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失权制度
《证据法学》第十一章 证据的提供与交换

问:(1)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黄某应当向法院提供那些类型的证据?
(2)新兴家电商场应当向法院提交那 些类型的证据?
2.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的鲜鱼供货合同纠纷中, 向法院提交了有关鲜鱼供货合同的主要文本原 件,但是与该纠纷直接相关的鲜鱼价格的合同 副本,却因合同管理人员出差,而无法在法院 指的5月5日举证期限前向法院提供。5月10日合 同管理人员回来后,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该证 据,并要求法院对于该证据,即合同副本进行 质证。
五、提供证据与证据失权
(一)证据失权的概念
证据失权,是指负有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 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向法庭提交证据,从 而在法律上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其逾期 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将不组织质证的诉讼证据 制度。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不仅失去了提交证据的 权利,其提交的证据本身也失去了证明的意义 和价值。
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 部分。
(三)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 料应当遵守的规则
1.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 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2.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 象等。
(三)关于证据交换的组织与主持 两种组织与主持形式: 1.法院组织与法官主持型 2.当事人组织与律师主持型 (四)关于滥用证据交换权利的制裁 由于证据交换权利的滥用会导致诉讼迟延,增
加诉讼成本,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十分注意 对滥用证据交换制度的防范与制裁。
练习案例
1.黄某于2008年4月4日,在新兴家电商场买了 一台29寸的电视机,2008年5月11日,黄某与家 人在看电视时该电视机突然爆炸,致使黄某的左 眼受伤,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黄某要求新兴家 电商场赔偿,新兴家电商场认为电视机爆炸是因 为黄某使用时操作不当所致,所以不同意赔偿。 黄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日本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摘要:20世纪90年代日本对民事证据收集制度进行了重大的改革。
通过梳理日本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改革背景、内容并对其评价,从中得出对我国证据收集制度改革的启示如下:完善开庭前准备程序;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包括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
关键词:证据收集;证据失权;证据交换;文书提出命令;当事人照会一、日本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改革的背景20世纪90年代以前,日本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诉讼拖延的现象。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从起诉到结案,期间要经过反复多次的开庭口头辩论,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冗长,严重影响了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当事人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中,通常仅就开庭前提交的诉状、答辩状或其他书面材料做口头陈述,对于开庭前最后一方提出的主张,另一方则通常会表示回去准备对抗的办法,并请示法院准备下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双方当事人并不发生实质的对抗,而这一次口头辩论期日所花费的时间往往只有三五分钟或十分钟不到。
在经过了若干次缺乏实质性交锋的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才陆续提出和交换证据,争点才逐渐显露出来,所以整个诉讼审理过程也十分缓慢。
“三分钟辩论”和“五月雨式审理”现象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只是部分并逐渐地缓慢展开,同时对于当事人的这种倾向,制度上既缺乏正面加以引导的诱因,法官又不掌握纠正改善的有效程序手段[1]。
从民事诉讼法制度层面来说,日本的民事诉讼程序明显区别于英美法系的“集中审理程序”。
在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任何阶段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和主张,法官也可以就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证据和主张进行审理。
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来说,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通常也不会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己方的证据;而且制度上也没有赋予法官对案件进程进行管理的权力。
当事人提出证据实行“证据结合主义”和“随时提出主义”的做法,给“三分钟辩论”和“五月雨式审理”创造了理念和程序方面的条件。
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妨碍是指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举证义务,或者故意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举证妨碍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本文将分析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旨在引起社会各界对举证妨碍问题的重视。
