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案例
法律知名刑法案例(3篇)

第1篇案例背景: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18年5月,张某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导致李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自首。
案件经过:1. 争执起因:张某与李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子。
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夫妻关系逐渐紧张。
2018年5月的一天,张某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
2. 暴力升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持刀向李某颈部刺去。
李某大声呼救,张某并未停止,继续对其进行攻击。
3. 案发经过: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追上再次刺伤。
随后,李某倒在地上,张某看到李某已经无法动弹,才停止了攻击。
4. 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感到十分后悔,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案件进行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确定张某为犯罪嫌疑人。
2.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鉴于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评析:1.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张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即张某没有权利剥夺他人的生命;再次,张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张某的行为导致了李某重伤,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
2. 自首情节的认定: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张某的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3. 家庭暴力问题的反思:本案反映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
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而破裂,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法律典型案例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被告人张某,男,32岁,汉族,某市人,无业。
被害人王某,男,28岁,汉族,某市人,某公司职员。
2019年3月,张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刀将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案件事实2019年3月,张某与王某在某市一家餐厅吃饭时,因餐桌摆放位置等问题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情绪激动,持餐厅服务员提供的菜刀,朝王某腹部猛刺一刀。
王某被刺后,疼痛难忍,倒在地上。
张某见状,又持刀朝王某背部连刺数刀,导致王某重伤。
案发后,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持刀刺伤王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
2. 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持刀连续刺伤王某,致王某重伤,犯罪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四、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情节、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案例启示1. 法律尊严不容侵犯。
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应尊重他人,避免因琐事引发冲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2. 遇事冷静处理。
在发生争执时,应保持冷静,避免情绪失控,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3.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力武器。
公民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张三与李四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导致李四重伤二级。
此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张三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二、案件事实1. 2019年3月10日,张三与李四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2. 在争执过程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使其受伤。
3. 李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重伤二级。
4. 案发后,张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法律问题1.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如果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如何量刑?四、法律分析1.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导致李四重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关于量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本案事实,张三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同时,考虑到张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1. 张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考虑到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法院依法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八年,并赔偿李四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对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法律知识:1.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等。
2. 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因素。
法律刑法整套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男,25岁,某市人。
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王某刺伤,致王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二、犯罪事实2019年5月,李某因工作原因与王某产生矛盾。
一日,李某在下班途中偶遇王某,双方发生口角。
在争执过程中,李某情绪失控,持刀将王某刺伤。
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二:盗窃罪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市人。
2019年6月,张某在夜间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犯罪事实2019年6月,张某为筹集赌资,萌生盗窃公司仓库的念头。
当晚,张某翻墙进入公司仓库,窃取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财物。
得手后,张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张某抓获。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鉴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中国刑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5岁,某市人。
2018年3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案情简介2017年12月,张某某因琐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械将李某打成轻伤。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案件经过1. 发生争执2017年12月某日,张某某因装修房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
双方争吵不休,情绪激动。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情绪失控,持械将李某打成轻伤。
2. 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某深感懊悔,于2018年1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即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确认了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4.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审查了案件材料,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 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四、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 对张某某的刑罚是否适当?五、法院判决1. 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张某某持械将李某打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关于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3. 关于对张某某的刑罚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律推理的刑法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2年5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下班途中行驶至该市某区X路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正常行驶的行人李某撞成重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报警。
