4. 审批环节:评审委员会提交审批报告,经交通运输局领导审批。

5. 公告环节:对已审批通过的项目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6. 签订合同:申请人与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

四、审批原则1. 依法审批:审批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进行。

2. 审慎审批:审批工作要慎重、认真,确保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3. 公开透明:审批工作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正公平。

4. 高效审批:审批工作要高效率,确保项目得以及时推进。

五、审批依据1.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2. 交通运输部门相关规定和标准。

3. 项目申请材料和评审报告。

4. 其他相关资料。

六、审批责任1. 申请人负责提交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

2. 评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到客观公正。

3. 交通运输局领导应当审慎审批,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4. 监督部门负责对审批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工作规范实施。

七、其他事项1. 审批费用: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批费用。

2. 审批时限:审批工作应当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确保项目得以及时推进。

3. 本制度由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以上就是交通运输局工程审批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

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法制审核工作制度

法制审核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制审核工作,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事务机构开展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客观公正、效率原则,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

第四条法制审核工作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事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法制审核的范围和内容第五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决定;(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决定;(四)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五)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规性,包括是否符合相关政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三)行政执法行为的合理性,包括是否符合事实依据,是否适用法律法规适当,是否符合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四)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三、法制审核的程序和期限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提交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事务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并向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法制审核意见,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或者作出决定。

四、法制审核的工作要求第十条法制审核工作应当由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负责,确保法制审核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任何干预和影响。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交通运输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关于印发南昌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南政办发【2017】93号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1)行政处罚:对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均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2)行政强制:对所有行政强制均要求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条局政策法规科作为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部门,负责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审核内容:(1)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3)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4)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5)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6)程序是否合法、正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审核,必须遵从以下审核程序:(1)局属各执法单位提交送审材料: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2)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审核内容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5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日。

(3)局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

(4)局属各执法单位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研究是否采纳,如不同意审核意见可以申请复审一次。

第五条本单位工作人员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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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局法制审核制
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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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我局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交通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交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交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交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

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交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交通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交通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交通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交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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