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doc
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建

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构建作者:刘灿来源:《学习导刊》2013年第09期【摘要】股东失权制度(Deprivation of Shares)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被应用于解决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
与其他股东退出制度shareholder withdrawing mechanism相比,股东失权更强调于通过保护公司资本充足capital adequacy以对公司整体保护。
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部分放弃了过去严苛的法定资本制legal capital system后,公司资本充实的目标更加难以达到。
所以有必要引入股东失权制度。
但是在失权程序启动、失权表决Deprivation vote时表决权的限制、失权股东的救济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设立适当的前置程序股东失权制度在解决股东履行出资瑕疵问题时效率高、速度快,但其作用在于剥夺股东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
所以,虽然股东除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已出资股东,但是在除权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审查,以防止未出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
所以设立股东失权制度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给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一定宽限期,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失权程序,乃募股设立时发起人对欠缴股款的认股人所为的一种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一种片面的、集团的失权处分程序,属于一种集团化的处理方法。
作为一种救济手段,除权的本质是要使公司运转正常而不是驱逐股东。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股东失权针对的对象不是全体的股东,而应当是恶意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
其中应有催告程序,即通过催告给要失权的股东给一个宽限期,以示警告,并督促其在宽限期内其改正。
而宽限期也正是“显著影响公司存续”的判断标准之一。
因此,只有逾期不缴或者明确表示不缴纳出资的,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
而如果未缴纳的出资未达到上述标准,股东失权程序可以不启动,而采取其它救济方式。
正如韩国公司法上规定,“如果不履行的部分很少,那么应当由全体发起人连带承担缴纳担保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

s y s t e m. Ch i n a ' s c i v i l p r o c e d u r e l a w a n d r e l e v a n t j u d i c i a l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s d o n o t p r e s c r i b e l e g a l c o n s e q u e n c e s o f n o t s u b mi t —
度 的 实施 。 我 国 的 民 事 诉 讼 法 和 相 关的 司 法 解释 都 没 有规 定 不 提 交 答 辩 状 的 法 律 后 果 , 因 而 无 法 有 效 解 决 上 述 弊 端 。
为 解 决 这 一 问题 ,许 多 国 家建 立 了 答辩 失权 制 度 。 有 必 要 借 鉴 国外 的 经 验 来 构 建 我 国 的答 辩 失权 制度 。 关 键 词 :民 事 诉 讼 ;答 辩 状 ; 失权
我 国 民事 诉 讼 答 辩 失 权 制 度 的建 立
赵 婷
( 太原 科 技 大 学 法 学 院 , 山西 太 原 0 3 0 0 2 4 )
摘
要 :被 告 不提 交 答 辩 状 会 导 致 以下 弊 端 :原 告 和 被 告 的诉 讼 权 利 不 平 等 ;被 告 恶 意 滥 用 答 辩 权 ;影 响 证 据 交换 制
论答辩失权制度

商 品 与质 量
2l年6 云 单美 玉
( 北京 工 商 大 学 北 京 1 04 ) 0 0 8
摘 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 , 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日益显现 。答辩失权作 为民事诉讼 中的一项特 别制度 , 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 益 的实现有极为重要 的意义 然 而, 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它的利弊 , 近年来, 民事诉讼 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有越 来越 多的关于 中国是 否引进” 答辩失 权” 制度 的声音 。笔者通过对 答辩 失权 的根本 内涵的深入理解 , 国内外答辩失权 立法现状的比较 以及对答辩失权的优势与劣势 的深入分析 , 对 最 后提 出我 国应改革 民众 固有观念 , 协调性的选 用符合我 国国情的答辩 失权制度, 使法律 更权成 , 公正, 有效 关键词: 答辩失权 程序 正 义 不应诉 答辩 失权概 述 民事 诉讼程 序选择 应 当追求 公正 与效率 , 序 公正是正 确 的 ” 程 选择 和适 用法律 , 从而 也是 体现法 律正 义 的根 本保 障” 也是 民事 这 诉 讼 之理想 所在 。而 民事 诉讼 失权制 度 的建立 ,正是 为 了满 足裁 判正 当、 公平 、 速和 诉讼 之经济 的要 求 。民事诉 讼 失权 主要 有答 迅 辩权 的丧 失即答 辩失权 、 上诉权 和 申诉权 的丧 失、 管辖 异议权 的丧 失、 证据 提 出权 的丧失 即证据 失权 , 中上 诉权和 申诉 权 的丧失 、 其 管辖 异议权 的丧 失在 我 国现 行 民事诉 讼法 中 己经 进行 了规 定 , 而 对于 更为 重要 的证据 失权 、答辩 失权 没有进 行规 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若 干规 定》 的出 台, 终于 将证据 失权 的确 立 正式列 入 民事 诉讼 法当 中,那 么 自然 而然 答辩 失权制 度是 否应 载入 民事 诉讼法 当 中 已成 为亟待 解决 的 问题 。 辩 失权 主要 是指 答 法律 明确规 定诉讼 中的一审被 告和二 审被上诉人 在规定 的时期内 , 因没有 实施答 辩 行为而 丧失 以后 的答辩 权利 。 当然 有关 这项制 度 的 内容 , 也存 在着 种种不 同 的表述 , 纳起来 主要 有两 种思想 : 归 一 是被 告在答辩 期 内必须答 辩 , 答辩 不仅可 以形 式上 的, 且 必须 具有 理 由等 实质性 内容 ; 另一 则就 是对于 无答辩 的被 告, 则上应 不待 原 开庭 就 直接 宣告其 败诉 。那 么为什 么答 辩失权 制度 呼声越 来越 高 呢 ?这主要 是因为 , 在诉 讼过程 中, 由于 当事人双 方利益的对 立性 , 其 中一 方 当事人通 过延 迟诉 讼可 以获 得诉讼 上 的利益或 优势 ,比 如在答 辩时 , 出于诉 讼策 略和技 巧 的考虑 , 告或 其律师 不提交 答 被 辩状 , 或者 即使提交答 辩状 , 不明确提 出答辩所 依据 的证据 材料 , 也 以谋 求在 诉讼 中规 避法 律 或 占有 诉 讼地 位上 的优 势地 位 。 因此 , 从 失权 制度 的本质 来看 ,失权 制度 反映 了程序 的 正义性 或诉讼 的 形 式正义 性 , 这与 实体正 义或 实质 正义 显然不 同 。 二、 答辩 失权 国内外 立法 现状 在英 美法 系 民事诉讼 中,答辩 失权 是一项 不可 或缺 的制度 安 排 。在 英美法 系 中,当事 人双 方首 先必 须 自己设法 形成攻 击防 御 的态势 , 能获 得法 院的实 质性 审理 。因此 , 果被 告不做 答辩 , 才 如 无 论 是无需进 行 实质审理 的诉讼应 尽早 终结 的效率 角度 ,还是 出 于 必 须迫使双 方展 开对抗 才 能使诉 讼进 入下 一阶段 的必 要 , 会 都 以” 应诉 ” 由判决 其败诉 。 