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doc

论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建立-为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大成果就是废止了长期以来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批判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从而建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但是,一段时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其成效与预期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我们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的突袭时有发生、庭审效率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
究其原因,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改革没有能同步跟进。
现行法律中确定争执点程序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仅有证据的集中而没有争点的确定与整理,是很难直接向集中靠拢的,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证据失权制度的设计者当初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在运行中被大大地打了折扣。
如何完善争点的确定与整理这一程序?笔者认为其核心是设立我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失权这一概念,是民事中特有的制度,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中原本享有的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
而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鉴于当前法学界对答辩失权制度涉及不多,笔者试图从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缺陷、各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及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等方面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现状及其弊端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该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而且从该条第二款后段的内容看,意味着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
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辨论权作了明确规定,并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
论答辩失权制度

商 品 与质 量
2l年6 云 单美 玉
( 北京 工 商 大 学 北 京 1 04 ) 0 0 8
摘 要: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 , 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价值 日益显现 。答辩失权作 为民事诉讼 中的一项特 别制度 , 对保证诉讼公正和效 益 的实现有极为重要 的意义 然 而, 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它的利弊 , 近年来, 民事诉讼 法学界和实务界也有越 来越 多的关于 中国是 否引进” 答辩失 权” 制度 的声音 。笔者通过对 答辩 失权 的根本 内涵的深入理解 , 国内外答辩失权 立法现状的比较 以及对答辩失权的优势与劣势 的深入分析 , 对 最 后提 出我 国应改革 民众 固有观念 , 协调性的选 用符合我 国国情的答辩 失权制度, 使法律 更权成 , 公正, 有效 关键词: 答辩失权 程序 正 义 不应诉 答辩 失权概 述 民事 诉讼程 序选择 应 当追求 公正 与效率 , 序 公正是正 确 的 ” 程 选择 和适 用法律 , 从而 也是 体现法 律正 义 的根 本保 障” 也是 民事 这 诉 讼 之理想 所在 。而 民事 诉讼 失权制 度 的建立 ,正是 为 了满 足裁 判正 当、 公平 、 速和 诉讼 之经济 的要 求 。民事诉 讼 失权 主要 有答 迅 辩权 的丧 失即答 辩失权 、 上诉权 和 申诉权 的丧 失、 管辖 异议权 的丧 失、 证据 提 出权 的丧失 即证据 失权 , 中上 诉权和 申诉 权 的丧失 、 其 管辖 异议权 的丧 失在 我 国现 行 民事诉 讼法 中 己经 进行 了规 定 , 而 对于 更为 重要 的证据 失权 、答辩 失权 没有进 行规 定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民事诉讼 证据 的若 干规 定》 的出 台, 终于 将证据 失权 的确 立 正式列 入 民事 诉讼 法当 中,那 么 自然 而然 答辩 失权制 度是 否应 载入 民事 诉讼法 当 中 已成 为亟待 解决 的 问题 。 辩 失权 主要 是指 答 法律 明确规 定诉讼 中的一审被 告和二 审被上诉人 在规定 的时期内 , 因没有 实施答 辩 行为而 丧失 以后 的答辩 权利 。 当然 有关 这项制 度 的 内容 , 也存 在着 种种不 同 的表述 , 纳起来 主要 有两 种思想 : 归 一 是被 告在答辩 期 内必须答 辩 , 答辩 不仅可 以形 式上 的, 且 必须 具有 理 由等 实质性 内容 ; 另一 则就 是对于 无答辩 的被 告, 则上应 不待 原 开庭 就 直接 宣告其 败诉 。那 么为什 么答 辩失权 制度 呼声越 来越 高 呢 ?这主要 是因为 , 在诉 讼过程 中, 由于 当事人双 方利益的对 立性 , 其 中一 方 当事人通 过延 迟诉 讼可 以获 得诉讼 上 的利益或 优势 ,比 如在答 辩时 , 出于诉 讼策 略和技 巧 的考虑 , 告或 其律师 不提交 答 被 辩状 , 或者 即使提交答 辩状 , 不明确提 出答辩所 依据 的证据 材料 , 也 以谋 求在 诉讼 中规 避法 律 或 占有 诉 讼地 位上 的优 势地 位 。 因此 , 从 失权 制度 的本质 来看 ,失权 制度 反映 了程序 的 正义性 或诉讼 的 形 式正义 性 , 这与 实体正 义或 实质 正义 显然不 同 。 二、 答辩 失权 国内外 立法 现状 在英 美法 系 民事诉讼 中,答辩 失权 是一项 不可 或缺 的制度 安 排 。在 英美法 系 中,当事 人双 方首 先必 须 自己设法 形成攻 击防 御 的态势 , 能获 得法 院的实 质性 审理 。因此 , 果被 告不做 答辩 , 才 如 无 论 是无需进 行 实质审理 的诉讼应 尽早 终结 的效率 角度 ,还是 出 于 必 须迫使双 方展 开对抗 才 能使诉 讼进 入下 一阶段 的必 要 , 会 都 以” 应诉 ” 由判决 其败诉 。 不 为 与 此相对 , 陆法 系则坚 持一 切败 诉等 实质性 内容 的判决 原 大 理 上都 必须经 过 开庭审 理才 能够做 出。