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张某主动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推理:1. 构成要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2)因而发生重大事故;(3)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张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重伤。
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情节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与犯罪情节有关。
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停车、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且赔偿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这些情节可以视为张某的悔罪表现,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3. 犯罪性质分析: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
张某在驾驶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4. 法律适用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考虑到张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刑法案例书(3篇)

第1篇一、案由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案件基本情况1. 当事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汉族,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某市某区。
- 原告:李某某,男,28岁,汉族,某市人,大学文化,某公司职员,住某市某区。
2. 案件起因202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在某市某酒吧饮酒。
酒后,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致李某某头部受伤。
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 案件经过案发后,李某某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将张某某当场抓获。
张某某对其故意伤害李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4. 案件审理案件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争议焦点1.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若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四、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1.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头部轻伤二级。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法律法规常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6月,李某因生活拮据,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观察,李某发现邻居张某家最近装修,家中无人看管,于是心生贪念。
2019年7月某日,李某趁张某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走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等财物。
张某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走访、监控视频分析等手段,最终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李某。
2019年8月,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归案。
二、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盗窃现金5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案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3)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人。
(4)主观方面: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李某翻墙进入张某家中,盗走了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入户盗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
本案中,李某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属于入户盗窃。
3. 盗窃罪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如下:(1)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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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辛某为原某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涉嫌犯罪,于1998年12月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查明:1997年10月,省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海药公司)为了解决因包括名额在内的种种因素而迟迟未能解决的上市问题,委托其下属的房地产公司经理林某为该公司股票上市打通关系。
通过熟人介绍,林某将5万元以李五成名字登记的海药公司内部职工股股金收据,连同李五成的身份证在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送到辛某家中,辛当即收下,未付股金款。
11月27日辛某在省证券委送审的海药公司申报国家证监会的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后经查明,海药公司本身是符合上市公司的法定条件的,1998年6月辛某指使某子辛某某委托海南发展银行证券部陆续卖出股金收据,得款193192.04元,尚有73股留在账户上。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辛革被逮捕在程序上是否合法?(2)辛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则某罪名是什么?(3)如何处理辛某的违法所得?(4)海药公司及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答案:(1)逮捕辛某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因为根据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辛某应经过该省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后,方受逮捕与审判,未经此程序,则属违法。
(2)构成受贿罪。
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
(3)辛某违法所得193192.04元及73股股票应当追缴,并一律上缴国库。
(4)不构成犯罪,因为海药公司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单位行贿罪。
同时,林某因属于代表其单位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解题思路本题主要考查了贿赂犯罪的一些问题,同时也涉及了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
判断辛某的受贿罪是比较好判断的,关键是要弄清行贿与受贿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说有受贿常有对应的行贿,但受贿罪与行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如果行贿人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或者虽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是被索贿的而又没有实际获得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刑法》第389条第3款),但对方即受贿人的受贿罪仍是成立的,单位受贿与单位行贿也是如此。
法理详解关于逮捕辛某的程序,检察机关由于没有考虑到其担任着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一职,依《宪法》第74条以及人大代表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大代表非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非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许可,不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人民检查刑事诉讼规则》第93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于辛某本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辛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海药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股票),数额巨大,应构成受贿罪。