不 为 与 此相对 , 陆法 系则坚 持一 切败 诉等 实质性 内容 的判决 原 大 理 上都 必须经 过 开庭审 理才 能够做 出。在这 方面我 国历来 大量 借 鉴 大 陆法系 该方面 的制度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讼 法》 《 第一 百 十三 条 第一 款规 定 ” 民法 院应 当在 立 案之 日起 五 日 内将 起 诉 人 状 副本 发送给 被 告, 被告 在收 到之 日起十 五 日 内提 出答辩 状” 该 , 条 第二 款 又规 定” 被告 不提 出答辩 状 的, 不影 响人 民法 院审理 ”因 。 为立法 上有如 此 的规定 ,加上 我 国民事诉 讼对 当事 人拥有 辩论权 作为一 项基本 原 则加 以规 范 , 因此 , 国 目前 上普遍 认为 答辩不 具 我 有 强 制性 。当然 , 期 的民事证 据规 定虽 然首 次规定 了答辩 义务 , 近 也没有 规定被 告 不答辩所 应承 担 的法律 后果 ,它仍 然是倡 导性规 范, 答辩 既是权 利也 是义务 , 正是通 过对 答辩 内容 的规 定 , 即 但 充 分 体现 了我 国 民事诉讼 法在 原有 基础上 的进 步 。 三、 答辩 失权 的优 势与 劣势 无 论是 英美 法系还 是大 陆法 系 , 将争 点的整 理与减 缩视 为 均 准 备程序 中极 为重要 的一 环 , 此 , 国先后 对本 国 以前 的诉讼 制 为 各 度 进行 了改革 , 建立 起适 合本 国 国情的 答辩 失权制 度 。多年 的实 践 表 明, 答辩 失权 制度 主要有 以下 优势 : 第一 , 答辩 失权更 加符 合 公 正和 效率 原则 。被告在 答辩 期 间不提 出答 辩状 , 原 告实施诉 对 讼 突袭 , 不符 合程序 正 义的要 求 , 成 时间浪 费和诉 讼迟延 , 造 同时 将 伴生诉 讼成 本和 审判成 本的攀 升 , 符合程 序经 济之要 求 , 影 不 也 响开庭 审理 的效率 。答 辩失权 制度 的建 立将有 效地 保护程 序公 正 效率之 目的。第二 , 答辩 失权制 度更 能体 现诉讼 权利 平等 、 程序 正 义原 则。民事 诉讼 平等 原则要 求 民事诉讼 当事 人双 方平等 的享 有
对构建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对构建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在答辩制度实行的是答辩任意主义,其缺点在于被告以故意不答辩之诉讼技巧对原告进行突袭。
而答辩失权制度是与之相对应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对被告的答辩权利进行“失权”之规定,以促使被告积极应诉和答辩,保证原告可以在知晓被告的主张和防御方法的情况下实现平等的对抗。
本文试图在“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对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进行分析,以期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关键词:答辩失权平等对抗制度设计我国长期以来都漠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掀起之后,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在具体的改革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所确立的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然而此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却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较严重的就是原告在未得知被告的答辩意见之前无法有针对性地举证从而导致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鉴于此,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就变得异常迫切。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概念所谓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
简单地讲,答辩失权就是指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答辩失权制度,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期间。
收到原告起诉状的被告,在此期间应当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出答辩状。
二是法律后果——失权,即答辩权利的丧失。
二、我国现行民事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民事诉讼答辩制度,被告的答辩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
这种答辩制度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逐渐凸显弊端。
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这就导致原告对其答辩意见及理由无从了解,而被告则常常利用这一点实行诉讼突袭,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
建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司 法 实 践 L , 于 答 辩 失权 制 度 的 缺 卜 由 l 失 , 告 故 意 小 提 交 答辩 状 , 原 告 实 行 诉 被 对 讼 突袭 , 成 了 当 事 人 之 间诉 讼 权 利 上 的 造 不半等 ; 同时 , 由于 被 告 可 以 随意 不 提 交 答
如法彦所说 , 没有 无 义 务 的权 利 , 没有 无 也 权 利 的 义 务 , 以我 们 不 仅 要 强 调 答 辩 失 所 权 , 应 强调 对 被 告 合法 权 利 的保 护 , 者 也 笔 认 为 应 注 意 以下 问题 : 一 , 立有 限 的律 第 建 师 强制代理制度 。 因为 答 辩 失权 制 度 中的 高 技巧 性 与 高风 险性 是 非律 师 代理 人 所 能 理 解 的 , 没 有 专 业律 师 的参 与 下 , 行答 在 实 辩 失 权 制度 必 然 会 导 致 新 的 司法 不 公 , 而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很 大 一 部 分 当 事 人 ( 尤其 是 被 告 ) 没 有 律 师 代理 , 此 , 都 因 笔者 认 为 在 我 国建 立 答 辩 失 权 制度 的 同时 应 同 时建 立 有 限 的律 师 强 制 代理 制 度 。 二 , 予被 第 赋
被 告 的合 法权 利 。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答 辩 失 权 权 利 保 护
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

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民诉答辩失权制度构建分析【引言第一章】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第二章】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三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第四章】我国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五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结语/参考文献】民事诉讼法中答辩失权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引言。
回顾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1991 年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制定,1992 年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但这些法律在颁布之时就已经滞后于当时的社会状况。
