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报假案被怀疑后坦白是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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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犯罪事实能否影响自首成立之司法认定

否认犯罪事实能否影响自首成立之司法认定

否认犯罪事实能否影响自首成立之司法认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前,自行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行为。

自首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积极的合作态度,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得到从轻惩处。

但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否认,可以影响自首成立之司法认定。

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就不符合《刑法》第69条的自首规定。

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只有当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然而,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并不一定能够完全否定自首成立之司法认定。

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自愿向有权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部分罪行事实,那么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部分自首”,此时可以根据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刑法》第67条中就规定,“自首情节的减轻处罚,包括部分自首。

”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否认犯罪事实,但却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如引导侦查机关找到犯罪物证等,也可以作为自首的部分情节,有助于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自首、立功、坦白从宽制度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如配合有关部门查明案情,积极救济被害人等情形,可以予以部分自首减轻处罚。

”此外,虽然犯罪嫌疑人否认自己的罪行,但在审判过程中,经过公诉机关的辩护和证据质证,如果受害人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那么也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在《刑法》第60条规定:“对强制猥亵、强奸、组织卖淫、强迫卖淫、传播淫秽物品、淫秽行为等犯罪,被害人作出详细说明,被侵害情况得到确认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因此,虽然犯罪嫌疑人否认犯罪事实,可能会影响自首成立的司法认定,但也并非完全否定自首成立的可能性,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自首、立功、坦白从宽制度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自愿投案的基础上,积极配合侦查工作,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助于被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作者:周轶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6年第07期【摘要】自动投案是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当前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对这些情形的把握需从立法本意着手,结合自首制度的本质予以认定。

【关键词】自动投案;主动性;自愿性一、简要案情2016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沈某家中吃年夜饭时,趁人不备,窃走被害人沈某放于床上的现金7020元,被发现后其将7020元归还被害人沈某。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再次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沈某放于黑色拎包内的7020元现金窃走。

后因被害人沈某发现失窃并怀疑是其实施了盗窃,被告人张某某与之发生争吵,赌咒发誓并两次拨打110报警,称所在地有钱财失窃,自己被人怀疑,要求警方前来查清事实。

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初步询问,张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窃得款项交出。

二、争议焦点本案案情简单,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报警并在警方到场后作了如实供述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

而这其中最关键的,是要确定张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一直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人员到场后,也能如实供述,符合这一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虽是本案报案人,但其报警的目的是为了自证清白,混淆视听,逃避责任,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

三、评析意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应从自首制度的本质认定“自动投案”我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多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涉及面广,特别是《意见》中还设置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

坦白和特别自首的区别是怎样

坦白和特别自首的区别是怎样

一、坦白和特别自首的区别是怎样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坦白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和正在报刑的罪犯。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

它包括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强制措施,因行政或民事纠纷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被判主刑或附加刑)。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何谓其他罪行,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向司法机关供述的是犯罪分子本人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合理怀疑后的立即供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论文]

合理怀疑后的立即供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论文]

合理怀疑后的立即供述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自首摘要因合理怀疑被盘问后的立即供述行为虽有坦白情节,但其缺乏自动投案的自动性要素,不构成自动投案,亦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合理怀疑盘问坦白自动投案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1案情介绍2011年7月至9月21日间,被告人陈某采用爬墙等方式,多次进入某工业区b-7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窃得山河智能特级柴机油16桶(共计价值人民币5 152元)。

在其将机油搬离途中,因其驾驶电瓶车上放有两个大桶被巡逻民警拦下,被告人陈某立即告诉民警其盗窃行为,同时,被害单位于次日凌晨发现被盗后报案。

案发后,6桶柴机油已发还。

对于被告人陈某归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焦点在于其当晚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针对于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因为在被告人陈某在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其犯罪事实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陈某的主动供述行为早于民警对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当晚民警对陈某进行的仅为形迹可疑下的一般性盘问。

根据2010年最高法“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

因此,陈某符合法律对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

因为被告人陈某深夜驾驶电瓶车,车上放置两个工业用油的大桶,在巡逻协警的盘问下难以自圆其说故交代其犯罪行为。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签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排除认定“自动投案”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坦白和自首的区别有哪些,如何区分自首和坦白

坦白和自首的区别有哪些,如何区分自首和坦白

坦白和自首的区别有哪些,如何区分自首和坦白二者的区别是: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坦白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现较好,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被迫认罪的,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

那么坦白也算自首吗?他们之间有什么区别?小编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

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3、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2、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5、及犯罪嫌疑人并非出于主动,而是经亲友谊规劝、在亲友陪同下投案;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谊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但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和坦白有什么区别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

以认定自首为承诺规劝犯罪嫌疑人坦白能否认定为自首

以认定自首为承诺规劝犯罪嫌疑人坦白能否认定为自首

以认定自首为承诺规劝犯罪嫌疑人坦白能否认定为自首[摘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自首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交易”现象,笔者将这一现象称之“承诺自首”。

主要体现在以承诺自首来规劝犯罪人供认自己的罪行,从而认定自首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完全具备合法性,为了达到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笔者就“承诺自首”的法律依据和利弊进行分析论证。

[关健词]:自首、坦白、自首与坦白的区别、承诺自首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在侦破一些大要案或团伙犯罪案件时,为了尽快全面掌握案情、深挖犯罪、扩大战果、获取足够证据和固定证据等,往往以获取口供为突破口。

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为了及时或顺利获取口供,避免刑讯逼供,经常承诺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若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主动投案,认定自首。

笔者将这种现象称之为“承诺自首。

”这一现象体现了以下三个特征:一、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为前提;二、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是被动的接受询问或讯问;三、自首的认定是承诺的兑现。

这一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快捷高效侦破案件,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承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予以认定为自首。

对此,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就此浅谈几点看法与同行商榷。

一、自首的含义及自首必备的条件: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

正确贯彻执行这一制度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罪犯认罪服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这一定义确定了成立自首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么,什么是自动投案呢?根据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被举报后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算自首吗?