在这 方面我 国历来 大量 借 鉴 大 陆法系 该方面 的制度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事诉讼 法》 《 第一 百 十三 条 第一 款规 定 ” 民法 院应 当在 立 案之 日起 五 日 内将 起 诉 人 状 副本 发送给 被 告, 被告 在收 到之 日起十 五 日 内提 出答辩 状” 该 , 条 第二 款 又规 定” 被告 不提 出答辩 状 的, 不影 响人 民法 院审理 ”因 。 为立法 上有如 此 的规定 ,加上 我 国民事诉 讼对 当事 人拥有 辩论权 作为一 项基本 原 则加 以规 范 , 因此 , 国 目前 上普遍 认为 答辩不 具 我 有 强 制性 。当然 , 期 的民事证 据规 定虽 然首 次规定 了答辩 义务 , 近 也没有 规定被 告 不答辩所 应承 担 的法律 后果 ,它仍 然是倡 导性规 范, 答辩 既是权 利也 是义务 , 正是通 过对 答辩 内容 的规 定 , 即 但 充 分 体现 了我 国 民事诉讼 法在 原有 基础上 的进 步 。 三、 答辩 失权 的优 势与 劣势 无 论是 英美 法系还 是大 陆法 系 , 将争 点的整 理与减 缩视 为 均 准 备程序 中极 为重要 的一 环 , 此 , 国先后 对本 国 以前 的诉讼 制 为 各 度 进行 了改革 , 建立 起适 合本 国 国情的 答辩 失权制 度 。多年 的实 践 表 明, 答辩 失权 制度 主要有 以下 优势 : 第一 , 答辩 失权更 加符 合 公 正和 效率 原则 。被告在 答辩 期 间不提 出答 辩状 , 原 告实施诉 对 讼 突袭 , 不符 合程序 正 义的要 求 , 成 时间浪 费和诉 讼迟延 , 造 同时 将 伴生诉 讼成 本和 审判成 本的攀 升 , 符合程 序经 济之要 求 , 影 不 也 响开庭 审理 的效率 。答 辩失权 制度 的建 立将有 效地 保护程 序公 正 效率之 目的。第二 , 答辩 失权制 度更 能体 现诉讼 权利 平等 、 程序 正 义原 则。民事 诉讼 平等 原则要 求 民事诉讼 当事 人双 方平等 的享 有
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之构建的开题报告

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之构建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民事诉讼中,按照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的被告却因各种原因未能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提出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答辩,导致失去了自我的陈述、辩护和抗辩权,即出现了“民事答辩失权”的局面。
此时,原告将很有可能通过单方面的陈述和证明获得诉讼胜利,不符合诉讼公正性的原则,给被告方造成了阶级损失,也给法律权利的保障带来了隐患。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了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被告在特定条件下追回被剥夺的自我的陈述、辩护和抗辩权。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制度落实不力,一些案件中被告仍然存在失去答辩权的情况。
因而,有效构建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制度的执行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二、研究内容本文旨在探讨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意义:阐述民事答辩失权制度为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回追回被剥夺的自我的陈述、辩护和抗辩权提供的保障是何等的重要。
2. 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存在问题:分析我国现有的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导致问题的原因。
3. 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完善路径:结合国际经验,探讨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改革的可行性和可行性。
4. 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实践效果:对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及理论分析法,具体包括:1. 对相关文献进行深入的阅读,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学术论文等,全面了解基础理论及实践问题。
2. 借鉴国内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相关成熟经验和做法,深入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3. 运用理论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现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进行深度剖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
四、研究意义本文旨在对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进行深入探讨,对于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加强法律保障,提高诉讼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2023年制度缺失的表现

2023年制度缺失的表现2023年,如果存在制度缺失,将会出现以下表现:1. 社会不稳定和动荡:制度缺失会导致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缺失,从而引发社会不稳定和动荡。
人们可能会感到不满和不公平,进而采取抗议、罢工、示威等方式来表达诉求,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2. 政府失去公信力:制度缺失将会导致政府失去公信力,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
政府无法履行应有的职责,导致社会对其的不满情绪进一步积聚,可能会出现抨击政府的声音和行动,政府的执政合法性受到质疑。
3. 经济衰退和贫困加剧:制度缺失会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导致经济衰退和贫困加剧。
缺乏有效的经济制度和监管机制,可能会引发经济不稳定和金融风险,妨碍投资和创业活动的进行,从而导致经济增长的乏力和就业率的下降,进而导致贫困人口的增加。
4. 社会不公和不平等现象加剧:制度缺失会导致社会不公和不平等现象加剧。
缺乏有效的制度来保障公平正义,将会导致资源分配的不公平和利益分配的不均衡。
富者更富,穷者更穷的情况可能会加剧,社会阶层的固化和社会流动的困难将会因此而加重。
5.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制度缺失可能会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加剧。
