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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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制度的建议

股东失权制度的建议

股东失权制度的建议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利益。

本文将针对股东失权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公司治理的完善。

一、背景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当股东出现一定情形时,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限制或剥夺其部分或全部股东权益的制度。

在我国,股东失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该制度仍存在一定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建议1.明确失权情形建议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股东失权的具体情形,如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等。

同时,对于失权情形的认定,应设立明确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制度的公正、公平。

2.设立失权期限对于股东失权,建议设立一定的失权期限。

在失权期限内,股东的部分或全部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

失权期限届满后,如股东符合恢复权益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其股东权益。

设立失权期限有利于激励股东改正错误,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治理的稳定。

3.完善失权程序建议完善股东失权程序,确保程序的公正、公开。

具体措施包括:(1)设立专门委员会:由董事会设立专门委员会,负责对股东失权事项进行调查、审议和决定。

(2)听证制度:在作出失权决定前,应通知相关股东参加听证,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司法救济:股东对失权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4.加强信息披露公司应加强股东失权制度的信息披露,提高制度的透明度。

具体措施包括:(1)在年报中披露失权制度的具体执行情况,包括失权股东的数量、原因、期限等。

(2)在公司网站上设立专栏,及时公布失权制度的最新动态。

5.强化公司内部监督公司应强化内部监督,确保股东失权制度的实施。

具体措施包括:(1)加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失权制度的监督。

(2)设立举报渠道,鼓励员工和股东对违反失权制度的行为进行举报。

三、总结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股东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

股东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

股东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摘要股东是一个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股东权益,包括控制权和收益权。

然而,有些股东可能滥用其控制权,违背公司的长期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为了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公司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许多公司都制定了股东管理制度。

本文将介绍股东管理制度的目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

1. 背景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股东权益,包括控制权和收益权。

然而,有些股东可能滥用其控制权,以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干预日常经营、操纵股价、挪用资金等。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控制权,维护公司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股东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2. 目的股东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确保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稳定发展。

通过明确股东的权力与义务,规范股东行为,实现公司治理的合理和有效。

3. 重要性股东管理制度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它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滥用控制权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干预,维护公司管理层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此外,股东管理制度还可以促进股东之间的合作与共识,保持公司良好的治理结构,提升公司市场竞争力和信誉度。

4. 具体内容4.1 股东行为规范股东管理制度应明确股东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防止股东违法违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股东集会的程序与规范、股东之间的交流、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等。

4.2 推举董事和高管股东管理制度应规定股东推举董事和高管的程序和条件,以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此外,制度还应规定董事和高管的任期、绩效评估和激励机制,为公司提供稳定和优秀的管理层。

4.3 股东会议制度股东管理制度应规范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和决议通过的条件。

制度还应明确表决权的行使规则,保护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会议的决策权力。

4.4 股东信息披露制度股东管理制度应规定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关联方交易等。

股东有权利获取公司的信息,以便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作出理性的决策。

公司法草案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草案股东失权制度

根据公司法草案,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能会失去其公司中的权力和控制。

以下是一些可能导致股东失去权力的情况:
1.违规行为:如果股东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可能会导致被剥夺一部分
或全部权力。

这包括严重违反商业道德、贪污腐败、滥用职权等不当行为。

2.股东投票: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股东可能通过股东会议进行投票。

如果股东在关键决策
中被其他股东多次否决,他们可能会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

3.经济条件: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可能会出现需要增资或债务重组的情况。

如果股东
无法满足公司的经济需求,他们可能会失去权力,并被迫接受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要求。

4.股东协议:有时,在公司成立初期,股东可能会签署股东协议来约定交易、合作和权利
义务。

如果股东违反了协议中的规定,可能会面临失去权力的后果。

以上所述是一些可能导致股东失去权力的情况。

然而,具体的公司法规定和股东失权制度可能因国家、地区和相关法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在实施任何股东失权制度之前,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以确保合规性和适用性。

股东失权制度在立法上的意义

股东失权制度在立法上的意义

股东失权制度在立法上的意义摘要:一、股东失权制度的定义与立法背景二、股东失权制度在立法上的意义1.维护公司治理结构2.保护股东权益3.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三、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建议1.现行法律法规框架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3.完善措施及改革方向正文:股东失权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导致其丧失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制度。

近年来,我国立法机关逐渐重视股东失权制度的研究与完善,旨在维护公司治理结构、保护股东权益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一、股东失权制度的定义与立法背景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股东行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营。

在国际上,股东失权制度已有较长历史,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情况,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股东失权制度。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失权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实施股东失权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股东失权制度在立法上的意义1.维护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康稳定。