被举报后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算自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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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后主动坦白交代问题算自首吗?
导读:对于犯罪分子被举报了其犯罪行为,之后自己才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需要满足的是,需要其自首是在警方找到犯罪分子之前,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按照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犯了罪的犯罪分子来说,自首是可以减轻对其的刑罚的,但是,我国对于自首还是有一些规定的,需要满足一些条件才会被认为是自首,如果其自首之后发现并不符合自首的情形,那么,也不会减轻对其的惩罚,这一点大家要看好,那么,如果是被举报之后坦白,算不算自首的行为呢?
被举报之后坦白了犯罪行为,算自首吗?
对于犯罪分子被举报了其犯罪行为,之后自己才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需要满足的是,需要其自首是在警方找到犯罪分子之前,可以是自己也可以是家人一同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就是说,只要是在警方抓到其之前自首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就可以按照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在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第六十七条的第三款规定出了要将坦白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

按照其中的规定来看,如果犯罪分子坦白且真实的说出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如果因为犯罪分子的坦白,因此避免了更危险的事情发生,是可以减轻对其的处罚的,减轻处罚可以是这样,比如说,绑架犯绑架了人质,但是在其自首之后说出了人质的藏身地点,使人质顺利获救,就属于减轻处罚的情节。

因此,如果被人举报犯罪,只要犯罪分子在警方派人抓自己之前自己已经去自首了,那么,就属于自首的情节,会对犯罪分子进行从轻处罚。

哪些行为属于自首-

哪些行为属于自首-

哪些行为属于自首?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1.“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一般认为,“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表现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保安部门或其他有关组织在没有掌握犯罪的基本事实(即何人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犯罪)或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某种犯罪时,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的询问或调查。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的自首,关键要分析两点: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者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在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的场合,如果根据被查询者携带、使用等物品的可疑性,或者与目击者、知情者描述的某种犯罪之嫌疑人的体貌特征、活动规律等方面的相似性,司法机关等有关组织足以对被查询者产生合理怀疑的,也就是说足以判断被查询者有实施某种犯罪的重大嫌疑,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形迹可疑”,被查询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坦白罪行。

2.“犯罪后滞留现场”是否视为自动投案行为。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犯罪后未逃离而是滞留在作案现场,由此被公安机关捕获。

作案后未逃离现场,亦未对抗警方的抓捕,在客观上便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故基本符合自首的立法意图。

同时,从另一角度来看,与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供述者属典型的自首相比较,未逃离现场并配合、服从警方要求就擒者,其主动接受审判的倾向性更明显,自然不影响自首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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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被告人方某利用同乡周某、张某急于承接拆迁工程的心理,假冒江苏省常州市某爆破拆房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身份,私刻了三枚印章,伪造了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及收据,出示该合同和收据取得二被害人信任后,以“在无锡市惠山区政府某位领导的介绍下先期支付了150万元工程款,承接了惠山区某街道某村128000平方米的厂房拆除工程”为幌子,与周某签订了上述厂房拆除工程转包协议。

至2009年12月底,方某先后骗得周某、张某200万元。

随后,方某将上述赃款用以归还债务、购买房产等。

此后,被告人方某因无法获取上述拆迁工程,难以向二被害人交待,故以被害人身份自行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声称其本人被“某位惠山区领导”骗取了200万元。

在公安机关据此进行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分歧】
审理中,对被告人方某以诈骗罪定罪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方某以被害人身份自行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进行核实后,已发现方某的陈述存在不实情况,并因此判断方某存在重大嫌疑,并随后对其进行审查,故方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方某虽报假案,但公安机关正是据此才获悉了存在的犯罪行为。

在随后的调查中,虽然公安机关通过核实线索,已发现方某的报案存在不实情形,但尚无法确定该犯罪行为确系方某实施,后方某经公安机关的教育、盘问,在询问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方某报假案的行为直接导致侦查机关获悉了犯罪行为的存在。

本案中,被告人方某因难以向两被害人交代,为搪塞被害人而向公安机关报了假案。

与此同时,两位真正的受害人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方某在报假案时,虽未主动交代其本人系行骗人,但将整个行骗过程、行骗手法、诈骗数额等情形均进行了陈述,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
其次,被告人方某虽因报案中提供的线索不实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但侦查机关并无直接证据锁定被告人方某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的归案系其主动坦白所致。

方某在报案过程中,为使自己的报案真实可信,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其虚构的“行骗人”姓名、电话、住址等信息,公安机关在据此进行的调查中,均无法核实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由此对方某产生了怀疑。

但核实的证据仅能证明方某报案中存在不实,尚无足够证据确定方某为犯罪嫌疑人。

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方某报假案的行为,虽然引起了侦查机关的怀疑,并随即对其进行审查,但因其如实交代前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此情况仍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的范围。

最后,被告人方某属于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主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属于主动投案。

侦查机关在对方某产生怀疑后,对方某进行了询问。

由于当时公安机关并不掌握方某诈骗的犯罪嫌疑,这种询问的目的在于排查,存在不确定性,属于《意见》规定中的“一般性排查询问”。

如被告人方某在询问中未能主动供述罪行,则侦查机关尚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被告人方某的嫌疑,仍需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来进行排查锁定(例如寻找真正的被害人、调取被告人方某的电话记录等)。

从本案来看,方某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属于主动投案。

综上,笔者认为,从被告人方某报假案,提供虚假线索而致使侦查机关对其产生怀疑,并在随后的排查询问中,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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