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最新版本3月1日实施)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在火灾预防、火灾控制和救灾工作中的应用,教育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提高消防安全素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安全有义务。
国家对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部门协作、全民共治的消防安全管理格局,强化火灾预防与救援体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防安全,是指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保护区划、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火灾隐患的排查治理、火灾风险评估与控制、火灾应急救援等一切保护公共安全、重要工程的工作的综合体。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建筑物的设计、施工、装饰装修、使用、维护、加固和改建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公共聚集场所、特殊建筑物的火灾防范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消防设施设备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消防设施设备安装和使用标准,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
第七条内设人防设施的建筑物,应当保证人防设施完好,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变其功能。
第八条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维护规程进行。
第九条监控中心、联动控制室、报警传输设施等重要火灾自动报警设施,应当配备消防控制员,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培训合格。
第四章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要求,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消除。
第十一条管辖区域内的主管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依法责令存在火灾隐患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五章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主管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单位和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不敢检查、不作为或者采取不合理检查行为。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7.17•【文号】公安部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消防法律法规及标准文件目录大全

消防法律法规及标准文件目录大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6月10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飞月29日)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知U(2006年1月21日)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2005年6月7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地质灾害防治知U(2003年11月24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草原防火条例(1993年10月5日)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飞月16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2006年5月10日)国家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2006年1月14日)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0日)重大火灾隐患判定、督办及立销案办法(2006年5月飞3日)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2006年3月6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4年6月9日)消防类产品型式认可实施规则——消防应急灯具产品(2003年7月1日)铁路旅客列车消防管理规定(2002年4月5日)消防产品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喷水灭火系统产品(2001年12月7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4日)中国消防协会分支机构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月9日)铁路消防管理办法(2000年3月飞3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年5月25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飞5日)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交通部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2006年9月8日)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6年8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6年7月10日) 公安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2月28日)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2004年7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10日)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进一部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4年4月28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飞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飞998年4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地方消防法规,北京市消防条例(2002年3月29日)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年7月19日修正)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年11月29日)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修正)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2005年3月31日修正)辽宁省消防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吉林省消防条例(2001年12月1日修正)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05年6月24日修正)上海市消防条例(2003年6月26日修正)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年4月21日修正)附录:消防技术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2006年2月27日修正)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2001)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2005)建筑防火封堵应用技术规程(CEOS154:200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98)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一g7)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关于消防安全的重要指示及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第三篇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其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篇消防安全管理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条例第一部分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类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的实施意见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十五”期间消防工作发展的指导意见公安消防监督员岗位资格暂行规定第二部分消防安全行政监督类规范性文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劳动部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公安部办公厅消防工作“九五”计划国内贸易部关于内贸系统批发、零售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交通部关于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第三部分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类规范中国经济出版社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公安部邮电部关于切实加强邮电通信设施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公安部关于工业企业防火基本措施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宾馆、饭店等旅游设施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四部分消防安全事故查处类规范性文件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做好预防和处置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等特种灾害事故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第五部分消防安全行政责任类行政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消防监督部门廉政建设规定第六部分消防安全法律责任类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公安部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问题的批复关于对消防安全责任制、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的通知公安部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第七部分消防安全技术监管类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抓紧建立和认真落实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管理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国内贸易部中国纺织总会关于积极推广使用阻燃织物并加强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检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基础的通知第八部分消防安全技术审核类规范性文件关于全国大中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检查情况的报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兵工弹药企业外部安全距离规定的通知关于改进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的通知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公安消防队消防器材装备管理规定第五篇消防安全标准规范第一部分建筑工程设计防火规范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1350222—95 第二部分防灭火系统设计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溜50084—200l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粥50l16—98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Jl40—90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记50219—95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96—93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粥50193—9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出5015l一92第三部分消防安全施工及验收规范泡沫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趣5028l一98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B50263—97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l一96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渭50194—9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第四部分消防安全行业标准规范石油化工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SH3004一1999 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rrJ237__.99邮电部建筑防火设计标准YD5002—94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皿Ⅱ278—90第五部分国外消防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
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
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安部令第12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健康,保护人民财产和生产设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加强国家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措施,抓紧防治消防事故,弘扬消防文化,提高大众消防安全意识,保护国家、当地政府、社会有关组织和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建设社会主义安全文化社会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第三条中央和有关部委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化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加强消防信息化管理,完善消防防范检测、教育、宣传和管理,提高消防队伍的素质,改善消防设备,促进综合防火和安全防范技术。
第四条总统科林斯的社会及社会关联组织,加强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消防综合管理机制,加强合作,协调,为消防安全提供有力支持。
第五条中央政府各级政府、武装力量和相关社会组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有关部门专门负责人的责任落实,提高政府官员和民众的消防安全素质。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发展消防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记录和管理,预防消防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凡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大中型消防技术和综合安全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积极推广和应用消防科技,保证其他设施的安全操作。
第八条公共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建立消防灾害应急预案,提高自救能力。
第九条凡有权建设和运营管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管网定期检查和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消防危险发生。
第十章综合性措施第十一条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制定国家消防安全标准,完善消防技术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积极推动消防科技的发展,提高消防管理水平和水准。
第十二条各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厘清消防防范检查机制,加强消防预防和教育宣传,增强全民的消防防范意识,维护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各地消防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消防技术标准和检查制度,积极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加强消防器材、设备、管理、编制、警戒、救护、维护、培训和应急预案等,并依法做好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地位辽宁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障国家消防安全的法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和职责,形成工作闭环,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消防组织机构辽宁省设立消防救援总队,各市级行政区设立消防支队,各县级行政区设立消防大队,乡级行政区设立消防中队,村级行政区设立消防站。