缺乏健全的环保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可能会导致污染排放无人监管和治理,从而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空气、水源和土地的污染恶化,生物多样性遭受威胁,无法持续健康发展的环境将会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威胁。
6. 教育和医疗资源不均衡:制度缺失也可能会导致教育和医疗资源的不均衡分配。
缺乏公平公正的制度来保障每个人都能够获得良好的教育和医疗资源,会导致教育机会和医疗服务的不平等现象加剧,甚至可能会出现教育质量下降和医疗资源匮乏的情况。
7. 社会腐败和黑暗势力蔓延:制度缺失容易导致社会腐败和黑暗势力的滋生和蔓延。
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执法机制,可能会导致腐败行为的泛滥和黑暗势力的扩张。
腐败和黑暗势力的存在将会破坏社会的公平正义,削弱政府的治理能力,严重影响社会的良好秩序和发展。
对构建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对构建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在答辩制度实行的是答辩任意主义,其缺点在于被告以故意不答辩之诉讼技巧对原告进行突袭。
而答辩失权制度是与之相对应的一项诉讼制度,其对被告的答辩权利进行“失权”之规定,以促使被告积极应诉和答辩,保证原告可以在知晓被告的主张和防御方法的情况下实现平等的对抗。
本文试图在“程序正义”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对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进行分析,以期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关键词:答辩失权平等对抗制度设计我国长期以来都漠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浪潮掀起之后,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受到重视。
在具体的改革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所确立的民事证据失权制度。
然而此规定在实施的过程中却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较严重的就是原告在未得知被告的答辩意见之前无法有针对性地举证从而导致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处于被动的地位。
鉴于此,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就变得异常迫切。
一、答辩失权制度的概念所谓答辩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
简单地讲,答辩失权就是指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
答辩失权制度,应该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的期间。
收到原告起诉状的被告,在此期间应当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出答辩状。
二是法律后果——失权,即答辩权利的丧失。
二、我国现行民事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民事诉讼答辩制度,被告的答辩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
这种答辩制度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逐渐凸显弊端。
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按期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这就导致原告对其答辩意见及理由无从了解,而被告则常常利用这一点实行诉讼突袭,这就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
建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

司 法 实 践 L , 于 答 辩 失权 制 度 的 缺 卜 由 l 失 , 告 故 意 小 提 交 答辩 状 , 原 告 实 行 诉 被 对 讼 突袭 , 成 了 当 事 人 之 间诉 讼 权 利 上 的 造 不半等 ; 同时 , 由于 被 告 可 以 随意 不 提 交 答
如法彦所说 , 没有 无 义 务 的权 利 , 没有 无 也 权 利 的 义 务 , 以我 们 不 仅 要 强 调 答 辩 失 所 权 , 应 强调 对 被 告 合法 权 利 的保 护 , 者 也 笔 认 为 应 注 意 以下 问题 : 一 , 立有 限 的律 第 建 师 强制代理制度 。 因为 答 辩 失权 制 度 中的 高 技巧 性 与 高风 险性 是 非律 师 代理 人 所 能 理 解 的 , 没 有 专 业律 师 的参 与 下 , 行答 在 实 辩 失 权 制度 必 然 会 导 致 新 的 司法 不 公 , 而 我 国 民事 诉 讼 中很 大 一 部 分 当 事 人 ( 尤其 是 被 告 ) 没 有 律 师 代理 , 此 , 都 因 笔者 认 为 在 我 国建 立 答 辩 失 权 制度 的 同时 应 同 时建 立 有 限 的律 师 强 制 代理 制 度 。 二 , 予被 第 赋
被 告 的合 法权 利 。 关键词 : 民事 诉 讼 答 辩 失 权 权 利 保 护
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

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民诉答辩失权制度构建分析【引言第一章】答辩失权制度的概述【第二章】两大法系答辩失权制度的比较分析【第三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第四章】我国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五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具体构建【结语/参考文献】民事诉讼法中答辩失权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证据规定》第32 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
原《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该法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答辩制度:其一,答辩期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 日内提交答辩状;其二,答辩后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由此可见,被告不按时答辩并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他可以在答辩期间内答辩,也可以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合议庭评议之前的任何时间进行,我国实行的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审前程序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证据规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