二、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概述1.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承担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败诉。
(2)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因举证妨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后果(1)承担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败诉。
(2)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承担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举证妨碍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论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证据 材料 ; 是 逾期 提 交证 据 材料 。对 第 一种 情形 , 二 《 证据规 定 》 规定 视 为放弃 举证权 利 ; 对第 二情形 ,证 《 据规定》 规定 人 民法 院审 理 时不 组织 质证 ( 方 当事 对
人 同意质 证 的除外 ) 不经 质证 , 。 也就是说 不能成 为支
一
证据 失权 的后果 将及于 当事人 实体权 利 的实现 , 从 而将 实质性 地影响 裁判 的结果 , 以不 能如 此轻率 所
的规 定 。 首先 , 据失权 的后 果是 极 为严重 的 , 属 证 应 于 民事诉讼 制度 的基本 内容 之一 , 照《 法法 》 按 立 的规
、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立 法 缺 陷
的 嫌疑 ; 次 , 其 过于严 苛 的证 据 失权 制 度并 不 利 于做
到 人 民法 院 的 裁 判 符 合 案 件 的 客 观 事 实 , 有 可 能 会 很
定 的逾 期举证 有两 种情形 :错误 的裁判 , 从而无 法实 现公正 司法 的最基 本要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 证 时 限 ; 法 缺 陷 ; 善 建 议 举 立 完 中图 分 类 号 : 1 . D9 5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0 7 1 9 2 0 ) 5 0 2 —0 1 0 —9 4 ( 0 9 0 — 0 6 3
举证 时限 制度 的设立 , 实 现程 序 正 义和 追 求 是
障 这 些立 法 缺 陷 。然 而 要 不断 修 改 和完 善 这 些 立 法 缺 陷 , 必 须 通 过 举 证 时 限 制度 由法 律 来 直 接 规定 , 立 与 完 善 举 就 设
证 时 限 的配 套制 度 , 大 当事 人 、 师 的调 查 取 证 权 来 改 善 这 些 现 实 问 题 。 扩 律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域外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1 1 02年 月
第 l 第 6期 3卷
扳 事 签 实 制 及 财 6 春 乡 辩 权 度 其 围9 } 名
傅 贤国
( 贵州民族 学院
摘
法 学院
贵州 贵阳
50 2 ) 5 0 5
要: 域外答辩失权制度在促使 被告积极 应诉 、 答辩 , 它在落 实当事人诉讼 平等原则 、 免诉讼迟延 、 高诉讼效益方面 避 提
( ) 美法系 一 英
2奥地利。《 . 奥地利民事诉讼 法》 2 3 第 4 条规定 , 被
告 必须在第一次期 日中对原告 的起诉状提 出相应 的答 辩状, 如果在该期 日没有 提出答 辩状 的 , 被告将丧失抗
1 国。 国的民事 审前程序依次分为传票令 状的 辩 权。 . 英 英
《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新论 ) (
J U N L0 H A T C O LO E H NMU IIA O MIIEo .C O R A FT EP R YSH O F S A NCP LC M TX F P L C.
间, 期间届满后 , 被告丧失 答辩的权利 , 以英 国 、 国为 的意义在 于 : 美 第一 , 答辩意 味着被 告对原告起诉 的初次
之一 , 被告 可以答辩 也可以不答辩 , 既可 以在准备 阶段 行为 ,期 间经过后不得再 次提 出答 辩并因此而丧失答
答辩 , 也可 以在诉讼 的其 他阶段进行答辩 , 法律不 能强 辩机会的一项制度 。
求被告必须在庭 审前 提出答辩 ,即使被告有 因此遭受 缺席判决 的危险 。2义务说。“ .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 的是
诉讼 平等 di 03 6 /i n1 0 — 9 2 0 1 61 o: . 9js . 9 6 2 . 1. .2 1 9 .s 0 2 0
建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司 法 实 践 L , 于 答 辩 失权 制 度 的 缺 卜 由 l 失 , 告 故 意 小 提 交 答辩 状 , 原 告 实 行 诉 被 对 讼 突袭 , 成 了 当 事 人 之 间诉 讼 权 利 上 的 造 不半等 ; 同时 , 由于 被 告 可 以 随意 不 提 交 答
如法彦所说 , 没有 无 义 务 的权 利 , 没有 无 也 权 利 的 义 务 , 以我 们 不 仅 要 强 调 答 辩 失 所 权 , 应 强调 对 被 告 合法 权 利 的保 护 , 者 也 笔 认 为 应 注 意 以下 问题 : 一 , 立有 限 的律 第 建 师 强制代理制度 。 因为 答 辩 失权 制 度 中的 高 技巧 性 与 高风 险性 是 非律 师 代理 人 所 能 理 解 的 , 没 有 专 业律 师 的参 与 下 , 行答 在 实 辩 失 权 制度 必 然 会 导 致 新 的 司法 不 公 , 而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很 大 一 部 分 当 事 人 ( 尤其 是 被 告 ) 没 有 律 师 代理 , 此 , 都 因 笔者 认 为 在 我 国建 立 答 辩 失 权 制度 的 同时 应 同 时建 立 有 限 的律 师 强 制 代理 制 度 。 二 , 予被 第 赋
被 告 的合 法权 利 。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答 辩 失 权 权 利 保 护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

式的纵深发展 。本文从举证 时效和举证 责任的分配两个方面入手 , 尝试就民事举证 制度 中存 在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究。 【 关键词】 民事诉讼 ; 举证 时效 ; 举证 责任 ; 分配制度