第五条消防力量建设辽宁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消防力量,提供必要的消防人员、装备和车辆,以确保及时响应和有效处置各类火灾事故。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六条火灾隐患排查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各类建筑物、场所进行火灾隐患排查。
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火灾报警装置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八条暂时用火用电对于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确保暂时使用的电线、电缆、燃气管道等设备安全可靠。
第四章火灾应急救援第九条火灾应急预案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抢险救援发生火灾事故时,辽宁省各级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动抢险救援队伍进行灭火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疏散逃生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备疏散逃生设施,并组织定期演练,确保人员安全有序地疏散逃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严重违法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下矿山安全设施设计

目录1设计依据 01.1建设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合法证明 01.2设计依据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01.3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5)1.4其他设计依据 (8)2工程概述 (9)2.1矿山概况 (9)2.2矿床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 (13)2.3工程设计概况 (22)3本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采纳 (34)3.1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与采纳情况 (34)4安全设施设计 (42)4.1矿产开采安全设施 (42)4.2提升运输系统安全设施 (54)4.3井下防治水与排水系统安全设施 (75)4.4通风系统安全设施 (79)4.5充填系统 (90)4.6供配电安全设施 (91)4.7 井下供水和消防系统安全设施 (99)4.8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101)4.9 总平面布置安全设施 (112)4.10个人安全防护 (117)4.11 安全标志 (118)5. 安全管理和专用安全设施投资 (122)5.1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教育培训 (122)5.2安全管理制度 (123)5.3专用安全设施投资 (127)6.存在问题和建议 (130)7.附件与附图 (132)7.1附件 (132)7.2附图 (132)1设计依据1.1建设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合法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193)(2)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21120024269)1.2设计依据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2.1国家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5号,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自1996年8月29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52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13年06月29日发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04月24日修订)(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2.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自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7)《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1.2.3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自2006年01月13日起施行)(2)《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1号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3)《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2.4部门规章(1)《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2004]56号,自2004年4月27日起施行)(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防治水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管一[2010]75号, 自2010年5月11日起施行)(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110号,自2010年7月14日起施行)(7)《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8)《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1]108号, 自2011年7月13日起施行)(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中毒窒息专项整治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32号,自2013年3月18日起施行)(11)《关于规范非煤矿山新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函〔2013〕42号,自2013年04月01日起实施)(12)《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自2013年9月6日起施行)(1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67号,2014年6月17日施行)(14)《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推广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5〕12号,自2015年2月13日施行) (1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6)《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3号,自2015年2月13日施行)(17)《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15年5月6日起施行)(1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68号,自2015年6月30日施行)(20)《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自2015年7月1日施行)(21)《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自2015年7月1日施行)(22)《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8号令,自2015年7月1日施行)(2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2.5地方政府规章(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号,自2007年2月8日起施行)(2)《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3)《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自2010年02月20日施行)(5)《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安监应急〔2010〕30号,自2010年03月30日发布施行)(6)《关于印发辽宁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管一[2010]158号,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7)《关于下达2011年萤石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11]57号)(2011年6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8)《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9)《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中毒窒息专项整治的通知》(辽安监管一[2013]68号,自2013年4月7日起施行)1.3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1.3.1国家标准(1)《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2)《工业通风机的机械安全装置护罩》(GB/T19074-2003)(3)《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 8196-2003)(4)《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5)《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通则》(GB/T19666-2005)(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7)《矿井提升机和矿用提升绞车安全要求》(GB20181-2006)(8)《矿山井架设计规范》(GB50385-2006)(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 (10)《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2007 (11)《矿山安全标志》(GB14161-2008)(12)《矿山安全术语》(GB/T15259-2008)(13)《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14)《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15)《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2008)(16)《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2008)(17)《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2008)(18)《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19)《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20)《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2008)(2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22)《粉尘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GB/T5817-2009)(23)《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2009)(24)《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19517-2009)(2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09)(26)《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 23821-2009)(27)《竖井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16541-2010)(28)《罐笼安全技术要求》(GB16542-2010)(29)《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GB/T 25295-2010)(3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3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32)《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2010)(3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34)《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35)《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2013)(3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37)《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38)《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39)《防洪标准》(GB50201-2014)(4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41)《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2014)1.3.2行业标准(1)《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AQ1043-2007)(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系统技术规范》(AQ2013-2008)(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4-2009)(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7)《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AQ2033-2011)(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压风自救系统建设规范》(AQ2034-2011)(9)《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供水施救系统建设规范》(AQ2035-2011)(10)《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信联络系统建设规范》(AQ2036-2011)1.4其他设计依据(1)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委托书(2)《义县地藏寺金源萤石矿储量核实报告》(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2011年12月)(3)《关于下达2011年萤石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11]57号文件)(4)《***二采区地下开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沈阳正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9月)(5)《***二采区地下开采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沈阳奥思特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二采区地下开采建设项目补充初步设计》(沈阳一方正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7)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证明2工程概述2.1矿山概况2.1.1建设单位简介***由二个采区组成,即一采区、二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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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三号)《辽宁省消防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5日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四)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五)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六)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七)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八)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九)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十)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三)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四条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十八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八条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公安消防队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