通过规范股东行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内部关系的和谐。

2.保护股东权益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保护股东权益。

当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时,失权制度可以使其他股东免受损失,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股东失权制度有助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通过规范股东行为,降低市场风险,提高投资者的信心,有利于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建议1.现行法律法规框架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股东失权制度提供了基本框架,包括股东失权的情形、失权股东权益的处理等。

在此基础上,相关部门还出台了涉及上市公司、国有企业等方面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股东失权制度。

2.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股东失权制度,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问题。

如失权情形认定标准不明确,执行程序繁琐,失权股东权益处理不当等。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原因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原因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原因1. 为啥要有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呢?你想想看,要是有股东光占着股份却啥也不干,不就像一辆车有个轮子不转,还拖慢整个队伍前进呀!比如有些股东长期不出资,这不是影响公司发展嘛!2.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那可是有大原因的哟!这不就是为了防止那些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嘛,就好比家里有个只吃饭不干活的人,能行嘛!像有些股东恶意阻挠公司决策,这多让人头疼啊!3. 你说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为啥要立法呀?这不是为了给公司清一清那些“捣乱”的股东嘛!好比果园里要拔掉那些坏了的树,才能让其他树更好生长呀!比如某些股东违规经营给公司带来大麻烦。

4.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立法,这可是很有必要的呀!难道任由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胡来嘛?就像一艘船要是有船员捣乱,那还能顺利航行嘛!像有的股东私自转移公司资产,这多气人呀!5. 想想看,没有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咋行呢?那不是让那些“坏股东”无法无天啦!好比一个球队里有个总是捣乱的队员,不处理能赢比赛嘛!比如有些股东故意泄露公司机密。

6.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这可是为了公司好呀!不然那些“捣蛋鬼”股东可就把公司搅得一团糟啦!就跟一个班级里有几个调皮捣蛋的学生一样,不约束能有好秩序嘛!像有的股东长期不参加股东会。

7. 哎呀呀,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原因很简单呀!就是要把那些不像话的股东踢出去呀!好比一场比赛要把违规的选手罚下场一样!比如有些股东滥用表决权。

8.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立法,这是必须的呀!不然怎么对付那些不地道的股东呢?就像一个花园要除掉那些杂草一样!像有的股东故意损害公司声誉。

9. 你问为啥要有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这不明摆着嘛,为了让公司更好发展呀!不能让那些坏股东坏了一锅汤呀!比如有些股东严重违反公司章程。

10. 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那是相当重要的呀!就是要把那些不合格的股东清理掉呀!好比清理房间里的垃圾一样!像有的股东长期拖欠公司债务。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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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卷 第 4期 1
20 0 8年 7月
浙江万里学 院学报 Jun l f hj n ni iesy o ra o ei gWa lUnv ri Z a t
V .1 o4 o1 2 N . ຫໍສະໝຸດ J 1 2 0 u. 08
司合 并 、 分 立 、 转 让 主 要 财 产 时 即 使 有 异 议 , 也 未 有 结 果 ,也 不 能 退 出 公 司 ,或 在 公 司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时 也 不 能 因 此 而 解 散 公 司 。 虽 然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也 有 解 散 公 司 的地 方 性 司 法
以 单 方 宣 告 “ 蛋 ” 股 东 因 其 不 出 资 等 妨 碍 公 捣 司 资 本 筹 集 , 或 使 公 司经 营 出 现 困难 等 风 险 行 为 时 , 丧 失 股 东 权 利 。 避 免 了 社 会 资 源 的 浪 费 ,具 有 法 经 济 学 中 的效 益 理 念 。
( )填补 立法 空 白。在 有 限公司遇 到封闭 1 性 的困境 时 ,世 界各 国 除 了采 取 司法 解 散公 司 及 异 议股 东收 买请 求权 这 两种 措 施之 外 ,又 发 展 了众 多救 济 措施 。而 我 国 ,小股 东们 出资成 立 公 司 后 , 却 任 由 大 股 东 们 控 制 着 公 司 , 在 公
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 年 7 08 月
内 , 还 直接 引用 学 者 S h l 在 其 专 著 《 限责 co Z 有 任 公 司 股 东 的 除 名 与 退 股 》 中 的 观 点 , 认 为 “ 股 东 因 其 自身 所 存 在 重 大 事 由 , 致 使 公 司 当 难 以 再 承 受 该 股 东 继 续 留在 公 司 时 , 则 公 司 将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股东失权制度研究
股东失权制度是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经公司催缴后其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宣告其 失去相应股权的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理论。按合同法理论,合同一方当 事人有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行为的,相对方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和股东也可以看作是出资 协议的双方,如果股东根本违约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伴随着合同的解除,股东即丧失 持有作为出资对价的股份的正当性的基础,股东身份也随之消灭。①股东相互之间存在约定共同向公司出 资的合同关系,股东失权既是公司解除其与违约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是守约股东解除其与违约股东 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理论上,股东丧失部分股权在性质上可归 入合同部分解除的范畴。②股东失权是一种形成权制度,根据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效果。③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探索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 17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 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 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 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 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的正式引入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引入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 51 条规定:有限责任 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 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 , 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 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 60 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 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 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6 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 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与《公司法(一审稿)》第 46 条相比,⑬有四点变化: (1)《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明确了公司核查和催缴的义务主体,即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 的经营机关、执行机关,董事会成员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催缴 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是董事会的职责。因此,理论上无论公司法是否规定董事会作为核查和催缴的主体,董 事会都应当成为履行该项职责的应然主体。但在董事会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宣告股东失权的问题上,法律的 明确规定避免了后续是否要以股东会决议作为宣告失权基础的可能争议。由于未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了 损失,因此为了公司利益,公司原则上应当发出失权通知,且应当贯彻股东平等原则。但是,发出失权通知 是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结合公司自身具体情况,不排除董事会采取其他方式缓和或解决股东缴资问 题的可能性。⑭因此,催缴的主体不宜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思路扩张。 (2)增加了 6 个月内未能转让或注销股权的责任问题。公司应当对股东丧失的股权进行处置,处置的 方式包括转让和减资注销。在减资注销股权的情形下,因股权的消除,失权股东的出资责任被彻底免除; 在依法转让的情形中,受让人须承担该股权上的出资义务,这是应有的、符合立法目的的意涵。根据《公司 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规定,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欠缴出资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 责任。在失权股权的转让中,转让人不再是失权股东,而是公司。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中明确告知该股权 欠缴出资的情况,并约定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失权股东因股权受让人的出资缴纳行为而被免除出资之债 的履行责任。但无论是转让还是减资注销都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必定能够完成的,客观上存在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能完成转让或减资注销的可能性。在无法转让或减资注销的情况下,必须解决公司资本充实问题。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的解决方案是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方案存 在的问题后文具体分析。

