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
2024年消防责任承诺书(通用11篇)

2024年消防责任承诺书(通用11篇)消防责任承诺书篇1本单位在xx区铁建广场乐想汇27#1408室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消防条例》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该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作出如下承诺: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施工现场备案时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本次室内装修工程所在的建筑整体已经通过消防验收,且装修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际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所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五、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
六、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
七、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施工。
八、如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本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20xx年XX月XX日消防责任承诺书篇2为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决遏制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确保新中国成立xx周年消防安全,我单位对照消防安全突出风险检查标准,认真开展了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并郑重承诺:本场所不存在消防安全突出风险(或者已落实防范措施),并将严格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消防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11.05.19•【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辽宁省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第三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消防日所在周为消防安全教育周。
”三、增加内容作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增加内容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于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对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及时提出相应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报告,由全体业主依法作出决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五、第十五条删除。
六、增加内容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施工及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应采用难燃、不燃材料。
“建筑物的墙体、屋顶的使用以及广告牌等设置,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辽政发[2008]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辽政发[2008]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322e762ea22d7375a417866fb84ae45c3b35c279.png)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通告(辽政发【2008】4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切实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工作,严厉打击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一、人员密集场所必须遵守消防法规,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职责,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二、人员密集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查封、取缔,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给予行政处罚:(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公安机关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员密集场所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强制拆除或者清除。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2.01•【字号】大政发[1994]7号•【施行日期】199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1994年2月1日大政发〔1994〕7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迅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市城乡消防安全工作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社会消防管理能力不强,群众消防意识比较薄弱,消防设施装备陈旧落后,消防法制建设不完善,致使火灾次数、损失逐年上升,重特大火灾接连不断。
一九九三年全市共发生火灾600余起、重特大火灾15起,死伤40余人,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
其经济损失相当于前八年总和。
火灾不断增多,影响了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发〔1993〕50号)、《国务院关于控制重大、特大恶性事故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3〕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当前火灾情况和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3〕8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辽政发〔1992〕48号)等文件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消防工作原则。
消防安全是经济建设的重要保障,消防建设也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把消防安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之中,统筹规划,常抓不懈。
各级政府的主要领导,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要求,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要把消防工作情况作为考评各级政府工作的一项内容,凡因未尽职而导致发生重大、特大火灾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辽宁省消防条例

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地位辽宁省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是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障国家消防安全的法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内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度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和职责,形成工作闭环,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消防组织机构辽宁省设立消防救援总队,各市级行政区设立消防支队,各县级行政区设立消防大队,乡级行政区设立消防中队,村级行政区设立消防站。
第五条消防力量建设辽宁省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消防力量,提供必要的消防人员、装备和车辆,以确保及时响应和有效处置各类火灾事故。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六条火灾隐患排查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火灾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各类建筑物、场所进行火灾隐患排查。
对发现的火灾隐患要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火灾报警装置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置火灾报警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八条暂时用火用电对于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确保暂时使用的电线、电缆、燃气管道等设备安全可靠。
第四章火灾应急救援第九条火灾应急预案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条抢险救援发生火灾事故时,辽宁省各级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出动抢险救援队伍进行灭火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疏散逃生各类建筑物、场所应当配备疏散逃生设施,并组织定期演练,确保人员安全有序地疏散逃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严重违法行为对于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辽宁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消防安全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2003]5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消防安全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2003]53号](https://img.taocdn.com/s3/m/b8b53a09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8d31501.png)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消防安全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消防安全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2003]53号2003年3月30日)省消防局,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关于消防安全培训的规定以及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消防安全培训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03]64号)的有关要求,现对我省消防培训收费标准批复如下:一、收费标准1、单位(含有固定门点的个体工商户)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其它按照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应参加培训的人员,每人收费标准80元。
2、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经营人员;消防专项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维修、保养人员,每人收费标准120元。
3、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值班、操作人员;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岗位从业人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岗位(除运输)从业人员,每人收费标准160元。
上述收费标准包括理论培训费、实习费、考试费以及合格证工本费。
教材费按出版社标定价格收取。
二、收费范围按辽宁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消防安全培训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03]64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消防安全培训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培训单位在收费前应分别到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检查。
四、本收费标准试行到2003年12月31日,2004年根据实际情况重新核定收费标准。
——结束——。
大连消防条例

大连市消防条例(2015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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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四)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七)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八)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九)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三)协助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十七条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随施工进度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禁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九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一条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使用可燃气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车、加气车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第二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条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消防重点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
高层建筑管理人应当对消防重点部位每日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避难、逃生工具。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有关单位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专职消防队队员;(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五)从事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七)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的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