举证 , 字面 上可理解为提 供证据 , 它是诉讼 活动 中一项 重 新 ,又 想通过 司法解释 有所 作为却不想 冒太大风险 的矛盾 心 要 的诉讼行 为, 具体是指“ 在法 官主持下 , 由当事人 、 诉讼代 理 态 。 人 向法庭 对其提供 的证据材料进行说 明, 展 示和论述其证 明力
事人 的举证 时效意识不强 。 造成这一规定在实践 中并未真正落 入虚无 的状 态。按举证责任 的形式 来划 分, 可将举证时效划 分
实。 为主 张 人 举 证 时 效 、 反 驳 人 举 证 时 效和 对 应 人举 证 时 效 三 种 。 2 0 0 2 年 4月 1日起 施 行 的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 事 诉 讼 证 这三种举证 时效在法律后果上所产 生的效力 明显不 同: 主张 人 据 的若 干 规 定》( 以下 简 称 《 证 据 规 则》 ) 第 三 十 二 条 至 第 三 十 六 对 其 所 主 张 的 事 实 不 能 在 举 证 时效 届满 举 证 , 或 不 能 提 供 证 据 条 及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十 四条 虽对 举 证 时 限 作 出 了 一 定 的 规 线 索 供 法 院 调 查 取 证 的 , 其主张法 院将不予支 持 , 主 张 人 将 承 定, 但 对 理 论 界 提 出 的 答 辩 失 权 制 度 未 予 明确 , 且对 当事 人 在 担 不 利 于 己或 可 能败 诉 的 后 果 ; 反 驳 人 在 对 他 人 的 主 张 提 出否 举 证 期 限 内不 提 交 证 据 材 料 的 , 一 方 面 规 定“ 视 为放 弃 举 证 权 定 时 , 要 在 一 定 期 问 提 出足 以推 翻 他 方 主 张 的证 据 , 否 则 就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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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失权制度
[摘要]文章通过证据失权制度中诉讼正义价值的探讨,阐述制度合理性的同时直指现有相关制度的缺乏对证据失权带来的障碍和实体正义的落空。
对证据失权的适用抱以审慎态度,同时在民诉法中完善相关制度才能发挥该制度的真正价值。
[关键词]证据失权;正义;制裁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失权是指因当事人逾期举证而丧失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
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它们都属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要求。
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的弥补,举证时限制度作为2002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作为一项制度创新,被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带来了一场颠覆性的革命。
举证时限制度下当事人需在规定或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将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也就是证据失权。
该制度从2002年开始实施以来可谓阻力重重。
比如一些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依据证据失权制度将逾期证据排除,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对证据进行质证于是发回重审。
再比如,因证据失权的败诉当事人会认为在铁的事实证据面前法院还能如此判决那就是法院的不公,于是不断上访缠诉,损害了法院权威;而法院若认定证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会认为法院违背《证据规定》继续上诉。
[1]本身合理的制度受到如此诟病,是水土不服,还是推行制度时机未到?2007民诉法修订没有涉及该制度,那么今年修订该制度将会何去何从?证据失权制度面临着严峻考验。
二、证据失权制度与诉讼正义
诉讼正义是法律正义在诉讼中的体现,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要求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有保障的,而实体正义体现为诉讼结果的正义。
我们对证据失权所带来的诉讼效率认可了其合理性,但是证据失权仍然面临困境:当事人因为超过规定或指定期限提供证据而使本来应当证据确凿胜诉的案件败诉而感到极度不公正,同样明知拒绝证据会使真正权利人败诉而使对方当事人从判决中获利,而不得不按照证据失权制度作出裁判的法官接受者良心的拷问。
根据罗尔斯的观点,诉讼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却没有达到它的程序。
因为,即使所有程序都被遵守,我们还是有可能无法实现实体正义。
[2]现代民事诉讼理论认识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尤其是程序正义所具有的程序正当化的功能,即是通过正当程序使败诉当事人接受法院的判决,并且法院也能被公众认可。
这就是程序本身所具有正当性的功能,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相信
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能接受”,我们看到了程序正义成为法院获得社会信任和权威的重要因素。
首先,在《证据规定》中对审前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证据交换不得超过两次,同时明确了最后一次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我们看到,其中对审前程序的规定本意在于给当事人提供充足的机会提供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围绕证据确定争点。
但其实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并不确定,“证据较多或疑难案件”这样不确定性的标准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法院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因为没有英美法系那样的当事人自动证据交换制度,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下,当事人往往只能是在开庭才能知道对方的证据是什么。
实际上,很多法院在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中证据交换的落实也存在较大障碍,根据一些调研数据表明,一审证据交换的案件不到40%并且绝大部分是在中级法院进行。