《证据规定》第32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首先,“应当”二字说明,提交答辩状由诉讼权利变成了诉讼义务,它表明了立法者解决任意答辩问题的决心和态度,是对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探索和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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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证据规定》第32 条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
原《民事诉讼法》第113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该法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答辩制度:其一,答辩期间,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 日内提交答辩状;其二,答辩后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由此可见,被告不按时答辩并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他可以在答辩期间内答辩,也可以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合议庭评议之前的任何时间进行,我国实行的是& Idquo;答辩随时提出主义”.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日益凸显,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审前程序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证据规定》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的。
《证据规定》第32 条规定:&dquo;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首先,&Idquo;应当& rd q u o ;二字说明,提交答辩状由诉讼权利变成了诉讼义务,它表明了立法者解决任意答辩问题的决心和态度,是对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探索和尝试。
其次,虽然《证据规定》肯定了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但是没有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
义务之所以成为义务,就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义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义务50.因此,这一法条对答辩行为的定性似乎略为模糊和矛盾。
最后,尽管《证据规定》没有改变& dquo;答辩随时提出主义”的现状,但它对被告答辩的方式和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2007 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但主要集中在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没有涉及答辩问题;2012 年的第二次修订较为全面,涵盖答辩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125 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 除了对答辩内容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外,新《民事诉讼法》基本沿用了《证据规定》的做法,虽然明确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义务,但并不规定逾期答辩的不利后果,“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表述将这一矛盾推向了极致,不仅使实践中被告任意答辩的问题更加严重,而且使学术界有关答辩性质的界定更加模糊。
前文已述,提交答辩状宜采用& dquo;新权利说& rdquo;,在承认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的同时,强化答辩权行使期间的限制,规定逾期不答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51.但是,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没有确认被告答辩的权利性质,或者没有规定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实行的仍是& Idquo;攻击防御方法随时提出主义”,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二、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后果。
我国立法中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直接后果是大多数被告不答辩或者不做实质性答辩。
有数据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的情形不到全部案件的10%52.被告为什么不及时答辩呢?原因可以大体概括为四个方面:其一,没有有力的答辩理由,即使答辩也可能败诉,于是怠于行使答辩权;其二,法律知识匮乏,不能提交正式的答辩状;其三,诉前与对方有良好的社会关系,基于感情因素,不愿意与对方形成对立;其四,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暂时隐藏自己的主张,以便在庭审中突然袭击获得胜诉。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不积极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给诉讼实务带来了一系列消极影响。
(一)信息不对等,违背诉讼公正。
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除了需要法官引导外,更多地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频繁互动,他们通过起诉、答辩了解对方的诉讼主张,借助证据交换知道对方的证据材料,“ 知己知彼”,才能做好审前准备,迎接开庭审理。
在审前准备阶段,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证据理由完全呈现给了被告,被告可依此进行充分准备而达到防御目的。
