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16修正)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清理调整不规范使用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的通告-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清理调整不规范使用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的通告正文:---------------------------------------------------------------------------------------------------------------------------------------------------- 辽宁省通信管理局关于清理调整不规范使用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的通告(2002年4月30日)为有效利用电信资源,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信息产业部《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开展全国电信网码号资源清理调整工作的通知》(信部电(2001)832号),我省将对不规范使用的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进行清理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码号资源清理调整的范围码号资源清理调整是根据国家对码号资源使用的规划进行的。
凡是不符合国家码号资源使用规划的号码和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号码,均属于本次清理调整的范围;如不规范使用的短号码、局号以及擅自将短号码拓展位长使用的号码等。
短号码是指号码长度短于本地电话网号码长度的号码。
二、码号资源清理的对象码号资源清理调整的对象是码号资源使用者。
码号资源使用者是指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运营企业、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其它企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既是码号资源的使用者,又是码号资源使用条件的提供者,因此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码号资源清理调整中是第一责任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期限清理调整和关闭本企业使用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使用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码号资源。
三、码号资源清理调整的时间原则上,对于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使用的码号资源,应当在5月31日24时前关闭停用。
对于确实需要使用短号码或将所批短号码拓展位长使用的,应当在5月15日前向辽宁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申请或备案材料(文件格式及要求请查阅辽宁省通信管理局网站http://www.lnTXgl.com“码号资源管理”栏目),经批准后执行。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全文)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全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市场管理第五条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有技术组网方案;(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全文第四章电信建设第一节电信设施建设第四十四条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
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七条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

电信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网络安全,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确保信息通信畅通,保护用户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电信市场准入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企业注册,并确保企业经营合法合规。
第三章电信网络安全管理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保护方案,加强对网络安全的监控和防护。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网络攻击、病毒侵袭等网络安全事件,确保用户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的通信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非法窃取或泄露用户信息。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及时的信息服务,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第五章电信业务经营行为规范第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经营税费,不得逃避税务监管。
第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通信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一条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行电信监管制度,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整改、停牌整改、吊销经营许可证等。
第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实施欺骗、拒不配合或者阻挠监督管理等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罚款、责令停业整改等处理。
第二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将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此前出台的相关规定。
以上是电信管理制度的详细内容,希望各位电信业务经营者严格遵守,确保电信业务的健康发展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呼吁国家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电信市场的监管,保障市场秩序的良好运行。
电信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电信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一、电信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修订)该条例于2000年颁布,2016年进行了修订。
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电信业务的管理和服务,明确了电信企业与客户的权利和依据,其中包括:电信用户的权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电信业务的电信用户保障措施、电信市场竞争的规范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实施细则》此细则为电信条例的详细实施规定,对电信条例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明确了责任的具体分工和监管措施的具体实施细则。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加强监管,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商的行为,约束其内容,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
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针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行业特点和法律法规进行了规范,明确规定了管理机构、电信企业、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建立了协调治理、法制管理、科技监管的工作机制。
二、企业规章制度1.中国电信财务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了中国电信财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规范了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其中包括预算编制、资金管理、账务处理、财务报表等内容,确保公司财务稳定运营。
2.中国电信安全管理制度该制度旨在规范和加强中国电信的安全管理,围绕保障企业安全、抵御各种安全威胁,规定了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组织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保密要求等内容。
3.中国电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该制度规范了中国电信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包括组织机构、职位设置、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方面。
旨在有效控制人力资源管理成本,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效率。
4.中国电信业务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了中国电信的业务类型、业务流程、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监控等内容。
旨在规范和规范企业业务开展和服务管理,以提升客户满意度和企业市场竞争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电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电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电信行业管理,保障电信用户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电信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保护用户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三)促进技术创新,提高服务质量;(四)合理配置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五)加强国际合作,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四条国家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国电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以下类别:(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三)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前六个月,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电信市场秩序第十二条电信市场应当实行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虚假宣传、误导用户;(二)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三)强制搭售电信服务;(四)非法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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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电信通信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02.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市场管理
第五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简化资费结构,提高
资费透明度,提升网络质量水平,推进网络提速降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
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五个月。
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