于是,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开始了民事诉讼法的改革。
完整、充分的庭前准备,加上一次连续、集中的开庭审理,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理想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也正是从这两个角度展开的。
纵观近二十年的发展变化,开庭审理程序的改革涉及举证责任、诉讼调解、自由心证、简易程序、再审程序等各个方面,已经日臻完善,而审前准备程序却备受冷落,2001 年《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的引入和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才将该进程艰难地向前推进了一步。
但是,答辩失权的缺失使举证时限的实施遇到了阻碍,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如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延长。
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应先责令其说明理由,若理由成立,则予以采纳;若理由不成立或拒不说明理由,则不予采纳,或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我国实行“随时提出主义”,被告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可以在任意时间提出答辩意见,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故意错过答辩期间,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答辩,此时,鉴于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和自由裁量权的不确定性,原告很有可能要承担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被认可或证据不被采纳的风险。
论当前《民事诉讼法》下是否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2016・8(下)◆法制园地论当前《民事诉讼法》下是否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蒋巍雄陈欢欢摘要随着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程序正义在实践中逐步受到重视,特别是在两大法系呈现出相互借鉴融合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答辩失权方面没有任何建树也一直为诸多学者所诟病,学者认为,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防止被告在庭审中搞诉讼突袭,造成诉讼拖延。
建立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因而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及传统历史文化理念、构建答辩失权制度是否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真正意义上审前程序的缺失以及证据失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出发来论证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下暂时不适宜构建答辩失权制度。
在追求实体正义的传统理念上,可通过完善证据失权制度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关键词答辩失权民事诉讼模式审前程序证据失权作者简介:蒋巍雄,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陈欢欢,广西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08.310在两大法系呈现出相互借鉴融合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运动也不甘落后于世界法治进程,构建和完善民事审判制度,是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答辩失权制度在学界中都被认为具有争点的归纳整理和明确,防止当事人在诉讼庭审中突袭,能够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等功能。
此外,在证据方面,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也从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渡到了相对完善的证据失权的制度模式,在此背景下,答辩失权制度是否应该迎面跟上,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讨论。
过去学界中的通说认为答辩是被告享有的权利。
即秉持传统权利说的观点,但近年来由于探讨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呈现白热化性质,新权利说开始受到众多学者的欢迎,即主张承认在提交答辩状方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毋庸置疑,但同时要对该权利进行行使期间的限制,法律上应对逾期不答辩进行法律后果上的设置,建立相对完善的答辩失权制度来规范被告答辩权的行使,防止被告答辩权的滥用。
小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小议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摘要:答辩失权制度作为确定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其具体的定义为在规定的期间内一审被告或者二审上诉人,由于答辩行为未能实施而导致之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的一项制度,目前在国内普遍认同一个观点即被告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责任。
答辩失权由于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效率和双方主体间的公平性,因此答辩失权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试对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答辩失权的内容、答辩失权的例外等方面简要予以阐述。
关键词:审前程序答辩失权诉讼效率我国答辩制度现状(一)被告故意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由于《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不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进行突然袭击的这种行为虽然有违诉讼平等原则,但是在法律上任然是合法的。
这种现象在庭审过程中较为常见,国内的一些法律学者认为被告答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得到规范,随意性太强,致使其成为了一项单纯的诉讼权利。
由于这种有违诉讼平等原则的现象存在,导致民事诉讼的社会与法律基础遭到破坏,因为民事诉讼简单的理解就是当事人间的争讼,而当事人间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当事人间争讼的基础。
(二)被告所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打答辩的要求在很多时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是围绕着原告诉求进行答辩,在内容上也反映不出被告对事实和理由的相关见解和意见。
在庭审的过程当中,庭审法官必须确保当事双方在庭审各项程序上有均等的机会确保其均等性。