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
[3]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规定得比较完整,对程序保证也更充分。
因而从程序正义和当事人程序全力保证的角度出发,一审程序原则上应当坚持普通程序,只有简单民事案件才能使用简易程序。
而实践中大规模采用简易程序,是否有些案件事实并不清楚,有些案件本应当进行证据交换而没有,这让我们很难去衡量程序正义是否得到了保障。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这是在举证制度中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这可以弥补一些当事人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制度的陌生而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但实际情况是,在基层法院的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在开庭前基本上是没有机会共同面对法官的,同样我国实行的立审分离制度,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受理案件后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应诉通知、举证通知是立案庭的职责,因此举证时限也会在举证通知书中被明确出来。
而在受理立案的最初阶段,法官所能获得有关案件的信息有限,甚至未能了解被告的答辩状况,只是凭借原告简单的起诉书就确定举证时限,那么在举证通知书中法官给当事人有关的释明也就只能是根据一般状况而言,而非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的指导。
争点整理时伴随审前准程序完成的,即使是简单案件,法官也只有面对当事人后才会了解具体案情,因此在送当受理通知时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
证据失权制度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较量中实体正义不免落空。
对逾期举证,法院视为当事人主动放弃举证权利,新证据情形例外。
那么对于胜负攸关
的证据势必因证据失权带来结果的逆转,使审判过程无法做到发现真正的案件事实,也使真正权利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使侵权者受到惩罚的诉讼目标落空。
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就要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通过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查明事情,最后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判。
因此,抛开实体研究程序显然不行。
实体公正对诉讼程序有着重要意义,即使是在讲求程序正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单纯地追求程序正义放弃了实体正义。
因此,一定意义上讲,为了实体正义,我们需要借助于证据发现手段,需要通过举证、质证发现案件真实。
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当需要依据证据失权作出违反实体正义裁判时法官所要承受的来自道德与良知的拷问。
三、最终的出路
我们当前实行的是集中审理的诉讼结构,这要求法官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完成对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判,因此对诉讼的各个阶段规定相应的时限是必要的,那么也就包括对证据失权的规定,所以我们必须对该制度进行改造。
没有规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起不到对当事人督促约束作用,因此对举证时限规定法律后果是必须的,但是一刀切地规定证据失权似乎有失偏颇。
首先应当对逾期举证的理由进行区分,有正当理由的显然不能规定证据失权,那么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处理如何进行时制度设计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于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也应当进行区分。
基于诉讼存在的价值是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使那些精于诉讼技巧的人从中获利。
对于因恶意拖延诉讼而逾期举证的,应当按照证据失权的规定排除证据。
而对于其他情形,可以按照妨害诉讼程序的行为处理,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训诫、罚款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罚,比如承担因逾期举证法院多支出的费用,和对方当事人因为逾期举证而外支出的费用及收到的损失,但应当允许证据进入诉讼程序。
此外,对此情形的处理较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民诉法修订中立法者如何合理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约束也是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总之,证据失权制度如果设计合理,对提高诉讼效率和实现诉讼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因此改造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对逾期举证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刀切的方法既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哲学思路也符合我国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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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大学法学院联合课题组.新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执行与完善——厦门市两级法院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M].法律适用,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