应注意的是,这里的谋取利益,并没有限制所谋取"利益"的性质,即非法与合法、正当与不正当的利益均可构成,所以,虽然对于行贿人海药公司而言,如果其构成犯罪,那么就应当是单位行贿罪,但由于其完全符合上市的法定条件,其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包括名额在内的种种因素而迟迟未能解决的上市问题,这表明行贿人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所以,海药公司的行为虽然不当,但尚不构成犯罪,而林某的行为仅仅是代表单位的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的,所以也不构成犯罪,至于辛某犯罪违法所得的193192.04元及73股股票,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并一律上缴国库。
2.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住密切。
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
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出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
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的货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
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2)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3)如果构成犯罪,应对高某定何罪?(4)高某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各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是否成立?(5)对刘某处罚时应注意什么情节?(6)浪潮公司是否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答案;(1)高某构成犯罪,因其担任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超地法定犯罪数额,已构成犯罪。
(2)刘某构成犯罪,因其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且多次直接到机场接送真诚私货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3)高某参与走私的物资是成套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且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4)高某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活动,并亲自到机场接运走私货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其人轻处罚请求不成立。
(5)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6)该公司属单位犯罪,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解题思路本题主要考查了走私犯罪的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处罚。
关于对高某的处罚,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而不再考虑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
因为旧刑法曾经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应从重处罚,但现行刑法典中并没有这一规定。
法理详解本题涉及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以及走私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至第152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等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题中,高某利用其担任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直接从其所在的海关运输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货物,或者与真走私犯罪分子共谋,明知是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走私货物而却予以放行,先后偷逃国家关税达300万元,应当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与港商李勇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高某虽然并未直接接送走私的货物,但其利用海关副关长的职务便利,对每一起走私行为进行幕后组织、指挥和策划,在共同真诚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刘某参与犯罪,实施的是在高某指使下的帮助行为,其明知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顺利通关,也属于共同走私犯罪的一分子。
当然考虑其犯罪情节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实行双罚制。
3.童某,男,32岁,原系某厂采购员。
林某,女,28岁,同厂工人。
童某于1997年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1999年10月,童又起意强奸厂里的同龄女青年平某,并同其姘妇林某商量,由林以请平某帮助修理缝纫机为名,将平某诱至林家中。
晚饭时,童、林二人设法用酒将平某灌醉,林某故意离家去别处睡觉。
童某正欲行奸时,平某惊醒,大喊救命。
童某惟恐被邻居发觉,用手扣住平某的嘴,被平某狠咬一口。
童又生恶念,用手猛扼平某的颈部,致平某窒息死亡。
林某次日回家,发现平某已死,惊恐之余,答应为童某掩盖罪行。
当晚,童、林二人将平的尸体装入麻袋运送到郊外,投进了江里。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童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林某的行为构成何罪?(3)对童某与林某依法应当如何处罚?答案:(1)童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
(2)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包庇罪。
(3)童某与林某构成强奸的共同犯罪,其中童某应为主犯,林某为从犯(帮助犯),所以对于林某的强奸罪可以从轻、减轻工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童某,因其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发生在贪污罪缓刑的考验期内,故应撤销缓刑,把贪污罪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三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林某则应以强奸罪(未遂)、包庇罪两罪进行并罚。
解题思路本题解答的一个关键点在于童某在具体实施强奸平某的犯罪过程中,遭到平某的反抗而未遂时,临进起意决定杀死被害人平某,这时强奸行为已经结束,另外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性质。
法理详解:首先,童某1990年10月起意强奸平某,并同林某商量,让林等帮助,林某实施了具体的帮助地为,可见,童某、林某二人形成了共同的强奸故意,客观上分别(分工)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
林某虽然作为一名女性,不能单独作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妇女要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在本案中,林某就是作为童某强奸罪的帮助犯出现的,所以应当以强奸罪共同犯罪论处,也应当定强奸罪。
其次,童某在实施强奸平某的过程中,由于其已经实施了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采取了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即灌醉酒的方法)使被害妇女失去反抗能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但是由于平某被惊醒而极力反抗--从而使童某的强奸行为未能最终得逞,这显然是出于童某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根据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基本理论,应当属于强奸罪的未遂。
同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另一共犯人--林某的强奸罪也是未遂。
其三,童某强奸未能得逞,却因被害妇女平某大喊救命,由于害怕邻居发觉,童某产生了杀人灭口的故意,实施了非法剥夺平某生命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对于童某的故意杀人行为,林某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为童、林二人仅有强奸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杀人共同故意,林某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即杀害平某的行为与结果仅由童某一人负刑事责任。
第五,林某明知童某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后,又为其掩盖罪行,将被害人尸体投放江中以企图隐藏罪证,这一行为属于包庇的性质,构成《刑法》第310条的包庇罪。
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隐诺证据,毁灭证据,伪造犯罪现场的行为,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本案中,林某在童某故意杀人之后的行为符合这一基本特征,构成包庇罪。
在对童某,林某的处罚中,应当注意的法定量刑因素包括:对童某应当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同时,由于其实施强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1999年10月尚处于其1997年贪污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77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贪污罪的缓刑宣告,将贪污罪的3年有期徒刑与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既要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情形,又要考虑到属于共同强奸罪的主犯。
对林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与包庇罪实行并罚,处罚中应当考虑到其强奸罪的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还要,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肥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