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随着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将会暴露,里面的内容将涉及到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等,而这些内容被被告得知后,被告可以有充足的时间来应对被告,而被告如果提交的答辩状内容、格式不符合答辩要求故意的隐瞒自己的观点,这样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就会被剥夺,使的原告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导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破坏。
(一)程序公正的保障依赖于答辩失权制度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都属于司法公正,其中程序公正主要表现为平等的诉讼权利、地位以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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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为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大成果就是废止了长期以来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批判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但是,一段时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其成效与预期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我们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的突袭时有发生、庭审效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
究其原因,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改革没有能同步跟进。
现行法律中确定争执点程序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仅有证据的集中而没有争点的确定与整理,是很难直接向集中靠拢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证据失权制度的设计者当初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运行中被大大地打了折扣。
如何完善争点的确定与整理这一程序?笔者认为其核心是设立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失权这一概念,是民事中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中原本享有的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
而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鉴于当前法学界对答辩失权制度涉及不多,笔者试图从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缺陷、各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而且从该条第二款后段的内容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辨论权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
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
自1992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但基本上没有涉及答辩制度。
由此可见,答辩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历来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且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
随着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从义务的角度来认识答辩。
该解释的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既然是“应当”,那么答辩就是被告的义务。
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对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作出规定。
该条规定虽在认识上有所进步,但在运行中却成了倡导性的条款。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实体权利几乎没有什么影响;在庭审中,被告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限制,答辩显现在人们面前的依然只有权利的一面。
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的答辩制度自创设时起一直延续至今,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现行制度已愈来愈不适应形势的要求,其缺陷在实践中表现得愈加明显:1、一部分被告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通常不提出答辩状,而在开庭时给原告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的正义性原则。
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便暴露无遗,被告却隐瞒着自已的观点和理由,这对原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虽然,最高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面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被告不得不在接到诉状副本后的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关的证据,但依然难以避免以下二种情况的发生。
一种情况,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通过庭前查阅或证据交换后,可能大致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也有可能感到莫名其妙,无法揣测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真实意图。
另一种情况,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带着胜诉的信念走进法庭,但被告在庭审中却就原告方的证据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证据可能会涉及到二个以上的争点),致原告措手不及。
兹举例如下:原告提起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则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不成立的积极抗辩,理由是合同签定人是被告企业已自行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其订立该合同。
原告以前与被告多次发生往来,被告方的代理人一直是该合同签订人,原告未曾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不以其行为属表见代理进行防御,但由于事前准备不足,无论是理由还是证据均不充分,原告一时在庭审中陷入被动。
以上无论哪一种情况,原告都可能处于被“突袭”的不利地位,往往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公平论战的机会,这与现代诉讼精神是不相符的。
2、由于答辩的任意性,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官无法在庭前整理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从而引发诉讼的迟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
