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新版
2024年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篇)

2024年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制定。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方元水务有限公司所有部门的防火安全管理。
1、建筑区程审批与基建施工现场的防火安全管理1.1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简易建筑(包括临时建筑)工程项目,均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施工前,应将施工方案报上级消防部门审批。
1.2凡经上级消防部门审批的工程,施工时必须落实审批意见,竣工后,应通知消防部门检查验收,不符合规定者,必须重新改建,否则不准投入使用。
1.3实施修建工程时,不准拆除、移动、破坏消防设施。
1.4车间、厂房内一律禁止搭设简易、临时建筑。
1.5施工现场需动用明火作业时,要严格执行防火规定,由施工现场单位填写申请单,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报动力部审批。
1.6堆放施工材料,不准阻塞消防通道和占压消防栓。
2、用电设备防火安全管理2.1安装、拆除用电设备时,须经动力部批准,并按《电气安装规程》施工。
2.2电气设备使用部门必须定期检查电气设备、线路,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
2.3不准擅自乱拉、乱接临时线,不准违章用电和超负荷用电。
如确需拉临时线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限定拆除日期。
2.4各种电气设备应保持清洁,电门箱周围不准堆放物品。
2.5非电工人员不准拆、改和维修电气设备。
3、临时动火管理3.1临时动火须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动力部审批并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后,方准动火。
3.2动火前必须清理现场易燃、可燃物,做好安全检查。
3.3动火完毕要认真检查、清理现场、消除火种,确保安全。
3.4凡在要害、重点防火、易燃易爆部位动火时,必须经动力部检查同意,方可动火。
3.5易燃易爆部位动火必须有安全技术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应临时停产,保证动火安全。
3.6厂区内严禁焚烧废纸、破布、杂草、树枝、废油污、电线、油漆等一切废旧物品。
如确需焚烧时,应由动力部批准,到指定地点,专人负责,落实防火措施后,方可动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健康,保护人民财产和生产设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加强国家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措施,抓紧防治消防事故,弘扬消防文化,提高大众消防安全意识,保护国家、当地政府、社会有关组织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设社会主义安全文化社会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中央和有关部委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化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加强消防信息化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检测、教育、宣传和管理,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改善消防设备,促进综合防火和安全防范技术。
第四条总统科林斯的社会及社会关联组织,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消防综合管理机制,加强合作,协调,为消防安全提供有力支持。
第五条中央政府各级政府、武装力量和相关社会组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有关部门专门负责人的责任落实,提高政府官员和民众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发展消防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记录和管理,预防消防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凡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大中型消防技术和综合安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积极推广和应用消防科技,保证其他设施的安全操作。
第八条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建立消防灾害应急预案,提高自救能力。
第九条凡有权建设和运营管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管网定期检查和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防危险发生。
第十章综合性措施第十一条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消防安全标准,完善消防技术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积极推动消防科技的发展,提高消防管理水平和水准。
第十二条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厘清消防防范检查机制,加强消防预防和教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防范意识,维护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各地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检查制度,积极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加强消防器材、设备、管理、编制、警戒、救护、维护、培训和应急预案等,并依法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辽政发[200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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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辽政发【2008】4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切实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严厉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一、人员密集场所必须遵守消防法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职责,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二、人员密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查封、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给予行政处罚:(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公安机关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员密集场所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地位辽宁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障国家消防安全的法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和职责,形成工作闭环,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消防组织机构辽宁省设立消防救援总队,各市级行政区设立消防支队,各县级行政区设立消防大队,乡级行政区设立消防中队,村级行政区设立消防站。
第五条消防力量建设辽宁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消防力量,提供必要的消防人员、装备和车辆,以确保及时响应和有效处置各类火灾事故。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六条火灾隐患排查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各类建筑物、场所进行火灾隐患排查。
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火灾报警装置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八条暂时用火用电对于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确保暂时使用的电线、电缆、燃气管道等设备安全可靠。
第四章火灾应急救援第九条火灾应急预案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抢险救援发生火灾事故时,辽宁省各级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动抢险救援队伍进行灭火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疏散逃生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备疏散逃生设施,并组织定期演练,确保人员安全有序地疏散逃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严重违法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防安全条例最新版

三、火灾预防
1.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手续。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3.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并采取措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1)公众聚集场所;
(2)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
(3)住宅小区、高层建筑;
(4)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5)其他需要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场所。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5.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2.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火灾扑救,查明火灾原因,依法对火灾事故进行处理。
3.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火灾现场物件,不得破坏火灾现场。
六、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本市其他消防安全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详细说明:化工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危险品管理制度,对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控,并配备专业的消防设备和人员。
3.商场、市场
-增加条款:针对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增加火灾应急预案、人员疏散引导等方面的规定。
-详细说明:商场、市场应制定详细的火灾应急预案,包括人员疏散路线、应急照明、安全出口指示等,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大连消防条例

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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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四条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