但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使得被告答辩不受任何约束,作为一种诉讼技巧,被告往往不按期提交答辩状,故意隐瞒自己的看法和主张,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对等的交换信息,从而面对庭审突袭束手无策。
原被告之间不对等的案件信息和不对称的诉讼态势,严重影响了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导致诉讼迟延,降低庭审效率。
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同样也会降低诉讼效率。
如前所述,被告不答辩,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等。
为了防止在信息交换中处于弱势地位,原告往往会简化起诉书内容,使被告无法清楚、全面地了解自己的诉讼意图,从而实现自我保护。
简化起诉书确实能起到对抗被告的作用,但是“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简单报复,只会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因为模糊的、笼统的、有所保留的诉讼文书,意味着双方当事人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更大的精力去了解对方主张、整理案件争点,这势必会推迟诉讼进度。
另一方面,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经常不按时答辩,而在开庭审理时突然袭击,提出新的主张或证据。
为了维护对方的利益,法官往往会决定延期审理,给原告重新搜集证据的时间和机会,从而容易造成诉讼程序的暂停、反复甚至后退。
漫无休止的诉讼过程,不仅影响社会大众对司法权威的信赖和期望,而且会导致诉讼迟延、降低庭审效率。
三、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缺失的原因。
& dquo;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
& rdquo;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国仍然坚持实行“ 答辩随时提出主义& rd q u o ; ,不对被告答辩加以失权限制,也是有深刻原因的。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亚职权主义。
前文已述,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权限配置的多少,可以把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其中,依据当事人主导作用的大小,可以把当事人主义细分为“ 绝对当事人主义”和&dquo;亚当事人主义”;同理,依据法官指挥作用的强弱,也可以把职权主义划分为“ 绝对职权主义” 和&Idquo;亚职权主义”.原苏联属于&dquo;绝对职权主义”, 我国属于“ 亚职权主义”53.1982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它以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参照,属于绝对职权主义;但是实施不久,《民事诉讼法(试行)》便出现滞后,于是1991 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它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由绝对职权主义转向了亚职权主义;随后,2007 年和2012 年两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虽然对法院的职权干预有进一步弱化,但这只是一种量上的变化,并不表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结构性的转变,其仍为亚职权主义,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外,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
当答辩状的提出仅仅成为法院整理诉讼争点、发现案件真实的一种手段时,被告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就无关紧要,答辩失权制度也就没有构建必要了,于是,&dquo;可有可无”成为对该制度最合适、最恰当的定位。
(二)司法实践过分追求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一对矛盾统一体,究竟哪个是民事诉讼应追求的第一位价值,理论界对此争论不休。
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坚持&dquo;程序工具主义”,即把诉讼程序视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和工具,只强调程序在保障实体正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不承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质54.实践中,常常过分追求实体正义,以实体正义吞并程序正义。
当被告于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答辩对发现案件真实具有重大意义时,法官通常会予以接受而非拒绝,因为拒绝意味着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背离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
但也正是法官这种宽大、包容的态度,为攻击防御方法随时提出主义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空间。
(三)对答辩权利性质的绝对化认识。
如前所述,答辩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答辩权利性质的认识过于绝对化55.他们认为,权利意味着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所以,既然答辩是被告的权利,提交答辩状是行使权利的方式,那么是否提交、何时提交、以哪种方式提交以及答辩状中包括哪些内容等等,都应该由被告依其意志自由决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得干涉。
换言之,即使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也无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答辩失权制度的理念是,如果答辩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则丧失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权利,显然,人们对权利的绝对化认识与此背道而驰。
所以,答辩失权制度最终被立法者所摒弃,失去了用武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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