论股东失权程序设立的必要性——以诚信股东的权利救济为切入点

论股东失权程序设立的必要性——以诚信股东的权利救济为切入点

论文关键词:股东出资瑕疵失权程序论文摘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是公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的现象。

股东不出资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会造成股东之间合作破裂、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困境。

鉴于立法规定的不足,对处于该僵局下的诚信股东的权利如何救济,进一步在不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实现公司运营的好转,成为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文章从典型案例出发,探讨了依据现有立法解决该类纠纷的缺陷,并主张应当尽快在我国公司制度中确立股东失权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案情:2006年初,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以被告具有煤炭经营资质为条件,与原告的另两名自然人股东李某、张某达成合作意向.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以煤炭运销为主营业务的公司。

三方经协商约定:李某出资350万元,张某出资1o0万元,被告盛泰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0万元。

以上出资由全体股东于2006年2月28同之前缴足。

2006年4月21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龙腾精煤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整。

工商登记记载李某、张某、被告分别亨有70%、20%7~U10%的股份。

后原告发.[见,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违法事实:1.公司成立后不久被告即借时任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担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副总经理的便利,将50万元的出资抽逃。

2.被告根本不具有协商时所声称的煤炭经营资质,这一事实原告后经当地煤炭局查证得。

3.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公司任职高管期间利用便利,变相侵r吞公司资产数十万元,现已被依法近究刑事责任。

本案如何处理,涉及到《公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即股东的失权程序。

由于我围《公司法》尚没有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很多类似的股权纠纷难以得到妥适的处理。

这是我国《公司法》的缺陷。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不出资的救济及其缺陷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身份因登记而取得,股东不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

当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事项不一致时,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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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建
作者:刘灿
来源:《学习导刊》2013年第09期
【摘要】股东失权制度(Deprivation of Shares)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被应用于解决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

与其他股东退出制度shareholder withdrawing mechanism相比,股东失权更强调于通过保护公司资本充足capital adequacy以对公司整体保护。

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部分放弃了过去严苛的法定资本制legal capital system后,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更加难以达到。

所以有必要引入股东失权制度。

但是在失权程序启动、失权表决Deprivation vote时表决权的限制、失权股东的救济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设立适当的前置程序
股东失权制度在解决股东履行出资瑕疵问题时效率高、速度快,但其作用在于剥夺股东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

所以,虽然股东除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已出资股东,但是在除权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以防止未出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