诉讼的迟延与分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已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加速审判的要求极不相适应。
然而要做到诉讼的集中并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就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它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
虽然早在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就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掌握争议的焦点。
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几分钟内的一轮诉、辩之后(宣读诉状与答辩)立即归纳出争议焦点,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和分析能力。
因为焦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针对性不强,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有时不得不开第二次庭。
由于法官手中案件多,开一次庭后往往隔很长一段时间再开庭,有的案件甚至经过五、六次庭审后才弄清了争点。
诉讼的迟延及庭审效率的低下不但阻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3、不利于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推行,导致举证混乱。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规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存在这些证据失权的规定,在对争议焦点把握不透的情况下,有些原告不得不将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
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在庭审中,原告埋头于“故纸堆”中,动辄捧出一份份证据,中间的法官则成了左右相盼,传递证据的工具。
当一轮轮的举、质证结束后,才发现相当多的无关证据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自认或部分自认的,可以免除或部分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但随着被告的不答辩,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原告不得不承担起全部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不知道被告如何抗辩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毫无针对性地在一定期限内举出全部证据是难以实现的。
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出于合理性考虑,法庭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这样原告就得再次收集证据,法庭再花时间开庭质证、重新组织辩论,其结果是再一次回到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
此外,由于被告的不答辩使得合议庭还无法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据调查、现场或物证的勘验等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因为法官无法判断这些申请是否涉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没有证明的必要?对裁判到底是不是重要,对诉讼的结果,会不会发生胜负影响?如果该状态一旦不确定,法院及当事人就很难决定下一步的诉讼。
实践中被告有可能故意提出一些请求,从而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各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作为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尽管各国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不同而呈现不同的诉讼模式,但它是具有共同规律的。
因此,要建立一种新的制度,我们不妨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取他人之长、补已之短,从而建立一个适合自身需要的新体制。
从世界范围来看,答辩失权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立法例以英、美为代表,它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了答辩的权利。
答辩失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
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
英国将民事审前程序依次分为传票令状的送达、诉答、证据开示及庭审指导四个阶段,其中的诉答阶段规定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要举证。
如被告不答辩,原告可依《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的规定取得缺席判决。
现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审前程序分为诉答(pleading)、证据开示(discovery)及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三个阶段,该规则的第8条第4款就当事人的诉答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答文书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应答诉答文书中如果没有加以否认,即视为自认。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收到令状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
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
法国的答辩失权制度的规定与英美等国家相类似,作为集中体现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和特色的大审法院诉讼程序,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事前程序和辩论程序两大阶段,事前程序由审前准备法官负责,由其“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随时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80条规定:如律师之一(法国是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国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项诉讼行为,法官得依职权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终结审前准备,将案件提交法庭。
该法第783条同时规定:在终结审前准备的裁定作出之后,不得再行提交任何陈述准备书,也不得再行提交任何供辩论的文书、字据,否则,依职权宣告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涉及的争点必须是经过事前程序整理的争点,否则法官将不容许当事人对某一争点进行辩论。
此外,德国原民事诉讼程序由于受到“统一口头审理”原则的支配,当事人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新的理由,直接导致了庭审的反复与漫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