所以设立股东失权制度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给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一定宽限期,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失权程序,乃募股设立时发起人对欠缴股款的认股人所为的一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一种片面的、集团的失权处分程序,属于一种集团化的处理方法。

作为一种救济手段,除权的本质是要使公司运转正常而不是驱逐股东。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股东失权针对的对象不是全体的股东,而应当是恶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

其中应有催告程序,即通过催告给要失权的股东给一个宽限期,以示警告,并督促其在宽限期内其改正。

而宽限期也正是“显著影响公司存续”的判断标准之一。

因此,只有逾期不缴或者明确表示不缴纳出资的,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

而如果未缴纳的出资未达到上述标准,股东失权程序可以不启动,而采取其它救济方式。

正如韩国公司法上规定,“如果不履行的部分很少,那么应当由全体发起人连带承担缴纳担保责任”。

这个标准也应作为宽限期届满时,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足以使其避免除权的标准。

(二)明确适用股东失权制度的实体要件
一般认为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应该在公司资本充实阶段。

但考虑到虚假出资发现的滞后性,笔者认为或许参考国外立法,笔者认为,把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公司存续的全部阶段,但其缘由只能存在于公司资本充实阶段。

股东失权制度需要满足以下各要件才能适用:
第一,须有法定或事先约定之重大事由。

股东失权是由该股东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所引发的。

前文已述,以股东会剥夺股东之资格必须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一般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可依照章程、设立协议、招股说明书做出约定。

且这些约定仅能在失权程序之前做出。

这是为了避免在公司陷入僵局或股东纠纷时,控股股东以修改章程的方式获取剥夺中小股东股东资格的前提。

若出现公司法和章程未予规定,但该行为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事由,
应以诉讼手段对“问题”股东除权。

因为“忠实义务并非立意在股东间的个人关系,而是着眼于股东们组织公司的共同目的及追求实现公司的功能需要。


第二,须由符合法定或约定程序。

股东失权制度的启动权是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

有观点认为,参考国外的立法例,股东失权的启动权一般由公司董事会来行使,包括股份的催缴,失权前的通知以及股东失权决议的做出等。

但是,依据《公司法》的思想,当董事会怠于行使或不行使该种权力,笔者认为已经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可以参照有关代为行使的规定,提请股东会决议是否启动股东除权程序。

同理,也应适用于通过失权之诉剥夺股东资格的情况。

在董事会怠于提起或不提起失权之诉时,已出资股东可直接向法院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或少数股东也可以行使股东代表权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决判令董事会提起诉讼。

第三,须是司法解散公司前应用尽救济。

股东失权,是在解散公司救济措施外的最后手段。

其实施是以侵害股东财产权益为手段,而且这种剥夺的动因在于追求经济效率。

且若股东失权决定作出,就切断了该股东与公司间的任何法律联系。

所以有必要限制股东失权的适用。

即必须穷尽包括无法进行公司自纠,无法通过追缴出资、赔偿损失、行使竞业禁止归入权等措施解决问题,也无法请求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救济,并且不想以退股方式离开公司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失权决定。

各国对此成较一致态度,甚至有折中学说提出。

例如有德国学者提出,如可考虑解除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或将其股份转交给一个托管者,以对公司进行管理。

(三)失权与否的表决权效力
在股东会对某股东是否应失权作出决议时,该股东是否具有表决权呢?有观点认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要限制未缴纳出资的大股东的表决权。

因为该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忠实义务”已经被质疑。

且若其还具有表决权,那么股东会就难以通过对其除权的决议。

如此一来,股东失权制度就形同虚设。

特别是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这种假设更是容易变成现实。

但是,在未经合法程序时,该股东必然具有其股东资格,那么未有法定或约定理由即不可剥夺该股东被《公司法》所确认的表决权。

如若剥夺,即为违法,该股东可向法院申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且若是剥夺股东表决权,那么极有可能出现小股东开除大股东的情况。

笔者认为,应考虑借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这种按照实缴数额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可以在股东失权表决时加以适用。

这种股权限制,是指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依据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对其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作出相应的限制,并根据股东出资义务的完成情况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动态的股权结构”。

(五)股东失权的异议
失权程序应当赋予失权的股东以异议权,收到催缴通知的股东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重新确认失权的效力。

股东可以主张这种失权制度是对自己股权的一种侵犯或
者质疑公司股东失权的程序,并且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要求损害赔偿。

例如,如果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的失权需要履行必要的前置性程序,而公司没有能够履行这种程序,就会因程序上的瑕疵而导致失权决议无效。

参考文献:
[1]《公司法论》,柯芳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页
[2]《韩国公司法》,[韩]李哲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作者简介:
刘灿青岛大学法学院11级法硕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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